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守智

Case No.HCMA 642/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4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4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50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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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洪守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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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2月28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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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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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的罪名成立。控罪指上訴人作為代理人,即半島酒店頭廚,於1996 年1 月15 日至2004 年5 月31 日期間,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黃茲灝接受利益,即接受形式為妓女服務的服務或優惠,作為該上訴人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該黃茲灝予以優待或不予虧待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而接受該利益。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在裁斷陳述書中文譯本在上訴宗卷59 頁第二段及上訴宗卷60 頁第一段,裁判官引述如下:

「  本席現處理黃慣例向被告人提供利益的指控。他率先對有關的控罪認罪並在審訊中就控罪提供詳情。他指稱由上班的第二個月開始向被告人提供利益。他同意被告人從沒公然向他索取該等利益,但被告人曾向他表示喜歡召妓。因為他想取悅被告人,所以自行領會為一種暗示。被告人不但毫不猶疑,亦絕無尷尬地接受他提供的這種利益,更將之變成每週的慣例。據黃稱,若然每週的召妓活動沒有成事,被告人會在工作時透過對黃的態度來表現他的不悅。

黃作供時說召妓多發生於星期天,旺角的砵蘭街和水渠道都是常到的地方。他們亦曾經光顧廟街甚或是北角區的色情場所。在砵蘭街的色情場所,服務費是每次360元。由於被告人是某些色情場所的熟客,所以有時候會獲得折扣變成340元。通常他們會沿路挑選,被告人選定後,他便會付款並在休息室等候。若果等候時間較長,他會到街上閒逛或喝點東西。召妓之後,他們會一起吃飯,地點多在官塘區,這當然亦由他付賬。據黃說,這些活動每月可耗費他四份一的收入。」

證供分析和判斷

3.裁判官在細心考慮和分析控方證供後,作出如下的裁決:

「......最終的關鍵是被告人究竟有否如黃所說收受該等利益。

一旦本案中的利益被確立,本席相信再沒有有效的論據可推說此等利益和被告人的職責無關。這些不是尋常如一個生日蛋糕或一次晚宴般的利益,能夠以社交理由作解釋。這種利益對準了被告人愛召妓這一點,由下屬提供及由其直屬上司所收受。

考慮到背景因素和關於黃的表妹及同鄉傅柳這兩位不在控罪範圍內的人物的沒有爭議事實,本席相信黃當時正以免費性服務來滿足被告人的需要。黃確是對被告人懷有報復之心,但他表妹的困境和他失去工作這兩件事卻不足以令黃採取如此激進的手段。黃雖然並非一名完美證人,但他卻沒有令人覺得他在說謊或完全不可信。從他長期企圖取悅被告人這種思想可見他並非聰明的人,他亦非善於辭令的人。本席認為他根本沒有這種腦筋去創作一個如此複雜的故事。他的能力只可能創作出一個簡單和信手拈來的版本。在這件案中,故事的細節並不是控罪的要素。

總體的考慮過本案後,本席信納黃的證供,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裁定被告人確有收受黃提供免費召妓的利益,而這些利益均與被告人的職務有關。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第一項上訴理由

4.代表上訴人的劉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第一項上訴理由是:

「1.   原審裁判官錯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原因是:

(A)  他錯地推斷如果上訴人喜歡召妓便反映出上訴人喜歡由第三控方證人(“PW3”)提供該利益和提供的頻密程度;

[裁斷陳述書中文譯本在AB62第2段連同英文裁斷陳述書原文在AB80第1段]

(B)  他錯地以過高的標準去衡量上訴人的證供 ,而就上訴人出入境紀錄的裁決亦與第一上訴理由(A)項所針對的裁決互相予盾;......。」

5.在裁斷陳述書中文譯本在上訴宗卷62 頁第二段 ,裁判官有以下的說法:

「  被告人承認喜歡召妓,但他說因為女兒是一名警員,所以他不會在香港召妓以免令她尷尬。他通常一星期一次到內地召妓。他對喜歡召妓直認不諱反映出他喜歡由黃提供的利益,連頻密程度也不謀而合。」

6.劉大律師的陳詞是:

「裁判官綜合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他直認喜歡召妓(但不在香港),便可以推斷上訴人喜歡由PW3提供召妓的利益,並由PW3付款,而頻密程度亦一樣(請參照AB62第2段與英文原文在AB80第1段:上訴人指出中文譯本在此處有謬)。明顯地這個不是一個合理的推斷,而明顯地上訴人的說法是他不同意PW3曾在香港提供任何利益予他,並不是同意PW3的說法。」

7.代表答辯人侯律師的回應是:

「(A)項——法官在AB80第1段說法是,從上訴人自己作供中承認 ,可顯示出(原文the admission shows)他是喜歡由PW3提供及支付的雷同利益,而頻密次數亦吻合,這是法官的觀察所得,並非如上訴人律師所指,法官以此推斷上訴人喜歡由PW3提供的召妓利益......。」

總括來說,即裁判官在其上述之說話中,並非是他在作出一個推斷,而這只是裁判官的觀察而已。

8.至於上訴理由一的(B)項,裁判官在他的陳述書說:

「不過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並未顯示他每[周]都到內地,至少其頻密程度不足以讓本席黃的指控並非真確。......」

劉大律師的陳詞指這裁斷是錯的,原因是上訴人的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另外,劉大律師陳詞指,如果裁判官認為召妓的頻密程度不是每周一次,這裁斷便與他在上一段的裁決互相矛盾。

9.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指裁判官只是觀察到辯方呈堂的出入境紀錄,這並非顯示上訴人每周都到內地去。故此,裁判官裁定有關紀錄不足以令他對PW3供詞真確性動搖。本席留意到裁判官已指出入境紀錄只是證實了上訴人的供詞中不足之處,而非證明上訴人是罪名成立。

第二項上訴理由

10.「原審裁判官錯地接納PW3的證供,原因是:

(A)  他對上訴人是否如PW3所說曾提高上訴人對PW3的評估的說法充滿矛盾;......」

11.本席不同意劉大律師陳詞中指,其實在本案中並不清晰的是:裁判官是否接納PW3提供利益是希望得到好的年報評核。事實上,裁判官在他的陳述書正確地指出PW3初期的評分持續上升,在1995 年至2003 年期間,評分由一般至良好再到優異,但到了2004 年卻急劇下跌。裁判官在作出總結時無論是否別有用心,但上訴人曾一度對PW3不俗。裁判官留意到PW3的事業發展,必定經由身居頭廚一職的上訴人認可,而PW3每年的評核報告評級均為中上。

12.「(B)   他錯地對PW3的刑事紀錄沒有給予比重或給予錯的比重;......」

13.裁判官有留意到PW3在1988 年有盜竊紀錄,當時獲無條件釋放,並罰堂費100 元。裁判官已正確地裁決就他在考慮PW3證供的可信性時,不會過份著重這案底。

14.「(C) 在考慮PW3是否有動機去誣告上訴人的過程中,裁判官錯地忽略了PW3自己承認自己的性情暴躁,而PW3與上訴人的積怨不能說是從2004年9月27日才開始的;......」

15.劉大律師投訴指裁判官忽略了PW3自己承認自己的性情暴躁。本席不理解PW3性情暴躁與他有否誣告上訴人有任何關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PW3和上訴人是由於兩件事件而結怨。第一,黃指稱上訴人欺騙了他的表妹 ;第二,上訴人致令PW3被解僱。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這兩件事比起PW3在招認了嚴重的刑事控罪後,所要承受的法律責任似乎不太合比例,因為PW3極有可能被判監。裁判官指出在2004 年9 月25 日,即PW3辭職的前兩天,他已寫了一封篇幅很長的信給公司管理層,講述了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裁判官認為由於此信寫在他被辭退前,所以排除了他在被辭退後誣告事實的可能性。

16.「(D) 原審裁判官錯地裁決以下PW3的證供與文件證物之間的矛盾及PW3的證供與PW3自己曾作的口供之間的矛盾並不影響PW3的可信性:

(i)    PW3的證供與更期表......之間的矛盾;

(ii)   PW3的證供與上訴人出入境紀錄的矛盾;

(iii)   PW3的證供與PW3在法庭作供前的口供的矛盾 。」

17.有關上述的三項問題在審訊中已一一向PW3盤問和質疑。另外,在審訊中,辯方大律師的最後陳詞,指上述的問題一一有向裁判官指出,本席很相信裁判官在他評核PW3的可信或可靠性時一定有考慮到所有的問題,包括上述的三點。

18.「(E)  原審裁判官錯地以“不完整的記憶”為相信PW3的理由。其實PW3並沒有作供謂他的記憶不完整;......」

19.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某些紀錄對PW3的指控並沒有決定性的影響是正確的 ,亦沒有不妥之處。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地指出PW3在庭上多次被要求複述一些多年前的慣例,在這種情況下,即使這些處境俱為事實,細節上也總會有輕微不同。裁判官留意到事件距今8 年,PW3在細節上或許會因為過份概括而顯得誇張,例如以「所有」星期天代替了「很多」星期天。裁判官認為PW3不完整的記憶和他現時傾向使用的不恰當描述是正確的觀察,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20.「(F)   原審裁判官在裁定PW3作供時“傾向使用不恰當描述”,但錯地沒有進一步分析PW3的證供的可倚賴性。......」

21.劉大律師的投訴指裁判官明顯地只著重PW3是否可信 ,而忽略了他的可靠性。

22.事實上,裁判官是一位富有經驗和擁有法律資格的法官,本席認為他必然知道「可信」及「可靠」性的分別。

第三項上訴理由

23.第三上訴理由是:

「原審裁判官錯地沒有給予自己任何就同謀證供的指引,從而令致他在毫無佐證的情況下,倚賴PW3的證供。」

24.劉大律師也同意法例並沒有規定裁判官必須給予自己同謀的證供的警告/指引。但他認為在此案的特殊情況下,裁判官應該給予自己該指引。本席不同意這個陳詞。裁判官已很細心亦很全面地考慮過PW3的證供。

25.本席不同意劉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官似乎就接納了PW3的認罪的情況下,如果他不信納PW3的證供,他對應如何處理的問題似乎不知所措。劉大律師陳詞指,所以裁判官更有可能傾向信納PW3的證供,亦在毫無佐證的情況下信納PW3的證供。

26.代表答辯人高級政府律師陳詞指出,就本案中所提供有關PW3的工作評核報告及更期,也可以作為PW3作供的佐證。本席認為這些證供不是法律上所稱的佐證證供,但事實上,該報告及更期是可以支持PW3所述的某些問題。

27.本席同意侯律師的陳詞,即原審裁判官有機會從證人作供的神態及在內容作供分析後作出的裁斷。本席同意本案證據充足,定罪並無不安全及不妥當之處。因此 ,本席裁決上訴人就定罪上訴駁回。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侯偉泉代表。

上訴人:  由蘇潔儀、唐淑萍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