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u Hok Ngai t/a Ka Lik Co 訴 Wong Chi Chung t/a Central Asia Trad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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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1684/2001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JURISDICTION NO. 11684 OF 2001 ____________ BETWEEN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梁俊文法官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3月6至7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5月5日 判案書 1.2001年4月,鄔經營的原告公司先後將兩批電子產品,交予王經營的被告公司運往內地深圳。貨物最終未達目的地,且下落不明。雙方經相討後,王向鄔作出賠償。然而,鄔於同年入稟向王追討失貨價值和其他損失,並稱當時是受王的誤導下才接受賠償。原告公司曾於2003年一度取得簡易判決。後判決作廢,訴訟繼續,並拖延多年。鄔亦自2007年改為親身出庭應訊,現在才正式審訊。 背景 2.鄔與王在九十年代認識。當時王在捷威速遞有限公司(Jetway Express International Forwarders Limited) 任職經理;鄔是捷威的客户。直至2000年,王離開捷威,並成立了被告公司,以”Sun Express (太陽速遞)”之名,經營往來香港和內地的運輸生意。在離開捷威前的4年間,王是處理與鄔的生意。所以於2000年末,王向鄔提出,他可提供類似捷威一向提供予鄔的運輸服務。王同時提供了被告公司代運各類貨物的收費 (包稅) 的單張。 3.與訟雙方開始生意往來。鄔先後多次托王從本港運貨到內地,這些托運均能順利完成。 4.2001年4月份,鄔再分別幾次托王從本港運送貨物往深圳同一目的地。當中於2日及4日托運的,分別為電子投影機,智能咭和集成電路晶片。王亦分別於即日從原告公司收取有關貨物和發出托運單據。 5.其後,鄔指其在深圳的客户聲稱未有收到4月2及4日付運該兩批貨,並向王查詢。但貨物最終下落不明。經雙方商討,於6月1日由被告公司發出文件,記錄該兩批貨在運送中遺失,雙方同意賠償額為運費(HK$12,150)之5倍,即HK$60,750。原告公司亦在該文件上蓋章作實。由於當時原告公司尚欠被告公司為數HK$27,833的運費,所以經扣减後,被告公司支付了餘額HK$32,917予原告公司。 6.雙方就以上背景並無實質爭議。如上所述,鄔現以王違反付運合約為由,追討賠償;並要求撤銷雙方於2001年6月1日確定和已作的賠償。這些也成為本訴訟的主要爭端。 7.鄔指王在兩方面違反付運合約:(1)將鄔的貨物交托第三者付運;及(2)王沒有履行報關或支付關稅的合約責任。 違反合約(1) 8.根據鄔的證供,王曾向他表示,經營被告公司乃親力親為,凡事不經他人。他指在不知情和沒有同議的情況下,王將他托王付運的貨物,交予第三者處理,屬違反雙方協議。 9.王從沒爭議,鄔的貨物的確是交予另一公司 – 香港捷訊快運有限公司 – 付運。但根據王的證供,他於2000年末向鄔介紹被告公司可提供的服務,是將會與他的前僱主 – 捷威 – 類似。他亦從來未有向鄔表示自設運輸隊伍,由始至終處理整個運輸過程。猶如香港至內地運輸一般做法,被告公司是可能會將實際運輸工作,分配由行家代辦或外判。鑑於鄔以往多年托捷威運貨,王認為鄔應該知道這做法。王在庭上補充,其實他不一定亦沒需要表明會否將運輸的任何部份交由其他行家代辦,被告公司始終負責便是。 10.本席認為,王於這方面的證供合理可信。相反,鄔所指稱似是他的主觀意願。例如,雙方沒爭議列印在上述每張托運單背面的<運送契約條款>乃雙方合約條款。鄔現依賴條款中的第二條:”本公司之托運單純屬運貨契約,不得轉讓單據。”。鄔指王將他的貨物交予第三者付運,無疑是”轉讓”了他的貨物,是違反了這條款。本席認為,鄔如此說法實在令人費解。這條款只訂明托運單的性質,並非可作為所運貨物的物權文件般轉讓。王的證供亦解釋了此條款,乃為避免任何非單據上註明的收貨人可憑單要求取貨而引起問題的可能。 11.另外,若鄔的理解如他以上所指,那當他在2001年6月1日蓋章於被告公司的文件,確認賠償數目時,應清楚看到註明了有關貨物是交由捷訊運送的。知道貨物交予捷訊運送後,鄔依然願意接受賠償。所以王有否將貨物交予第三者付運實不可再作為指王違反合約的根據。 違反合約(2) 12.鄔指王違反合約的另一基礎,是王沒有履行報關或付關稅的責任。這方面其實與鄔指他這兩批貨因走私而被內地當局充公,屬同一指控。鄔指他所以在4月4日將第二批貨交予王付運,是由於王報稱鄔於兩日前托運的第一批貨已送。但其後據其內地客户稱尚未收到兩批貨,鄔便向王查詢。王承認將兩批貨交予捷訊付運,在運送中途遺失。基於這情形,他同意了接受賠償。但後來才發覺貨物不單沒有報關,實在是由”大飛”經東莞走私入口,在運往深圳途中被當局沒收及充公。鄔指在他再三追問下,王才承認此事。 13.王對鄔的指控矢口否認。他只承認向鄔報告貨物在運送中途遺失了。情形是他在收到鄔的有關查詢後,便向捷訊查詢,得悉貨物在中途遺失了。王要求捷訊盡力尋回失貨,並向他報告進展。直至5月,捷訊仍未尋回貨物,王遂向鄔報告他所知。經雙方洽談,確認王賠償鄔運費5倍。 14.鄔的證供存疑之處,在於他如何得知貨物是如他所述般,被內地當局充公。根據他於2003年存檔的誓章,他是從內地某客户得知。他並稱由於該客户與內地當局有多年良好連繫,故對該客户的消息甚有信心。他更因而親自來往港深兩地超過一年,打聽貨物下落。2002年8月28日,他從內地當局收到函件,確認貨物是捷訊代被告公司走私,於2001年4月7日被充公。鄔於誓章中,似乎直指王和捷訊與走私有關。在他於2007年存檔的證人陳述書,鄔再指王向他承認把貨物交給其他公司,用”大飛”走私,貨物於上述日期在深圳被充公。 15.但在庭上,鄔指是捷訊的呂先生向他承認用”大飛”走私。這說法不單從未在他的申索陳述書、誓章及證人陳述書中提及,更與上述他在2003年誓章中所載比較,出入最為明顯。在申索陳述書和他在2003年誓章中,亦從沒提及王向他承認貨物是走私入內地的。 16.於本案開審時,代表被告公司的龔大律師,質疑鄔所指內地當局於2002年8月28日發出的函件的真偽。原來代表原告公司的律師於2007年2月以文件清單形式披露這文件。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7號命令規則第4條,對方須向披露文件方提出質疑文件真偽的通知,否則文件將認定為真確的。龔大律師遂提出申請,要求免除這條文的限制,本席考慮過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27/4/1段,決定批准申請;但被告公司須負擔因費時處理這申請引起的訟費。 17.不過,再仔細重温記錄,便會發現鄔其實於2003年存檔上述他的誓章時,同時已首次披露這文件。被告公司則在2005年為推翻當時簡易判決時,王在他的首份誓章中,已經提出質疑這文件的真偽。本席認為被告公司理應不受上述法院規則條文所限制。換言之,被告公司及本席是在未有清晰了解上述背景的情況下,提出及處現上述的申請。本席認為,因而所作的有關命令是不必要的,理應作廢。 18.說回這文件,確有存疑之處。首先,表面上簽發這文件的人士,並沒有出庭證明並正式將這文件原本呈堂。其次,根據鄔於2003年的誓章,他是從有關當局收到這文件。但在這誓章和他於2007年存檔的證人陳述書,鄔沒有交待何以有這文件出現。在庭上,鄔解釋其實他並非從有關當局收到這文件,而是經他在內地的兒子得到的。可是在審訊期間,一天他說是兒子從內地傳真給他;另一天他卻說兒子取得的才是傳真,而他是前往深圳再從兒子取得這傳真的影印本。這文件上沒有列印傳真收件時一般有機會展示的傳真號碼、日期或時間。究竟鄔收到的,是當局發給他的正本、是他兒子傳給他的傳真、或是兒子給他傳真的複印本,根本無從確認。 19.另外,這文件之所以來自他的兒子,鄔解釋是他在港工作繁忙,未能經常前往深圳。可是他於上述在2003年存檔的誓章中,卻指因此事曾來往港深多次達一年多。在庭上,他亦稱會到深圳探望孫兒。他既有如此奔走多次,何以未有親自向有關部門查詢? 20.鄔再解釋內地有關部門一般不會接見他,所以他以書面查詢;但經兒子建議,遂由兒子與有關部門跟進。但是,王的妻子朱女士作供,她為跟進這文件的來由,曾於2007年2月26日前往文件中所指地址上的人民武裝警察六支隊查詢。接見她的是穿制服和相信是有關部門的人員。她展示了這文件的副本。她得到的答覆是該文件並非部門所簽發,上面顯示的蓋印亦非當局之蓋印。只是部門不願意再以書面給她確認這回覆。 21.看來就這文件的真偽,雙方都只能提出傳聞證供;但相比下,鄔甚至未能將他手上這文件的原本呈堂,連稱為真正與有關部門聯絡的兒子也未有作供。鄔實在未能真正確立這文件的真偽。 22.再看這文件的內容,也發覺可疑之處。首先,合理預期這類文件應有的官方信函台頭或格式欠奉;事實上,文件上連任何檔案参考或編號也沒有。另外,文件指部隊於2001年4月7日在市區執勤時,發現車牌粵S08734張姓司机行迹可疑;其後司機承認是代捷訊、被告公司,裝轉走私貨物;當中包括鄔指的貨物。信中完全沒有鄔現在指貨物以”大飛”走私入口東莞的描述。根據王的證供,他向來只以「陽光速遞」(Sun Express) 的名稱經營業務,托運單據的確只有這營業名稱。王指從來未有向捷訊披露被告公司 – 忠亞貿易公司 – 的名稱;亦不認識上述張姓司機,該司機理應說不出被告公司這名稱的。文件中所載例如貨物的詳細描述和數量似乎都是鄔查詢而提供的資料。最後,文件指貨物在扣留一星期內,已完成”審訊”和將貨物交往深圳市財政局處理,但鄔似乎沒有向財政局方查證的證據。 23.最後,在涉案這兩批貨的前後,王也有接受鄔托運類似貨物至深圳同一目的地。這包括在2001年2及3月間多次,及4月10、11、及12日各次。鄔就王處理這些貨運,並無任何投訴。 24.鄔傳來證人林女士。林於2001年7月16日所作,名為<旁証材料>的文件。在代表被告公司的龔大律師不反對下,該文件被認同為林的證人陳述書。林的證供,是曾在原告公司內,耳聞鄔和王電話對話,與及鄔告訴她的情況;當中還有很多在她的<旁証材料>中沒有提及。本席認為,此等證供傳聞成份甚高,可靠程度有限。 25.雙方也爭議,是否由王親自或被告公司的職員到原告公司收貨。當時由誰人收貨,實非決定本案主要爭端的關鍵;也許只是一般可信性問題而已。不過,考慮各證人證供,包括被告公司姓方收貨司機說明是他如何由原告公司收貨後,本席認為該司機的證供,比鄔或林就這方面的證供,較自然和可信。 26.在申索陳述書中,作為貨主的鄔並沒有提出委託保管貨物關係(bailment)的有關法律理據。王雖承認未有從捷訊得知貨物丟失的細節,但無爭議的是鄔以書面確認接受這解釋和賠償。本訴訟實因鄔欲推翻這確認而起。這是鄔的舉證責任。本席考慮有關證據,包括上述分析,和觀察證人作供後,未能接受原告公司所指的案情;反觀被告公司證人和案情,較為合理可信。 合約賠償 27.如上所述,雙方合約條款,包括列印在被告公司的托運單背面的<運送契約條款>。當中第六條訂明,托運物品如運關途中發生丟失、破損情形(除非原因是所列舉的其中一項而被告公司將不會負賠償責任外),賠償最高金額為運費5倍。這條款早在2000年王給予鄔的收費價目單張中刋載。 28.2001年6月1日,由被告公司發出,並由原告公司蓋章的文件,記錄經雙方相討,同意賠償為運費之5倍,即 HK$60,750。原告公司接受賠償後即同意事件已解決;日後不會向被告公司就這件事提出任何異議。由於這賠償與雙方合約條款根本相同,所以這文件無疑是確認這早已協議的賠償方法而已。雙方沒爭議,原告公司收取了賠償。 29.根據申索陳述書,鄔要求將此賠償作廢,原因是被告公司誤導他。所指誤導之處,便是鄔所指貨物其實是因走私而被充公,而非運送途中丟失。鑑於本席上述所判,鄔這所謂被誤導的指控並不成立。可是,鄔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另外指這HK$60,750只是暫時和部份的賠償。 30.首先申索陳述書和上述鄔的誓章,均從未指這賠償只是暫時和部份的。若鄔有這理解,即表示王承認所欠不止這賠償額。那麽鄔豈會同意這賠償金額還須扣減欠王的運費;甚至以書面指示王只須把經扣減後賠償金額的餘額,存入其銀行户口?當日被告公司記錄雙方協議的文件的內容,明顯與他現在所指的理解相反,他何以願意在該文件上蓋章確認? 31.事實上,根據王的證供,並非否認曾向鄔提及將來撤銷這協議賠償的可能。不過情形是這樣發生的:在6月1日前,王亦因此失貨的事,要求捷訊根據它兩公司之間的安排,以運費之3倍賠償被告公司。在5月30日向捷訊發出的信件中,被告公司計算了要求捷訊賠償的金額,以便跟被告公司的客人(即原告公司) 交待。只不過信中亦有提到如貨物出現後,被告公司自會將賠償退回捷訊。王指他有向鄔展示這致捷訊的信件,並願意以類似理解,處理一旦尋回貨物的情況。如是者,6月1日協議確認的賠償,或可能因為日後若尋回貨物而改變;但並不存在鄔現指的所謂暫時賠償。本席不接納鄔就這方面的說法。 32.至於就上述合約限制賠償是否合理的限制責任條款,根據申索陳述書這並非本訴訟中的標的爭端之一。本席亦不認為有理據構成這方面的指稱。 損失 33.代表被告公司的龔大律師指,鄔就證明他的損失而舉證,也存有疑點。鑑於本席以上判斷,實不須就這問題多講。現進一步考慮,只為求原整而已。 34.鄔提供的單據,都顯示貨物供應商售賣的最終顧客並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似是內地顧客於香港的中介。同時貨價都是由原告公司支付的。龔大律師質疑,原告公司一般將這些應送往不同內地客户的貨物,托被告公司運往深圳同一收貨單位,再由此單位轉運的安排。但本席不見得這做法不合理。本席不認為,可質疑涉案貨物是來自這些單據顯示的貨物。不過鄔指因失貨而引致的損失,包括被內地客户追究索償,雖事隔近7年,卻全無這方面的證據出現。 命令 35.因以上所述,本席撤銷原告公司的申索。並作出暫准命令:原告公司須繳付予被告公司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即交由聆案官釐定。為免爭議,本席確認被告公司聘任大律師出庭的安排合理。雙方如非在14天內安排爭辯訟費問題,本暫准命令將自動作實。
原告公司:由鄔學毅先生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公司:由Messrs Tong Chan & Co轉聘龔靜儀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