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維侑 訴 新昌發魚旦牛什粉麵

Case No.HCME 1/2008
Court
HCME
Date14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E 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08年第1號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07年第2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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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方維侑  
   
被告人 新昌發魚旦牛什粉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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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8年5月7日

判決書日期:200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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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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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前曾缺席2008年4月15日在原訟法庭排定的聆訊。本席當日因申請人缺席,已頒令撤銷本申請。

2.申請人其後致函聲稱,4月15日因交通擠塞而遲到,要求本席重新審理本申請。

3.申請人乃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處”)申索書2007年第2054號的申索人及2008年第27號的被告人。

4.申請人向前僱主追討扣薪、解僱代通知金及休息日薪酬,而其前僱主則向申請人追討解約代通知金。

5.仲裁處經審訊後,裁定有關休息日薪酬的申索(250元)得值,但申請人提出的其他申索及前僱主的反申索均被撤銷。

6.香港法例第453章《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31(1)(a)條規定:-

“如任何當事人因仲裁處的決定而受屈,所據理由是 … 只索涉法律問題 … 則該當事人如獲原訟法庭應申請而批予的上訴許可,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7.仲裁處裁定:-

(a)    有關扣薪的申索應被撤銷,是基於申請人在受僱期間曾缺勤;

(b)   有關解僱代通知金的申索應被撤銷,是基於申請人未得前僱主同意而曠工,前僱主因而可即時解僱他。

8.上述的申索,申請人與前僱主在審訊時,對涉案事實的說法各異。仲裁處信納前僱主,而不信納申請人的證供。

9.仲裁處對證供可信性作出的裁斷,並沒有在法律論點上,作出錯誤指示,亦並非全不合理或沒有相關的證據基礎支持。故此,該裁斷僅屬仲裁處對涉案事實(而非法律論點)的裁斷。

10.故此,本申請並不符合第453章第31(1)(a)條的規定。

11.本席認定,並無充分理據,更改2008年4月15日頒布,撤銷本申請的命令。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