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田氏印嘜膠貼商標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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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3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3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1907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7年9月28日 宣判日期:2007年9月28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8年5月15日 判 案 書 1.以下是本席裁定上訴法人田氏印嘜膠貼商標廠有限公司(下稱“田氏”)上訴要求推翻定罪裁決和減免罰款得直的理由。 背景 2.田氏被票控在2006 年6 月13 日,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的健康的絲網印刷機,違反香港法例第 59 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 6A(1)、6A(2)(a)及6A(3) 條。 3.上訴人又認為裁判官就此案判罰款25,000 元是明顯過重,要求減輕罰款。 4.2006 年6 月13 日,一名受僱於田氏的黃姓工人使用絲網印刷機印刷布料商標時,前臂被夾在印刷機的金屬框架及印刷平台之間的夾口,引致受傷。黃先生在本案審訊時被傳召為控方第一證人。他聲稱他從事絲印工作已8 至10 年,而在田氏操作同款印刷機亦已有3 年的經驗。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公司從沒有指示他閱讀印刷機操作說明書或提供該印刷機安全裝備的訓練。他負責操作事發的印刷機已有數月。 5.黃先生聲稱涉案的印刷機以半自動模式操作,啟動時操作者須用雙手將印刷物料放在機器的平台上,雙手移離印刷平台後,工人須用右腳按下腳踏掣將機蓋降下,其後便會有機器把顏料塗上物料上,工序完畢後,機蓋便自行上升,完成工序。整個工序過程只需數秒。 6.該印刷機裝設電眼安全裝備,當機蓋降下時遇到阻礙,例如工人的手未能離開物料放置的平台時,印刷的運作程序便不會啟動。事發當日,證人在操作該印刷機時,他用手把物料放置在印刷機平台上,還未將手移離平台的時候,他便用右腳踏下啟動掣,他卻能及時將手離開該平台,機蓋降下時夾著他的雙手前臂,引致受傷。印刷機的安全裝置並沒有發揮了應有的功能,及時停機。 7.控方第二證人韓先生是以專家身份作供。韓先生聲稱有關印刷機並沒有有效裝置防止當工人的手仍在平台範圍內,當工人誤觸腳掣時,保障手部不會被機件弄傷。因此他認為整體來說涉案印刷機並不是一個安全的操作系統。 8.辯方傳召了田氏的代表田先生作證。他聲稱證人黃先生熟悉該機的運作,並認為該印刷機的安全裝置經已足夠。廠內的工人從沒有就機器安全作出投訴。田先生的證供顯示,公司從沒有安排定時檢查該印刷機的運作,亦沒有訓練工人如何正確使用印刷機安全設備。 9.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田氏已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已盡量提供了安全和不會危害使用該印刷機工人的安全裝置。上訴人審訊時的代表大律師提出支持該論點的理由有三: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2 段說:
稍後在第 14 段,裁判官說:
定罪上訴 11.就上訴聆訊,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了一共六點上訴理由,其中四點即書面陳述書第 1、3、4和第 5點是指裁判官在處理本案的證據時犯錯。餘下兩點即上訴理由第 2和第 6點,第一是指裁判官在審訊時,向上訴人的代表發問了一連串的問題,因而導致一個合理的旁觀者會認為原審法官擔當了舉證的角色,並令人覺得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餘下的理由是指裁判官沒有就涉案印刷機是否安全,和不會危害控方第一證人健康而作出裁定。 12.本席先處理上訴人對裁判官向辯方證人發問的指責。裁判官向田先生提出的問題出現在上訴宗卷第 64和65 頁。雖然其中有數條可列為是引導性的問題,但總體來說該等問題的內容都是中立的。裁判官的問題主要是圍繞著印刷機自動停頓的設備上,這是辯方提出並倚賴它來作為答辯的理由。但辯方的代表律師在主問時只是輕輕帶過,因此裁判官在這方面的問題有可能帶出對辯方較為有利的證據,本席認為控辯方不能就此認定法官偏幫控方。 13.就裁判官處理本案證供和證據的方法,上訴人提出了四項上訴理由。第一,上訴人指在控方舉證完畢的階段,控方沒有提供足夠的表面證據以供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代表上訴人的曾大律師在原審中段陳詞時指出,由於印刷機已裝有安全設備,發生事故的原因可能有兩個解釋,第一就是證人在操作印刷機時疏忽,引致機械運作失常。第二就是印刷機的安全裝置不能夠在事發時發揮應有的作用。但曾大律師似乎忘記了第三個因素就是控方第一證人不熟識操作機械的安全裝置而令該等安全裝置不能發揮應有的作用。 14.裁判官當時面對的情況就是他需要裁定是否有證據能夠支持控方所說印刷機安全裝備不足的說法。根據剛才本席指出的第二和第三點,裁判官是有足夠理據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15.餘下的兩點上訴理由是指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該印刷機的安全設施,在當時的情況下並不足夠,裁判官不應裁定上訴人不能成功倚賴法例賦予的免責條款。 16.田先生的證供顯示上訴人設置的印刷機是附有安全裝置,但公司方面卻從沒有定期檢查或維修該等安全裝置,也沒有定期向負責操作印刷機的員工提供適當的安全訓練。這樣做法,好比一間廠房的東主提供了最完善的安全硬件,但從來沒有跟進檢查和培訓員工如何運用該等安全裝置,單靠員工的個人經驗和對印刷機操作的認知,東主方面當然未能夠提供足夠整體性的安全運作模式。 17.法例6A(2)(a):
本席認為條文中“保持”兩字是要求東主需要做一些持續性的措施去盡量確保有關員工的健康和工作安全。這當然包括定期檢查、維修、更新系統配件和給予有關員工適當的培訓等安排。 18.本案的上訴人顯然在“保持”印刷機安全運作方面沒有做任何跟進工作。單憑提供安全硬件而沒有一套完善的跟進制度,上訴人並沒有履行法例中的要求。 19.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充分地對傳票上的指控作出裁定,即涉案系統是否安全及不會危害僱員健康的印刷機。正如本席在上文說,上訴人從沒有為受僱操作印刷機的員工安排訓練他們正確使用安全設備,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定期檢查該等安全設備是否正常運作。因此,裁判官的裁決是基於上述兩點而作出定罪的裁決。裁判官並沒有犯錯。 20.最後,上訴人又指稱裁判官在處理辯方證人田先生的證供時,錯誤地依賴了傳聞證供。該等證供是指田先生曾經和印刷機的供應商商討有關安全扣的事宜,而供應商說安全扣的力度是可以由負責操作印刷機的技術員自行調教。裁判官在事實裁決書第 13 段說:
21.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接納及依賴來自印刷機供應商的傳聞證供。本席認為田先生是辯方法人公司的代表,他的身份是代表著田氏出庭作證,由他口中覆述供應商說話的內容,本席認為並不屬於傳聞證供。這等同著在任何案件中的被告人,他覆述第三者的說話時,並不構成是傳聞證供的法律觀點一樣。但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處理這方面的證供卻有不足的地方,因為供應商不是專家證人,再者供應商對印刷機的認知亦未能確立,裁判官在此情況下依賴供應商的證供作為定罪基礎便明顯不妥。 22.基於上述第 21段的理由,本席裁定本上訴得直,並把已交罰款歸還上訴人。 減刑上訴 23.就刑罰方面,上訴人被判罰款25,000 元。上訴人指稱罰款金額明顯過重,因為一般同類型的傳票,東主或公司被定罪後的罰款平均都只是在14,000 元左右。裁判官在第 16 段的判刑理由如下:
24.裁判官清楚知道同類型的傳票罰款平均數字為14,000 元,他提高罰款至25,000 元的理由是考慮上訴人長時期沒有安排僱員接受適當的安全訓練。本席認為他加重罰款的理據並無不妥。但因本席已裁定上訴得直,因此需要把罰款歸還與上訴人。 25.基於答辯人不反對上訴人訟費的申請,本席判上訴人應得原審及上訴的訟費。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譚日明律師行轉聘梁照林及曾敏怡大律師代表。 Appeal dismissed: see FACC5/2008 dated 5 December 20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