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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24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7年第1241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4月17日 宣判日期:2008年4月17日 ---------------------- 判決書 ---------------------- 1.法院今天處理申請人兩張日期均為2008年1月31日的傳票申請。 2.申請人在本案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答辯人申請補償。 3.根據申請書及附件所載: 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負責鋼結構工程。2006年1月9日,申請人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申請人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在澳門沊仔威尼斯人酒店地盤正準備到工地視察進度。當申請人請答辯人的鋼結構分判商中機建設總公司的鋼結構項目總工程師琚亮幫忙啟動一張新的電話咭時,因為沒有察覺到旁邊有一級樓梯而不慎跌倒,傷及右膝。其後,當他返回答辯人的辦公室途中,由於工地濕滑及步覆不穩,失去平衡而整個人向後翻,臀部著地,傷及尾龍骨。 4.雖然答辯人在回答書中只承認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是其僱員及申請人的每月收入並否認或不承認申請人的其他案情,但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在2008年3月5日存檔的誓章中及在本聆訊中確認答辯人承認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只會就補償金額提出爭議。 第一張傳票申請 5.申請人的第一張傳票,是要求答辯人提供戴展強、謝青雲和林錫榮的書面證供給他參閱及存檔。 6.申請人解釋,意外發生時戴展強是地盆總管、謝青雲是駐工地結構工程師、而林錫榮是駐工地高級工料測量師。他與他們三位均是長駐地盤的同事,他更與戴展強和謝青雲同住一單位。意外發生後,林錫榮曾經兩次主動向戴展強要求親自駕車送申請人往看跌打中醫。申請人亦曾向他們報告工傷意外經過。因此,他有理由相信三人所造的文件與工傷事故有關。此外,林錫榮在申請人被解僱後,曾親自向目擊證人琚亮錄取口供,並要求琚亮提供書面報告。琚亮期後亦把一份工傷意外記錄打印給申請人。勞資審裁處曾在LBTC 1673/2006一案,於2006年7月6日命令答辯人呈交書面證人供詞,但答辯人呈交的書面供詞中沒有戴展強、謝青雲和林錫榮的供詞。 7.申請人在聆訊中澄請他是要求上述三位人士根據勞資審裁處的命令所作過的證供。因此,這是一項特定文件透露的申請。 8.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法院有權作出特定文件透露的命令。一般而言,法院只會在符合下述三項條件的情況下,才會考慮作出特定文件透露的命令:
儘管申請符合上述三項條件,法院仍保留酌情權考慮是否作出命令。法院只會在有必要時才命令作出文件透露。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24/7/1段。 9.在申請人呈堂的文件中,有一份林錫榮在勞資審裁處的法律程序中所作日期2006年5月20日的書面證供。申請人指林錫榮未有在該份證供中清楚交代意外發生的經過。 10.沒有證據顯示林錫榮有作過其他書面證供。 11.申請人表示曾通知審裁處戴展強、謝青雲和林錫榮是證人,而審裁處亦有命令答辯人須呈交供詞。 12.雖然審裁處有命令答辯人呈交證供,但命令未有指明證人的身份。一般而言,答辯人作為勞資審裁處法律程序中的與訟一方,有權選擇是否傳召證人及傳召甚麼證人。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在勞資審裁處的程序中,曾決定傳召戴展強和謝青雲,及有為他們準備書面證供。申請人亦未能提出證據顯示答辯人管有、保管或控制戴展強和謝青雲的書面證供。 13.再者,申請人解釋他要求該等證供的目的,是因為答辯人在回答書中否認他的案情,所以他必須提供證供證實意外的發生經過。 14.LBTC 1673/2006一案與本案涉及不同的訴因及爭議。戴展強和謝青雲在勞資審裁處的法律程序中作過的證供 (如有的話),未必與本案有關。更何況答辯人經已承認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即使申請人要求的證供存在,該些關乎意外發生經過的證供亦與本案餘下的爭議(即補償金額)無關。 15.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傳票申請並未符合適用的條件,申請被拒絕。 第二張傳票申請 16.申請人藉第二張傳票,要求答辯人提供琚亮曾向答辯人呈交的書面證供,及琚亮所屬公司的地址和琚亮的手提電話號碼。 17.申請人重申,林錫榮在申請人被解僱後曾向琚亮錄取口供,並要求琚亮提供書面報告。琚亮其後亦把一份工傷意外記錄打印給申請人。因此,他相信琚亮有提供書面報告給答辯人,文件是存在的。 18.答辯人沒有否認琚亮的書面報告是存在的,但答辯人在誓章提出文件享有「針對交出文件的特權」。 19.申請人的申請亦是一項特定文件透露的申請,上述的法律原則亦適用。 20.根據申請人的案情,琚亮目擊意外發生經過。答辯人已在本案承認責任,法院不須就意外的發生經過作出裁決。琚亮就於意外發生經過的證供,與本案餘下的爭議無關。 21.答辯人只在誓章提出文件享有針對交出文件的特權,並沒有提供相關詳情(如琚亮提供書面報告的目的)。本席就琚亮的書面報告是否享有針對交出文件的特權一事,沒有作出裁決。 22.既然琚亮的證供與本案無關,申請人亦沒有理由要求琚亮的手提電話號碼和所屬公司的地址。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答辯人並無責任協助申請人尋找申請人希望傳召的證人,更何況手提電話號碼等資料屬個人資料。 23.申請被拒絕。 結論 24.基於上述原因:
(法官與與訟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的事宜) 25.申請人提出第一張傳票,是鑑於答辯人當時未有承認法律責任,申請人亦未能證實涉及的文件是存在的。本席認為就於第一張傳票的訟費,公平的處理方法是不作命令。 26.至於第二張傳票被撤銷,主要是因為答辯人在聆訊前承認法律責任。本席認為申請人應獲得傳票一半的訟費,但計到2008年3月5日 (即答辯人存檔誓章承認法律責任的日期) 為止。至於2008年3月5日及之後的訟費,不作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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