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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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623/1997 CACC623/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7年第623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4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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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1998年5月22日 宣判日期: 1998年5月22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案是一宗行劫案件。上訴申請人被警方控告於1996年12月15日下午在香港新界屯門山景邨景樂樓15樓梯間,和另一個不知名的人一起搶劫田國超,劫去現金港幣400元及一隻戒指;另搶劫周玉萍,劫去現金港幣300元、一隻戒指及一條頸鏈連吊墜。經審訊後,原審法官判上訴申請人有罪。基於各情況和上訴申請人年幼,上訴申請人被判入教導中心。 2. 關於法官的刑罰,上訴申請人沒有異議。現在,上訴申請人向本庭請求准許上訴原審法官的定罪,推翻原判。上訴申請人的上訴申請書內容簡單,只是說:自從地方法院(現稱區域法院)判他有罪後,入教導中心後,他覺得不服,現請求本庭准許他上訴。今天,上訴申請人向本庭陳述說:在當時的情況,男事主和女事主是不可能容易地認出劫匪,而女事主認人可能不可靠。控方証人,男事主和女事主的証供又不相符,時間和地點亦不一致。當時,被告人,即現時上訴申請人,剛剛收到了2,300元月薪,所以他應該沒有動機行劫。 3. 上訴申請人的母親今天扶病到本庭請求准許她說一、兩句話。當然,她認為兒子,即上訴申請人,很守本份的,與此案沒有牽連,而且當時申請人是在自己家中,這是他的“不在塲証據”。 4. 本案的情形一點也不複雜。在控訴書的日期,地點,零晨3時許,兩名受害人,田先生和周小姐在景樂樓14和15樓的梯間談心時被劫。根據控方的証據,近兩個月後田先生在遊戲機中心認出申請人,於是跟踪他直至被警方將他帶回警署。上訴申請人也被周小姐在認人手續過程中認出。當時,上訴申請人試圖帶上眼鏡。但是經過當值督察解釋帶著眼鏡是不方便認人,他亦同意除下眼鏡。不過,上訴申請人其中一名和他一起排隊被認的人調換了衣服穿著。可是周小姐亦能在很短時間內認出上訴申請人。 5. 根據上訴申請人說:1997年2月7日是年初一,那天下午5時,他預約了母親去大家樂快餐廳吃晚飯。當時,他的女朋友李小姐亦在塲。當他們一起走過廣塲的時候,田先生和十多名男女,大概是十男兩女,一直譏笑上訴申請人和他的女朋友,說他扮演軍人,因為上訴申請人當時所穿的很像軍裝。那班人尾隨上訴申請人和他的女朋友,不只說話粗俗,並恐嚇要打他們。於是,上訴申請人和他的女朋友離開廣塲,到大家樂快餐廳和他的母親會合。他們坐下不久後,警員便到塲將上訴申請人和田先生帶回警署問話。上訴申請人、他的女朋友和他的母親都作証稱:周小姐當時亦在廣塲。根據上訴申請人的女朋友李小姐說,她看見周小姐當時在廣塲,因為周小姐和她一個長髮的女朋友樣貌相似。李小姐在區域法院稱:她在報案室等候上訴申請人的時候,她看見周小姐進入警署,走近上訴申請人當時坐着等候的一間小房間門外偷偷地看他一眼。上訴申請人的母親在法庭作供稱: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上訴申請人留在家中並沒有出外。上訴申請人以前曾和同學打架,有毆打罪刑事紀錄。但法官對他的刑事紀錄並不重視,不過,與其他兩位有良好紀錄的受害人,田先生和周小姐相比,當然有些差別。 6. 上訴申請人投訴說: 証人的証供不相符。這點原審法官亦有清楚考慮。原審法官注意到田先生和周小姐兩人所說的時間是不相同,田先生說是4時15分,周小姐說是3時。田先生作供稱: 第一次看見上訴申請人是當他和一名男子從15樓行落樓梯的時候,但周小姐說: 她第一次看見上訴申請人和另外一名男子時,他們是正在行上樓梯。田先生說: 上訴申請人當時穿著一件藍色牛仔褸,但周小姐卻說: 上訴申請人當時穿著一件藍色毛冷外套。原審法官對這些不一致的供詞都清楚考慮,但是他認為這一點並不影響受害人田先生和周小姐証供的整體真實性、可靠性和可信性。 7. 上訴申請人向原審法官作供稱: 田先生,因為不滿意上訴申請人在廣塲的態度,所以揑造事實,誣告上訴申請人。法官對這點亦有作詳細的思慮,但是他不相信上訴申請人。上訴申請人說:控方案情中的當時情況和燈光,都並不利於容易辨認他人。但是原審法官認為兩位男女受害人,田先生與周小姐,當時曾看見上訴申請人和另一名男子一共四次。第一次是他們坐在15樓和14樓之間的樓梯的時候;第二次是他們路過14樓的大堂中;第三次是田先生和周小姐返回15樓,走過周小姐家的門口的時候,他們亦碰上上訴申請人和那另外的一名男子,當時的燈光良好。大堂的燈光亦很明亮。第四次是當田先生和周小姐返回樓梯。當時,根據田先生和周小姐說,上訴申請人手持破爛玻璃樽走近田先生身旁,用玻璃樽指?田先生的頸部說: 「打劫」,劫去案件中所提及的財物。雖然認人的時候,上訴申請人更換了衣服,周小姐也在短短的四秒時間內將上訴申請人認出。原審法官也警惕自己認錯人的危險性。 8. 周小姐說在1997年2月7日她沒有在廣塲,但是,上訴申請人,他的女朋友和他的母親都一致說周小姐是在廣塲的。當時,周小姐已經不是田先生的女朋友。原審法官認為,如果周小姐當時是在廣塲,而她也是受害人之一,她必然一起被帶回警署。但周小姐是經過警察邀請後才到警署。所以,周小姐不可能有時間和田先生計劃誣告上訴申請人。假如周小姐當時是在廣塲內,她無必要,如李小姐所說,走近上訴申請人被扣押的房間去偷看一眼。因此,法官認為周小姐當時不是在廣塲內。雖然上訴申請人的母親作供稱:當時上訴申請人是在家中。但是,當她被控方律師質問當晚她入睡後,如何能知道自己的兒子沒有再出外。她只回答說: 不須要問這麼多,總之兒子當晚沒有出外,也沒有搶劫他人。她這樣的回應和態度,法官當然表示很不滿意。根據這樣多的事實及這樣強而有力的証供,法官裁定上訴申請人有罪。 9. 今天本庭聽了上訴申請人向本庭作出的陳詞及他的母親向本庭重申當晚上訴申請人確是留在家內,沒有出外搶劫。但是原審法官接納男事主田先生、女事主周小姐的証供。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決完全沒有可質疑之處。上訴申請人的理由不可以接受。原審法官裁定上訴申請人有罪是正確的。所以,上訴申請人請求准許上訴被拒絕,維持原判。
申請人: 鄭日明自辯 答辯人: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月好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