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威

Case No.HCMA 1050/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5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5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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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漢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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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12月14日、2008年1月10日及5月6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5月8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往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為期3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是上訴人趁一班人在蘭桂坊一酒吧飲酒聊天時,將其中一人(“物主”)放在酒吧地上的背囊取去。事件被另一人發現,包括物主的數人追上訴人。眾人與上訴人因言語不通,遂報警求助。其後警員向上訴人查問,上訴人指他將其背囊交予酒吧職員代管。酒吧員工則表示無此事。警員以偷竊罪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指他拿錯了他人的背囊。

辯方案情

3.上訴人指他錯拿取了物主的背囊。他指他雖然聽到途人說有人追他,他不加以理會。其後他被人襲擊。他打算從背囊拿出手提電話報警時,才知悉背囊不屬於他。他指警員無向他查問,他亦無說將其背囊交給酒吧員工代管。上訴人指其背囊內有衣物、護照及手提電話,但無金錢。事後他並無回到酒吧找尋背囊,祇向入境處報失護照。

裁判官的裁斷及判刑

4.裁判官考慮有關案情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裁定上訴人並非「拿錯」了物主的背囊,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5.就判刑方面,裁判官如此說:

17.  判刑事項
    7月25日,本席首次審理這案件,留意到懲教署7 月24 日的便條表示被告的精神可能不太健全 。本席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確定被告適宜受審。8月3日及8 月4 日的兩份報告(“8 月份報告”)確定這點,還透露很多其他有關被告的資料,審訊時,本席沒有理會這資料,祇按呈堂證供作出裁定。
  18. 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後,再次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9月28日及9月29日的兩份報告(“9月份報告”),表示被告仍然是精神病患者,提議法庭頒下入院令,羈留被告3個月。
  19.  透過代表大律師,被告表示不同意9月份報告內容,要求尋找一名林醫生提供報告作出反駁。按《精神健康條例》第46(3)(c)條,被告是有權這樣做的;唯一問題是被告表示必須重獲自由,才能找到林醫生,沒有親朋戚友可代勞。
  20.  被告不是第1次犯罪,曾兩次進行盜竊,被判入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本席關注8月份報告及9月份報告,認為(基於報告所述)頒下入院令是適當的。本席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林醫生這人,亦不知道他的報告會怎樣說。本席認為不能[准]許被告保釋外出,找尋這林醫生。本席決定適當及實際的處理方法,就是頒下入院令,待被告的律師/當值律師服務跟進找尋林醫生的事 ,如適當的話,向本席申請覆核。」

上訴理據(定罪)

6.就定罪上訴,上訴人無律師代表。本席向上訴人作查詢後,上訴人表示他放棄就定罪上訴。本席遂駁回上訴。

上訴理由(判刑)

7.就判刑方面,上訴人本獲法援署委派劉偉聰大律師作代表。劉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很簡單,他指裁判官的有關權力源自《精神健康條例》第 45(1) 條。綜觀第 45(1)、45(1)(b)及 46的條文,裁判官在上訴人表示希望尋找另一名醫生以反駁裁判官席前兩位醫生的報告時,未有遵照第 46(3)(c) 條所載,讓上訴人享有應得之機會展示對他有利的證供,錯褫奪上訴人相關法定權利。

有關條文

8.第 45 條有關部分如下:

(1) 凡——
    (a)   某人——
   
    (i) ......;
    (ii) 被裁判官定罪,而該罪行是一項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的罪行;或
    (iii) ......;及
    (b)......裁判官基於其按照第46條所收取2名註冊醫生的書面證據或口頭證供,信納——
   
    (i) 該人為精神紊亂的人;及
    (ii)  該人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以接受治療;及
    (c)   ......裁判官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該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該人的辦法後,認為處理該個案的最合適辦法是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則......裁判官可藉入院令,授權將該人收納入並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

第 46 條的有關條文如下:

......
  (3) 凡依據......裁判官的指示,並按照第 45(1)(b)條提交以作證據的註冊醫生報告,如非由被控人本人提交或他人代其提交,則——(由1962年第40號第2條修訂)
    (a)......;
    (b)......;
    (c)在任何情況下,被控人......可要求傳召該名簽署該報告的註冊醫生作口頭證供,此外,被控人本人或其代表可援引證據以反駁該報告所載的證據。」

9.明顯第 46(3) 條是賦予被告人或其代表可「援引證據」以反駁非他本人或他人代其提交的醫生報告。在裁判官席前,上訴人並無「證據」讓他援引,他要求裁判官讓他有機會另找醫生書寫報告。

10.以上訴人的背景(根據記錄,他是精神分裂症患者,在1990 年已開始接受治療,其後自行不再接受治療),裁判官不讓他簽保外出找醫生作報告,本席完全理解,但這並不代表裁判官不須考慮是否有證據反駁報告便自動接納及引用報告,將上訴人判往治療中心。

11.裁判官應向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查詢,上訴人所述的醫生是何人?如何安排上訴人接受該醫生診斷做報告?換言之,裁判官應將案件押後一段時間,以便上訴人代表律師作跟進。基於上訴人的背景,上訴人須由懲教署繼續監管。懲教署署長亦會因應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安排上訴人接受治療。此舉可確保上訴人的權益不受損,又可確保真正有精神病的人可得到治療,不會對社會構成危險。裁判官即時判上訴人入院,待上訴人律師跟進找尋有關醫生,如適當的話,上訴人須向他申請覆核,此舉並非恰當的做法。

12.但令本席關注的是直到上訴當日(2007 年12 月14 日),上訴人仍未有提供任何證據反駁有關報告,祇是空談權利而無實質支持是於事無補的!況且其時入院令已執行達2 個多月,將案件押後等待報告亦無甚意義。

13.在本席將該關注告知上訴人代表劉大律師後,劉大律師要求將案件押後,向上訴人索取指示。

14.其後劉大律師告知本席上訴人已將他辭退,上訴人自行代表自己。

15.上訴人繼而向本席宣讀一張他預早寫好的紙張,惟本席無法明白他宣讀的內容。其後本席作口頭查詢,明瞭上訴人仍想提供醫療報告以反駁政府醫生的報告。

16.基於上訴人此要求,本席將案件押後,好讓上訴人安排索取有關報告。

17.在1 月10 日再次聆訊前,本席並無接獲由上訴人提供的醫療報告。另本席接獲通知上訴人因精神病未能出席聆訊,要求將案件押後。

18.在1 月10 日,控方代表何眉語律師告知本席上訴人已被送往青山醫院接受治療;根據有關醫院的一位陳姓醫生表示,上訴人須接受治療3 個月後才適合出庭聆訊。本席遂將案件再次押後。

19.在5 月6 日再度聆訊時,上訴人由青山精神病院的職員陪同下出席聆訊。上訴人要求將案件再度押後,好讓他索取私家醫生的報告書。他更要求本席讓他離開精神病院往見醫生。

20.鑑於案件已押後多時,上訴人從無提供任何私家醫生的報告,本席拒絕申請。

21.上訴人指他不應「兩度」被判為「精神病犯人」,他希望洗脫該「標籤」。

22.在本案,裁判官是根據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才頒下入院令的。雖則本席已道出裁判官判上訴人即時入院的做法是不恰當,但事實上直到現時上訴人仍無提供任何醫療報告反駁該兩名醫生的報告。上訴人現時仍在青山醫院接受治療,明顯他的精神狀況尚未完全康復。他須在青山醫院接受治療並非基於法庭再次判處他。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就判刑的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20071214

由莫超權律師行轉聘劉偉聰大律師代表被告人。(減刑)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定罪)

2008110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200856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