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運財務有限公司 訴 陳德賢

Case No.CACV 330/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33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3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6年第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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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FREEWAY FINANCE COMPANY LIMITED

 
  (亨運財務有限公司)  
   
被告人 CHAN TAK YIN  
  (陳德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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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2008年4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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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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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1997年9月19日,原告人亨運財務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陳德賢女士及其兒子陳偉強先生簽訂了一份貸款協議。陳先生為借款人,向亨運財務借款65萬元,陳女士則為借款擔保人。

2.陳女士簽署了日期同為1997年9月19日的“擔保及賠償書”和“法定押記”,將其名下的物業,即九龍基龍街28號一字樓物業(“該物業”)用作其兒子的借款擔保。該法定押記訂明陳女士須和陳先生共同及分別承擔還款的責任。如他們未能準時還款,亨運財務有權出售該物業以抵償欠款。

3.由於陳先生沒有準時清還上述貸款,亨運財務在2006年3月入稟高等法院向陳女士追討。亨運財務要求陳女士支付65萬元的欠款及利息並交出該物業的管有權。

4.陳女士沒有在期限前提交抗辯書,亨運財務在2006年5月15日作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以陳女士欠交抗辯書而頒佈濟助。亨運財務的申請因陳女士三次申請法律援助而多次押後處理。

5.亨運財務的傳票申請最終在2006年12月18日在聆案官黃健棠席前聆訊,但陳女士沒有出席聆訊。

6.在陳女士缺席情況下,黃聆案官裁定陳女士須歸還有關欠款及利息和將該物業的管有權交出,用作抵債。

7.2007年1月22日,陳女士以沒有收到亨運財務的傳票故沒有出庭為理由,要求法庭擱置黃聆案官的判決。

8.2007年3月30日,經聆訊後,黃聆案官駁回陳女士的申請,並下令她支付有關訟費。

9.陳女士不服,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10.陳女士提出的上訴在2007年7月31日由鍾安德法官審理。

11.2007年8月7日,鍾法官頒下判決書,駁回陳女士的上訴。

12.陳女士仍不服,故上訴至本庭要求本庭推反判決,令她有機會就亨運財務向她的索償重新提出抗辯。

13.陳女士不否認曾簽署過“擔保及賠償書”和法定押記。在其申請誓章,陳女士有以下陳述:

“本人沒有收致18/12/2006之上庭通知書。 

…本人從沒有與Chan Lai Ka Amy見過面,從沒有在Chan Lai Ka Amy之辦公室簽署任何文件,… Chan Lai Ka Amy當然亦未有向本人解釋文件內容。

事實上,是97年本人兒子帶同文件回其當時位於九龍巴芬道15號12樓之住所,著本人簽署。當時沒有任何財務公司的工作人員在場及解釋內容…。”

14.聆訊時,陳女士向鍾法官作出其他額外的五點抗辯理據,包括:

“(a) 1997年9月簽訂的貸款協議,已在1998年12月以口頭方式取消,並由另兩新協議代替;

(b)    新協議訂定的息率,與前不同;

(c)    無論如何,原告人的申索數額前後有別;

(d)    原告人的經營手法不誠實;

(e)    原告人拒絕提供法律文件的中譯本。”

15.鍾法官指出不能確知陳女士在誓章的聲稱是否表示她意欲以“非其所為”,即簽署有關協議時不知其內容為抗辯理由,但鍾法官認定即使陳女士以該理由抗辯,她亦不具真正成功的機會。

16.雖然陳女士提出的額外五點理由沒有以誓章形式作出,亦沒有詳列情節,更屬模稜兩可,或前後矛盾,但鍾法官亦逐一分析該些額外理據以決定它們是否具真正成功的機會。

17.最終鍾法官裁定陳女士提出的全部論點都不具真正成功的機會。鍾法官裁定陳女士的說法並不合信,其指稱沒有收到有關傳票的說法,更和其他無爭議的證據有衝突。

18.鍾法官亦認為陳女士沒有解釋為何延誤行事。

19.鍾法官不批准陳女士要求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亦拒絕撤銷2007年3月30日的判決,或暫緩執行該判決。

20.在其上訴通知書,陳女士提出三個上訴理由。陳女士指(一)鍾法官不應拒絕接納她沒有收到聆訊通知書的說法;(二)鍾法官指陳女士的抗辯理由不具真正成功機會是錯誤判決;及(三)鍾法官錯誤否定陳女士指貸款協議在她不知情下有修改或被新協議取代,故應被取消。

21.本庭不打算再詳細討論陳女士提出的抗辯/上訴理由,原因是鍾法官已就該些理由作出了適當的探討。本庭認同鍾法官的裁決。

22.陳女士簽署有關文件,擔保其兒子向亨運財務的貸款。當其兒子未能或拒絕清還欠款時,陳女士必須履行其簽署文件所引發的法律責任,清還欠款,否則須交出該物業,用以抵債。

23.陳女士以“非其作為”或有關文件曾受口頭協議更改等說法基本毫無說服力,絕不合信,亦和其簽署過的文件的內容有衝突。陳女士提出的種種理由都不構成有效的抗辯理據。

24.陳女士指沒有收到聆訊通知書的說法更不具說服力。

25.陳女士的申請,明顯是意圖逃避她因簽署過有關法律文件而面對的後果。

26.陳女士的申請完全沒有可爭拗的論據支持,理應駁回。

27.本庭駁回她的上訴,並下令她支付有關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楊振權) (袁家寧) (任懿君)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陳美莉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天任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