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凱亨

Case No.HCMA 226/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2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2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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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文凱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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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5月8日

裁判日期:2008年5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5月13日

    

1.上訴人為本案四名被告中的第三被告。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

控罪(二):「普通襲擊」罪;

控罪(三):「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行為」罪;及

控罪(四)  「普通襲擊」罪。

2.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定控罪(二)和(三)罪名成立,而控罪(四)則罪名不成立。就控罪(二)和(三),暫委裁判官判上訴人往教導所服刑。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3.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表示放棄就定罪之上訴,本席遂駁回定罪上訴。在聆聽陳詞後,本席亦駁回判刑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是在2007 年8 月16 日,杜榕智(“杜”)在街上遇見三名同學,分別是本案的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四被告。三名被告要求杜前往大埔新和樓。在新和樓外杜因錢債問題遭第一被告拳打肚部。杜在當日沒有報警。兩天後杜的姐姐知悉事件遂陪同他前往大埔警署報案。

5.在2007 年8 月21 日晚上,杜在寶雅苑打球時,第二被告和上訴人突然出現,並把他帶走。杜跟隨二人到達大埔水圍村外一個空地。當時,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已在現場。杜聽到有人質問他為何將8 月16 日發生的事情告知警方。接著,四名被告分別向杜的肚子揮拳。杜的頭部和背部亦遭人襲擊。

6.其後,杜再跟隨被告四人到達大埔寶雅苑。四名被告其中一個打了一個電話,不久便再有3 至4 名人士到場。有人說要打杜,接著就有人從後打了杜一拳。杜轉身看時見有一班人在其背後,當中包括四名被告。杜不知道是誰襲擊他。杜回家和姐姐商量後決定報警,並前往醫院驗傷。經檢驗後,杜的右邊面和背部有傷痕。

7.在2007 年8 月22 日凌晨,警員在大埔大元邨停車場截停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一起。警員向上訴人調查有關杜在8 月21 日被毆案件。警誡下上訴人說:「我住佢個頭,叫佢擺平打人單嘢囉」。其後警員在記事冊補錄警誡供詞。

上訴理由(判刑)

8.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理由指裁判官的判刑是不合原則或過份嚴苛,他祇表示現已知錯,在教導所已服刑三個月,希望本席額外開恩,判處他往更生中心服刑,或判以社會服務令,好讓他早日重獲自由。

上訴人背景

9.上訴人現年17 歲,父親任職裝修工人,而母親為家庭主婦。家中還有兩名姐姐及一名妹妹。上訴人沒有完成中三課程,於會所中菜部當散工。他在2002 年6 月曾因盜竊接受警司警誡。於2004 年5 月,上訴人干犯一項盜竊罪,被判18 個月感化令。其後於2004 年11 月,上訴人因違反感化令,被法庭判入勞教中心。其後亦因表現欠佳,分別在2005 年11 月及2006 年4 月被勞教中心重召。

判刑理由

10.暫委裁判官在判刑前索取及考慮了感化官報告、勞教中心報告、教導所報告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

11.暫委裁判官如此說:

「33. 本席小心參閱過各報告的內容。感化官報告透露自從上訴人升讀中二後,學業成績和操行表現一落千仗。他更在2007年12月試過兩次吸食冰毒。於2002年6 月,上訴人因盜竊被警司警誡。在2004年3月,上訴人又再因干犯盜竊罪,被法庭下令接受18個月感化令。但其後,因上訴人屢次不遵守宵禁令,不聽從專業意見,與及重覆在校內犯規,他因此違反有關感化令,並於2004 年11月被法庭判入勞教中心。2005年4月,上訴人從勞教中心釋放出來後,卻又因其表現欠理想,分別在2005年11月和2006年4月被勞教中心重召。

34.    總括而言,感化官認為上訴人沒有珍惜過往法庭給予他的機會。再者,上訴人仍不斷堅持自己在本案中是無辜,對自己所犯的過錯沒有一個正確的體會。因此,感化官認為上訴人不適合接受感化令。另外,勞教中心報告指出上訴人患有血小板增多症,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認為上訴人適合進入教導所。

35.    上訴人在本案所犯的控罪並非輕微。他不單威嚇PW1不要追究事件,而且在過程當中向對方使用武力。明顯地,上訴人根本沒有就以往法庭的判刑汲取教訓,而勞教中心以往對上訴人所提供的短期刻苦規律訓練亦不能令他徹底反省。感化官報告充份顯示出上訴人至今仍毫無悔意。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認為以上訴人的情況來說,他是較適合進入教導所。本席亦認同委員會的建議,認為教導所提供的長時間拘禁式訓練能有助上訴人更新和重返正軌,亦沒有其他判刑比教導所更為適合。

36.    上訴人今次否認控罪,並在審訊後被定罪。本席在詳細考慮上述各項有關因素,認為上訴人須要較長時期的教導才能令他改過自新。因此,本席就每項修訂控罪判上訴人進入教導所。」

12.就教導所判令,在黃掁昌(譯音)[1]一案中,終審法院常務法官李義有以下的指引:

「法院作出教導所命令時應採取的恰當做法可[概]括如下:

(1)   法院首先應該確信案件的情況已乎合基本條件,即有關罪行,是可處以監禁的,而犯事者年齡乃界乎14 歲至21 歲之間;

(2)   法院應繼而考慮就有關的案件而言,為了社會利益着想,是否應該以懲罰性或阻嚇性的刑罰取締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若是如此的話,除了特殊情形以外,法院便不應選擇判處教導所這刑罰;

(3)   倘若法院採納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是乎合社會利益,法院便必須考慮犯事者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然後決定該犯事者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教導,會否有利於感化該犯事者及防止罪案發生;

(4)   倘若犯案情況嚴重,以致教導所命令這刑罰顯得過於寬大的話,即使犯事者被視為適合接受教導,法院亦有權不採取這個選擇;

(5)   同樣地,倘若所犯的罪行輕微,並不需要羈留的刑罰,那麼即使犯事者適合接受教導,判處犯事者羈留在教導所亦是不恰當的,但特殊情況即作別論。」

13.在本案,暫委裁判官經詳細考慮後才接納青少年罪犯委員會的建議,判上訴人往教導所服刑。青少年罪犯委員會是由社會福利署及懲教署的專家組成的特別組織,旨在就如何處理青少年罪犯給予裁判官及法官專業意見。有關判處亦完全符合上述黃掁昌所列的原則。接納讓上訴人自新的做法是乎合社會利益。以上訴人的品性,過往的行為及犯罪情況,上訴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教導,是會有利於感化上訴人及防止罪案發生。

14.裁判官的判刑洽當,判刑並無違反原則,刑罰亦非過重。本席無理據干預裁判官的判刑。

15.上訴人在教導所服刑,其可獲釋時間是因應他在教導所內的表現,由懲教署長決定,而非由法庭決定。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及高級政府律師陳詠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HKSAR v. Wong Chun Cheong (2001) 4 HKCFAR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