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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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4號 (原九龍城法院傳票2007年第2395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4月3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這宗並不是複雜的案件,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當日駕駛的士,在彌敦道慢線行走,準備轉入中間道,此時,上訴人之小型旅遊巴士在他右邊突然「抽頭」,「壓」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士車頭司機位那邊的指揮燈位,的士車上是有乘客,的士於是剎車,但兩車仍然相撞。 3.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上訴人指稱的士所行的地方,不是一條行車線,而是一個巴士站位,跟著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辯方證物D1-D4,作證明。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他說轉彎的地方已不是巴士站,轉彎位後面才是巴士站。 4.上訴人亦指控方第一證人撞向他的車,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的旅遊巴在轉彎時是在稍前的地方,但他是在停定時被上訴人的車「壓」過來。上訴人說控方第一證人的士車尾有花痕,表示的士是從後向前撞到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控方第一證人口供附有的草圖P3,指出他由快線轉到巴士站爬頭。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他行走的是巴士站,控方第一證人說巴士站離他的的士車尾約有一個半至兩個的士車位。 5.控方傳召控方第二證人,他是巴士上的乘客,當時他在車上,他證實當時上訴人較早時行走彌敦道慢線,但該段路後來因有巴士站,所以多一條行車線,在撞車前是行走左二線。 6.控方第三證人(一名警員)說現場中間線不可轉左入中間道,最終裁判法官參照辯方的相片之後,認為控方第三證人是有出錯,因為在相片中看到在中間線是可以轉入中間道的。 7.上訴人選擇作供,他在證供強調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利用巴士站爬頭,跟著撞向巴士中門,上訴人亦解釋如果巴士是「壓」向控方第一證人,巴士的損毀不會向前凹的,跟著上訴人展示證物D3顯示是巴士站位,上訴人亦有被盤問。 8.裁判法官分析作供後,不信納上訴人,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為事實,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9.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他三番四次強調當時的士強行駛入他行駛中的行車線,才發生碰撞,但上訴人三番四次強調當時的士是利用巴士站爬頭,是的士不對。但在辯方的相片中很明顯看到,其實巴士站與中間道路口還有一段距離;巴士站之後,未轉入中間道之前,的士是可以利用該條道路來轉入中間道。上訴人亦有權在中線轉入中間道。 10.本席參照裁判法官的分析後,認為他是有足夠的理由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指稱上訴人的小型巴士是壓向的士的。 11.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的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劉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