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有財

Case No.CACC 626/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Aug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000626/1998

CACC 626/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1998 年第 626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1998 年第 8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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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羅有財 上訴許可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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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判案書日期: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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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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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羅有財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有意圖傷人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入獄15個月。他現在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原判或減刑。控罪指他約於1998年6月3日在香港新界葵涌永業街14-20號華榮工業大廈地庫A室平記燒臘工塲,意圖使陳鍚金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2. 根據控方所提出的案情:

「於1998年6月3日下午2時許,控方第三證人范金基與羅年、錦文叔及另一同事在平記工塲內竹戰。第一證人陳鍚金、第二證人黃維英及被告在旁觀看,期間羅年說被告是不祥人,叫他走開。第一證人就說被告要打又比不上別人,還挑撥羅年打被告,跟着各人就沒再作聲。過了一會被告走開,第一證人仍坐在附近之書桌。再過一會,被告更衣後回到第一證人面前,被告問第一證人是否想打架,第一證人說打又如何,就打了被告臉光一下,被告還手,兩人扭作一團,跌倒在地上。第一證人壓在被告上面將他毆打,跟着女東主過來將被告拉開。

第一證人說當女東主將他拉開時,他就將被告放開,被告到附近取了一柄剃豬毛用的刀(證物P1號),一刀插向第一證人左腰背。第一證人用手擋避,其左前臂下側又被砍,跟着其左前胸又再被砍。第一證人之下巴、左手亦被刀傷,但不算嚴重。第一證人說有人將他倆分開,被告正欲離開,剛轉頭回望,他就拿起一鐵桶(證物P2號)擲向被告,被告站着未有閃避,其前額被鐵桶擊中。」

其他在塲的人士,亦被控方傳召作供,他們的供詞都是支持或是傾向支持第一控方證人的講法。

3. 同日晚上,偵緝警員46897向上訴許可申請人錄取一份警誡口供。上訴許可申請人反對將該口供呈堂,理由是在會面時他身體不適,有些頭暈,精神又欠佳,並不適宜會面。經過聽取雙方之供詞,原審法官裁定警誡供詞是由上訴許可申請人自願提供,因此接納為本案證供之一部份。

4. 在這份證供內,上訴許可申請人承認襲擊第一控方證人。上訴許可申請人選擇在證人台作供,他說:

「...他觀看羅年竹戰,羅年叫他行開,第一證人挑撥羅 年,說羅年不夠膽打被告。被告避開一會,但並不是去更衣。過了約兩分鐘,被告回來問第一證人為何叫羅年打他,被告說當時他旨在叫第一證人不要搞事,並無惡意,但第一證人立即衝上前打他。第一證人初用拳頭,再用硬物把他打得很傷,跟着兩人倒地。第一證人又用身體壓着他,以硬物痛擊他頭部,致他血流如注,他隨手在地上拿起物件反擊被告一至兩下,以阻止其襲擊。跟着女東主上前勸止,他倆被分開,第一證人仍想追他,他便往取一鐵枝,以防第一證人繼續襲擊。被告說自己頭部及全身被硬物擊傷,腳部亦被擊致輕微跛行。他因頭部流血,影響視線,看不到自己手執何物還擊,亦見不到被告流血。被告說他旨在自衛,無意傷人。」

5. 事後,第一證人與被告均被送往瑪嘉烈醫院診治。第一證人之醫務報告顯示其傷勢頗為嚴重,而被告之醫務報 告則顯示他前額有3厘米裂傷,要縫合治療,及右肩與左背亦被擦傷。

6. 在他的警戒供詞中,他說第一證人用桶打他,他就隨手拿起物件還擊,但當時並不知道那件物件是刀。當警員宣佈拘捕他時,在警誡之下,他回答:「佢動手打我先,我自衛,咁都唔啱,仲係我叫人報警。」

7. 跟據上訴許可申請人所提出的證供,他的辯護是自衛 傷人,而他並無意圖傷害第一證人。在他的書面上訴理由,他就這樣說:「本案起因是對方動手在先,我只是自衛。」在本庭庭上,他亦說:「我唔知法律,佢打我先,我唔知我拿的是刀。」

8. 原審法官經過小心評估所有的證供,接納第一證人之供詞作為事實,而否定上訴許可申請人用武器襲擊第一證人是出於自衛。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第14頁L明確地指出:

「本席裁斷當被告往取刀時,第一證人已被女東主拉開,被告已不再受襲,無須採取進一步之武力。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並非出於自衛。」

較早前,在同一頁B-E,原審法官又作出這樣的結論:

「第一證人並不否認首先襲擊被告,但稱最初只是徒手,直至被刀傷後,才將鐵桶擲向被告。第三證人亦說當第一證人以鐵桶擊向被告時,第一證人已滿身鮮血,像要暈倒過來,而當他擲去鐵桶不久,已不支倒在椅上。被告全身只有額前一個傷口,所以他受鐵桶襲擊之前,第一證人身上之鮮血不可能是被告的。鑑於第三證人之證供,本席確信第一證人先被刀傷,然後才以鐵桶擊傷被告。本席亦接納第三證人所稱他是被鐵桶直接擊中的,而雖然本席在這點上並不信納第一證人,本席仍深信他所稱女東主已將他從被告處拉開,被告才起來到附近取刀。」

9. 在法理方面,原審法官亦作出詳細及正確之分析,襲擊是否出於自衛,是視乎當時使用的武力是否適當或合理,而受襲者確實相信,雖然是錯誤地,他是受到襲擊。甚麼是合理或適當武力是要視乎每一件案件的環境而定。例如一個人用拳頭打你,你就拿刀剌他,在法律上,這並不是用合理或適當的武力來保護自己,這樣做法是惡性攻擊及報復。

10. 本庭完全同意原審法官對證供的評估和在法律觀點所作出的結論。總結而言,判罪並無不安全或不妥善之處,本庭拒絕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11. 上訴許可申請人同時申請許可減刑,理由是刑期太重。他對本庭這樣說,他的犯法行為,完全是受到對方的嚴重挑釁,而且是對方動手打他在先。他亦提及他的家庭環境。

12. 意圖傷人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13. 上訴許可申請人用剃猪毛刀刺傷者數次。根據醫生的驗傷報告,有如下的主要傷勢:

(一) 左胸壁後部長6厘米刀傷,切口很深,胸壁下肋骨折斷 ,肋骨下橫隔膜被刺穿,露出左氣胸;

(二) 左胸壁長9厘米傷口,切口很深,傷及真皮;

(三) 左前臂內側長12厘米半傷口,深及皮下;

(四) 左頰及左手拇指表面受傷,傷者接受縫合手術,無永久損傷。

由此看來,傷者的傷勢是相當嚴重的。

14. 原審法官在衡量刑期時,已充份考慮到上訴許可申請人是被傷者挑釁的情況下傷害傷者,上訴許可申請人本人也被傷者用鐵桶擊傷前額,導致一個3厘米的裂傷,而需要縫針治理。原審法官也考慮到上訴許可申請人的個人及家庭背境。

15. 最終他取用30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而因為以上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他將刑期減半,這就是說,由30個月減至15個月,原審法官對上訴許可申請人可謂非常仁慈寬鬆。在一般同樣的案件中,若果沒有這些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本庭認為判刑起點應該是4至5年。因此,本庭不打算干擾原來的刑期,上訴減刑是沒有理由和沒有依據的。

16. 本庭拒絕減刑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首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陳兆愷 法官梁紹中 法官王見秋

答辯人:由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葉素吾女士及高級政府律師陳雨舟先生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羅有財,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