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Cho on 訴 Cheung Kin Y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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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191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6年第1915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 審訊日期:2008年1月30日 判案日期:2008年1月30日 ---------------------- 判案書 ---------------------- 1.這是一宗簡單追討欠款的案件。 2.原告人與被告人是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在2003年,與訟雙方的關係變壞。在同年11月,原告人及其兒子把他在合伙公司的股份售賣給被告人及其丈夫。雙方在股份買賣的問題上發生爭拗,而有關的糾紛現正在高等法院進行訴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5年126號及2006年854號)。在本案件中,原告人只是向被告人追討私人借貸的款項,合共100,000元。 3.根據被告人答辯書的內容,部分的抗辯理由涉及高等法院的訴訟。被告人指出,她在高等法院的訴訟向原告人反申索多達三十多萬元,假如這些反申索屬實,被告人則以反申索的金額抵銷原告人在本案中的申索(defence of set off)。可是,這一項抗辯理由涉及高等法院的訴訟,在本案開審前,被告人同意撤回此項抗辯理由。 4.根據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的案情,原告人約在2002年8月30日把100,000元借給被告人,而被告人亦簽署借據作實(原告人證物1號)。 5.被告人同意他曾經分兩次向原告人借了合共200,000元,而第一次的借款便是原告人在本案中所追討的款項,可是,被告人的丈夫何偉民先生多年前曾經向原告人借了十多萬元,計算利息在內,原告人對何先生的欠款多達三十多萬元。在2003年,原告人及其兒子同意把合伙公司的股份售賣給被告人及她的丈夫。雙方為了作一個了斷,同意一次過處理他們之間的私人債務問題。根據被告人的案情,原告人與何偉民先生同意以被告人拖欠原告人的200,000元借款,抵銷原告人拖欠何偉民先生的部分欠款。抵銷後,原告人只需要向何偉民先生繳付100,000元,雙方並簽訂書面協議作實(辯方證物1號)。因為原告人與被告人及其丈夫作出這樣的債務協議,被告人指原告人不可以向她追討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 6.對於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原告人在書面證人供詞中指出,用作抵銷他拖欠何偉民先生借款的200,000元,並不包括他在本案中追討被告人的100,000元。換句話說,書面的債務協議並沒有處理涉及本案中的欠款。根據他與被告人以往的安排,假如被告人已經清還借款,他必定把有關的借據退還給被告人。因為原告人還保留2002年8月30日100,000元借款的借據,被告人必定還拖欠原告人有關的款項。 7.在審訊中,原告人親自出庭作證。他是一名84歲的長者,可惜因為年事已高的問題,他的證供多次出現了矛盾及含糊的地方。故此,本席確實懷疑他的證供的準確性。首先,他指在本案中追討的款項確實是他在十多年前借給被告人的,這顯然與他在申索陳述書及書面證人供詞中的案情不相符。第二,他在被盤問時指出,被告人只曾經向他借了100,000元的款項,沒有其他的借款。假如這是事實,為甚麼2003年6月28日的債務協議指被告人欠他的款項合共200,000元呢?雖然原告人在供詞中曾提及他與被告人之間有多次的借貸,這前後的矛盾亦確實影響原告人案情的可信性。第三,在作供時原告人多次把合伙生意中的債務問題與私人債務的問題混為一談。因為原告人年事已高,這些混淆亦令本席懷疑原告人證供的準確性。 8.相反,被告人與她丈夫何偉民先生的證供簡單及清晰。因為與訟各方在2003年關係轉壞,而原告人及其兒子亦打算把合伙生意的股份轉售給被告人及其丈夫。為了作出一個了斷,與訟各方理應一次過解決他們之間的私人債務問題,並簽訂文件作實,這亦是合乎常理的做法。 9.對於這一點,原告人在作供時亦同意他們是希望在當時就他們之間的債務問題作一個了斷。可是,假如原告人所講的屬實,即使簽署了2003年6月28日的債務文件,被告人還拖欠他100,000元,本席便很難理解為甚麼與訟各方不在當日的債務協議中一次過處理他們之間的所有私人債務安排,而還要留下一條關於100,000元債務的尾巴呢?這確實令人費解。 10.根據本席的理解,原告人所堅持的只是他持有100,000元借款的借據。假如被告人已經清還有關的款項,他必定已經把借據退還給被告人。可是,本案的證供清楚顯示,原告人對事實的記憶非常含糊,假如他單只是依靠手持的借據來支持他的記憶,這是非常危險的。相反,被告人清楚向法庭指出,原告人在達成債務協議的安排時,曾經要求把單據退還,可是因為原告人當時找不到借據,他表示會在稍後的時間退還。因為他當時還相信原告人,而100,000元亦不是一個大數目,所以被告人沒有堅持原告人需即時退還借據,本席認為這樣的解釋亦合乎常理。 11.總括而言,本席不接納原告人證供的準確性。相反,本席接納被告人及其丈夫的證供屬實。再者,2003年6月18日原告人所簽訂的書面債務協議亦可以支持被告人的案情。故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勝訴,而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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