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Ping Sum 訴 Wong Tin Su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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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62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262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08年4月9日及11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5月9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在2004年11月展開本訴訟,要求法庭頒布以下濟助:-
2.原告人稱:-
背景 3.導致本訴訟的背景,可簡述如下。 4.第一被告人的先父是黃伙穩(在1986年4月27日逝世)。他是黃伙穩的長子。 5.黃送麟是第一被告人的弟弟(在1986年8月1日逝世)。原告人是黃送麟的遺妻及遺產管理人。 6.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兒子。 7.第一被告人及黃送麟是均分黃伙穩的遺產的唯一兩位受益人。 8.第一被告人在1997年9月1日獲法院授予有關黃伙穩遺產的遺產管理書,而原告人則在2005年10月26日獲授有關黃送麟遺產的遺產管理書。 9.黃伙穩的遺產包括:-
10.前第9(1)段及9(8)段(其中部分)所述的物業(統稱“已收回物業”)分別在1991年及1994年被香港政府收回,政府並已支付補償金予第一被告人。 11.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日期為2004年9月10日的信中確認,第一被告人曾收到約300,000元的補償金,他亦隨時準備將其中半數付給原告人。 12.至於前第9(2)及9(3)段所述的物業(統稱“沙崗圍物業”),第一被告人亦在該信中確認,由於他年事已高,沙崗圍物業已轉讓予第二被告人。由第二被告人以信托形式持有。 13.前第9(1),9(4)至9(7),9(8)段(其中未被收回部分)及9(9)段所述的物業(統稱“已轉讓物業”),已於1998年被第一被告人轉讓。根據土地註冊處的記錄,已轉讓物業的出售價共為1,995,048元。 14.雖然如此,第一被告人在信中聲稱,已轉讓物業其實是用作物業發展,他並未獲“買方”付給任何出售收益。 15.但即使前第14段所述屬實,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亦已違反他作為遺產管理人應負的責任。 抗辯理由 16.抗辯書列載的抗辯理由,可歸納如下:-
17.兩位被告人在審訊時同時聲稱,假如有任何物業或收益,亦僅應由原告人的兒子承繼,故原告人無權展開本訴訟。 (1) 原告人展開訴訟的合法身分 18.如前所述,本訴訟在2004年11月展開,但原告人是在2005年10月(即約1年後)才獲法院授予有關黃送麟遺產的遺產管理書。 19.故此,原告人在展開本訴訟時,確實未具所需的合法身分。 20.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5(2)及5(4) 條規則的相關部分分別訂定:-
21.The Supreme Court Practice 1990第二冊第17B-5段說:-
而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一冊第15/14/12段亦說:-
22.在本訴訟,原告人既然已在2005年10月獲授有關黃送麟遺產的遺產管理書,故自該日起已具合法身分,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在此情況下,本席認定並無充分理據,拒絕行使第20號命令第5(2)及5(4)條規則賦予的酌情權,容許原告人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相關部分,及容許她繼續進行訴訟。 (2) 沙崗圍物業 23.相關的文件顯示,沙崗圍物業是黃伙穩遺產中的一部分。 24.第一被告人與黃送麟是兩位唯一受益人,應均分黃伙穩的遺產。 25.辯方從未就前第23及24段所述的事項,提出異議。 26.第一被告人作為遺產管理人的責任,是依法將遺產處置或分配:參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2007) 第17版,第47.1, 47.2, 47.7及48.1段。 27.假如他(不論因年齡、健康或其他理由)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的職務,他應依法申請,由其他合適人士代任遺產管理人,而非將遺產的一部分轉讓給第二被告人。 28.Underhill and Hayton,第34.1段說:-
29.第二被告人僅是第一被告人的兒子,無權持有或處置黃伙穩的遺產。 30.故此,原告人聲稱,第二被告人是以信托形式持有沙崗圍物業,在法律上有充分的理據支持。 31.不論第一或第二被告人,均無權要求原告人接受沙崗圍物業中的其中一項物業,更替第一被告人依法處置或分配該等物業的責任。 (3) 已轉讓物業 32.原告人不接受第一被告人指,已轉讓物業是供物業發展之用,及第一被告人並未從中獲益。 33.第一被告人在審訊時就這兩點所作的證供,亦受到原告人質疑。 34.本席同意原告人在書面結案陳詞提出的論據,裁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 35.簡略而言,第一被告人稱,一位陳先生約在1998年找他,提議將已轉讓物業(當時僅作農業用途)發展為“丁屋”。陳先生亦要求第一被告人將已轉讓物業轉易。第一被告人自1970年代開始已認識陳先生。他因應陳先生的要求將已轉讓物業轉易到Supreme Trade Development Ltd (“Supreme Trade”)(及其他人士)(統稱“發展商”)名下。但其後Supreme Trade突然變成資不抵債,而已轉讓物業亦已遭出售或被用以押債。 36.第一被告人聲稱,不論他或他管理的黃伙穩的遺產,都未從上述轉讓中,取到任何收益。 37.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
38.第一被告人作供時亦稱,在黃送麟去世後,他在1986年曾到荷蘭探訪原告人,並提及有關黃伙穩遺產的事宜。原告人當時拒絕回港處理,並拒絕接受黃家的任何物業。 39.本席亦裁定第一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但即使他所言屬實,原告人個人確曾放棄黃伙穩的遺產,她在本訴訟的身分,是黃送麟遺產的遺產管理人,她個人身分的作為,與現身分並無關係,亦不應對她以現身分提出的申索構成障礙。 (4) 抗辯書以外的抗辯理由 40.第一被告人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指,黃送麟的兩位兒子,現已年逾18歲。黃送麟的遺產,理應由他的兩位兒子(而非原告人)管理。 41.依法理而言,第一被告人無權決定黃送麟的遺產應由誰人管理。事實上,如前所述,原告人自是2005年10月起,已成為黃送麟遺產的合法遺產管理人。故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並無法理依據。 42.第二被告人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指,沙崗圍物業應按鄉例交給長子嫡孫,但他並未依循法律要求,在抗辯書中引此作為抗辯理由,亦未取得或呈交相關的專家證據,證明沙崗圍物業應依中國傳統法處理。 結論 43.如前(見前第26段)所述,遺產管理人的責任,是依法將遺產處置或分配。 44.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71條,容許遺產代理人有一年時間分配死者的遺產。該條例規定:-
45.黃伙穩在1986年去世,距2004年(即本訴訟開展日)約18 年,第一被告人至今仍未處置或分配他的遺產,完全不符合法律對遺產管理人的要求。 46.土地註冊處有關已轉讓物業的相關業權文件顯示,買方已支付共1,995,048元給第一被告人。本席同意原告人指,由於並無已獲法庭信納的證據,證明該款其實並未付予第一被告人,法庭應推論第一被告人已獲付該款。他應分配其中半數(997,524元)予黃送麟遺產的遺產管理人(即原告人)。 47.此外,第一被告人亦應支付政府補償金的半數給原告人(見前第11段)。 48.基於前第26、28及43段所述的理由,第二被告人應出售現持有的沙崗圍物業,並將所得半數,(在扣除合理費用後)付予原告人。 濟助命令 49.涉及第一被告人的訴訟,就已修訂申索陳述書要求法庭頒布的濟助:-
50.涉及第二被告人的訴訟,就已修訂申索陳述書要求法庭頒布的濟助:-
其他事項 51.第一被告人在本訴訟審訊開始時,要求將審訊押後,令他可就法律援助署早前拒絕他的法律援助申請的決定,提出上訴(當時已獲排期在2008年4月17日進行聆訊)。 52.第一被告人在2008年2月13日存檔了擬親自行事通知書,自此親自行事。他並曾於2007年11月首次申請法律援助,並遭法律援助署拒絕其申請。 53.第一被告人最近的法律援助申請,只是在2008年2月5 日(即審訊前約兩個月)才提出。 54.他未能解釋:-
基於上述兩點,及考慮到本訴訟所涉事項,經已拖延甚久,本席拒絕第一被告人的押後審訊申請。 55.第二被告人在審訊時,提出他雖未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法庭應依第38號命令第2A(10)條規則,批予許可宣誓出庭作供。 56.第二被告人亦在2008年2月13日存檔了擬親自行事通知書。他從未存檔證人陳述書。法庭曾在2006年11月20日(當時他由律師代表應訊)應原告人申請頒令,除非兩名被告人存檔交換證人陳述書,原告人可申請將其抗辯書剔除及登錄判決。雖然如此,第二被告人仍選擇不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第二被告人未能解釋,為何現在改變初衷。此外,他亦承認,他的證供亦不外乎與前第16、17及42段所載相同。 57.在此情況下,本席拒絕第二被告人的申請。 訟費命令 58.被告人並不反對,本訴訟所涉訟費應依訟費一般慣例頒令。 59.他們是本訴訟的負方,應支付本訴訟所涉訟費,(包括任何前曾獲保留日後處理的訟費)。如與訟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由鄧永康、鄧永漢律師行轉聘王耀輝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自行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