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建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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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3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3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5565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4月24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24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阻礙公職人員罪、一項普通襲擊及三項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本案原第一被告人的妻子。事發時食環署職員上前拘捕第一被告人無牌擺賣時,他採取不合作態度並報警求助。上訴人突然出現,並試圖將第一被告人涉嫌擺賣的手推車推走,遭食環署人員阻止。她情緒激動,屢勸無效。其後警員到場,勸喻及警告上訴人不果後,宣布拘捕她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上訴人繼續失控地揮動雙手。當數名警員和食環署人員合力把她抬上車及下車期間,她不斷掙扎並踢中食環署職員和警員。 辯方證供 3.上訴人及原第一被告人選擇保持緘默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呈遞了洋洋26 頁的上訴理由,實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
裁決 6.一般而言,上訴的聆訊不會接納新的證供,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些證供在收取後會成為上訴得直的理由。而且,上訴人有責任說服上訴法庭有關的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及在原審時本為可接納,並且在原審時沒有援引該些證據是有合理解釋。上訴人在聆訊時有法律代表,她必然是完全清楚明白其權利,在深思熟慮下才作出不作供的選擇,法庭實有必要亦必須尊重其選擇。但她不能在清楚其權利並已行使該權利作出選擇後,再在上訴時推翻她在原審時所作的選擇,否則,既定的程序則形同虛設,亦等同間接鼓勵一名被告人漠視程序作出出爾反爾的作為。 7.本席現處理上訴人所指裁判官加入了「格鬥場」、沒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 8.本席閱讀了謄本中可顯示裁判官介入、引導控方證人作供的部份,並顧及上文下理,本席不打算在此逐一詳列有關事項。本席認為裁判官不外是基於審訊過程時證人回應問題的態度及雙方律師的能力等因素,認為他在未有得到適當協助、獲取應有之資料的情況下,令至他不得不直截了當、實事求是地介入,並確保問題恰當及合乎提問的原則,不會浪費時間在一些不屬本案爭議的事項,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逾越其職權或取代主控的職責。裁判官並沒有加入了「格鬥場」,亦沒有給予任何合理旁觀者他失去了保持客觀持平態度的印象。 9.本案審訊歷時共4 天,全面的聆訊謄本現成為上訴宗卷第83 頁至341 頁,當中單單是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的謄本已有43 頁。上訴人在書面上訴理由中指出,控方證人證供存有矛盾及分歧;當中有些證人本身的證供前後矛盾,亦未能作出令人滿意的解釋;證人之間的證供亦有不符及於理不合之處,比方說,證人就把她抬上車時的情況出現了不能磨合的分歧;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已向裁判官指出這些證供不合之處。 10.然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處理該些分歧點的;
11.雖然本席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曾經多次說過,裁判官是無需把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展示人前的,然而,在控方證人證供出現分歧矛盾時,被告人以至上訴法院實在有必要知道裁判官如何處理和調校該些分歧,從而作有關的事實裁決及對上訴人定罪的。當然,如果裁判官在處理此等分歧後認為它們根本不屬分歧,又或者認為它們是微不足道,不足以影響證人的可信性,他自可作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的裁決。 12.本案的原審裁判官已基於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證供部份環節有出入,裁定原第一被告人的兩項控罪及上訴人面對的其中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誠然,裁判官可以選擇性地相信一些證人的部份證供,但在此情況下他有必要顯示出,他已特别小心處理其餘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另外,本席從口述判詞和裁斷陳述書中根本看不到裁判官曾考慮過控方證人證供本身前後矛盾及與另外控方證人證供上的分歧之處,及如何作出調校及磨合。 13.本席認為裁斷陳述書流於簡單並未達標,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下令上訴得直,定罪和判罰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