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守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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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4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4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507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2月28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28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的罪名成立。控罪指上訴人作為代理人,即半島酒店頭廚,於1996 年1 月15 日至2004 年5 月31 日期間,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黃茲灝接受利益,即接受形式為妓女服務的服務或優惠,作為該上訴人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該黃茲灝予以優待或不予虧待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而接受該利益。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在裁斷陳述書中文譯本在上訴宗卷59 頁第二段及上訴宗卷60 頁第一段,裁判官引述如下:
證供分析和判斷 3.裁判官在細心考慮和分析控方證供後,作出如下的裁決:
上訴理由 第一項上訴理由 4.代表上訴人的劉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第一項上訴理由是:
5.在裁斷陳述書中文譯本在上訴宗卷62 頁第二段 ,裁判官有以下的說法:
6.劉大律師的陳詞是:
7.代表答辯人侯律師的回應是:
總括來說,即裁判官在其上述之說話中,並非是他在作出一個推斷,而這只是裁判官的觀察而已。 8.至於上訴理由一的(B)項,裁判官在他的陳述書說:
劉大律師的陳詞指這裁斷是錯誤的,原因是上訴人的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另外,劉大律師陳詞指,如果裁判官認為召妓的頻密程度不是每周一次,這裁斷便與他在上一段的裁決互相矛盾。 9.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指裁判官只是觀察到辯方呈堂的出入境紀錄,這並非顯示上訴人每周都到內地去。故此,裁判官裁定有關紀錄不足以令他對PW3供詞真確性動搖。本席留意到裁判官已指出入境紀錄只是證實了上訴人的供詞中不足之處,而非證明上訴人是罪名成立。 第二項上訴理由 10.「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W3的證供,原因是:
11.本席不同意劉大律師陳詞中指,其實在本案中並不清晰的是:裁判官是否接納PW3提供利益是希望得到好的年報評核。事實上,裁判官在他的陳述書正確地指出PW3初期的評分持續上升,在1995 年至2003 年期間,評分由一般至良好再到優異,但到了2004 年卻急劇下跌。裁判官在作出總結時無論是否別有用心,但上訴人曾一度對PW3不俗。裁判官留意到PW3的事業發展,必定經由身居頭廚一職的上訴人認可,而PW3每年的評核報告評級均為中上。 12.「(B) 他錯誤地對PW3的刑事紀錄沒有給予比重或給予錯誤的比重;......」 13.裁判官有留意到PW3在1988 年有盜竊紀錄,當時獲無條件釋放,並罰堂費100 元。裁判官已正確地裁決就他在考慮PW3證供的可信性時,不會過份著重這案底。 14.「(C) 在考慮PW3是否有動機去誣告上訴人的過程中,裁判官錯誤地忽略了PW3自己承認自己的性情暴躁,而PW3與上訴人的積怨不能說是從2004年9月27日才開始的;......」 15.劉大律師投訴指裁判官忽略了PW3自己承認自己的性情暴躁。本席不理解PW3性情暴躁與他有否誣告上訴人有任何關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PW3和上訴人是由於兩件事件而結怨。第一,黃指稱上訴人欺騙了他的表妹 ;第二,上訴人致令PW3被解僱。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這兩件事比起PW3在招認了嚴重的刑事控罪後,所要承受的法律責任似乎不太合比例,因為PW3極有可能被判監。裁判官指出在2004 年9 月25 日,即PW3辭職的前兩天,他已寫了一封篇幅很長的信給公司管理層,講述了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裁判官認為由於此信寫在他被辭退前,所以排除了他在被辭退後誣告事實的可能性。 16.「(D)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決以下PW3的證供與文件證物之間的矛盾及PW3的證供與PW3自己曾作的口供之間的矛盾並不影響PW3的可信性:
17.有關上述的三項問題在審訊中已一一向PW3盤問和質疑。另外,在審訊中,辯方大律師的最後陳詞,指上述的問題一一有向裁判官指出,本席很相信裁判官在他評核PW3的可信或可靠性時一定有考慮到所有的問題,包括上述的三點。 18.「(E)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以“不完整的記憶”為相信PW3的理由。其實PW3並沒有作供謂他的記憶不完整;......」 19.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某些紀錄對PW3的指控並沒有決定性的影響是正確的 ,亦沒有不妥之處。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地指出PW3在庭上多次被要求複述一些多年前的慣例,在這種情況下,即使這些處境俱為事實,細節上也總會有輕微不同。裁判官留意到事件距今8 年,PW3在細節上或許會因為過份概括而顯得誇張,例如以「所有」星期天代替了「很多」星期天。裁判官認為PW3不完整的記憶和他現時傾向使用的不恰當描述是正確的觀察,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20.「(F) 原審裁判官在裁定PW3作供時“傾向使用不恰當描述”,但錯誤地沒有進一步分析PW3的證供的可倚賴性。......」 21.劉大律師的投訴指裁判官明顯地只著重PW3是否可信 ,而忽略了他的可靠性。 22.事實上,裁判官是一位富有經驗和擁有法律資格的法官,本席認為他必然知道「可信」及「可靠」性的分別。 第三項上訴理由 23.第三上訴理由是:
24.劉大律師也同意法例並沒有規定裁判官必須給予自己同謀的證供的警告/指引。但他認為在此案的特殊情況下,裁判官應該給予自己該指引。本席不同意這個陳詞。裁判官已很細心亦很全面地考慮過PW3的證供。 25.本席不同意劉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官似乎就接納了PW3的認罪的情況下,如果他不信納PW3的證供,他對應如何處理的問題似乎不知所措。劉大律師陳詞指,所以裁判官更有可能傾向信納PW3的證供,亦在毫無佐證的情況下信納PW3的證供。 26.代表答辯人高級政府律師陳詞指出,就本案中所提供有關PW3的工作評核報告及更期,也可以作為PW3作供的佐證。本席認為這些證供不是法律上所稱的佐證證供,但事實上,該報告及更期是可以支持PW3所述的某些問題。 27.本席同意侯律師的陳詞,即原審裁判官有機會從證人作供的神態及在內容作供分析後作出的裁斷。本席同意本案證據充足,定罪並無不安全及不妥當之處。因此 ,本席裁決上訴人就定罪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侯偉泉代表。 上訴人: 由蘇潔儀、唐淑萍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