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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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5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5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85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1月8日及4月15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中的兩項成立:控罪(1),「未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及(3)條,處罰款1000元;控罪(3),「沒有展示的士司機證」,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51(1)(c)及57(2)條,處罰款1000元。控罪(2),「未經許可在巴士站停車」,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45(a)及61(2)條,則獲判無罪。上訴人不服,現就控罪(1)和 (3)的定罪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上述三項控罪,分別指上訴人於「2007年5月2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610號外,身為在道路展示登記號碼MN927之的士司機」——「未有按警員50528根據第374章第63(1)條所提出的口頭要求,立即提供他的地址」(控罪(1));「無合理辯解而將該車輛停在一個指定作巴士站用途的地區内」(控罪(2));「當該的士停車候客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證件架上展示的士司機證,以便的士乘客可以清楚見到及易於閲讀」(控罪(3))。 控方説法 3.控方一共傳召了兩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注意:原控罪(1)乃「阻撓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經修訂後改為現罪。這亦是裁判官在上文以「修訂控罪(1)」來形容「未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的原因。 辯方説法 4.另一邊廂,上訴人亦選擇作供,内容仍由裁判官撮要:
5.要一提的是,礙於表達上的問題,上文並不完全精確地反映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我在核對過上訴人的證供後確認,的士原本有「冚旗」,旗蓋卻被上訴人遭截停後即時拿開,以避免警方誤以爲自己在「釣泥鯭」、一個比在巴士站停車較重的罪名。還有,上訴人的司機證當時正反置於架上,那是事實,卻未算違法,因他並非在候客。至於車頂的燈箱,它從來都亮著,因與的士的頭燈相連,不能隨意關掉。最後,上訴人既沒有在巴士站内停車,也沒有聽到有警員問他的地址。這就是辯方在一審時的辯護主軸。其他的背景和枝節則已由裁判官準確撮要。 一審裁決 6.結果,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1)和(3)成立、控罪(2)不成立。下面是他提供的理由:
7.還要一提,上訴人曾在定罪後十五天向裁判官申請覆核,内容和結果都有記載於後者的判詞:
本上訴 8.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人提出了一份共五頁紙的上訴理由。 9.經梳理後,理由(1)基本上都是在投訴裁判官曾阻止主控詢問控方證人(1)要召喚救護車到場的來龍去脈,令事情的真相不能大白於庭上。 10.但這個理由不能成立。 11.誠然,從一審時的謄本可見,裁判官確曾阻止過雙方發問有關召喚救護車的問題,理由是原控罪(1),「阻撓警務人員」(一條嚴重得多的控罪)已被刪改掉,所以未即時領略到其中的關係。不過,辯方的説法,最終都有入證。例如,控方第二證人(直接處理上訴人的警員),就被廣泛盤問過事情的始末,包括要召喚救護車的背景及過程。至於上訴人在作供時,内容就更加鉅細無遺。所以,要說辯方的案情未獲充分展示,是不對的。反之,辯方實有足夠機會向控方提出相關的質疑。這是我在讀畢整個一審謄本後的判斷。最後,辯方的案情,被記錄在裁判官的書面判詞内。裁判官曾充分考慮,是無庸置疑的。 12.繼續是理由(2)。 13.經過分析,這個理由實是理由(1)的不同包裝,因它主要在投訴裁判官禁止辯方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的情緒,説是與案無關。不過,正如我在上文第11段指出,上訴人感覺被屈、情緒激動,最後要驚動救護人員到場之説,在早至控方第二證人的盤問時已出現,所以始終對他沒有不利。 14.至於理由(2)帶出的另一點,即控方第一證人就未聽清上訴人在現場的話,提過兩個據稱矛盾的解釋(忙和戴著頭盔),我亦不認爲是什麽疑點,因爲我根本不認爲那兩個説法有矛盾,更何況第一證人在提到頭盔時表明「想補充」(卷宗62頁S行)。不過,退一步說,裁判官的定罪,基本上都是因爲相信控方第二證人,與第一證人關係不大。 15.理由(3)。 16.這個理由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有疑點。例如,根據第二證人供稱,上訴人知道將就控罪(2)被票控不止、還要加上控罪(3)後,曾下車擾嚷,但跟著也交出了身份證及駕駛執照。然而,當證人要求他提供地址,他又不高興,經過幾次警告都表示不會順從,還不顧證件走向的士的駕駛座,着證人「中意告就告,唔好阻住我走」,只不過在打開車門時遭到第二證人拘捕。問題是,證件既然還在警方手裏,上訴人怎會這樣? 17.我認爲,這個問題的答案簡單,上訴人的情緒容易波動起伏就是,反正他成功上車的話亦未必一定會開走。事實上,辯方律師在盤問證人時確認,上訴人在下車後即「好大聲講嘢」、「喺度叫嚷」,這是他們本身也不爭議的事情。既然如此,上訴人的行爲有什麽特別,也不足爲奇。 18.至於上訴人另外提到,第二證人假「阻差辦公」之名,把他拘捕,卻不肯透露原因,以至他拒絕在前者的記事冊上簽名,這點根本就沒有在證供中出現,不過出現了也難以構成什麽疑點。因爲,上訴人沒有加簽是事實,原因卻未必如他所講。從上訴人呈上的記事冊影印本看來,上訴人被捕後保持緘默,在聽過補錄的内容後則表示:「阿Sir,你唔X洗講嘞,呢D口供,我唔會睇、唔會簽」,僅此而已,根本證明不了什麽。 19.理由(4)。 20.這個理由聲明涉案錄音機由哪位警員搶奪、由哪位警員洗掉錄音,最後又由哪位警員與其它財物一併交還,而且聲稱可從警方交還財物時的記錄和財物上應有的指紋核實。 21.同樣,我不認爲這個理由對上訴有什麽幫助。程序的問題暫且不談,但人們被捕時一般都會被繳去身上的財物、事後才發還,所以有警員有接觸、有記錄也毫不為奇。它證明不了有搶奪事件。再講,上訴人指稱曾搶奪錄音機和洗掉資料的乃警員54794,發還者則為49035,與控方兩名證人沒有直接關係――雖然他們據稱都在場。最後信誰、不信誰,裁判官可自行判斷。 22.理由(5)。 23.這個理由指裁判官誤會了他申請覆核的理由。誤會一,上訴人希望進一步呈遞的醫療報告,乃由廣華醫院發出、指上訴人被捕後需住院三天的報告,以證明他曾被武力對待,可裁判官卻誤以爲它與上訴人在事發時段的健康狀況有關。誤會二,上訴人從來沒有要求重審,好讓他改變初衷而不作供。這兩個誤會可從裁判官的覆核撮要可見(上文第6段)。 24.我在讀畢有關的錄音謄本後發現,上訴人在覆核時並未清楚説明該報告的内容。這是第一點。第二點,裁判官對上訴人申請重審的目的,的確有點誤會。上訴人所謂不作供,不是要推翻以前的證供當作沒有發生,而是無須再作補充。相反,他要求重新傳召新、舊多名警員給他盤問。 25.然而,我不覺得有關的誤會影響裁判官的裁決。首先,上訴人曾在被捕時與警方發生糾纏,控方從來沒有隱瞞(見上訴人提供並出自兩位控方證人的書面證人供詞)。同樣,控方在盤問時亦沒有就這點對上訴人有什麽質疑。換言之,裁判官知道有這樣的事情發生,無須其他報告支持。至於上訴人曾受武力強制是否就表示警方不當,那亦未必,反正裁判官有能力自行定奪。此外,上訴人事發前因車禍骨傷未愈,加上情緒激動,經過掙扎後要住院也不足爲奇,並不能證明什麽。最後,是否讓案件重開,法律上有一定限制,否則審訊之事,沒完沒了。總括而言,我不覺得裁判官的決定有錯。 26.理由(6)。 27.經梳理後,這個理由主要在批評接手調查本案的刑偵部門未有按上訴人要求:一,替涉案錄音機等財物套取指模;二,尋找曾在現場的其他司機作獨立證人;三,探員不願意替他補充書面證人供詞的内容,只着他有話便填寫於起訴書上。 28.問題是,警方怎樣取證、取什麽證,從來都屬他們的自主範圍。檢控是否成功,則由法庭在每宗案件獨立審理。這就是我們的制度。至於上訴人對個別探員的工作態度不滿,他可向有關的部門投訴,反正起訴書上確有位置讓人寫下心中所想,對上訴人的審訊沒有帶來不公道。 29.最後,上訴人在我席前補充過以下幾點。 30.第一,警方以「阻撓警務人員」的罪名拘捕他,審訊時卻改為「未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是程序上的錯誤,對他也不公平。第二,控罪(3)「沒有展示的士司機證」要成立,有關之的士至少也要有乘客在望,否則何來「候客」這個元素?第三,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錯指:「被告自稱身體不適,但對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在現場所說所做均能仔細敍述,唯獨是聽不到控方第二證人向他索取地址。本席不相信被告在本案之證詞。」(見上文第5段的節錄)原因是,他在被捕前一刻才感覺不適。 31.對此,我的答案是:一,以甲罪拘捕某人,事後以乙罪起訴,在法律上並無問題,更何況是輕微得多的罪名。再説,一審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他對控方的做法並無異議。二,「候客」的意思就是待僱,法律上無須要先見到客人。三,根據上訴人自己供稱,他在警員一擁而上後仍能與他們理論。所以,裁判官的意思非常明顯,那就是,聽不見有提供地址的要求,只是上訴人順手拈來的一個藉口。 判決 3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駁回。
控方: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