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浩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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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1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1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51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5月6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5月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6)(i)及第27條;被判監禁3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上訴人可得本上訴的訟費。若控辯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而制定的《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五規則申請,由訟費評定當局作出評定。 3.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不爭議的案情 4.不爭議的案情是上訴人與女事主在2004年共賦同居,兩人育有一女。其後兩人分手,女事主與女兒搬離上訴人的家。上訴人就探視女兒的安排問題跟女事主有爭拗。 5.在2007年6月1日,女事主報警,指上訴人在5月某日恐嚇她。警員在7月12日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否認指控。 爭議點 6.本案的爭議點在於上訴人曾否恐嚇女事主? 控方案情 7.女事主的證言指在她開始修讀美容課程(即2007 年5 月14 日)後一至兩星期,她收到上訴人的電話。上訴人當時十分憤怒,要見女兒,並向女事主說若不讓他見女兒,他便會找出女事主母親的住所找她麻煩,並放火燒她的房子。女事主很害怕,與母親商量後,在6 月1 日報警。 辯方案情 8.上訴人否認作出恐嚇。他承認因缺少探視女兒機會而沮喪,渴望與女兒見面。女事主不守信,不讓他見女兒。 9.上訴人指女事主因一宗事故而向他報復,捏造指控。該宗事件涉及女事主要求上訴人將前者留在上訴人家的化妝品交回給她,兩人在女事主下課後見面。上訴人趁機向女事主施壓,要求女事主馬上安排探視女兒,否則不讓女事主離去,女事主為求脫身而報警。 裁斷理由 10.裁判官經考慮後,信納女事主所言,不信納上訴人所言。裁判官指上訴人確說過一些恐嚇說話,而有關言詞並非不加思索的妄言亂語,裁定上訴人意欲恐嚇向女事主施壓,好讓女事主安排上訴人探視女兒,有關言詞令女事主受驚。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定罪) 11.上訴人依賴他自行申請獲取的審訊謄本,指裁判官一早認定上訴人必須認罪,否則「唔會容情」,對他不公平。上訴人亦指裁判官在判刑時提及上訴人與女事主有另一案在處理中便裁定上訴人有毆打證人,亦是對上訴人不公。 討論 1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3.在上訴人否認控罪及控方代表律師宣讀同意事實後,裁判官如此說:
14.上訴人當時有律師代表,其律師理應將認罪或不認罪的利弊告知上訴人。既然上訴人已經在答辯時明言他不認罪,控方已開始其案情,亦已宣讀同意案情,在此情況下,裁判官向上訴人講上述說話,是會令上訴人以為裁判官對他不公平,若他不認罪便「不容情」。裁判官應盡量避免做出看來是誘使一名被告人認罪的作為。 15.但令本席關注的,並非單是裁判官的上述言論,而是裁判官在處理女事主的證供時,指上訴人的言詞「並非不加思索的妄言亂語」,看來他並無充分考慮上訴人會否是因一時之氣而口出狂言,而非有令女事主受驚此意圖。 16.女事主證供顯示上訴人並非一個暴力的人,無向她動武,之前亦無恐嚇她(證供謄本第11頁Q至T行)。上訴人對女兒很好,很痛錫女兒、緊張女兒(第12頁M至P行)。 17.在事發當日,上訴人已有「個幾禮拜」無見女兒。女事主知悉上訴人當時心情焦急,亦同意上訴人「可能是一時之氣」而講出該句說話(第13頁E至J行)。事發後的一星期(即女事主報警前),上訴人曾繼續致電話給女事主要求見女兒,但無再說任何帶恐嚇性的說話(第14頁Q至U 行)。 18.在考慮到上訴人能否見女兒,看來完全繫於女事主是否有空帶女兒前往見上訴人。女事主指她因要上課,因此超過一星期無帶女兒往見上訴人。上訴人是女孩的父親,明顯他痛錫女兒,想與女兒見面。雖然女事主要上課,但若她有心,不可能一丁兒空閒時間也沒有,不能帶女兒往見上訴人。上訴人超過一星期看不到他心愛的女兒,在此情況下,以他並非是有暴力傾向的人而言,有很大可能他是一時意氣而口出狂言,而女事主亦同意有該可能性。 19.雖則裁判官不相信辯方版本、不相信女事主編造故事來誣告上訴人,但根據控方案情,實難排除上訴人祇是一時氣憤而說出看來帶恐嚇性的說話,而他是無令女事主受驚的意圖此可能性。控方證供有疑點,上訴人應得疑點利益,定罪不安穩。 20.既然本席裁定定罪不安穩,一般而言,本席是不須處理有關判刑的上訴的,但基於上訴人所作的投訴,本席亦特作處理。 21.裁判官在判刑時如此說(第39頁F至I行):
22.上訴人過往的刑事記錄絕大部份是與不誠實行為有關(不付款而離去、入屋犯法罪等等),他亦有違反感化令的前科,但並無與暴力有關罪行的前科。 23.感化官在報告書內指稱上訴人與女事主兩人經常有爭鬥(fought with each other),上訴人就一項普通毆打控罪正被警方調查,感化官並非說上訴人毆打女事主。況且,無資料顯示上訴人被正式落案起訴,更無資料顯示上訴人被定罪,本席不明何以裁判官指上訴人「似乎……亦都係有毆打」女事主、有家庭暴力的跡象浮現?看來裁判官在判刑時已認定上訴人曾毆打女事主,而女事主是「弱者」,須受法庭的保獲。裁判官在沒有證據基礎下如此做是不恰當的,亦對上訴人不公。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