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穩財

Case No.CACC 626/19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Dec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000626/1997

刑事上訴案件編號:626/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邱穩財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及梁紹中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邱穩財於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在區域法院被裁定十六項盜竊罪罪名成立。該十六項性質相同的罪名指控申請人在他任職海濤集團為會計主任期間,在不同時間及僱主不知情的情況下,分別偷取十六張屬於其僱主海濤集團的支票,擅自用該等支票指示銀行,將海濤集團的款項, 直接或間接撥入申請人的私人戶口。所涉及的款額總數達港幣814,000元。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原判。

2. 在審訊時,申請人對控方提出的案情,大部分都沒有爭議。申請人同意他在集團任職期間,有權處理公司支票。本案牽涉的是現金支票。十六張支票涉及的款項, 除其中港幣260,000元是先撥入申請人表弟的戶口然後再撥至申請人的戶口外,其他的款項都是由集團戶口直接撥至申請人自己的銀行戶口。申請人又同意支票上的簽署,表面看來似是由集團的大股東沈建華簽署的。他更同意他在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離職。而且由該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他回港被拘捕當日止,他一直逗留在國內。

3. 沈建華的証供是:雖然公司置有保險櫃,但不是由申請人管理。公司支票則交給申請人保管;支票上的簽署不是他的。因此控方指申請人假冒沈建華的簽署,但控方並沒有証據可以直接証明支票的簽署是申請人的手筆,更沒有科技証據証明支票的簽署不是沈建華手筆。申請人則反指支票是由沈建華簽署的。但區域法官並沒有接納。申請人又稱:沈建華叫他代海濤集團辦理中國入口批文及授意他把款項撥入他自己的戶口;該款項之20%是申請人的佣金,餘數是用以支付國內批文辦事人的酬金。不過,區域法官亦不相信這是事實。區域法官覺得申請人在沈建華發覺支票被人冒簽而報警後的第二日離開香港,一去八年才返回是很難解釋的巧合。而且最後的兩款項是申請人離開公司後才撥入申請人表弟的戶口,然後再轉入他自己的戶口內。區域法官認為在這此情況下,唯一可以作出的合理推論,就是申請人冒沈建華簽署支票,利用支票不誠實地把款項撥為私用。

4. 申請人代表黃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 第一點是申請人在審訊時未能傳召一名証人麥鉅然出庭作証。黃大律師稱:麥鉅然曾任海濤集團會計經理,可以就海濤集團如何保管支票作証;他的証供可能引起區域法官懷疑沈建華証供的真實性,但因為審訊時並沒有這些証據,區域法官便不可能在支票保管方面作出全面性的考慮;因此,本法庭必須准許申請人傳召麥鉅然,聽取他的証供,以聆訊此上訴案。

5. 黃大律師的第二和第三點上訴理由是控方第二証人林傑華作証說: 公司印鑑和支票是由沈建華或林傑華保管,而不是由申請人保管,這與沈建華所說的不同。而區域法官不但沒有解決兩人証供間之矛盾,更完全忽略林傑華的証供和錯誤地裁斷申請人的職責包括保管公司支票。

6. 第四點上訴理由是區域法官直接參與對辯, 審訊時自行盤問証人,犯程序上錯誤;並在舉証結束前,已作結論指支票是由申請人保管。所以判罪是不穩當。

7. 由於第一點上訴理由是基於新証人提供証據, 本庭要先考慮應否准許申請人傳召麥鉅然作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對在上訴聆訊中傳令証人提供新証據有規定,適用於本案的部份節錄如下:

「83V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a) ......;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

(2) 在不損害第 (1) 款的原則下, 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 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8. 本庭認為麥鉅然可以就公司如何保管支票提供証據, 同時對申請人是否有機會取得空白支票、在支票冒沈建華簽署、從而取得集團款項的事實,他亦可以提出証明。他可以提供的証據對沈建華証供的可信性,會有影響。所以這不是屬於法庭“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上訴得直的理由”一類的証據。因此,本庭認為為了司法公正准許麥鉅然作証,是合適的。

9. 麥鉅然的証供主要是關於他在海濤集團任職期內發出公司支票的情形。他說公司的空白支票通常是放在保險櫃內,申請人沒有保險櫃的鎖匙,亦不知道開啟的密碼。麥鉅然說支票必須經他發出。他會把填妥資料的支票連同支持付賬的單據,交給申請人送到會計處,由會計主任核對用途後才簽署。以後支票是如何處理,他並不知道。公司只有林傑華和沈建華獲授權簽署支票。不過他處理過的支票都是有單據支持付賬的。換句話說,申請人的大律師希望以麥鉅然的証供去証明在麥鉅然任職期間,申請人單從會計處是沒有機會取得空白支票的。

10. 控方麥大律師則指出麥鉅然的証供,對本案而言,極其量是中立的,對控辯雙方都沒有幫助。十六張支票中,只有一張是在麥鉅然任職期內發出和入賬。由此可見,即使在他所說的管理制度下,申請人絕不是沒有其他機會取得公司支票。區域法官在考慮案情時,是以申請人有沒有機會處理支票為依據。因此,如果沈建華的可信性是強的,無論申請人是否有困難取得支票,新提供的証據,對申請人的辯護沒有大幫助。況且,區域法官重視申請人是否有機會處理支票,而在這一點,雙方並沒異議。

11. 本案的重點是申請人曾否不誠實地把涉及的集團款項撥至他自己的戶口。如果有的話,無論支票是否由申請人所冒簽,申請人便犯上了盜竊罪。如果他無法律依據將款項撥至他的私人戶口,他這種行為,亦會構成盜竊罪。所以要考慮的是十六張支票是否申請人冒簽的,或是否有足夠証據支持區域法官推論說支票是申請人冒簽。雖然誰人保管支票與此點不是絕無關連,但因為申請人有機會處理支票,那不是關鍵。

12. 本庭認為麥鉅然的証供只能証明一點:即是他在海濤集團任職期間, 根據公司保管和發出支票的制度,除非有文件或單據支持,他不會把支票發給申請人。所以申請人是沒有機會從麥鉅然那裡取得支票,作不正當用途。不過,甚麼文件和單據可以支持發出支票,他沒有提及。所以他的証供沒有排除申請人可能利用文件從他那裡取得支票或可能從別處取得支票。至於申請人如何處理麥鉅然按照正當程序發給他的支票,麥鉅然並沒有提及。他說及前任會計如何保管支票的証供,可以說是屬傳聞。其真實性並不大。所以他的証供,即使全部真確,極其量亦不過只是對解決其中一張支票是否申請人冒簽的問題有所幫助。因為証供覆蓋的範圍少和是憑記憶複述多年前的事,他的証供的用途,到此而已。本庭認為麥鉅然的証供,未能令人對沈建華的証供產生疑問。

13. 區域法官不相信款項是為國內批文之用, 因此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辯護理由。區域法官認定沈建華是一位誠實的証人,毫無疑問的信納他所說的:即是雖然公司置有保險櫃,支票和公司印鑑仍放在申請人處由他保管;而且涉案的十六張支票不是沈建華所簽的。正如本庭在本判案書中指出,麥鉅然的証供絕不會有效地影響區域法官信納沈建華的全部証供。所以,即使在審訊時他可以作証,因為這些都是事實的裁斷,而麥鉅然的証供,最多只是本案局部的証據,區域法官最後仍然信納沈建華証供的決定,不會因此而有所不同。

14. 區域法官既然確定沈建華的証供是真實的, 除非麥鉅然的証供是全部有決定性的,不然的話不論申請人是從他自己保管的支票中取得涉案的支票或是他從別處取得這些支票,都沒有重大關係。當然証據全美是最理想的。不過本庭只須要決定區域法官的裁斷事實是否會受麥鉅然的証供嚴重的影響。區域法官倚賴的証據是他有機會可以冒簽支票。除了這方面,還有申請人所同意的一點,就是他有權處理支票。總括來說,這些証據都可以支持區域法官作出推論,申請人冒簽涉案的支票。

15. 區域法官在判決書上沒有特別提及林傑華與沈建華兩人証供不相符的地方,這並不表示他沒有考慮林傑華的証供。因為區域法官是考慮全部証據後才作出裁決的,他面對多位証人時,可以決定誰是可靠而對某一証人的証供予以否定。因此,不能因一些在細節上出現的差異,把証供視為不可靠。不過兩証人的証供如有重要性的分歧,証供的真實性就值得懷疑了。如果這種情形真的出現,區域法官必須就分歧作出合理的解決。不過,本案的情形並不是這樣。根據林傑華的証供,支票是交會計部保管,「多數是會計部經理或者主任保管」,這跟沈建華所說的,沒有重大的差異。明顯地兩人都是說是申請人有機會接觸或取得支票,而區域法官相信沈建華的証供。因此,第二和第三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6. 區域法官在審訊中多次提問,並不能表示他過分干預程序,以至申請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從審訊紀錄看來,提問的目的,不外是要澄清証據上混淆的地方。本庭看不到有不對的地方。區域法官在控方舉証期間,確曾提及支票是申請人保管這一點,但以當時的情形來說,他正在與律師對話。不是作出任何結論,在情理上不能當他已先下判斷。這點上訴理由也是沒有理據的。

17. 基於以上原因,申請上訴許可,應予以拒絕。本庭維持原判。

(陳兆愷) (廖子明) (梁紹中)
首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律政司由麥禮諾副刑事檢控專員及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