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田淑華

Case No.HCMA 324/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2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32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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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田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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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4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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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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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兩項罪名成立:控罪(1)「爲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7(1)(a) 條;控罪(2)「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總共處入獄3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説法

2.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的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3.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52922)於案發當天便裝當值,約於下午4時50分在北角春秧街喬裝路人。當時,他看見被告人在街上徘徊,並觀望街上獨自路過的男行人,嘗試與他們對話,但不獲理會。稍後,被告人發現警員站在春秧街79號外,被告人步至警員跟前,以普通話問警員是否認得她,警員亦以普通話回答:『不認得』 。被告人告訴警員她叫小田,並問警員往哪裏玩,警員答:『沒有地方去』 。被告人便提議警員跟她回家玩,警員則問被告人去她家裏玩甚麼,被告人說去她家裏[做]愛,她會令警員很舒服。警員問:『是否不收錢』 ,被告人答:『當然要收』 。警員便問[做]一次要收多少錢,被告人答:『200元一次』 。警員沒有再說話,被告人便拉着他手臂,示意警員隨她走。

4.       被告人帶警員到春秧街73-91號大興唐樓門外,然後入內,乘升降機至6字樓 。抵達後,被告人從褲袋取出鑰匙,開門進入73號6樓的單位。警員發現,該單位有4個房間,被告人帶領他進入門上有E1標記的房間 。該房間內有一張雙人床,床邊有一床頭櫃,櫃上放有漱口水、消毒葯水、紙巾,而第一個抽屜內約有20-30個安全套。被告人着警員先洗澡,警員便開始脫衣服,被告人則從旁協助。當警員打算脫去褲子時,被告人用右手撫摸他的胸部,並隔着褲按了他的陽具數次,警員推開了被告人,並向她表露身份和展示委任證。

5.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54753)是控方第一證人的隊員,他於案發當天負責監視控方第一證人和支援他 。控方第二證人目睹被告人在街上兜搭控方第一證人的過程,但聽不到他們倆的說話。他亦目睹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一同步入大興唐樓的升降機,並看見升降機停在6字樓。他於稍後時間進入被告人的房間,以普通話宣佈拘捕被告人控罪一的罪行。警誡後,被告人保持緘默。」

辯方説法

3.上訴人選擇作供。她的說法仍由裁判官撮要如下:

「6.    被告人供稱,她現年25歲,在內地務農,於本年1 月30日來港探訪朋友。案發當天約下午4時,她的手提電話收到一個沒有顯示對方號碼的來電,是男性聲音,對方告訴她會到房間來找她。被告人沒有問對方是誰,但曾問對方在哪裏,對方說在電車上,她亦問對方要多久才到達,對方說5 分鐘。掛線後,被告人在房間內看電視、閱報。過了一會,被告人再收到一個不名電話,對方聲稱在大門外,叫她去開門,被告人便經過單位內的走廊前往大門。開門後,她看見一名戴眼鏡的男子(相信她是指控方第一證人),她並不認識該男子,他們並沒有對話,被告人便轉身返回房間,她不知道該男子有沒有跟着她。在房門外,該男子說要跟被告人做朋友,被告人便讓他進入房內坐下。此時,該男子用髒話侮辱被告人,說她是妓女,然後稱自己是警察,並要求查看被告人的護照。接着,該男子打電話叫他的同伴來到房間,同伴到達後便在房間內搜查,該男子更指控被告人吸毒,但被告人否認。稍後,在塲的警察亦搜出安全套。

7.    被告人在庭上解釋,她被拘留後回想起,那戴眼鏡的男子曾於本年一月在春秧街截查她,當時還有兩名穿制服的警察在場,該男子要求查看她的手提包,亦查看了她的護照。被告人亦稱,雖然案發當天她不認識那戴眼鏡的男子,但因為他戴眼鏡,她認為他不會是壞人,所以便開門給他進入單位,並於稍後讓他進入房間。

8.    盤問時,被告人同意,她的旅行證件並沒有顯示她春秧街的地址。她亦同意,一月在街上被截查時,她只告訴了穿制服的警員她在春秧街居住,但沒有透露詳細地址。而案發當天,被告人亦沒有告訴來電者她住在那裏,只是向對方表示她在家裏。」

沒有爭議的事實

4.除了各自的説法,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在案發前五天入境,並獲准以訪客身份留港七天,期間須遵守如不能工作等一般逗留條件。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11.  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在辯方何大律師的盤問下,亦沒有絲毫動搖。本席認為,他們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2.  被告人的證供實在難以[置]信,十分匪夷所思。先不提她以遊客身份,單獨居住涉案單位內一房間,卻會開門給陌生男子進入該單位,並進一步應陌生男子的要求,讓他進入房間內跟她做朋友。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她從沒有向任何警務人員透露她的手提電話號碼或春秧街的詳細地址,但警方居然能夠透過電話聯絡上她,並找到她的居所,目的是誣捏她賣淫。單憑這一點,本席已能毫不猶疑裁定被告人睜着眼睛說謊話。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任何一言一語。」

本上訴

6.在我席前,上訴人仍然不改其信口開河的本色。她說,警方搜到的避孕套,是她在香港購買、準備帶回大陸送人的禮物。她說,警員在庭上誣告她,她本人的版本才是實話。

判決

7.裁判官的裁斷合情合理,無可批評。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