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Ping Sum 訴 Wong Tin Sung and Another

Case No.HCA 2620/2004[2008] 5 HKLRD 93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262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262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EUNG PING SUM,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WONG SUNG LUN, DECEASED
 
   
第一被告人 WONG TIN SUNG,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WONG FOR WAN
alias WONG FO WAN, DECEASED
 
第二被告人  黃廖凡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08年4月9日及11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5月9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在2004年11月展開本訴訟,要求法庭頒布以下濟助:-

(a)  命令第一被告人:-

(1)   清楚列出黃伙穩的剩餘遺產的帳項;

(2)   支付取自香港政府的補償金的半數;

(3)   支付第一被告人售出的土地的款項的半數;

(4)   (與前第(3)段的交替濟助)支付損害賠償;

(5)   支付其他應支款項;

(6)   支付利息;

(b)  針對第二被告人:-

(1)     聲明第二被告人是以信托形式持有黃伙穩的遺產中的兩項物業;

(2)     命令出售上述物業;

(c)  命令兩被告人支付訟費。

2.原告人稱:-

(a)  第一被告人作為遺產管理人,沒有妥善處理遺產,或違反遺產管理人應負的責任;

(b)    第一被告人錯誤地將上述遺產中的兩項物業,轉讓給第二被告人。

背景

3.導致本訴訟的背景,可簡述如下。

4.第一被告人的先父是黃伙穩(在1986年4月27日逝世)。他是黃伙穩的長子。

5.黃送麟是第一被告人的弟弟(在1986年8月1日逝世)。原告人是黃送麟的遺妻及遺產管理人。

6.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兒子。

7.第一被告人及黃送麟是均分黃伙穩的遺產的唯一兩位受益人。

8.第一被告人在1997年9月1日獲法院授予有關黃伙穩遺產的遺產管理書,而原告人則在2005年10月26日獲授有關黃送麟遺產的遺產管理書。

9.黃伙穩的遺產包括:-

(1)      元朗第129號丈量約份中第3147號地段;

(2)      沙崗圍第129號丈量約份第20號地段;

(3)      沙崗圍第129號丈量約份第21號地段;

(4)      元朗第129號丈量約份第1694號地段;

(5)      元朗第129號丈量約份第1698號地段;

(6)      元朗第129號丈量約份第2682號地段;

(7)      元朗第129號丈量約份第1697號地段;

(8)      元朗第129號丈量約份第2909號地段;

(9)      元朗第129號丈量約份第3221A號地段。

10.前第9(1)段及9(8)段(其中部分)所述的物業(統稱“已收回物業”)分別在1991年及1994年被香港政府收回,政府並已支付補償金予第一被告人。

11.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日期為2004年9月10日的信中確認,第一被告人曾收到約300,000元的補償金,他亦隨時準備將其中半數付給原告人。

12.至於前第9(2)及9(3)段所述的物業(統稱“沙崗圍物業”),第一被告人亦在該信中確認,由於他年事已高,沙崗圍物業已轉讓予第二被告人。由第二被告人以信托形式持有。

13.前第9(1),9(4)至9(7),9(8)段(其中未被收回部分)及9(9)段所述的物業(統稱“已轉讓物業”),已於1998年被第一被告人轉讓。根據土地註冊處的記錄,已轉讓物業的出售價共為1,995,048元。

14.雖然如此,第一被告人在信中聲稱,已轉讓物業其實是用作物業發展,他並未獲“買方”付給任何出售收益。

15.但即使前第14段所述屬實,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亦已違反他作為遺產管理人應負的責任。

抗辯理由

16.抗辯書列載的抗辯理由,可歸納如下:-

(a)  原告人未具合法身分展開訴訟;

(b)    第一被告人建議,將沙崗圍物業中的其中一項物業(即前第9(3)段所述的物業)轉讓給原告人,無需將沙崗圍物業全數出售;

(c)  第一被告人早已通知原告人,他是將已轉讓物業用作物業發展,其實並未從中獲取收益。

17.兩位被告人在審訊時同時聲稱,假如有任何物業或收益,亦僅應由原告人的兒子承繼,故原告人無權展開本訴訟。

(1)  原告人展開訴訟的合法身分

18.如前所述,本訴訟在2004年11月展開,但原告人是在2005年10月(即約1年後)才獲法院授予有關黃送麟遺產的遺產管理書。

19.故此,原告人在展開本訴訟時,確實未具所需的合法身分。

20.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5(2)及5(4) 條規則的相關部分分別訂定:-

“(2)   凡要求法庭批予許可作出第 … (4) … 款所述修訂的申請,是在令狀的發出日期仍有效的有關時效期屆滿後始提出,法庭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仍可在該款所述的情況下批予該項許可。

(4)    為更改任何一方的起訴身分而作出的修訂,如新的身分是該一方在法律程序展開的日期 … 後所取得的,法庭可根據第(2)款而容許該修訂。”

21.The Supreme Court Practice 1990第二冊第17B-5段說:-

“Acton by an administrator commenced before grant, is a nullity … but the Court has power to alter the capacity in which a party sues if he has acquired that capacity since the date of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proceedings (see O.20, r.5(4)).”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一冊第15/14/12段亦說:-

“… if a party sues as administrator or administratrix before the grant of administration, the court has power to allow an amendment to allow that party to sue in that capacity after grant of administration, even though this may take place after the issue of the writ thus negativing the former cases in which it was held that the action was a nullity”.

22.在本訴訟,原告人既然已在2005年10月獲授有關黃送麟遺產的遺產管理書,故自該日起已具合法身分,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在此情況下,本席認定並無充分理據,拒絕行使第20號命令第5(2)及5(4)條規則賦予的酌情權,容許原告人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相關部分,及容許她繼續進行訴訟。

(2)  沙崗圍物業

23.相關的文件顯示,沙崗圍物業是黃伙穩遺產中的一部分。

24.第一被告人與黃送麟是兩位唯一受益人,應均分黃伙穩的遺產。

25.辯方從未就前第23及24段所述的事項,提出異議。

26.第一被告人作為遺產管理人的責任,是依法將遺產處置或分配:參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2007) 第17版,第47.1, 47.2, 47.7及48.1段。

27.假如他(不論因年齡、健康或其他理由)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的職務,他應依法申請,由其他合適人士代任遺產管理人,而非將遺產的一部分轉讓給第二被告人。

28.Underhill and Hayton第34.1段說:-

“Equity imposes a constructive trust upon trust … property subject to a fiduciary relationship … where such property has wrongfully been transferred by the fiduciary to a stranger, so long as the stranger is not protected by statutory … provisions … or is not a bona fide purchaser of a legal interest for value without notice …”.

29.第二被告人僅是第一被告人的兒子,無權持有或處置黃伙穩的遺產。

30.故此,原告人聲稱,第二被告人是以信托形式持有沙崗圍物業,在法律上有充分的理據支持。

31.不論第一或第二被告人,均無權要求原告人接受沙崗圍物業中的其中一項物業,更替第一被告人依法處置或分配該等物業的責任。

(3)  已轉讓物業

32.原告人不接受第一被告人指,已轉讓物業是供物業發展之用,及第一被告人並未從中獲益。

33.第一被告人在審訊時就這兩點所作的證供,亦受到原告人質疑。

34.本席同意原告人在書面結案陳詞提出的論據,裁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

35.簡略而言,第一被告人稱,一位陳先生約在1998年找他,提議將已轉讓物業(當時僅作農業用途)發展為“丁屋”。陳先生亦要求第一被告人將已轉讓物業轉易。第一被告人自1970年代開始已認識陳先生。他因應陳先生的要求將已轉讓物業轉易到Supreme Trade Development Ltd (“Supreme Trade”)(及其他人士)(統稱“發展商”)名下。但其後Supreme Trade突然變成資不抵債,而已轉讓物業亦已遭出售或被用以押債。

36.第一被告人聲稱,不論他或他管理的黃伙穩的遺產,都未從上述轉讓中,取到任何收益。

37.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

(a)  雖然他當時已認識陳先生多年,但他在作供時亦承認,他只是在1997年回港後,才與陳先生稔熟(他在該日前,大部分時間居於荷蘭),他不知道陳先生的詳盡或準確背景,亦與陳先生從未有其他業務上的往來;

(b)    他聲稱對如何發展“丁屋”有認識。故此,他理應知悉,將土地轉易而不留記錄,及不收取金錢,是極其危險的做法;

(c)  他將已轉讓物業轉易時,從未念及,應要求或收取任何金錢;他亦沒有採取任何步驟,保障黃伙穩遺產的利益(包括沒有要求或取得任何書面記錄);

(d)    他從未想及,陳先生會否不信守諾言(例如,陳先生是否如言將發展及出售“丁屋”所得,分發給第一被告人);

(e)  他在1998年將已轉讓物業轉易後不久,便返回荷蘭,直至約2000年才再回港;

(f)  他已記不起何時發現,Supreme Trade變成資不抵債,而“丁屋”發展計劃亦已失敗,他亦從未採取任何行動追討損害賠償。

38.第一被告人作供時亦稱,在黃送麟去世後,他在1986年曾到荷蘭探訪原告人,並提及有關黃伙穩遺產的事宜。原告人當時拒絕回港處理,並拒絕接受黃家的任何物業。

39.本席亦裁定第一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但即使他所言屬實,原告人個人確曾放棄黃伙穩的遺產,她在本訴訟的身分,是黃送麟遺產的遺產管理人,她個人身分的作為,與現身分並無關係,亦不應對她以現身分提出的申索構成障礙。

(4)  抗辯書以外的抗辯理由

40.第一被告人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指,黃送麟的兩位兒子,現已年逾18歲。黃送麟的遺產,理應由他的兩位兒子(而非原告人)管理。

41.依法理而言,第一被告人無權決定黃送麟的遺產應由誰人管理。事實上,如前所述,原告人自是2005年10月起,已成為黃送麟遺產的合法遺產管理人。故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並無法理依據。

42.第二被告人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指,沙崗圍物業應按鄉例交給長子嫡孫,但他並未依循法律要求,在抗辯書中引此作為抗辯理由,亦未取得或呈交相關的專家證據,證明沙崗圍物業應依中國傳統法處理。

結論

43.如前(見前第26段)所述,遺產管理人的責任,是依法將遺產處置或分配。

44.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71條,容許遺產代理人有一年時間分配死者的遺產。該條例規定:-

“… 遺產代理人無須在死者去世後的一年期間屆滿前分配死者的遺產”。

45.黃伙穩在1986年去世,距2004年(即本訴訟開展日)約18 年,第一被告人至今仍未處置或分配他的遺產,完全不符合法律對遺產管理人的要求。

46.土地註冊處有關已轉讓物業的相關業權文件顯示,買方已支付共1,995,048元給第一被告人。本席同意原告人指,由於並無已獲法庭信納的證據,證明該款其實並未付予第一被告人,法庭應推論第一被告人已獲付該款。他應分配其中半數(997,524元)予黃送麟遺產的遺產管理人(即原告人)。

47.此外,第一被告人亦應支付政府補償金的半數給原告人(見前第11段)。

48.基於前第26、28及43段所述的理由,第二被告人應出售現持有的沙崗圍物業,並將所得半數,(在扣除合理費用後)付予原告人。

濟助命令

49.涉及第一被告人的訴訟,就已修訂申索陳述書要求法庭頒布的濟助:-

(1)  依其中第(a)及(b)段頒令;

(2)  其中第(c)段,登錄第一被告人須支付997,524元給原告人的判決;

(3)  就其中第(a),(b)及(e)段頒布的命令,原告人具提出進一步相關申請的自由。

50.涉及第二被告人的訴訟,就已修訂申索陳述書要求法庭頒布的濟助:-

(1)  依第(a)及(b)段頒令;

(2)  就第(b)段,發出以下的指示:-

(a)    被告人需在14天內交出沙崗圍物業空置情況下的管有權;

(b)   該兩項物業應以下述形式出售;

(c)   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需在14天內對兩項物業議定分別的最低售價;如果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人可聘請估價測量師釐定兩項物業分別的最低售價;

(d)   出售兩項物業的事宜,交原告人進行。原告人可聘請她認為適當的地產經紀負責,以私人買賣或公開拍賣形式進行,賣價不得低於以上(c)段的最低售價;

(e)    收到的賣價,首先扣除售賣所涉的費用,包括估價測量師及/或地產經紀的費用、地租、各種稅項及其他相關支出等;

(f)    賣價的餘款,由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平均分配。惟第一被告人應得的部分,需先用作支付此訴訟所涉的訟費、判決債項和利息。

其他事項

51.第一被告人在本訴訟審訊開始時,要求將審訊押後,令他可就法律援助署早前拒絕他的法律援助申請的決定,提出上訴(當時已獲排期在2008年4月17日進行聆訊)。

52.第一被告人在2008年2月13日存檔了擬親自行事通知書,自此親自行事。他並曾於2007年11月首次申請法律援助,並遭法律援助署拒絕其申請。

53.第一被告人最近的法律援助申請,只是在2008年2月5 日(即審訊前約兩個月)才提出。

54.他未能解釋:-

(1)  為何未早在首次申請被拒時,便隨即提出上訴;

(2)  為何延至2008年2月才再度申請法律援助。

基於上述兩點,及考慮到本訴訟所涉事項,經已拖延甚久,本席拒絕第一被告人的押後審訊申請。

55.第二被告人在審訊時,提出他雖未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法庭應依第38號命令第2A(10)條規則,批予許可宣誓出庭作供。

56.第二被告人亦在2008年2月13日存檔了擬親自行事通知書。他從未存檔證人陳述書。法庭曾在2006年11月20日(當時他由律師代表應訊)應原告人申請頒令,除非兩名被告人存檔交換證人陳述書,原告人可申請將其抗辯書剔除及登錄判決。雖然如此,第二被告人仍選擇不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第二被告人未能解釋,為何現在改變初衷。此外,他亦承認,他的證供亦不外乎與前第16、17及42段所載相同。

57.在此情況下,本席拒絕第二被告人的申請。

訟費命令

58.被告人並不反對,本訴訟所涉訟費應依訟費一般慣例頒令。

59.他們是本訴訟的負方,應支付本訴訟所涉訟費,(包括任何前曾獲保留日後處理的訟費)。如與訟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鄧永康、鄧永漢律師行轉聘王耀輝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