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ang Da Art & Crafts Factory Ltd 訴 Lam Shiu Lee

Case No.DCCJ 4288/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428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7年第4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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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XIANG DA ART & CRAFTS FACTORY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LAM SHIU L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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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區慶祥

宣判日期:2008年4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4月11日

判案書

1.原告中國祥達(譯音)工藝品有限公司於2007年12月19日,在林先生及林女士沒有存檔抗辯通知書下獲取缺席裁決。林先生被裁定需繳付$140,491.35,林女士則需繳付$235,491.35。

2.2008年2月5日林先生及林女士提出申請撤銷該缺席裁決,他們的理由是該裁決為一非常規的裁決(irregular judgment),及他們有一合理的抗辯理由。

背景

3.於2006年開始,祥遠與一名為浩輝(譯音)企業有限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祥達向浩輝發出訂單,而浩輝則供應祥達一些產品製成品,祥達則轉售這些製成品予其外國的客戶。在他們的交往中,祥達是需向浩輝在發出訂單時繳付30%貨價。

4.林女士為浩輝的董事及股東,其兄長林先生則參與浩輝的事務運作。

5.在2007年3月至5月間,林先生及林女士各自向祥達開出十張支票。他們各自所開出的支票總額均為$140,491.35。換言之,他們一共開出了總額為$280,982.7的支票。

6.$140,491.35的數目,是相等於當時祥達向浩輝已落訂單的貨物的貨額的30%。換言之,該二十張支票的總額為貨價的60%。與此同時,祥達亦向浩輝繳付了貨價的30%作為訂金。

7.該批貨物大部分已付運。

8.另一方面,在2007年8月1號林女士再向祥達開出了一張面額為 $95,000的支票。

9.在2007年8月31日,祥達把上述二十一張支票存入銀行交付,但全不能兌現。

10.在2007年9月25日祥達提出本申索,就前述所不能兌現的支票追討林女士$235,491.35及林先生$140,491.35。

11.如上所述,在2007年10月21日祥達取得缺席裁決。

法律原則

常規或非常規的裁決

12.在申請撤銷缺席裁決時,既定的法律原則如下:

(1)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命令10規則1(2)及(3)所提到有關非親身送達文件的方式,是一個可以推翻的假設有效送達方式(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10/1/23及10/1/26段)。

(2)    有關傳訊令狀是否最終有效及合規地送達於被告人,法律所依據的標準是,原告人是否已有效地把該傳訊令狀送到被告人已知悉的範圍內,而不只是原告人是否已把文件送達被告人最後已知或常知的地址(見:Chu Kam Lun v. Yip Lisa Susanto [1999] 3 HKC 378, paragraph 5, per Leung JA Kwan Kam Wah and Chan Wai Ming [2000] 2 HKC 378, paragraph 24,per Chu J)。

(3)    若裁決為一非常規的裁決;如送達傳訊令狀的地址是錯誤的,則不論被告的抗辯理據如何,法庭應予以撤銷。但法庭亦保留酌情權在合適的情況下,可作出有條件的撤銷(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第 13/9/4及13/9/10段;Kerry Freight Hong KongLimited v. Del Prado Asia Limited [2005] 3 HKLR, 824;Po Kwong Marble Factory Limited v. Wah Yee Decoration Company Limited [1996] 4 HKC, 157 at 161 C-G and 162 E-F)。

(4)    若裁決是常規的裁決,則法庭會在覺得有需要避免有不公義的情況發生時撤銷裁決。若被告能證明他有一合理真實勝算的抗辯理由時,這通常(但不一定會)構成此不公義的情況(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paragraph 13/9/12至14)。

本案常規或非常規的送達

13.在本案中,原告人把傳訊令狀放入以下兩個英文地址的信箱,作為送達之用:

(1)    Flat No. A5 on 15th Floor, Nam Hung Mansion, No.5 Belcher’s Street, Hong Kong;

(2)    Flat No. A4 on 17th Floor, Nam Hung Mansion, No.5 Belcher’s Street, Hong Kong。

14.原告的證據是,有關以上第一個地址,他們是根據林先生兒子代浩輝在其授權書中所寫出的書面地址。該地址是以中文寫出如下:香港西環卑路乍街5號南雄大廈14字15樓A5室。

15.林先生、林女士現說他們的英文地址應為Flat A5, 14/F, Block A, Nam Hung Mansion, 5 Belcher’s Street。他們亦提供了銀行月結單、電話費單及林先生子女的學校手冊證明以上地址的正確英文寫法。 

16.本席在參閱以上的證據後,接納林先生及林女士的說法,他們的正確及有效的英文地址應為Flat A5, 14/F, Block A, Nam Hung Mansion, 5 Belcher’s Street。其實在林先生兒子給予祥達的中文書寫地址也支持以上的說法,因為該中文地址的寫法是“14字15樓A5 室”。

17.在英文及中文地址的樓層的稱呼上有一層之別,在香港一些舊式的樓宇中並不罕見。故此本席接納林先生及林女士的有效信箱地址應為14/F,而不是15/F。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祥達在把傳訊令狀放入他們倚賴的第一個地址並不合乎常規,也不能有效地把文件送達予林先生及林女士的知悉範圍內。

19.至於第二個地址,原告人的證據都指出這只是基於他們的一個揣測,因為他們從紀錄中已看到林先生已在2006年3月21日把該地址物業售出。

20.在這情形下,本席不接納有證據支持這第二地址為林先生及林女士有效的或最後的通信地址。把傳訊令狀送達此第二地址並不能構成一常規及有效的送達。

21.基於以上所述各種理由,本席裁定祥達所獲得的缺席裁決為一非常規的裁決。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本席予以撤銷。

抗辯理據

22.若本席以上的裁決有誤,本席亦從已呈堂的證據中認為,林先生、林女士的抗辯理由是有一真實、合理勝算的機會。所以就算該裁決是常規的裁決,本席也會予以撤銷。本席的理由如下。

23.根據祥達的說法,該二十張由林先生及林女士各自發出的支票,是作為歸還原告祥達已繳付30%的貨價,及其他所指稱已借予林先生及林女士的款項。

24.但林先生及林女士的說法則是,該些支票為所有貨價的60%,是予以擔保林先生及林女士的浩輝公司能付運祥達已訂取的貨物。既然貨物已經付運或大部分付運,祥達是不能兌現該等支票,因為浩輝及祥達需要再對數後才清楚知道誰欠誰款項,又或者所欠款項的實際金額。

25.林女士的說法在她的誓章證供中有文件支持:林女士提出了不同送達予中國祥達工藝品公司的信件,說明該等支票是用作擔保浩輝向祥達提取浩輝給予祥達貨價的30%的保證金。

26.若然如此,既然雙方的證據都指出,大部分的貨物都已付運,本席認為這帶出有一有需要爭議及審訊的議題,就是究竟若在大部分貨物都已付運的情況下,為何祥達有限公司仍然能夠交付代表貨價60%的支票。

27.郭律師代表祥達曾指出,祥達其實已經繳付了貨價的百分之一百價值,所以這些支票所代表的價值需要在無條件的情況下歸還給祥達。但郭律師的說法並不在祥達所存檔入法庭的誓章證據中得到支持或完全的支持。在這些偏面的誓章證據中,本席不能夠說林先生及林女士的抗辯說法沒有任何真實勝算的機會。本席認為,這一些都需要在正式審訊中處理。

28.另一方面,有關林女士所開出$95,000的支票,不論背景如何,林女士在呈堂的證據中有一給予送達的信件說明,祥達的馬先生曾親自告訴林女士這$95,000的金額會從浩輝的總貨款內扣除清還。該信件的日期為2008年2月12日。但馬先生在其回應誓章中並沒有對這信件的說法作出任何回應。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能說這信件所說的內容絕不可信。故若祥達的馬先生曾親自告訴林女士該$95,000的金額會在浩輝付運予祥達的貨款內扣除,那麼林女士有一抗辯的理由,就是該其所發的$95,000支票,其中間的支持價值(consideration)已經失效。在這情況下,祥達是不可以把這支票交付的。

2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林先生、林女士所提出的抗辯理由有一真實勝算的機會,起碼在現在可見偏面誓章證據中的情況是如此。在這情形下,本席亦會基於林先生及林女士有一真實勝算機會的抗辯理由下,撤銷祥達所獲取的缺席裁決。

結論

30.基於上述所述各種理由,本席命令撤銷祥達2007年12月29日所獲得的裁決。

(雙方陳述有關訟費及餘下指示事宜)

  (區慶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律師Ms S.K. Kwok Ariel代表原告人
第二被告: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