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樑

Case No.HCMA 785/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8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8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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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劉國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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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6日及2008年3月11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不准停車的道路標記」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共1,700 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罰款,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6 年10 月10 日下午6 時許,於堅拿道西與灣仔道的交匯處,身為在道路上展示車牌號碼DS533的私家車司機,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不准停車」的道路標記。

4.控方傳召了一名警員(警長 9844)作供。他說事發當天,他正軍裝當值,在案發現場一帶執勤。當他巡至案發地點時,他說他看見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停留在堅拿道西北行線上的「雙黃線」旁邊,並在30 至40 秒後依然沒有動靜。當他上前處理時他見到上訴人在駕駛座位上而車的引擎還是開著的。

5.證人向上訴人指出違例情況,並向他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上訴人回應說他在等他太太。證人提到該「雙黃線」的道路標記清晰無阻,沒有被東西遮敝。

6.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作出過盤問,他也選擇了作供。

7.上訴人說當日他接載了他的太太到案發現場附近的花店買花。那時已有兩部汽車前後停在堅拿道西北行線靠左邊的馬路上,他先讓太太下車,又為了不阻塞交通,他決定將車駛至左前方的路口停車。上訴人畫了草圖D-1,並在圖上以方形符號顯示了有關位置。

8.上訴人說當他再開車時,聽到輪軚發響,車有「唧油」現象,他覺得有危險,於是把車停下(即D-1所顯示附有“DS533”長方形符號處於灣仔道東行線路口之位置)。他隨後發覺原來問題出於手掣未鬆開。於是,他打右邊指揮燈及再開動車輛前行,但控方證人已走到車前,不讓他駛離。上訴人說他在現場已經向警員解釋了情況。

9.上訴人亦呈上了一幅相片,即D-2。上訴人解釋D-2上的綠色圖形是D-1所指出長方形符號“DS533”的位置。

10.上訴人在接受盤問時同意,以他所指出的最後停車位置,那也是屬於24 小時限制區,但他說很多人都會把車停在案發現場,讓乘客下車去街市,然後再開車。上訴人強調,他在現場時已向警員說過他較早前停車讓太太下車的位置不屬「雙黃線」限制區。上訴人同意在他盤問控方證人時,從未向他指出停車是因為要檢視車輛的緣故。

11.對於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有以下的評估(見裁斷陳述書第 13、14 段):

「13.   在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上訴人只是砌詞狡辯,沒有道出案發的真相。上訴人在盤問控方證人時,對於控方證人向法庭覆述有關他在現場作出的回應,從未表示任何質疑或否認。本席認為上訴人只是强行狡辯,不信納上訴人在現場有向控方證人提及他停車是為了要檢視車輛。上訴人承認已有多年駕駛經驗,本席不相信他連有沒有鬆手掣這一點、也不清楚。本席不接納上訴人是因為要檢查車輛,才將私家車駛停在雙黄線。

14.       根據辯方證物D-1和D-2中各自顯示的長方型於路面的位置,雖然D-1並非比例草圖,但當中所載示的代表私家車之車頭明顯沒有超越灣仔道與堅拿道西北行線之交界處,但D-2相片中代表私家車的綠色長方型頂部已超越交界。很明顯,上訴人對私家車之實質停車的位置也不一致。」

12.至於警員的證供,裁判官則認為是直接和中肯的。裁判官認為他已把他在現場所聽所見,包括上訴人的回應,如實說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確有將私家車緊貼著臨近灣仔道之堅拿道西北行線上左邊行人路的路面停泊。

13.在判罰方面,裁判官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 18 段):

「18.   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辯護理由純屬瑣屑無聊。綜觀本案整體案情、及權衡一般的判罰原則後,本席看不到本案存有任何特別理由、可行使酌情權而使上訴人的須繳付之罰款數額可以少於有關條款規定他在2007年7月23日聆訊前、選擇不經審訊了結本案的責任而須支付的款額,故判處上訴人需要繳付1,700元[定額罰款(450元)+附加罰款450元]+堂費(800元)」 ,並將繳款期限延後至本年7月30日。」

14.上訴人在陳詞時向本席投訴,裁判官審案時並非專注地處理本案而是兩案齊審。基於這個指控,本席決定先要求得到謄本記錄以便了解實況。在案件押後期間,上訴人呈上了一份詳細的上訴理由(見上訴宗卷第 4 號文件,日期為2008 年2 月27 日)。綜合來說,上訴人提出的主要點如下:

(i)      他祇是同意P-1號證物呈堂,但並非不爭議控方所提出的案情;

(ii)      證人是為抄牌而到案發現場 。他不足40 分鐘內共發了三張告票,之後便離開,令人懷疑證人是為了交差而草率抄牌;

(iii)     裁判官曾主觀地引導證人糾正供詞,以助控方勝訴;

(iv)     裁判官未有考慮控方證人有兩次犯交通案的犯罪記錄,這方面“證明”他性格草率,漫不經心及不負責任;

(v)     (第5、6及7 點)裁判官不應拒納他的證供,就算是有經驗的駕駛者都會偶然間忘記鬆手制而開車。D1是草圖,D2是照片,裁判官不能因為比例不符而拒絕接納他的說法。再者,P-1所顯示的內容也是不正確的;

(vi)     裁判官當日將兩件交通案件同時審訊;及

(vii)    1,700 元的罰款太重。上訴人指在另一同類案件ESV22/2007在2007 年8 月23 日出庭抗辯後的罰款也只是1,400 元。

答辯一方針對以上各點亦已作出書面回應。

15.關於裁判官同時審理兩件案方面,本席已閱讀過謄本。記錄顯示,裁判官只是在審訊前就基本程序及原則同時向上訴人及另外一名被告解釋,在正式進入審訊程序及傳召證人時,裁判官便集中審理本案,沒有同時審理其他案件。當然最理想的做法是裁判官對每位被告都分別重複作出解釋,但一般來說裁判官每天須要處理多宗案件,如果時間不足,有些案便須押後再審。這當然會對要再出庭的被告人構成不便和壓力;因此裁判官以不同方法去節省時間,包括同時向兩名被告人解釋審訊程序及有關事項,是無可厚非的做法。如果在正式開審後裁判官還是兩案齊審的話,那當然絕不恰當。但裁判官並沒有這樣做。本席會建議在同時向多名被告人作基本解釋時,裁判官可以簡要地說明他為何要這樣做,甚至詢問被告人是否接受如此安排,那應會減少不必要的解。

16.上訴人又指裁判官「主動」地引導證人去糾正供詞,來幫助控方勝訴。本席已閱讀過上訴人所提出的部分。本席認為裁判官是因為須要清楚理解證供才插口。另一方面,謄本第 13 頁(綜卷第 37 頁)記錄了裁判官已特別說明她是在協助上訴人向證人指出案情,如果她對辯方案情的理解有偏差,上訴人可立即提出。上訴人當時也表示明白的。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在幫助控方去得到勝訴的結果。

17.上訴人投訴指裁判官未有考慮控方證人的交通事故記錄。上訴人指的是警員之不小心駕駛(2001 年)及超速(2002 年)的記錄。一般來說,交通記錄並不會被視為能夠顯示某人不誠實、不可靠的因素。上訴人也不是說這種記錄與不誠實有直接關連,但他認為這方面顯示證人性格草率,漫不經心及不負責任。

18.裁判官並沒有在裁斷陳述書裡特別提出這問題,但本席認為這不代表裁判官忘記了有關資料。在這點上,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本案的證據並不複雜,證供和口頭判決也都是在同一天內完成,而且兩者相隔的時間都不很長。在這情況下,本席難以接受裁判官沒有注意到及考慮過控方證人的交通記錄對他證供的影響。明顯地,在這宗案件來說,裁判官不認為有關的記錄對警員的誠信及可靠性等問題有負面的影響。

19.上訴人對裁決的另一項投訴是裁判官以他所提交的繪圖及相片之內容而否決他的說法。他提到:

「6)     原審裁判官判案結詞中不接納D1和D2,而相反接納P1裡與事實不符的上訴人車輛位置。原審裁判官稱因D1和D2裡上訴人車輛長度與灣仔道路面的闊度比例不符,便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D1是上訴人提供的草圖,D2是上訴人提供的現場照片,上有上訴人手劃的上訴人車輛位置。不能只因為比例不符而被[拒]絕接納。」

如果上訴人再覆讀裁斷陳述書第 14 段的話,他應該理解到,裁判官不是從「比例」上去計較問題,她是因為草圖及相片裡所顯示的停車「位置」不一致而作出結論。D1及D2所繪畫的有關位置也實在是有明顯差異,在這方面,本席實難推翻裁判官的看法。

20.上訴人又指他祇是同意證物呈堂,並非不爭議控方所提出的案情。本席已再三閱讀過裁斷陳述書的內容。裁判官在第 5 段列出了雙方不爭議的事情,但她從沒有把情況理解為上訴人不爭議控方的案情。如果她對上訴人的立場出現這種偏差的話,那她也不需要去總結雙方的案情,然後再作分析和判斷。對於沒有爭議的案情,裁判官又何須分析和判斷呢?

21.上訴人所提出的其餘問題都是涉及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這是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證人後的決定,本席難以從書面的記錄去否定裁判官的直接印象,本席也不能說裁判官的結論是全不合理的。

22.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審訊程序、法律原則或事實裁決方面有出錯之處。

23.至於判罰方面,在本案的情況下,雖然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說法,但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也不算得是「瑣屑無聊」。上訴人的證供如被法庭接納,是可以構成辯護理據。至於他是否可信,則需由裁判官決定。本席認為堂費方面不應以「瑣屑無聊」來作基礎。

2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定罪方面的上訴,維持原判;但在判罰方面,本席會把堂費減為500 元。因此,整體罰款是1,400 元,而非1,700 元。上訴人可取回多繳的款項,即300 元。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