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亨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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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1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3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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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張亨名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游德康席前否認一項搶劫罪及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兩項罪名都成立,並被判入獄共4年。 2.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能獲准就定罪及判刑上訴。聆訊時申請人表示放棄就判刑的申請,該申請亦撤銷。本庭只需考慮申請人就定罪的申請。 3.兩項控罪的受害人是三名約14-15歲的學童,分別是詹嘉樂和廖俊賢及黎子傑。 4.首項控罪發生在2006年1月14日晚上約10時35分,當詹嘉樂和4名同學包括文浩然和吳偉傑在屯門公園水池邊聊天時,有兩名男子搶去他的手提電話和錢包內的450港元。兩名男子中一人短頭髮,約1.75米高,穿著黑色上衣及深色牛仔褲,頸部近喉嚨位置有蜘蛛網圖形的紋身。另一人則較矮,有金色長頭髮,穿長啡色外套及深色牛仔褲。行劫過程約5至10分鐘,而其間只有短頭髮男子有和詹嘉樂對話。 5.詹嘉樂、文浩然和吳偉傑對案發經過和劫匪的外貌都有描述,但他們在認人手續中不能認出申請人,他們只能指出劫匪之一的胸口近頸處有一蜘蛛網圖形的紋身。 6.第二項控罪發生在2006年1月19日下午約5時50分。當時,廖俊賢、黎子傑和另外兩名同學在屯門安定邨定德樓樓下的公園內聊天,其間突然有兩名男子走近他們並對廖俊賢說他的“樣很串”。 7.該兩名男子20多歲,一人約1.7米高,左耳有3個耳孔,並戴著銀色耳環。另一人則約1.8米高,留有長頭髮。 8.其後,較矮的男子將廖俊賢拉到10米外的地方,再指他的“樣很串”及要廖俊賢將身上的東西全部拿出。廖俊賢拒絕服從後,該名男子先用燃點著的煙頭彈向廖俊賢眼眉之間後更用左手摑他的臉。廖俊賢仍拒絕屈服,不理該名男子的暴力行為,和同學會合後,打算離開,但該兩名男子仍不罷休,更拿走了黎子傑攜帶的袋。當黎子傑想把袋搶回時,該兩名男子箍著他的頸,拿走他的眼鏡及想把他拉離現場。當廖俊賢及其他同學跟隨在後及致電報警時,該兩名男子才放開黎子傑及逃離現場。廖俊賢,黎子傑和同學曾試圖跟踪他們,但不成功。 9.黎子傑亦詳細述及案發的經過,特別他曾遭兩名男子箍著膊頭,拍打褲袋及取走眼鏡的過程。黎子傑受襲期間,察覺其中一個賊人的食指及無名指或中指有紋身。他亦有仔細留意他的容貌。2006年2月17日,即事發後約一個月,黎子傑和祖母乘坐的士,當的士在紅綠燈前停下,黎子傑望出窗外,看見較高的賊人在網絡世界網吧外和朋友談話。黎子傑致電廖俊賢,叫他前往網吧監視。他亦隨後返回網吧附近和廖俊賢會合。其後黎子傑再進入網吧時看見到該名較高的賊人坐近窗口,於是返回樓下和廖俊賢商議後決定報警。 10.警員到場後和廖俊賢及黎子傑一起進入網吧。黎子傑在樓梯間認出申請人正是在2006年1月19日企圖搶劫他們的賊人之一。 11.其後,申請人被捕及最終在警誡下作出招認。 指證申請人的證據 12.就首項控罪,由於有關證人都沒有認出申請人,故指證他的證據全建基在申請人作出的招認。就次項控罪,控方除了依賴申請人作出的招認外,亦依賴黎子傑認出申請人的證供。 申請人的招認 13.被捕及在警誡下,申請人一共作了三份供詞。 14.第一份供詞是在2006年2月17日錄取的。當時申請人否認犯了第2項控罪。申請人被拘捕時說“我冇做過,响嗰段時間我喺4號碼頭開緊工,唔關我事”。其後,申請人作出進一步解釋說在2006年1月19日期間早上8時至晚上10時正在葵涌貨運4號碼頭三樓入貨倉幫龍仔,即幫他的工頭在倉內執貨。申請人亦指同一期間,有另一份跟車工作,僱主是其三姨丈的利進運輸公司。 15.申請人強調並沒有在案發時在屯門安定邨的公園出現。 16.第二份供詞是在2006年2月28日錄取的。申請人承認在2006年1月19日和另一名叫阿B的男子在安定邨定德樓公園參與襲擊及企圖搶劫廖俊及黎子傑。 17.申請人在口供內詳列如何在公園欺淩4名學生,目的是拿錢。申請人表示阿B帶開一名學生,他則和其餘3名學生談話。申請人表示沒有問他們身上是否有錢,亦沒有毆打他們。其間他們沒有使用任何武器,結果亦拿不到錢。 18.申請人指在一年前在網吧認識阿B,但不知他的全名。他指阿B約1.7米高,淺啡色頭髮,普通身材,約20歲,他更向警員透露了阿B的手提電話號碼。 19.申請人亦解釋為何在較早前否認警方對他的指控。他指自己沒有案底,所以在較早前否認指控,以免“坐監同埋留案底,影響前途”。但經考慮後,他明白做過就應該認,並希望法官能體諒及輕判他。 20.申請人更表示他在2006年2月17日向警員表示案發時在4號碼頭工作屬謊言。他的謊言亦經警方調查後證實。申請人表示說謊是害怕承認控罪會要“坐監”。 21.第三份警誡供詞亦是在2006年2月28日錄取,是和首項控罪有關。 22.申請人在警誡供詞內承認和阿B一起參與行劫詹嘉樂金錢和手提電話。 23.申請人招認時指自己和阿B一起行至屯門市公園噴水池時看見5名青年。阿B建議向他們拿錢。阿B先叫他們拿出全部金錢和身份證,亦有叫他們拿出錢包。結果阿B從其中一名青年處拿走一部新力手提電話及從他的錢包取了數百元。 24.犯案後申請人和阿B行至友愛邨後乘坐的士到南豐中心後把劫得的電話賣了1,800元, 扣取的士錢後, 每人分得約1,000元。 答辯理由 25.申請人否認第二及第三份口供是其自願作出的。申請人指曾受警員恐嚇後才作出招認。申請人指完成第一份口供後,警員表示要帶他返家搜屋。期間因是否要戴上手銬一事,他和警員爭拗。警員對他說,假若申請人繼續爭拗或說話,則會以五花大綁形式帶他回家搜查。警員不但不容許他打電話給家人,更警告他不要再作出相同要求,否則“你就飽喇”。 26.申請人亦指警員曾對他說過“你承認這是小事情,不然的話,我會把最近同類的案件入埋你”。作出上述恐嚇時,有關警員更有大力拍打檯面,並移向申請人,故申請人在驚怕情況下才在口供紙上簽名。 27.申請人亦指第三份口供內容全不正確,他只是在驚怕的情況下在口供上簽名。 28.申請人作供時強調自己沒有干犯兩項罪行,而在事發時都在家中。 29.申請人詳細列出2006年1月14日及1月19日兩天他的活動。他指在2006年1月14日下午起床後前往網吧玩了數小時到下午四時返家。途中他在金鋪看到一隻勞力士手錶,價錢相宜。他知悉母親希望購買該款手錶,故返家後在晚上8至9時告知母親該手錶的事,並著她盡快購買。其後,申請人一直留在家中,直至晚上約11時睡覺。睡前他提醒母親記得將手錶買下,而事實上母親亦有在翌日用16,500元買了該手錶。申請人有將手錶收據呈堂為證,收據日期為2006年1月15日。 30.申請人指2006年1月19日晚上,他亦是在家渡過。申請人指記得當天母親曾要求他替她包禮物,而當日母親更還神。申請人強調母親還神前曾查看“通勝”,故他能清楚記得日期。申請人更強調禮物是送給母親的同事作生日禮物,故根據該名同事的生日,他能記得在2006年1月19日整天都在家中渡過。 31.申請人作供時亦展示他手指上的紋身,證明他的左手中指及右手食指底部有紋身圖案而其他手指則沒有紋身圖案。 32.申請人指在2006年1月14日至19日期間,頭髮是啡色而非金色,但在審訊時,他的頭髮則是黑色的。申請人承認在2006年1月27日或28日曾將頭髮染成金色。申請人確認其高度約1.8米,但他否認有朋友叫阿B,亦否認有任何朋友有蜘蛛網紋身。 33.申請人亦就他曾在第一份供詞內所指的不確實事項,即在2006年1月19日晚上8時至10時在葵涌貨運4號碼頭工作一事作出解釋。申請人表示他並非故意說謊而只是不能準確地記憶在那工作。他是誠意地相信他在當天真的在工作。他又指並沒有向警員說過在2006年1月19日晚上在葵涌碼頭工作,只是說不能肯定是否在那工作。申請人強調向警員說他只是散工,一是沒有工作,如有的話,便是在4號碼頭工作,或為親戚的運輸公司工作。申請人指警員並沒有正確地記錄他的說話。 34.申請人亦傳召其母親作供以證明他在2006年1月14日及19日都留在家中,故不可能參與有關罪行。 原審法官的裁定 35.原審法官接納替申請人錄取口供的警員的證言及否定申請人指他們有不當行為的控訴。 36.原審法官裁定有關會面記錄都是申請人自願作出的。 37.原審法官詳細分析申請人第二及第三份口供的內容。原審法官認定有關口供的內容顯示他案發時有在場的部份正確而應賦予完全比重。 38.原審法官根據第三份口供的內容,裁定申請人確有參與搶劫詹嘉樂的罪行。 39.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在第三份口供內所指沒有參與襲擊受害人的說法。 40.原審法官亦裁定案發時,黎子傑有充足時間觀察犯案者而能認出申請人。雖然黎子傑沒有在網吧外向警員形容申請人的外貌,他事實上是能認出申請人為賊人之一。 41.原審法官指出黎子傑就申請人同一隻手的一隻手指或兩隻手指有紋身一事曾犯錯,但強調黎子傑作供時肯定地說“我可能畀警方錯誤嘅資料,但係我真係喺17號認出佢嘅相貌,如果唔係,點可以作供呢”。 42.原審法官認為黎子傑就賊人手指紋身的位置詳情犯錯並非重要的矛盾,而重要的是黎子傑不但認出申請人,而申請人手指上有紋身一事更和他的證供吻合。原審法官指手指有紋身的人非不普遍。 43.原審法官裁定在案件中沒有安排正式認人手續讓廖俊賢及黎子傑辯認申請人的做法並無不妥,原因是黎子傑已在機緣巧合的情況下認出申請人。 44.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和其母親的證供。 45.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確有參與第一及第二項罪行,故裁定他兩項罪名都成立。 上訴理由 46.代表申請人的伍健民大律師亦是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伍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 47.就第一項控罪,伍大律師強調詹嘉樂和他的朋友都不能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雖然他們之一曾堅信必能認出劫匪。 48.伍大律師亦指出詹嘉樂指劫匪手指沒有紋身,和申請人手指有紋身一事不符。 49.伍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重視對申請人有利的證據而錯誤裁定申請人所作的第二及第三份口供是自願作出的。伍大律師強調申請人在第一份口供否認控方指控,但卻在第二、三份口供招認,顯示他態度有變,而申請人改變態度可能是警員的不當行為導致,但原審法官卻沒有將這項因素考慮在內。 50.伍大律師更指第三份口供即使獲適當地採納為證,亦只能證明申請人犯有盜竊罪,而非搶劫罪。 51.就第二項定罪,伍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地接納黎子傑的認人證供,更不應裁定警方無須安排黎子傑參與辨認申請人的正式認人手續。 52.伍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不應裁定第二份會面記錄是申請人自願作出而採納為證。 53.伍大律師強調黎子傑就申請人手指那有紋身一事的證供多次犯錯,故申請人手指有紋身一事不應被視為支持控罪的環境證據。 討論 54.本案針對申請人的主要證據是申請人在第二及第三份供詞的招認。 55.伍大律師強調申請人在第一份口供否認指控,但卻在第二及第三份口供作出招認,情況不尋常。伍大律師力陳原審法官不應裁定申請人的招認口供是自願作出的。 56.原審法官對申請人招認口供的自願性作為一特別事項處理。原審法官當然知悉申請人在第一份口供曾否認控方的指控。 57.一名被告人對控方的指控所採取的立場有改變,屢見不鮮,絕非伍大律師所指的不尋常。 58.事實上申請人就自己改變立場的原因亦有作出解釋。申請人更明確指出他在第一份口供內說謊及說謊的原因。原審法官知悉有關情況,亦在其判案書內將有關情況詳細列出。 59.原審法官有詳細考慮雙方證人的證言,亦有詳細考慮有關招認口供的內容才否定申請人的說法。原審法官特別指出申請人冷靜聰明,根本不會受嚇而作出對嚴重指控的招認。原審法官根據申請人作供時的表現而對其性格作出表述是無可厚非的。裁定被告人的招認供詞是否自願作出時,原審法官一般無須詳細列明理由。但在本案,原審法官有就申請人招認口供的自願性作出詳細分析,並列出其裁定理由。 60.伍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採納申請人的招認口供為證的陳述完全沒有理據支持,本庭不接納。 61.當然不爭的事實是詹嘉樂、文浩然和吳偉傑都沒有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詹嘉樂更指劫匪的手指是沒有紋身的。這些都是對申請人有利的證據,但該些對申請人有利的證據不表示申請人並非劫匪之一。 62.案發在晚上約10時30分,詹嘉樂、文浩然和吳偉傑都是年輕的學生,他們在事件中必然受到某程度的驚嚇。本庭不能忽視劫匪之一留有長金色頭髮,詹嘉樂、文浩然和吳偉傑對該名劫匪的金頭髮亦留下深刻印象,但事後申請人曾轉換其頭髮的顏色。 63.在上述情況,不論文浩然如何堅稱能認出劫匪,他們最終不能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絕不為奇,更不表示申請人並非劫匪之一。根據詹嘉樂和吳偉傑的證供,他們根本沒有足夠機會觀察到金髮劫匪的外貌。詹嘉樂指該名金髮劫匪和他有14至15尺的距離,亦沒有和他有過交談,而“招呼”他的是另外一名劫匪。吳偉傑承認事發時過度驚恐,亦沒有太留意金髮劫匪的外貌。 64.本庭認為,詹嘉樂、文浩然和吳偉傑未能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不構成削弱控方對申請人指控的疑點。 65.伍大律師因詹嘉樂指劫匪手指沒有紋身一事作為上訴理由更屬匪夷所思。 66.根據詹嘉樂的證供大部份時間是另外一名劫匪和他對話,他亦只能察覺到該名劫匪有一蜘蛛網圖形的紋身。詹嘉樂更指出他和另一劫匪相距15呎,在上述情況下,即使詹嘉樂冷靜細心,亦很難期望他能察覺到金髮劫匪的手指底部有紋身。 67.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深指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手指的紋身是在甚麼時候造成,亦可能是在事發後造成。單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暗示案發時,由於申請人的手指根本沒有紋身,故詹嘉樂不可能見到劫匪之一的手指有紋身。 68.本庭對上述陳述有保留,控方的立場是申請人在2006年1月19日手指有紋身。 69.指申請人是在2006年1月14日晚至19日晚期間在手指上紋身是牽強及不具說服力的,但以本案的背景而言詹嘉樂未能看到申請人的手指有紋身一事絕不構成可爭拗的上訴理由。 70.就首項控罪,針對申請人的重要證據源自其招認口供,但原審法官當然可以依賴受害人的證據來決定申請人是否有罪。 71.在事件中,申請人和其同謀沒有對詹嘉樂和他的同學使用暴力,但本庭不能忽視案發時,詹嘉樂等人在晚上在公園內聊天,申請人和其同謀走近他們及在沒有說出任何理由下要他們拿出全部金錢及身份證,更搜他們的身及錢包後取去詹嘉樂的手提電話及現金。 72.申請人和其同謀的行為,必會使受害人害怕會受到武力對付。申請人及同謀更動手搜受害人的身。在上述情況下,伍大律師指申請人的不法行為只構成盜竊而非搶劫罪不具說服力。 73.事實上原審時,對受害人遭人行劫一事,辯方並沒有提出異議,爭議的只是申請人是否劫匪之一。 74.伍大律師在盤問各位受害人時都多次使用“搶劫”一詞,顯示他認同有關罪行確屬搶劫,而非如他向本庭陳述時所指申請人的罪行只屬盜竊罪。本庭不認同伍大律師的立場。 75.就第二項控罪,針對申請人的證據除了他自願作出的招認供詞外,更有黎子傑認出申請人的證據。 76.伍大律師指控方沒有安排正式認人手續,處理手法不妥。控方調查案件的手法是否合理公正需根據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77.在本案案發後約一個月,黎子傑在機緣巧合的情況下在街上見到申請人,並認出他是劫匪之一,繼而通知廖俊賢及報警求助。 78.在上述情況下,如控方再安排黎子傑參與認人手續,他必能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控方再次安排認人手續,不但無必要,更可以被批評為故意製造對申請人不利的額外證據。 79.在本案的背景下,控方沒有再安排黎子傑參與認人手續對申請人不構成任何不公,更非有效的上訴理據。 80.無可否認,黎子傑就申請人手指紋身確實位置的證供有矛盾,本庭不打算深究黎子傑犯錯的原因。但黎子傑不可能在上述事件說謊,其犯錯必然是一些無心之失做成。考慮到案發的經過及紋身為手指底部的細小紋身,黎子傑的錯誤不足為奇。但重點是黎子傑在事件中觀察到劫匪之一手指有紋身。申請人的手指亦有紋身一事支持黎子傑指他是劫匪之一的證供。 81.原審法官否定伍大律師指手指底部紋身是非常普遍的事情,故申請人和劫匪之一的手指底部都有紋身屬巧合的陳述,亦是合理正確的。 82.無論如何,申請人就第二項控罪,作出明確的招認而黎子傑亦能認出申請人是劫匪之一。 83.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絕對有基礎裁定申請人第二項控罪亦成立。 84.對申請人被裁定兩項罪名都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申請人: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伍健民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