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有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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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626/1998 CACC 626/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1998 年第 626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1998 年第 8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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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判案書日期: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羅有財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有意圖傷人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入獄15個月。他現在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原判或減刑。控罪指他約於1998年6月3日在香港新界葵涌永業街14-20號華榮工業大廈地庫A室平記燒臘工塲,意圖使陳鍚金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2. 根據控方所提出的案情:
其他在塲的人士,亦被控方傳召作供,他們的供詞都是支持或是傾向支持第一控方證人的講法。 3. 同日晚上,偵緝警員46897向上訴許可申請人錄取一份警誡口供。上訴許可申請人反對將該口供呈堂,理由是在會面時他身體不適,有些頭暈,精神又欠佳,並不適宜會面。經過聽取雙方之供詞,原審法官裁定警誡供詞是由上訴許可申請人自願提供,因此接納為本案證供之一部份。 4. 在這份證供內,上訴許可申請人承認襲擊第一控方證人。上訴許可申請人選擇在證人台作供,他說:
5. 事後,第一證人與被告均被送往瑪嘉烈醫院診治。第一證人之醫務報告顯示其傷勢頗為嚴重,而被告之醫務報 告則顯示他前額有3厘米裂傷,要縫合治療,及右肩與左背亦被擦傷。 6. 在他的警戒供詞中,他說第一證人用桶打他,他就隨手拿起物件還擊,但當時並不知道那件物件是刀。當警員宣佈拘捕他時,在警誡之下,他回答:「佢動手打我先,我自衛,咁都唔啱,仲係我叫人報警。」 7. 跟據上訴許可申請人所提出的證供,他的辯護是自衛 傷人,而他並無意圖傷害第一證人。在他的書面上訴理由,他就這樣說:「本案起因是對方動手在先,我只是自衛。」在本庭庭上,他亦說:「我唔知法律,佢打我先,我唔知我拿的是刀。」 8. 原審法官經過小心評估所有的證供,接納第一證人之供詞作為事實,而否定上訴許可申請人用武器襲擊第一證人是出於自衛。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第14頁L明確地指出:
較早前,在同一頁B-E,原審法官又作出這樣的結論:
9. 在法理方面,原審法官亦作出詳細及正確之分析,襲擊是否出於自衛,是視乎當時使用的武力是否適當或合理,而受襲者確實相信,雖然是錯誤地,他是受到襲擊。甚麼是合理或適當武力是要視乎每一件案件的環境而定。例如一個人用拳頭打你,你就拿刀剌他,在法律上,這並不是用合理或適當的武力來保護自己,這樣做法是惡性攻擊及報復。 10. 本庭完全同意原審法官對證供的評估和在法律觀點所作出的結論。總結而言,判罪並無不安全或不妥善之處,本庭拒絕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11. 上訴許可申請人同時申請許可減刑,理由是刑期太重。他對本庭這樣說,他的犯法行為,完全是受到對方的嚴重挑釁,而且是對方動手打他在先。他亦提及他的家庭環境。 12. 意圖傷人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13. 上訴許可申請人用剃猪毛刀刺傷者數次。根據醫生的驗傷報告,有如下的主要傷勢:
由此看來,傷者的傷勢是相當嚴重的。 14. 原審法官在衡量刑期時,已充份考慮到上訴許可申請人是被傷者挑釁的情況下傷害傷者,上訴許可申請人本人也被傷者用鐵桶擊傷前額,導致一個3厘米的裂傷,而需要縫針治理。原審法官也考慮到上訴許可申請人的個人及家庭背境。 15. 最終他取用30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而因為以上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他將刑期減半,這就是說,由30個月減至15個月,原審法官對上訴許可申請人可謂非常仁慈寬鬆。在一般同樣的案件中,若果沒有這些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本庭認為判刑起點應該是4至5年。因此,本庭不打算干擾原來的刑期,上訴減刑是沒有理由和沒有依據的。 16. 本庭拒絕減刑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葉素吾女士及高級政府律師陳雨舟先生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羅有財,自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