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波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51/200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March 2008.
2. 案情顯示海關關員於 2006 年 11 月 8 日晚上 9 時 20 分進入申請人在深水埗欽州街 98 號 4 樓 B 室所租住的單位內進行調查;當時申請人是在該單位內的。關員在該單位內的一張鐵床床框邊懸掛着的一個腰包內發現一個盛載着毒品的透明膠袋。此時,其中一名關員(即控方第一證人)詢問申請人透明膠袋內的東西是甚麼。申請人回答他那些東西是「冰」。有關的毒品後來被化驗及被証實為重 13.15 克的「冰」。控方第一證人即時警誡申請人及查問他在該單位內除上述「冰」外還有沒有其他毒品。申請人說他在碌架床的下格床框邊及他左腳穿著着的襪子內還藏有毒品。關員在碌架床下格的床框邊搜出一小包毒品,後經化驗被証實為 0.62 克的「冰」。另外,關員在申請人左腳的襪子裏亦發現一小包毒品,這小包毒品經化驗後被証實為 0.64 克的「冰」。該兩小包毒品都被捲成管狀和被膠紙黏貼着。本案涉及的三包毒品的總重量為 14.41 克。關員在該單位的一個塑膠櫃內只搜獲 61 個透明膠袋。
Cited by 3 cases
|
CACC 15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151 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2007 年第 20 號)
聆訊日期:2008 年 3 月 14 日 判案日期:2008 年 3 月 14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 年 3 月 28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 (香港法例第 134 章)第 4(1)(a) 及4(3) 條。本案涉及的毒品是 14.41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的毒品。案件經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聯同陪審員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處監禁七年。申請人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案情顯示海關關員於 2006 年 11 月 8 日晚上 9 時 20 分進入申請人在深水埗欽州街 98 號 4 樓 B 室所租住的單位內進行調查;當時申請人是在該單位內的。關員在該單位內的一張鐵床床框邊懸掛着的一個腰包內發現一個盛載着毒品的透明膠袋。此時,其中一名關員(即控方第一證人)詢問申請人透明膠袋內的東西是甚麼。申請人回答他那些東西是「冰」。有關的毒品後來被化驗及被証實為重 13.15 克的「冰」。控方第一證人即時警誡申請人及查問他在該單位內除上述「冰」外還有沒有其他毒品。申請人說他在碌架床的下格床框邊及他左腳穿著着的襪子內還藏有毒品。關員在碌架床下格的床框邊搜出一小包毒品,後經化驗被証實為 0.62 克的「冰」。另外,關員在申請人左腳的襪子裏亦發現一小包毒品,這小包毒品經化驗後被証實為 0.64 克的「冰」。該兩小包毒品都被捲成管狀和被膠紙黏貼着。本案涉及的三包毒品的總重量為 14.41 克。關員在該單位的一個塑膠櫃內只搜獲 61 個透明膠袋。 3.申請人選擇自辯。他自稱吸食海洛英逾 20 年,但在案發前兩年戒掉了海洛英的毒癮,改為吸服「冰」。他指自己是一名地盤燒焊工人,每月工作的日數平均為 20 天,月薪為 $15,000.00。案發前兩天他以 $3,400.00 購入了涉案的毒品。他說關員在該單位內的碌架床床框邊及他左腳襪子裏搜出的兩小包毒品是他將藏在該腰包內的大包毒品分拆出來的。申請人解釋將毒品分拆成小包是因為要限制自己吸服的數量。他每日吸服毒品兩次,每一小包的毒品可供他吸服兩次,而涉案毒品是由毒品賣家送到他家裡的。案發時他正準備吸服其中一小包毒品,當有人開啟該單位的門時,他以為是他的女朋友,由於他一向都是瞞着她吸服毒品的,為免她發現毒品,就將該包毒品塞進自己的左腳襪子裏面。申請人供稱他是用一個波子汽水樽製成的吸食器來吸服「冰」的。 上訴理由 4.代表申請人的孔慶碩大律師就本申請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但本庭認為最重要的一項是有關潘法官對陪審團作出的裁決比例的指引。 有關裁決比例的首次指引 5.潘法官在給予陪審團指引時清楚告訴他們首先是要考慮申請人有否干犯販運毒品罪,但就算他們認為他沒有干犯該罪行,他們仍須考慮申請人有否干犯管有毒品罪。 6.潘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曾經分別兩次向陪審團述明怎麼樣的裁決才是法庭可以接受的裁決。有關的第一次指引可見於上訴文件卷第 10 頁:
7.之後,潘法官向陪審團派發一份協助他們作出裁決的文件,該文件的內容同樣是敍述有關裁決的比例,其內容如下:
8.接着,潘法官就該文件的內容向陪審團作出解釋及重複述說有關裁決比例一事:
9.潘法官在當日 11 時 15 分結束她對陪審團作出的指引。陪審團隨後退席商議。 陪審團四對三的裁決 10.陪審團於當日下午 3 時 07 分返回法庭。以下是當時司法書記和潘法官與首席陪審員對話的錄音謄本內容:
潘法官再次作出指引 11.潘法官在陪審團避席後與控辯雙方律師商議有關判決比數的指引,她之後向陪審團作出以下的指引:
陪審團的裁決 12.陪審團於3時17分退席,案件於3時54分恢復聆訊。有關的聆訊記錄內容如下:
孔大律師的陳詞 13.孔大律師指潘法官沒有向陪審團說明,若他們在再次退席商議後仍未能達成大多數判決時,他們是必須讓法庭知道有關的結果。潘法官不但沒有這樣做,反而要求陪審團再繼續進行商議及重申若他們仍未能達成大多數判決,法庭屆時會再次指示他們。孔大律師指潘法官這個做法有可能給予陪審團一個錯覺,就是個別陪審員需要對其他多數的陪審員作出妥協。孔大律師指潘法官這個處理手法可能會導致陪審團誤以為他們無論怎樣都不可以達致四比三的決定,以及他們必須達成一個法庭可接受的大多數裁決。 本庭的意見 14.凡是有陪審團參予審理的案件,陪審團所作出的裁決必須是一致或者是大多數的裁決。七名陪審員一致的裁決是指七名陪審員全體同意被告是有罪或是無罪的裁決,而大比數的裁決是指陪審團以六對一或者五對二來裁定被告人是有罪或是無罪的裁決。至於少於這個大比數的裁決,即四對三比數的裁決是不能構成一個有效的裁決。 15.若果陪審團最終所達致的裁決是一項四對三的裁決,這表示他們未能對案件作出裁決,法庭因此有可能要解散陪審團。但正如終審法院在 Tam King Hon v. HKSAR [2006] 2 HKLRD 143 (譚景漢[譯音])一案中指出,由於陪審團在法官作出結案引導的階段時仍未退席進行商議,故此一般來說若果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說假如他們的裁決是四對三,他就會解散陪審團的話,這並不是一個適當的做法。終審法院指出當陪審團達成的裁決是四對三時,法官是可以再次對陪審團作出指引的。 16.潘法官在首次引導陪審團時對他們說明,若他們作出四對三的裁決,法庭是不能接納的,而她會在適當的時候再次向他們作出指引。本庭認為潘法官作出有關指引是正確的。 17.本案特別之處是案情比較簡單。雖然潘法官分別三次告訴陪審團(兩次口頭指引和一次書面指引)一個四對三的裁決不是法庭可以接受的裁決,但陪審團經過約四小時的商議後仍是達成四對三的裁決。在這種情況下,本庭認為法官首先要瞭解陪審團為何會作出有關的裁決,是否他們不明白法官之前對他們作出有關四對三裁決是法庭不可以接納的指引,抑或是他們雖然清楚瞭解有關指引,但在經過四小時的商議後仍對裁決存有分歧及無法達成共識。本庭認為潘法官若沒有就陪審團作出四對三的裁決作出澄清,而只要求陪審團繼續商議,並重申在他們再次作出四對三的裁決時會對他們作出進一步的指引,這在本案的情況下是有欠穩妥。 18.誠然,法官是可以鼓勵陪審團繼續進行商議,以達致一個有法律效力的裁決,但當陪審團清楚向法官表明他們已作出四對三的裁決時,只要求他們繼續進行商議及表示稍後再對他們作出進一步指引並不足夠。本庭認為法官同時需要提醒陪審團他們最終還是可以持有分歧的意見及不達成一個有法律效力的裁決的。正如本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及原訟法庭法官高嘉樂)在 HKSAR v. Chan Ka Man [2005] 1 HKC 162 (陳家民[譯音])一案中指出,法官不需要隱瞞陪審團,法律容許他們最終對裁決持有分歧意見的。因此當陪審團告訴潘法官他們作出的裁決是四對三時,她不應該只是複述她早前已三次作出有關裁決比例的指引,從而產生令陪審團誤以為不能對裁決存有分歧的危險。正如本庭在陳家民一案指出,若陪審團作出四對三的裁決時,法官必須向陪審團清楚說明,若他們再經過詳細的討論後仍未能達致一個一致或大比數的裁決,他們不但有權就裁決持有分歧的意見,而且必須明確通知法庭他們對裁決存有分歧的意見。終審法院在譚景漢一案中更清楚說明,陪審團必須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自由思考及作出裁決,所謂的壓力包括來自許諾、恐嚇或其他因素。法庭因此應避免讓陪審團誤以為就算他們對裁決不是真心同意也必須表示同意,否則這會令控方、辯方、案件受害人或公眾不方便、厭煩或產生昂貴的費用。 19.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師梁卓然大律師指,潘法官在陪審團第二次退席之前對他們說:「呢個四對三,你哋暫時呢個判決法庭唔能夠接受....而家呢一個四對三唔係法庭可以接受嘅裁決住」,從這番話可見潘法官並沒有令陪審團感覺到他們是必須達成一個法庭可接受的裁決。本庭不同意梁大律師這個看法,因為潘法官在早前已經說過若陪審團達成四對三的裁決,她就會給予他們進一步的指引,所以若潘法官在這個階段還只是一再重複這一點,陪審團是很有可能誤會法庭期望他們達致一個法庭可接受的裁決。 20.本案的陪審團最終作出五對二的裁決,這清楚顯示陪審團對申請人有否販運毒品一事存有不同的意見。在這情況下本庭不能忽視潘法官在再次給予陪審團指引時沒有清楚向他們表明他們最終是可以對裁決持有不同的意見,致陪審團可能誤以為他們必須達致一個法庭可以接受的裁決的做法。 21.基於這個原因,本庭認為定罪的裁決是不穩妥的。 總結 22.本庭批准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及批准上訴及撤銷定罪。 重審 23.由於這次上訴得直的唯一原因是有關法庭應該如何給予陪審團適當的指引,而不是涉及控方案情的強弱,故此本庭認為案件需要重審及作出重審的命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 申請人(定罪):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刑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151/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