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鳳英 訴 泛滿有限公司經營阿里巴吧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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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在2006 年8 月21 日撤銷原告人向五名被告人所提出的所有申索,原告人不服而提出本上訴。

Case No.CACV 326/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32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32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3 年第2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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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鳳英  
    對  
第一被告人 泛滿有限公司經營阿里巴吧  
第二被告人 林文秋  
第三被告人 鄭銓英  
第四被告人 鄧華強(又名鄧強)  
第五被告人 林思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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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8年4月9日

判決書日期:2008年4月23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在2006 年8 月21 日撤銷原告人向五名被告人所提出的所有申索,原告人不服而提出本上訴。

案情

2.原告人與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1990 年至1995 年間經常在酒吧相敍、喝酒、唱歌及聊天。他們在1995 年某日突然興起自己開設酒吧的念頭,因為既可營商,又可經常相敍、喝酒、唱歌。

3.結果,他們成立了泛滿有限公司(笫一被告人),用以經營一間酒吧,名為亞里巴吧(AliBarBar)。第一被告人的股東包括原告人,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

4.本案的訴訟各方的關係如下:

(i)  原告人是第四被告人妹夫的妹妹;

(ii)  第四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是朋友,原告人經由第四被告人認識第三被告人;

(iii)  第二被告人則由第四被告人的妹夫介紹而認識上述各人;及

(iv)  第五被告人當時是原告人的朋友,他應原告人的邀請加入成為酒吧的股東,之前並不認識笫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5.原告人堅稱第四被告人是股東之一,指他與第三被告人共持其中一股,但第四被告人否認。

6.原告人又指出第四被告人曾出席在2001 年7 月20 日及8 月8 日舉行的股東會議,但第四被告人作供時解釋,他只是以“和事老”的身份出席,因他知道原告人與其他股東意見不合。

7.根據原告人所呈交由她親自撰寫的會議紀錄顯示,會議的出席者是原告人和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而第四被告人與一位Mr Willis Edward Robert Anthony (“Mr Willis”)則只是列席旁聽,Mr Willis是應第五被告人的邀請而列席的。因此,鍾法官接納各被告人的說法,裁定第四被告人並非酒吧的股東之一。這一點是鍾法官不接納原告人的指稱的其中一個理由,本庭將於下文詳述。

8.原告人除了是亞里巴吧的酒牌持牌人外,亦負責酒吧的日常運作,並獲公司每月支付薪金10,000元。

9.第二被告人則負責酒吧的賬目,管理收入及支出。其他被告人則沒有參與酒吧的業務。

爭議點

10.原告人指稱她自2001 年12 月開始已不獲發薪,又訴說各被告人不應單方面把酒吧結束,以致她的投資及終身事業化為烏有。

11.辯方則指稱於2001 年初,原告人開始與第二被告人意見不合,並經常缺勤,導致酒吧管理不周,生意額下降。自2001 年11 月起,原告人已沒有回酒吧工作;更甚者,她在2002 年3 月3 日晚上取走酒牌, 又去信有關部門取消酒牌,以及通知供應商停止供應酒類飲品。因此,各被告人在沒法可想的情況下,只好結束酒吧業務。

12.辯方亦指出原告人在未經其他股東同意下,擅自取用第一被告人的現金,數額足以抵銷她所聲稱的欠薪。

13.原告人除了根據僱傭合約追討補償外,亦聲稱第二至第五被告人曾在2001 年10 月11 日的股東會議上向她作出一些口頭承諾,因而向上述被告人提出各項申索。關於那些口頭承諾,原告人在2005 年7 月25 日作出的誓章中描述如下:

「D2:  2001 年8 月8 日決定不報稅,即時分錢,係犯法呀,點可以簽。我要求退股,唔係妳退股,妳仍是股東及酒牌持牌人,唔係我持牌,我會盡快盤點存貨及做好盤賬呈報稅局。

D3:  我仍股東,一定同妳共進退再繼續管理此酒吧,妳警乜野?當亞秋(D2),盤點完存貨及整理好公司賬目後;佢(D2)同David (D5)跟足法律程序退股完成後。好每月收入肯定有加無減。

D4:  鳳英,我同妳係姻親,妳亦知我做“殯儀”生意,我唔憂無錢。若妳生意唔好,需要錢用,我可借錢持此生意。當妳有困難,妳知我一定幫妳,妳明唔明白!

D5:  Joyce [P],我地(D2–D5)係男人,講話係“牙齒當金洗”,(即肯承擔及負責任)。口頭講之“決定”都有效架。局外人唔知實情,會誤解我地一齊“哄”同“害”妳!我同亞秋(D2),只係要退股,妳會無損失,妳放心啦!」(第8段)。

14.辯方則否認曾向原告人作出任何承諾,並指出原告人所述並不構成任何具法律效力的承諾。

申索內容

15.原告人向各被告人追討的項目繁多,主要是關於2001 年12 月1 日至2002 年3 月3 日期間的欠薪、年終酬金、遣散費/長期服務金及解僱代通知金。其他還有16項林林總總的涉及未來損失的申索,總額達1,300 萬元。不過,原告人在一份標題為“索償損失(一覽表)”的文件中又聲稱她的損失應包括未來的現金收入,使她的申索總額超過5,800 萬元。

原審判決

16.鍾法官裁定原告人的各項指稱都不可信,因此撤銷原告人的所有申索。

17.總括來說,鍾法官的理由可歸納為兩點。第一點,原告人雖然否認自己曾無故缺勤,但辯方呈交了公司自2000 年4 月1 日以來的出勤紀錄,所有紀錄均由有關員工簽署作實,這些紀錄證實辯方的說法屬實。

18.原告人在接受盤問期間,時而聲稱從沒見過那些紀錄,時而則說不肯定那些確認出勤紀錄的簽名是否確實屬她本人的簽名。

19.第二點 ,原告人在接受盤問時被問及是否曾在2002 年3 月通知酒牌局酒吧已停止營業,她答稱只是通知酒牌局酒吧須暫停營業以盤點存貨。不過,她的說法與以下兩份重要文件的內容不符:

(i) 原告人在致警務署酒牌組的註明日期為2002 年2 月28 日的信中說:「……[“阿里巴吧”]由(Fri)1 March 2002起暫時休業至另行通告為止。」原告人甚至聲稱休業的理由是因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有逃稅、盜竊、造假帳之不合法不合理不合情的行為。

(ii) 在2002 年2 月22 日,喜力啤酒曾致“阿里巴吧”的信件中指出,原告人曾於2 月19 日致函喜力啤酒要求終止與第二被告人的聯繫及終止阿里巴吧的原有帳目,並另開設新帳戶。

20.關於上述信件的內容,原告人只答稱她已忘記信中所載的事項。

21.此外,原告人又承認她曾收到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寄給她的一封註明日期為2002 年4 月25 日的信,信中提到:

「由於[原告人]在2001 年11 月起已沒有回酒吧工作,我們亦無法與你取得聯絡,並因種種因素,故我們三人決定將阿里巴吧由2002 年3 月22 日結束營業……」

對於上述關於她沒有回酒吧工作和無法與她聯絡的指稱,原告人並沒回應。

22.關於辯方所提供的一疊據稱是她簽署的借款記錄(見辯方文件冊第二冊第 189至192 頁),原告人只辯稱她不知道那些是甚麼文件或紀錄,而她亦沒簽署過那些文件。辯方則堅稱那些紀錄是她借款的鐵證。

23.如前所述,原告人堅稱第四被告人是股東之一,但根據她所撰寫的會議紀錄顯示,第四被告人只是列席旁聽,身分與Mr Willis相同。

24.最後,鍾法官亦裁定各被告人並沒如原告人所指的作出那些所謂“口頭承諾”。原告人在她自己撰寫的會議記錄中,或她向警方提供的證人供詞中,亦沒提到那些“口頭承諾”。況且,即使原告人的誓章中所述的事情屬實,各被告人的說話亦不足以構成具法律約束力的承諾或協議。

25.以上所述,都是鍾法官在聆聽所有證人的證供後所作出的事實的裁斷。根據法律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證人誠信及案件事實所作出的裁斷,除非涉及法律上的錯誤或有關的裁斷是明顯的錯誤或者原審法官在作出事實裁決時忽略了某些重要的證據才作別論。鍾法官已詳盡地列出不接納原告人的證供的理由,本庭看不到任何應予更改之處。

上訴理據

26.原告人在她那長達 37 頁的陳詞和長14 頁的補充上訴陳詞中,並沒回應鍾法官指她因缺勤而導致酒吧生意下滑和最終結業的裁斷。她只是重複對各被告人的指控,說他們非法逃稅,盜取原告人與喜力啤酒公司的往來書信的正本,以及作出其他違法行為。她甚至藉著被告人指她缺勤一事,指出她是酒牌持牌人,各被告人如在她不在場的情況下售賣酒類飲品,便會觸犯《應課稅品條例》。第五被告人的證供則指出,公司結業後 ,原告人不斷向警務署及廉政公署等政府部門投訴各被告人“串謀”、“做假賬”、“逃稅”、“盜竊”及“刑事毀壞”,以致有關部門曾邀請他們協助調查。但最後,各被告人均接獲通知,原告人的有關投訴已調查完畢,執法部門不會採取進一步行動。

27.本庭已仔細閱讀上訴人的陳詞,但並沒找到任何足以推翻鍾法官的原審判決的理據。

結論

28.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訟費方面,由於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本庭不作出任何關於訟費的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任懿君)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至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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