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元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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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危險駕駛」罪,第二項控罪是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1)(a)條及第121(1)條,即車上安裝有一部視像顯示器,在駕駛人座椅前面的地方。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不成立,有關第二項控罪,上訴人被判罰款2,500元。上訴人就有關裁判法官在第一項控罪被判罪名不成立後,辯方的訟費申請被拒絕,提出上訴。另外,上訴人上訴有關第二項控罪的罰款,上訴理由是他認為明顯過重。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42/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4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1344及11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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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元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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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4月16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危險駕駛」罪,第二項控罪是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1)(a)條及第121(1)條,即車上安裝有一部視像顯示器,在駕駛人座椅前面的地方。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不成立,有關第二項控罪,上訴人被判罰款2,500元。上訴人就有關裁判法官在第一項控罪被判罪名不成立後,辯方的訟費申請被拒絕,提出上訴。另外,上訴人上訴有關第二項控罪的罰款,上訴理由是他認為明顯過重。

2.本席首先處理有關訟費的問題。裁判法官在命令及判刑理由書內敍述出第一項控罪,上訴人在發生撞車事故後向控方第三證人(到達現場的警員)所講的說話,裁判法官在考慮訟費時,最主要是考慮到上訴人當時在現場向控方第三證人所說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越線,跟著上訴人扭軚,剷上礐,翻側。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他亦有呈上現場他所繪畫的圖片及現場所拍攝車輛停下來的位置。上訴人在審訊時亦有作證,但最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是一位不可信的證人,拒納他的證供。但裁判法官亦有適當地考慮控方證人的口供,認為他們也不可信,因此這情況下,判上訴人無罪。

3.裁判法官在考慮訟費申請時,要考慮究竟上訴人的行為有沒有令人懷疑及誤導控方。在處理申請時,裁判法官是有考慮全部發生事故後上訴人的行為,包括他當時在現場的行為及與警方的對話,甚至他在法庭上的證供。

4.最後裁判法官認為最嚴重的分歧是上訴人在法庭上有提及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碰撞,但上訴人完全沒有向控方第三證人提及雙方的車有碰撞,跟著上訴人的車才撞向山坡,所以裁判法官認為當時上訴人對控方第三證人所講的說話與控方第三證人去到現場所留意車輛的停定位置的情況是不脗合,上訴人在現場所講的說話與他在審訊時所講的也有不一致的地方,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是事後編造,因此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

5.在上訴時,本席最主要考慮究竟裁判法官有否適當地使用酌情權,而裁判法官考慮的事實在這方面是否適當,正如代表上訴人的林大律師所提及一個案件HUI Yui-sang v HKSAR,(2006) 2 HKLRD 738,是一宗終審法院的案例,終審法庭在第746頁B項有以下的說法:

“It is true that an appellate court would seldom interfere with the exercise of a discretion by the lower court.  This would be the case where the judge was entitled on the evidence to come to the conclusion which he did taking into proper consideration of all relevant matters.”

因此在上訴聆訊時,上訴庭不會很輕易干擾裁判法官使用酌情權時的裁決,但在上訴時,上訴庭可以考慮整個案件的案情。上訴人由始至終,主要都是說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是越線,之後才發生車禍,在這情況下,林大律師說關於細節,即車輛有否發生碰撞,撞向山坡,其實不是一個主要點,主要點是上訴人由始至終都是說錯失來自控方第一證人。雖然在審訊時,上訴人有作出更詳盡的版本,但最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是砌詞狡辯。

6.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忽略了考慮上訴人證供的重點。同時本席亦有參考代表答辯人的黃律師所提及的案例,HKSAR v Li See Ming Alvin,HCMA 620/2004一案中,高院法官倫明高曾經說,雖然裁判法官考慮有關上訴人的行為,包括他在庭上作供時的行為,他不可以說是裁判法官的錯,但裁判法官當時沒有考慮控方證據;因此倫明高法官認為上訴人在審訊後應得到一半訟費。本席就訟費上訴,認為裁判法官亦忽略考慮這一點,所以在這情況下,本席判上訴人應獲得裁判法院原審時的一半訟費及上訴的訟費。假如雙方未能同意,交由聆案官處理,因此這上訴被判得直。

7.至於判刑上訴方面,林大律師認為第二項控罪的罰款是明顯過重,林大律師引用HKSAR v Lau Shing Mo一案,本席認為Lau Shing Mo 一案並不適用於本案。

8.裁判法官考慮罰款時,她有適當地考慮當時視像顯示器在上訴人車上是沒有開啟的,在裁判法官的判案理由書(上訴宗卷第16頁),有這方面的考慮,同時辯方律師求情說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案件的定罪記錄,指這項控罪與危險駕駛控罪沒有任何關連,上訴人只是一時不小心,干犯了此項控罪,以後不會重犯。裁判法官考慮各項因素後,判上訴人罰款2,500元。

9.本席認為,為什麼政府要就此項控罪作出罰款的形式,因為如果車上裝有視像顯示器可能會分散司機的注意力,引致道路上發生危險事故。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雖然2,500元的罰款是重,但本席不認為明顯過重,本席不會干預裁判法官的判決,因此減刑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志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顏少倫及劉世民律師事務所轉聘林紹欣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