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國權

Case No.HCMA 950/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5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5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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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蘇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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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1月8日及4月15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7日

判案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中的兩項成立:控罪(1),「未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及(3)條,處罰款1000元;控罪(3),「沒有展示的士司機證」,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51(1)(c)及57(2)條,處罰款1000元。控罪(2),「未經許可在巴士站停車」,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45(a)及61(2)條,則獲判無罪。上訴人不服,現就控罪(1)和               (3)的定罪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上述三項控罪,分別指上訴人於「2007年5月2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610號外,身為在道路展示登記號碼MN927之的士司機」——「未有按警員50528根據第374章第63(1)條所提出的口頭要求,立即提供他的地址」(控罪(1));「無合理辯解而將該車輛停在一個指定作巴士站用途的地區内」(控罪(2));「當該的士停車候客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證件架上展示的士司機證,以便的士乘客可以清楚見到及易於閲讀」(控罪(3))。

控方説法

3.控方一共傳召了兩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3.    控方第一證人(警長49695),於2007年5月20日零時20分,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南行線上駕着警察電單車前進時,看見三輛車(包括的士MN7927)在彌敦道610號外巴士站內近豉油街口停了一分鐘。這是控罪(2)案情。

4.        他上前調查之際,該三輛車試圖離開,他即時截停全數車輛。他看見由被告駕駛之的士MN7927車頂燈箱亮着,車廂內沒“冚旗”,顯示可供出租載客,他透過通話機指示下屬到場票控司機停車在巴士站內。控方第二證人(警員50528)於零時25分到場,他看見由被告駕駛之的士MN7927車頂燈箱亮着,車廂內之咪旗顯示可供出租載客,證件架上空空如也,沒有的士司機證。這是控罪(3)案情。

5.        被告隨即在司機座位底下拿出司機證放到證件架上,並說它一直在證件架上展示,着警員不要誣告他。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索取身份證及駕駛執照時,被告相當合作,但當他向被告索取地址時,被告說沒有地址,他警告被告若不提供地址,他可控告被告阻差辦公,他重覆要求被告提供地址,被告始終拒絕。這是修訂控罪(1)案情。」

注意:原控罪(1)乃「阻撓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經修訂後改為現罪。這亦是裁判官在上文以「修訂控罪(1)」來形容「未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的原因。

辯方説法

4.另一邊廂,上訴人亦選擇作供,内容仍由裁判官撮要:

「6.  被告選擇作供,不傳證人。被告沒刑事紀錄,任職的士司機,向車主租車營業。自2007年1月2日起至事發當日之4個多月,因為身體不適沒有營業,醫生及物理治療師建議他一天不可駕駛超過十小時。為了不讓警員以為他正在該個“釣泥鯭”熱點“釣泥鯭”,打算導警員相信他沒有在證件架上正確展示的士司機證,即是並非正在營業。為了逐漸重新適應的士司機工作,他間中駕着空車在街上走走,沒有營業。事發時,他練習駕駛後須入主筲箕灣交更,行經上址時,因為想超越中線突然停下之小巴,但從倒後鏡看到一輛警察電單車正趕上來,他唯有轉入慢線,誰知慢線亦有車停下,他被迫在慢線停車,本身不是在巴士站內。控方第一證人已經到達,指控他在巴士站停車。

7.    控方第二證人到場向他索取身份證及駕駛執照時,他一一交出如儀。習慣使然,他一直把司機證(背面朝向乘客)放在證件架上,以免忘記攜帶,又不礙下更司機放證。他解釋說原先控方第一證人到場時他“有冚旗”,顯示不可供出租載客,但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截查他,他權行罪行輕重後,便把旗蓋挪走,以免被控“釣泥鯭”。

8.    他告訴控方第一、第二證人他有錄音機在身,是治理他睡眠窒息症之隨身儀器,可收錄各人之對話,他們把他壓下,又搶去該錄音機,他身體不適,幾乎斷氣,聽不見控方第二證人要他提供地址,所以沒提供地址。」

5.要一提的是,礙於表達上的問題,上文並不完全精確地反映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我在核對過上訴人的證供後確認,的士原本有「冚旗」,旗蓋卻被上訴人遭截停後即時拿開,以避免警方以爲自己在「釣泥鯭」、一個比在巴士站停車較重的罪名。還有,上訴人的司機證當時正反置於架上,那是事實,卻未算違法,因他並非在候客。至於車頂的燈箱,它從來都亮著,因與的士的頭燈相連,不能隨意關掉。最後,上訴人既沒有在巴士站内停車,也沒有聽到有警員問他的地址。這就是辯方在一審時的辯護主軸。其他的背景和枝節則已由裁判官準確撮要。

一審裁決

6.結果,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1)和(3)成立、控罪(2)不成立。下面是他提供的理由:

「10.  被告自稱身體不適,但對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在現場所說所做均能仔細敍述,唯獨是聽不到控方第二證人向他索取地址。本席不相信被告本案之證詞。

11.      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未能合理解釋何以說自己在50 公尺外以30公里時速行駛當中,可看見被告在巴士站停車達一分鐘。本席計算到他只有少於6秒時間行完這段50 公尺距離。這點是控罪(2)之關鍵,控方未能透過第一證人證詞確立有關案情。

12.      本席認為第二證人之證詞真確可靠。

13.      控方第一證人懷疑被告在巴士站內停車是違反了交通規則,他告知了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有權口頭要求被告提供地址,被告沒提供地址。此外,被告之的士車頂燈箱亮着,車廂內沒“冚旗”,即表示可供出租載客,被告沒在證件架上展示的士司機證。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舉證控罪(1)及(3)各元素,本案沒任何證詞可顯示合理辯解,本席裁定被告成立。

14.      本席裁定被告就控罪(2)罪名不成立。」

7.還要一提,上訴人曾在定罪後十五天向裁判官申請覆核,内容和結果都有記載於後者的判詞:

「16.  2007年9月27日,本席聆訊被告就控罪(1)及(3)之覆審申請。被告指代表他之大律師不濟,正審時未能按他指示提出醫療報告,證明他事發時身體狀況如何不適,證明他事發時確是未能聽到控方第二證人向他索取地址。被告又指他要求重新審訊,使他可重新選擇不上證人台作供。

17.      本席認為被告在正審之時及之前均有充分機會與大律師溝通,辯方已行使選擇權決定應否或如何提供哪點證供或證物。此外,被告亦沒有在覆審申請中提到正審過程有任何不公平或不尋常之處。本席拒絕覆審申請,維持原判。」

本上訴

8.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人提出了一份共五頁紙的上訴理由。

9.經梳理後,理由(1)基本上都是在投訴裁判官曾阻止主控詢問控方證人(1)要召喚救護車到場的來龍去脈,令事情的真相不能大白於庭上。

10.但這個理由不能成立。 

11.誠然,從一審時的謄本可見,裁判官確曾阻止過雙方發問有關召喚救護車的問題,理由是原控罪(1),「阻撓警務人員」(一條嚴重得多的控罪)已被刪改掉,所以未即時領略到其中的關係。不過,辯方的説法,最終都有入證。例如,控方第二證人(直接處理上訴人的警員),就被廣泛盤問過事情的始末,包括要召喚救護車的背景及過程。至於上訴人在作供時,内容就更加鉅細無遺。所以,要說辯方的案情未獲充分展示,是不對的。反之,辯方實有足夠機會向控方提出相關的質疑。這是我在讀畢整個一審謄本後的判斷。最後,辯方的案情,被記錄在裁判官的書面判詞内。裁判官曾充分考慮,是無庸置疑的。

12.繼續是理由(2)。

13.經過分析,這個理由實是理由(1)的不同包裝,因它主要在投訴裁判官禁止辯方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的情緒,説是與案無關。不過,正如我在上文第11段指出,上訴人感覺被屈、情緒激動,最後要驚動救護人員到場之説,在早至控方第二證人的盤問時已出現,所以始終對他沒有不利。

14.至於理由(2)帶出的另一點,即控方第一證人就未聽清上訴人在現場的話,提過兩個據稱矛盾的解釋(忙和戴著頭盔),我亦不認爲是什麽疑點,因爲我根本不認爲那兩個説法有矛盾,更何況第一證人在提到頭盔時表明「想補充」(卷宗62頁S行)。不過,退一步說,裁判官的定罪,基本上都是因爲相信控方第二證人,與第一證人關係不大。

15.理由(3)。

16.這個理由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有疑點。例如,根據第二證人供稱,上訴人知道將就控罪(2)被票控不止、還要加上控罪(3)後,曾下車擾嚷,但跟著也交出了身份證及駕駛執照。然而,當證人要求他提供地址,他又不高興,經過幾次警告都表示不會順從,還不顧證件走向的士的駕駛座,着證人「中意告就告,唔好阻住我走」,只不過在打開車門時遭到第二證人拘捕。問題是,證件既然還在警方手裏,上訴人怎會這樣?

17.我認爲,這個問題的答案簡單,上訴人的情緒容易波動起伏就是,反正他成功上車的話亦未必一定會開走。事實上,辯方律師在盤問證人時確認,上訴人在下車後即「好大聲講嘢」、「喺度叫嚷」,這是他們本身也不爭議的事情。既然如此,上訴人的行爲有什麽特別,也不足爲奇。

18.至於上訴人另外提到,第二證人假「阻差辦公」之名,把他拘捕,卻不肯透露原因,以至他拒絕在前者的記事冊上簽名,這點根本就沒有在證供中出現,不過出現了也難以構成什麽疑點。因爲,上訴人沒有加簽是事實,原因卻未必如他所講。從上訴人呈上的記事冊影印本看來,上訴人被捕後保持緘默,在聽過補錄的内容後則表示:「阿Sir,你唔X洗講嘞,呢D口供,我唔會睇、唔會簽」,僅此而已,根本證明不了什麽。

19.理由(4)。

20.這個理由聲明涉案錄音機由哪位警員搶奪、由哪位警員洗掉錄音,最後又由哪位警員與其它財物一併交還,而且聲稱可從警方交還財物時的記錄和財物上應有的指紋核實。

21.同樣,我不認爲這個理由對上訴有什麽幫助。程序的問題暫且不談,但人們被捕時一般都會被繳去身上的財物、事後才發還,所以有警員有接觸、有記錄也毫不為奇。它證明不了有搶奪事件。再講,上訴人指稱曾搶奪錄音機和洗掉資料的乃警員54794,發還者則為49035,與控方兩名證人沒有直接關係――雖然他們據稱都在場。最後信誰、不信誰,裁判官可自行判斷。

22.理由(5)。

23.這個理由指裁判官會了他申請覆核的理由。會一,上訴人希望進一步呈遞的醫療報告,乃由廣華醫院發出、指上訴人被捕後需住院三天的報告,以證明他曾被武力對待,可裁判官卻以爲它與上訴人在事發時段的健康狀況有關。會二,上訴人從來沒有要求重審,好讓他改變初衷而不作供。這兩個會可從裁判官的覆核撮要可見(上文第6段)。

24.我在讀畢有關的錄音謄本後發現,上訴人在覆核時並未清楚説明該報告的内容。這是第一點。第二點,裁判官對上訴人申請重審的目的,的確有點會。上訴人所謂不作供,不是要推翻以前的證供當作沒有發生,而是無須再作補充。相反,他要求重新傳召新、舊多名警員給他盤問。

25.然而,我不覺得有關的會影響裁判官的裁決。首先,上訴人曾在被捕時與警方發生糾纏,控方從來沒有隱瞞(見上訴人提供並出自兩位控方證人的書面證人供詞)。同樣,控方在盤問時亦沒有就這點對上訴人有什麽質疑。換言之,裁判官知道有這樣的事情發生,無須其他報告支持。至於上訴人曾受武力強制是否就表示警方不當,那亦未必,反正裁判官有能力自行定奪。此外,上訴人事發前因車禍骨傷未愈,加上情緒激動,經過掙扎後要住院也不足爲奇,並不能證明什麽。最後,是否讓案件重開,法律上有一定限制,否則審訊之事,沒完沒了。總括而言,我不覺得裁判官的決定有錯。

26.理由(6)。

27.經梳理後,這個理由主要在批評接手調查本案的刑偵部門未有按上訴人要求:一,替涉案錄音機等財物套取指模;二,尋找曾在現場的其他司機作獨立證人;三,探員不願意替他補充書面證人供詞的内容,只着他有話便填寫於起訴書上。

28.問題是,警方怎樣取證、取什麽證,從來都屬他們的自主範圍。檢控是否成功,則由法庭在每宗案件獨立審理。這就是我們的制度。至於上訴人對個別探員的工作態度不滿,他可向有關的部門投訴,反正起訴書上確有位置讓人寫下心中所想,對上訴人的審訊沒有帶來不公道。

29.最後,上訴人在我席前補充過以下幾點。

30.第一,警方以「阻撓警務人員」的罪名拘捕他,審訊時卻改為「未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是程序上的錯,對他也不公平。第二,控罪(3)「沒有展示的士司機證」要成立,有關之的士至少也要有乘客在望,否則何來「候客」這個元素?第三,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錯指:「被告自稱身體不適,但對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在現場所說所做均能仔細敍述,唯獨是聽不到控方第二證人向他索取地址。本席不相信被告在本案之證詞。」(見上文第5段的節錄)原因是,他在被捕前一刻才感覺不適。

31.對此,我的答案是:一,以甲罪拘捕某人,事後以乙罪起訴,在法律上並無問題,更何況是輕微得多的罪名。再説,一審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他對控方的做法並無異議。二,「候客」的意思就是待僱,法律上無須要先見到客人。三,根據上訴人自己供稱,他在警員一擁而上後仍能與他們理論。所以,裁判官的意思非常明顯,那就是,聽不見有提供地址的要求,只是上訴人順手拈來的一個藉口。

判決

3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