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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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6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6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07年第8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4月24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24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在絕對禁止乘客上落車的限制區內讓乘客上車」罪罪名成立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14(6)(a) 條及第 61(2) 條,被判罰定額罰款450 元、附加罰款450 元及堂費5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唯一的證人是一名交通警員,他在事發時把電單車停在與馬師道交界的駱克道路口,視察四周路面交通情況。他指他目擊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於馬師道北行的右線駛至與駱克道交界的交通燈號前停下,該路段乃受雙黃線道路標記所管制而24 小時禁止停車或上落客的。警員稱當時是紅燈。約一分鐘後,他看見一名女士拉開的士右邊車門,登上的士,隨後的士沿馬師道天橋方向駛去。警員其後截停的士,向上訴人指出違例事項。而上訴人當時要求警員給他一次機會。 3.上訴人於聆訊時選擇作供,他承認事發時駕駛的士沿馬師道行駛,他指當時已載有乘客正前往君悅酒店,他指他並沒有在馬師道讓乘客登上其的士,而的士在駱克道交界的紅燈前停下只10 多秒後,交通燈號已轉為綠燈,他繼續沿馬師道天橋行駛,落橋時才第一次看見尾隨的警員,他說他按指示把的士停在鴻興道。他續稱他曾向警員表示車內的乘客並非在馬師道上車,但警員不予理會,而他承認曾經要求警員「比次機會」。 上訴理由 4.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己充分及恰當地考慮警員的證供上的分歧,她有權作出該名警員乃誠實可靠證人的事實裁斷。她亦已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有權在充分衡量後因上訴人的證供有違常理而予以拒納。答辯人大律師續指,上訴人所稱,他之所以沒有就吿票中填寫的違例事項及地點均與事實不符即時向警員提出質疑,乃因他心情沮喪、燈光微弱、不及細看,實非他在聆訊時曾提及之證供。而他質疑警員所指,其的士曾在有關位置停泊了約1 分鐘,即等同合共三次行車燈轉號這點,答辯人亦指上訴人在聆訊時亦無就此向警員提問,缺乏證供支持。 判決 6.本案中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對事發經過各執一詞,關鍵繫於第一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供、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自可就他們的可信性作出裁斷。裁判官已考慮了上訴人所指警員就截停他的過程的證供與警員的證人口供略有出入,她認為:
裁判官說:
7.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在聆訊時指案發時警員的觀察受馬師道北行右邊行車線路旁的一排的士及行人路上數棵樹木阻礙的說法,她接納警員所指,在他進行觀察的15 分鐘期間,上訴人所駕駛之的士是唯一停在該處之的士,她亦接納警員所稱他的視線並無受樹木阻擋。 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顯然不可信」,上訴人解釋他當時向警員說「比次機會」是他每逢見到警察都說的「口頭蟬」之說根本是匪夷所思,於理不合。 9.上訴人在陳詞時指出,他接到告票時,因燈光微弱不及細看,心情沮喪,而非即時已看到當中填寫的違例事項及地點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又指,的士乘客並無責任或義務為司機辯護,法官揣測第三者乘客的態度,但他承認他在庭上亦從無提及過這些證據。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是這樣說的:
11.裁判官的質疑只是她在考慮上訴人證供可信性中的心路歷程,上訴法庭並非容許上訴人就裁判官對其證供的質疑作出沒完沒了的爭拗或解釋的殿堂。而事實上,本案案情簡單,原審裁判官已給予上訴人足夠時間和機會就他所堅持的事實盤問控方證人。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屬剛愎武斷或有違内在或然性,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