|
HCMA93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3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1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第一上訴人 |
李火有 |
|
| 第二上訴人 |
何小明 |
|
| 第三上訴人 |
蘇進娣 |
|
| 第四上訴人 |
顏招展 |
|
| 第五上訴人 |
謝金展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2月29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五名上訴人於2007年8月1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暫委裁判官馬藻玉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名成立,每人各判監12個月。
2.五名上訴人均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PW2作供稱他在2007年2月3日上午9:30 am開始追截涉案漁船。在追截的10分鐘的過程中,他先後發出4次嚮號並且由他的副手用4次擴播向涉案漁船說出他們是香港海關,表明他們身分,叫“汕尾0133”立即停船接受檢查。但涉案漁船非但沒有減速或停船,反而由原本的航速8海哩加速至11海哩(即前進了約超過1海哩)前進駛離香港水域。PW2估計以當時的航速來說,涉案漁船在約22分鐘後便會駛離香港水域而進入中國大陸水域。
4.於2007年2月3日大約上午9時50分,涉案的機動漁船在香港水域內被海關人員截停。五名上訴人均在涉案漁船上。
5.PW3從管道蓋A1將下層6個油缸的油抽清,所抽出的油的容量是75,230公升,及後再抽多12,775公升。另外,油缸口7中亦抽出730公升油。在漁船上也發現有漁網、拖網機器、兩個水缸及雪倉,但船上及水缸內均沒有漁獲。
6.PW5在檢查該漁船時,在機房內發現4個油缸,1個在前方,3 個在後方。另外,油缸共裝了4個潛水泵。
7.PW1是海關關員97109,負責觀察;PW2是海關關員 83148,負責掌舵海關船作追截涉案的漁船;PW3是海關關員 9743,負責檢視涉案漁船及處理證物;PW4是海關關員97153,負責登上涉案漁船拘捕五名上訴人;PW5是驗船主任李先生,是一名專家證人,負責檢驗涉案漁船及撰寫兩份報告。
裁判官的判詞
8.裁判官馬藻玉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及清楚地分析了此案的重點:
「控方第五證人在檢查該漁船的機房時看見內有4個油缸(fuel tank),1個在前面,3個在後面,他稱前面那個為T1,最後面那個為T2,中間兩個為PT3及ST3(參考附於証物 P16A的草圖),4個油缸是用喉管連接着,PT3及ST3各有一個閥門(valve),這兩個閥門各自連接着一條喉管,喉管則分別連接着PT3與T2及ST3與T2之間的一個管路,閥門打開時兩邊的液體就可以互通,閥門關上時便變成兩個獨立油缸。以他的驗船經驗,控方第五證人認為一般漁船在正常情況下閥門是很少會這樣出現,他不知道為何會有這樣的閥門存在。一般漁船的設計是採用獨立油缸,然後加上外置輸油系統,即利用一個較細小的燃油運送泵將引掣所需的燃油從不同的油缸運往日常用的油缸,根本不需要用閥門來將幾個油缸連結一起。
至於前面的油缸T1,控方第五證人發現内有一個横檔(transverse bulkhead)離開3米,横檔與T1的後部份完全密封,有一條喉管連接閥門,閥門打開及運用連接的鋼管便可以將後部份的液體流向前部份。他在第一次登上該漁船檢驗時便發覺海關只是泵清T1後部份的油,但是它的前部份仍然充滿大量燃油,因此海關在他的通知下要作出第二次抽油行動。控方第五證人認為這樣用閥門來操作的装置非常危險,因為横檔後部份可以獨立運作,要是有人誤會該部份的油已經抽清,閥門突然漏油便會做成工業意外,况且控制桿不能明確顯示閥門是開着還是關着。
控方第五證人在檢查油缸時發現油缸T1是分成前後兩部分,在這兩部分内,每一部分入面都有一個泵,即總共有兩個泵。他稱在前部份找到的泵為P1,P1是一個潛水/潛污泵(submersible pump),根據名牌所示,此泵是應用於污水系統或化學工廠,其用途為將污水液體泵走,而不會用作抽入液體,它可以在很短的時間內抽出大量液體,由於這種泵需要用電來推動,因此並不適用於容易燃燒的燃油缸,因為缸中沒有防爆設計,最終會導致爆炸的可能,實屬非常危險,海事處是不會批准這種設備的。按照P1的名牌所載的資料計算,其排水量是每分鐘3,330公升,油缸若裝滿液體,外人便看不見此泵,然而此泵卻能泵走油缸内的液體,控方第五證人曾於7月6日測試此泵,他發覺此泵可以運作,只是他不知道排放往何處,只是根據此管道來看,其排放口是此倉的頂部。
……
用該漁船上找到的4個潛水泵泵走88,005公升油只需大約10分鐘,一般的燃油運輸泵則需要大約100分鐘(即10 倍時間),但是控方第五證人想不出有甚麽理由要在短時間内泵走如此大量油,因為一般船隻都是在航行時運油,船隻可以24小時航行,根本不需這樣快速運油。再者,使用一個較細小的燃油運送泵來運油比使用四個大潛水泵是更為安全及便宜,在海事處指派他對漁船作出的正常安全檢查中,他並無發現存在着這種潛水泵,他只是在最近10次應海關要求所作出的檢查才發現有這種潛水泵的存在。」
五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9.代表五名上訴人的大律師唐俊懿提出了以下7個上訴理由:
| 「(一) |
裁判官在裁定五名上訴人被控的1項罪名(一)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例第159G條成立是不安全及不穩當。 |
| |
|
| (二) |
裁判官判定上訴人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時,錯誤地對第一被告人在其補錄警誡供詞中,承認在被截停時沒有停船是因為他犯了法而覺得恐懼的聲稱招認部份及其他相關聲稱招認部份,給予全然的比重(上訴謄本第48頁第二段)。因裁判官沒有考慮第一被告人回答說他犯了法時,關員容友泉編號97153在2007年2月3日0952時是根據《海關條例》拘捕及警誡他的(上訴謄本第97頁),而其後在同日1055時才以《進出口條例》警誡他及/或他究竟是指犯了那一條法例。 |
| |
|
| (三) |
裁判官在作出支持其有關涉案漁船上檢獲的88,005 公升工業用柴油是貨物的事實裁斷的相關重要控方證據時有錯誤的理解。其中包括,但不局限以下證據: |
| |
|
| |
甲、 |
裁判官判定該漁船只需儲存三天的儲油量(即大概16,800公升)便已經足夠安全運作,遠遜於所檢獲的數量,而案中檢獲的油是足以用上15.44天(上訴謄本第51頁第1段及上訴謄本第201頁第D至F段)時錯誤理解控方第五證人的口供(上訴謄本第298頁A至F及上訴謄本第311頁第H至J段); |
| |
|
|
| |
乙、 |
該漁船的目的地必然是汕尾,及由香港返回汕尾所需的燃油量也應大概這個數目,即使多於2,000公升,也不致於一個過大的數量,所需的數量必定遠遜於船上所檢獲的數量。(上訴謄本第52頁第1段) |
| |
|
|
| (四) |
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沒有對一些重要的證據及證供給予任何或適當的比重。其中包括,但不局限於以下證據: |
| |
|
|
| |
i. |
海事處在2006年8月17日發出給予涉案漁船的牌簿內獲批的油缸總容量為82.45噸(上訴謄本第169頁); |
| |
|
|
| |
ii. |
涉案漁船上有儲存漁獲的地方及捕魚工具的發現; |
| |
|
|
| |
iii. |
上訴人對漁船用作捕魚,捉魚的說法,或是正往捕魚,捉魚的說法; |
| |
|
|
| |
iv. |
案中檢獲的油只足夠涉案漁船大約15.44天運作; |
| |
|
|
| |
v. |
控方第五證人作供說他身在的船曾經在海上時間達六十天之久(上訴謄本第311頁第B至C 段); |
| |
|
|
| |
vi. |
涉案漁船上發現的所有油缸均是互通(上訴謄本第269頁U至上訴謄本第270頁A及上訴謄本第272頁S至U及上訴謄本第286頁第D至F 段); |
| |
|
|
| |
vii. |
控方第五證人並不能就88,000公升的涉案柴油是否大量或者細而作出評論(上訴謄本第297頁第Q至S段); |
| |
|
|
| |
viii. |
控方第五證人並沒有發現日用缸及沒有檢查管道蓋A9是否連接日用缸(上訴謄本第 310 頁第I至L段); |
| |
|
|
| |
ix. |
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燃油運送泵在漁船上將引擎所需的燃油從不同的油缸運往日常用的油缸是正常的(上訴謄本第53頁第3段); |
| |
|
|
| |
x. |
閥門的裝置在一般漁船上將油缸互通是正常的(上訴謄本第299頁第T至U段); |
| |
|
|
| |
xi. |
閥門的裝置及油缸內藏有潛水泵只是牽涉安全問題(上訴謄本第313頁第V段至上訴謄本第 314 頁第C段); |
| |
|
|
| |
xii. |
潛水泵在任何油櫃裡都不會找到,只是由於它是沒有任何防爆設施,因而潛水泵不會在漁船或任何船上運用。(上訴謄本第298頁第I至R 段); |
| |
|
|
| |
xiii. |
有關控方第五證人聲稱更便宜的方法去運油是沒有任何數據支持(上訴謄本第300頁第R至V 段); |
| |
|
|
| |
xiv. |
涉案的閥門的大少比例一般設計大10倍(上訴謄本第300頁第D至E段),但是無論閥門是大10 倍或細10倍只要有安全指示就不再不是不正常(上訴謄本第302頁第K至L段); |
| |
|
|
| |
xv. |
控方第五證人同意及說明漁船需要或正常情況下會將其他油缸的油運送去一個慣常用的油缸,通常位於更高位置方便輸油給引擎較細的日用缸(上訴謄本第286頁第S至T段及上訴謄本第302頁第M至T段); |
| |
|
|
| |
xvi. |
控方第五證人同意油缸是需要定期檢查及維修(上訴謄本第306頁第C至D段)而當油缸內的油高於入孔時是需要清走油缸的油才可作出維修及檢查; |
| |
|
|
| |
xvii. |
控方第五證人說明閥門如需要維修就必須清掉油缸內藏的油(上訴謄本第309頁第J至O 段); |
| |
|
|
| |
xviii. |
控方第五證人同意如果船載有貨物在船不同位置有可能導致船頭向前舂或者向後舂,向左移或右移及同意大風浪時如船不平衡是有危險的(上訴謄本第311頁第N至R段); |
| |
|
|
| |
xix. |
控方第五證人同意油抽走只剩空氣的油缸本身是會浮起,但當船的船殼裂了入水時,該油缸能否浮起整隻船就需要計算(上訴謄本第313頁第 K至M段); |
| |
|
|
| |
xx. |
[控方]第五證人同意船主可以利用涉案的潛水泵作為以上第vii至xi的用途。 |
| |
|
|
| (五) |
裁判官判定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涉案漁船在案發前一天,即2007年2月2日當時所作的就是入油,因此該漁船連續兩天都從中國大陸來香港入油(上訴謄本第52頁第2段)是不公平,不安全及不穩當。其中包括,但不局限於,以下原因: |
| |
|
|
| |
甲、 |
並沒有細心考慮任何船隻,包括涉案漁船,靠泊在油躉船處的唯一合理目的並不只是為了加油; |
| |
|
|
| |
乙、 |
作出其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時,沒有任何或足夠直接或間接或環境證據及證供去支持; |
| |
|
|
| |
丙、 |
忽略控方在認知2007年2月2日當天現場只有3隻油躉船,分別為志成,海通及同安3(上訴謄本第243頁第A至G段)及擁有舉證責任的情況下,仍選擇不去調查或去舉證2007年2 月2日當天該漁船確實有入過油及沒有足夠考慮辯方相關的結案陳詞(上訴謄本第194頁至195頁第A段); |
| |
|
|
| |
丁、 |
裁判官沒有足夠考慮涉案漁船在2007年2月2 日當天不在或不可能宋岡一帶的證供。 |
| |
|
|
| (六) |
倘若上訴法庭接納裁判官對涉案漁船曾在2007年2 月2日及2月3日宋岡附近連續2天入油的推論,裁判官仍錯誤地將該推論作為支持該漁船上發現的柴油裁定為貨物及沒有足夠考慮到辯方相關的結案陳詞(上訴謄本第194頁第P至T段)。 |
| |
|
|
| (七) |
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對於他認為重要的證據時有着不應有,不安全或對上訴人不利的考慮。其中包括,但不局限以下證據: |
| |
|
|
| |
甲、 |
該漁船在2007年2月2日那天入油的數量必定有相當數目的(上訴謄本第52頁第3段); |
| |
|
|
| |
乙、 |
《大寶》油躉柴油的單價與控辯雙方同意缸油估計經計算後的單價之差距(上訴謄本第 53 頁第2段); |
| |
|
|
| |
丙、 |
基於控方第三證人,一個根據裁判官認定只是第二次接觸捕魚船及驗船,明顯地經驗尚淺(上訴謄本第43頁第2段)的關員,在行動中完全沒有察覺它的存在及該關員形容它為隱蔽油缸,而認定該漁船前面的油缸是一個隱蔽的油缸,但忽略控方第五證人相關的供詞。 |
上訴的裁決
10.本席認為馬裁判官的分析是穩當及安全,而且清晰明確,例子如下:
| (1) |
當涉案漁船被追截時,不但沒有停航,反而將航速增加至極速駛離香港水域。當時PW2用了約10分鐘追逐漁船至1 海哩多才能將它截停。本席認為漁船是有計劃地駛離香港水域以逃避被海關截停。 |
| (2) |
經過不只一次的驗船,關員在7個油缸及1個隱藏的油缸中抽出共88,005公升。該油量足以用上15.44天的航程。而這漁船的所需行程是3天的儲油量,即大概16,800公升,數目遠遠不及和低過漁船當天被截停後所載着的8萬多公升油。 |
| (3) |
專家證人PW5曾測試該4個只應用於污水系統或化學工廠的潛水/潛污泵,發現4個泵均可正常運作。本席認同及接納裁判官及陳律師的論點,而本席也想不出為何漁船上有4個不適用於容易燃燒的燃油缸的泵及其作用性。 |
| (4) |
用漁船上的4個泵去泵走那88,005公升的油只需約10 分鐘。然而一般燃油運輸泵則需約100 分鐘(即10倍時間)才能把那88,005公升油泵走。本席認同PW5的論點,這漁船並不需要這種潛水/潛污泵的,使用此泵是危險及不切實際的做法。 |
| (5) |
PW4檢獲的證物P15單據列出36,000公升油的價錢是$130,500(即每公升是$3.625)。另一方面,船上發現的88,735公升油總值$436,576.20(即每公升是$4.92)。換言之,本席認同裁判官在考慮到那些油購自“大寶”油躉和其實質價值的差距是不少於$114,911的。 |
| (6) |
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條,提及貨物是指任何出口的物品,但不包括輸出該物品的船隻所必需的裝備、物料或燃料。所以本席也認為本案的重點之一是船上檢獲的油並不是漁船必需的燃料。而以上的裁決原因也提及過該漁船只需儲存3天的燃料,但該漁船卻儲存了足夠15.44 天的燃料是有點兒過份及不需要的。所以本席認為五名上訴人是違反了上述法例,該輸出物品並不是該漁船所必需的燃料。 |
11.本席並不認為在就第一上訴人在被截停後,關員該使用那一條法例去警誡他,因那並不是本案的重點所在,所以本席不為此理由作出考慮。
12.根據唐大律師的陳詞,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是對證據有錯誤的理解及有着不穩妥及不安全的地方。
13.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五名上訴人的不服定罪上訴被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詠嫻代表。
第一至第五上訴人: 由陳黃林律師事務所轉聘唐俊懿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