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子傑

Case No.CACC 466/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46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46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292及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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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黎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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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8年4月15日

宣判日期:   2008年4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4月21日

判案理由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以下六項罪行:

(一)  管有危險藥物;

(二)  販運危險藥物;

(三)  處理贓物;

(四)  (與控罪(三)的交替控罪)盜竊;

(五)  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及

(六)  無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2.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席前受審。他承認控罪(一)、(五)及(六);但否認控罪(二)、(三)及(四)。經審訊後,練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二)罪名成立,控罪(三)及(四)則罪名不成立。

3.申請人不服定罪,曾向單一法官申請上訴許可。申請在去年7 月25 日被上訴庭法官楊振權駁回。

4.申請人逾時重新提出申請不服定罪上訴許可。本庭在聆訊後批准申請,並視該上訴許可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控方案情

5.控方案情顯示在案發當日,申請人正駕駛一輛屬於其父的私家車,他身旁有另一位乘客。申請人被警員截停,警員看到申請人神色慌張,其左手就司機座位有所動作,引起警員懷疑,著申請人將車駛往一旁,進行搜查。

6.警員在申請人坐著的司機位底部發現四包冰毒及一叠(共八個)膠袋。警員另在司機位的儲物格找到一電子磅。警誡下申請人表示冰毒不屬於他。

7.警員另在左邊乘客位的儲物格找到一黑色錢包,內有屬於「江雪琴」的證件及信用咭等物。江女士指她早前失去該錢包。就有關錢包,申請人表示不知是誰放在車內。

8.練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 8 段(上訴文件第 14 頁)如此說 :

8. 控方之第二證人是當時負責截停被告之警員,根據其證供,他當時見到被告及另一名男子,將其車截停之後,見到被告左手放在坐位之下,神色慌張,於是示意被告把車駛往一邊,並在搜查該車時,在司機位底下找到4 包『冰』及一批膠袋,於是予以拘捕。在警誡之下,被告表示該等毒品並不屬於他的,此外,第二證人更在司機位的儲物櫃找到了一個電子磅。第二證人的證供在辯方律師盤問之下並無任何動搖,而第二證人搜得毒品及其他證物這各點亦無任何爭議,根據第二證人之描述,被告人在被警方截停之時,確有把手伸向座位旁邊。而考慮整體案情之下,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的動作及搜得毒品及證物的情況,本席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引申到被告當時確實知道其座位底下有4 包毒品,而被告車上所存有的其他物品,包括膠袋及電子磅及被告被搜查的情況。
  9. 在考慮總體證供之下,本席認為唯一可能之引申就是被告當時確是管有該4 包毒品及該等膠袋以及電子磅。而根據毒品的數量及膠袋的存放,唯一之引申是被告當時管有的目的並不限於自用,而是用分別包裝及作交予他人,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罪名成立。」

辯方案情

9.申請人無作證,亦無傳召證人。申請人的案情是冰毒不屬於他,他不知是誰將錢包放在車內。

上訴理由

10.申請人代表王熙曜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上訴理由(一)

11.王大律師指練法官以申請人被截停時的動作及搜查後檢獲的冰毒等證物,錯誤達致申請人管有冰毒此推論。王大律師指以警員描述申請人的動作是未能構成申請人確有干犯控罪的唯一合理推論。

12.王大律師指練法官在判詞(上訴文件第 15 頁R-U)說警員看到申請人「左手放在座位之下」、及申請人「確有把手伸向座位旁邊」,兩項描述均不正確。

13.王大律師引述警員的證言:

(i)      「見到被告佢左手就擠左落佢嘅司機位嘅櫈底到」;(第 21 頁F行)

(ii)    「見到佢隻手就輕微咁樣擺一擺落左去……掂住個櫈底個位置,就唔係話個動作好大掂到落底晒,掂到好低」;(第 21 頁M-N 行)

(iii)     「一隻手掂住個個seat位……個前方」。(第 28 頁B-H 行)

此三個說法都與練法官所描述的不符。

14.王大律師陳詞指明顯警員不能正確道出他聲稱目睹申請人的動作,但練法官卻能指申請人「確有把手伸向坐位旁邊」。王大律師指練法官不能攏統說「考慮整體案情之下」而作出申請人管有涉案冰毒此唯一推論。

15.另王大律師亦指證供顯示冰毒及膠袋是平放在司機座位下,警員所描述的動作模稜兩可,亦似乎是拋東西的動作。警員描述的動作未能構成申請人管有涉案冰毒的唯一推論。

上訴理由(二)

16.王大律師指練法官以在司機位的儲物格內找到一電子磅作為申請人是知悉其座位下有冰毒其中一個原因,此舉與練法官撤銷控罪(三)及(四)的論據互相矛盾。既然練法官指車輛不屬申請人,而車上有另一名乘客,裁定無證據顯示申請人「管有」乘客儲物格內的錢包,同樣道理,無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司機位的儲物格內有電子磅。練法官不能以「搜到毒品及證物的情況」作為其中一個引申申請人知悉其座位下有四包冰毒的基礎。

答辯人回應

上訴理由(一)

17.答辯人代表律師譚思樂律師的回應是警員所作的描述基本上無互相矛盾之處。警員的「一隻手掂住嗰個seat位……個前方」此說法是警員同意辯方代表律師作出盤問時的用語。總括警員證言,他祇是同意申請人的手掂櫈底;位置是一個厚身seat位前方低少少的位置。此說法與警員先前的說法無矛盾。

18.譚律師認同練法官指警員描述申請人「確有把手伸向座位旁邊」此說法不是最準確的說法,但他指亦不能說是錯,因證據顯示申請人的手是經過前方的旁邊觸及座位前方底部。

19.譚律師指申請人的動作不自然,引起警員懷疑,亦對練法官能作出申請人知悉其座位下有四包冰毒此推論有關鍵性作用。

上訴理由(二)

20.譚律師強調錢包是從乘客位的儲物格搜出,而非在司機位的儲物櫃搜出。在考慮整體證供後(包括申請人不是註冊車主、車上亦另有乘客),練法官認為控方未能證實申請人在知情下管有該錢包。練法官以在司機位儲物格內找到一電子磅作為其引申申請人知悉其座位下有冰毒的其中一個原因,與他撤銷控罪(三)及(四)無衝突或互相矛盾之處。

21.譚律師指因申請人的動作不自然,加上最後在座位後找到冰毒及膠袋,練法官作出唯一合理推論是申請人知悉冰毒及膠袋存在,及管有冰毒及膠袋,該推論不受質疑。

討論

22.練法官在上述裁決理由書第 8 段首先描述申請人的動作是「左手放在坐位之下」,但其後他是指申請人「確有把手伸向座位旁邊」,繼而在「考慮整體案情之下」,作出申請人管有涉案冰毒的推論。

23.根據有關警員的證供謄本,雖則警員的描述大致上可說是申請人將「左手放在坐位之下」,但本庭實看不出為何練法官會說是申請人「把手伸向座位旁邊」?練法官有否弄錯證供?本庭不得而知。

24.要是練法官在考慮警員證言後,裁定警員所作的描述是申請人在被截停後做出一不自然動作:即將手伸向座位下,繼而作出唯一合理推論申請人此舉動顯示他知悉其座位下有冰毒 ,因此申請人「管有」冰毒,本庭是不會干預的。但在本案,練法官不單不是作出上述裁定,他所依賴的舉動——申請人「將手伸向座位旁邊」並無證供支持,他亦無解釋為何申請人的動作與他所作的推論有關(例如動作是不自然的)。

25.更令本庭關注的是練法官從無解釋他為何裁定申請人「管有」在司機位儲物格內的電子磅。既然申請人並非車主,車上亦有另一乘客;申請人無作任何招認,亦無就司機位儲物格內物品有任何舉動,練法官是無證據基礎裁定申請人管有該電子磅的。練法官不單在無基礎下裁定申請人管有電子磅,更利用此無基礎的裁斷支持他作出申請人管有冰毒此推論,本庭認為是不妥當的。

26.本庭順此一提,就王大律師指「冰毒與膠袋是平放的」此論句,在細閱有關謄本後,可見證供顯示是一叠膠袋平放,並非冰毒膠袋平放。警員的證言並不顯示申請人拋/丟掉東西,膠袋是否平放此點,在本案而言是無關重要的。

裁定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裁定定罪不安穩,申請人就定罪上訴得直。

重審申請

28.譚律師曾要求本庭將案件發還重審,但考慮到申請人在2006 年10 月26 日開始服刑,已服刑多時,本庭拒絕發還重審此申請。

(鄧國楨) (袁家寧) (張慧玲)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余兆明律師行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