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翁栢華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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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18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08年第18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公開審訊 聆訊日期:2008年3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3月31日 ---------------------- 判案書 -------------------- 背景 1.債務人翁栢華先生 (以下簡稱「翁先生」) 是高院傷亡訴訟2003年第206號的第一被告人。呈請人湛長勝先生 (以下簡稱「湛先生」) 是該案件的原告人,並獲法律援助署署長代表他向翁先生進行索償訴訟。於2007年6月2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裁定翁先生敗訴,並頒令他支付湛先生10,028,093.74元賠償及訟費。於2007年12月18日,法律援助署將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以面交方式送達給翁先生要求他繳付該筆10,028,093.74元的債務。翁先生沒有按照要求付款給湛先生,亦沒有向高等法院申請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法律援助署遂於2008年1月8日,代表湛先生針對翁先生欠他的債務提出破產呈請。 2.期間,翁先生曾針對潘兆初法官在高院傷亡訴訟2003年第206號的判令提出上訴,案件編號為民事上訴2007年第224號,他並向潘兆初法官申請暫緩執行該判令。於2008年3月19日,潘法官撤銷了他的暫緩執行判令申請。翁先生亦曾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處理他針對潘法官的判令的上訴。他的法律援助申請亦遭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他又針對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決定提出上訴,該法律援助上訴將於2008年4月17日在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聆訊。 3.翁先生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可歸納為三項:(一) 他對呈請債務有爭議;(二) 在現階段頒布破產令對他不公平;及 (三) 其他原因。 (一) 呈請債務的爭議 4.有關的呈請債務是高院傷亡訴訟2003年第206號潘法官裁定翁先生須付給湛先生10,028,093.74元的賠償。這債項是經法庭審訊後而裁定的賠償。翁先生爭議該債項是潘法官基於湛先生虛假的證供而裁定的,而他已就潘法官的判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5.法庭在聆訊破產呈請時,是有司法管轄權覆核有關破產呈請債項的判令,但除非有充份的理由,否則法庭卻不會行使這權力:見Re Onslow, ex p Kibble (1875) LR 10 Ch 373, Re Beauchamp, ex p Beauchamp [1904] 1 KB 572, Re Flautau, ex p Scotch Whisky Distillers Ltd (1888) 22 QBD 83。上述英國的判例亦被香港法庭所採納。見 Re Yu Tat Yum Robert, ex p Fortune Retail Holdings (Beijing) Ltd [1999] 2 HKC 799 及Re Chung Kau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3年第581號。從衆多宗獲批准覆核的判例可見,法庭只會在特殊的情況下才行使這權力。特殊的情況是指有關破產呈請的債項事實上並不存在,或有關債項的判令是以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手段裁定的。換言之,除判令外;根本沒有真實的呈請債務。在作出上述決定時,聆訊破産呈請的法庭不會如同上訴法庭的一般地分析呈請人與債務人就債項爭議的對錯,而是着重有關的判令是否以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手段裁定的。見Re Hawkins [1895] 1 QB 404, Re Flautau, ex p Scotch Whisky Distillers Ltd (1888) 22 QBD 83,Re Saville (1887) 4 Morr 277, Re Lipsocombe (1887) 4 Morr 43, Re Fraser [1892] 2 QB 633,Re Howell (1915) 84 LJKB 1399, Re Turvey (1918-1919) B & CR 128, Dawodu v American Express Bank [2001] BPIR 983等。簡單而言,要求覆核判令的一方須負責任證明有關的判令是以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手段裁定的。 6.雖然翁先生指稱湛先生以虛假的證供誤導法庭,但他卻未能提供可信及客觀的證據證明有關債項的判令是以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手段裁定的。他爭議潘法官的判令全是對針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及事實的裁定。因此,本席不宜覆核有關破產呈請債項的判令。由於有關破產呈請債項是基於一項有效的判令,本席認為翁先生爭議有關破產呈請債項不具重要性。 7.此外,翁先生指稱潘法官曾就該判案書發出勘誤表,公告款額賠償多計了20多萬元,經修正後,賠償金額與呈請債項不相符。經比對勘誤表與潘法官的判案書後,本席確定勘誤表內所修訂的金額是分類賠償金額,而須修正的金額只屬手文之誤,與總賠償金額無關。判案書內的總賠償金額實質與呈請債項相符。翁先生的陳述是刻意誤導法庭。 8.翁先生又指由於法律援助署尚未計算賠償額的利息及訟費,在現階段不宜向他頒布破產令。很明顯,法律援助署預計翁先生無能力償還該筆過千萬元的債項,計算利息及訟費評定只會浪費公帑及減少湛先生所能獲得的實質賠償。翁先生的指稱並非是具體的反對破產呈請理由。 (二) 在現階段頒布破產令是否不公平 9.雖然翁先生已針對潘法官的判令提出上訴,但按照既定的法律原則,提出上訴並沒有暫緩執行被上訴判令的效力。原審的潘法官亦已撤銷了翁先生暫緩執行該判令的申請。他了解翁先生在該傷亡訴訟的案情。他撤銷翁先生暫緩執行該判令的申請前,必然已考慮過所有的因素,包括翁先生上訴的成功機會,容許湛先生執行該判令與暫緩執行該判令對雙方的影響,而認為暫緩執行該判令並不恰當。在考慮頒布破產令對翁先生是否不公平時,本席亦須考慮暫緩執行潘法官的判令會否對湛先生不公平。湛先生在2003年提出該傷亡訴訟,至今已逾五年。換言之,他蒙受損害逾五年。一般而言,法庭是不會藉上訴的程序而剝奪勝訴方的訴訟成果。在比對之下,本席認為在現階段頒布破產令對翁先生並非不公平。 10.基於同樣的原因,翁先生的法律援助上訴將於三週內進行聆訊亦不足以影響本席頒布破產令是否對翁先生不公平的決定。此外,若然翁先生的法律援助上訴獲批准,法律援助署署長自會代表翁先生就本席頒布的破產令與潘法官的判令提出上訴。 (三) 其他原因 11.翁先生還提出多項瑣屑的反對理由。他說潘法官藐視《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他指稱潘法官於2007年6月20日宣布判令,但當日潘法官沒有出庭,只派遣書記分發以英文撰寫的判案書,他完全不明白潘法官的判案書。他向潘法官申請中文判詞,但遭潘法官拒絕。他申請審訊謄本,但司法機構卻索取謄本費用每個中文字一角或每個英文字一角四分。他不能負擔這昂貴的謄本費用。他就上述事情已向廉政公署、大律師公會、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及行政長官投訴。 12.翁先生上述的反對理由屬瑣屑無聊及無理取鬧。根據《法定語文條例》第3條,英文和中文同屬香港的法定語文,並享有同等的地位。第5條更賦予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權力在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中或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的任何部份中使用該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而他們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所以潘法官有權選擇以英文撰寫他的判案書。尤其是,倘若該訴訟是以英文為審訊的語文,翁先生便不可投訴潘法官以英文撰寫的判案書。縱使該訴訟是以中文為審訊的語文,潘法官以英文撰寫的判案書亦並非無效。最關鍵的重點是潘法官的判令是否以欺詐、串謀或司法不公的手段裁定的。但翁先生卻無從提供這方面的證據。至於司法機構收取昂貴謄本費用的指稱,該費用是根據司法機構指引收取的。至於翁先生已向有關的機構作投訴,這並非本席需要考慮的因素。此外,有關的機構亦自會處理他的投訴。 13.翁先生又指稱他取得的審訊錄音帶,錄音紀錄證明法律援助署的律師與證人撒謊而導致潘法官作出錯誤的裁定。他已向警務處舉報及向潘法官投訴。但潘法官卻認為他的指控與案件沒有關連。他認為潘法官的裁定對他不公平。審訊錄音只記錄各證人在審訊時所陳述的證供。就這些證供,潘法官已作整體的評估及事實的裁定。翁先生指稱審訊錄音證明法律援助署的律師與證人撒謊,全無證據基礎。本席認為這投訴全無實質。 14.翁先生又指控法律援助署的律師韋燕璇協助湛先生針對他作出虛假的索償,目的是為了騙取破產欠薪基金的特惠賠償。他指韋燕璇律師的行為反中亂港。他又指韋燕璇律師將2008年3月5日的破產呈請聆訊交托給另一名律師處理,畏罪潛逃往外國去。他已通知行政長官辦公室而轉介給警務處處理。這等等的指控與他反對破產呈請全無關連。他的指控明顯屬荒謬。 總結 15.有關的呈請債務是一項經法庭審訊後判定的債項。翁先生對這債務的爭議全屬瑣屑無聊及無理取鬧。他的指稱全屬空談,沒有事實基礎。本席不覺得他對有關的呈請債務有實質的爭議。基於上述的各項原因,本席認為翁先生未能提出合理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因此,本席針對翁先生頒布一般破產令。翁先生須付湛先生的訟費,而湛先生的個人訟費則接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理高級法律援助律師潘區淑英代表出席 破產管理署:由楊明鳳大律師代表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