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三庭

Case No.HCMA 1164/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16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6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07年第218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三庭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4月18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4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一項交通控罪,指他身為在道路上展示登記車牌號碼JZ8469的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表(一)140號圓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規定,該交通標誌是:不准停車的士由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審訊及上訴聆訊時,上訴人都是沒有律師代表。

2.控方傳召一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高級警員。案發當日晚上6時22分他看見上訴人的的士停在常富街(南行)采文樓外,距離他大約30至40 米。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上訴人停車的地點前面,相距大約一個的士位,有一個路牌豎立在路旁。該路牌最上方有一圓形標誌,指出的士由上午7時至下午7時不准在該處停車。

3.上訴人的的士後面相距15至20米,亦有一個同樣的路牌。

4.控方第一證人呈遞一張草圖(證物P.1)顯示在該路段建立的路牌及上訴人停的士的位置。

5.當控方第一證人駛近上訴人的的士告訴他停車的地方是禁區,上訴人跟住問他:「乜呢道係禁區咩?」。上訴人並且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給他一次機會,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發出告票。

6.在盤問控方證人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的版本是他駕駛著的士由常富街有“讓”線及三角形標誌的地點,轉右入常富街采文樓,並停在控方第一證人所講的位置。

7.上訴人停車時只看見他前面路旁的交通標誌,他沒有向後望,因此他不知道他後面也有一個同樣的交通標誌。上訴人認為那個交通標誌開始的地方才是不可停車區,他不知道自己停了在不准停車區內。

8.裁判法官在分析證供時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證人,但並沒有講出她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在上訴宗卷第11頁提及:「我認為一個駕駛者在停車前,有責任確保自己不會停在一個不准停車的位置。根據上訴人所描述的情況,我認為上訴人沒有盡這個責任,因而停了在不准停車的範圍內,上訴人並沒有合理的辯解。」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9.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再次指出他當時在常富街轉右停車時,他沒有可能會留意到的士停車後面的標誌,他認為標誌不清楚,所以他才會觸犯這個罪行。

10.本席是作一個重審的方式來處理這宗上訴。本席翻看當日在裁判法官席前的證據和證供,明顯地控方並沒有提出反對上訴人的口供,上訴人稱他當日在常富街,跟住轉右,然後才停定他的的士。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亦似乎接納了上訴人的證供,不過最後的裁決認為上訴人應該有責任確保他的停車位置不是禁區。

11.本席認為一個具有普通常識的司機,由常富街直駛,跟住轉右時,他的而且確是看不到在他左前方的交通標誌,當他轉右時,他只可以見到在他右前有個禁區標誌,但那裡沒有一個箭咀指示在標誌前是一個禁區。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確是有一個合理的辯解。

12.本席提議交通部在禁區的位置可以加多一個箭咀或加多一個標誌,令駕駛者可以有一個清晰的指示,明白那是一個的士禁區。

13.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罰款歸還上訴人。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