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子豪

Case No.CACC 218/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21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1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1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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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曾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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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  2008年4月25日

判案日期:       2008年4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8年5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2006年7月18日,屯門友愛邨愛明樓719室發生爆竊案。當戶主返回家中時,發覺鐵閘鎖頭被鉗開,木門被撬開而有5至6名10多歲的青年人正在室內大肆搜掠。

2.戶主感到驚恐,對該批青年說,“你哋喺度做乜嘢?你哋打劫呀?”之後便退出走廊。該批青年亦立刻收拾他們的東西,離開單位,然後沿樓梯逃走。

3.戶主報警,其後發覺損失了500元港幣,400元人民幣、一張信用卡及三張銀行卡。戶主亦發現賊人遺下的鐵鉗和鐵筆。警員更在現場客廳檢獲一手套和一紙袋,當時手套是放在已撕開封口的紙袋內的。戶主確認手套和紙袋都不屬於他們一家人的。

4.鄭兆軒是賊人之一,他在樓梯被愛明樓的保安員碰到及認出為居住在同一大廈7樓單位的住客,導致他被拘捕。

5.根據鄭兆軒提供的資料,警方其後拘捕了鄭智仁、鄭曉揚、陳忠陶及曾子豪(“申請人”)。結果他們4人共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他們否認控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席前審理。

6.經審訊後,陳法官裁定鄭智仁、鄭曉揚、陳忠陶罪名不成立,但申請人則罪名成立。

7.申請人不服,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控方證據

8.有關單位被爆竊是不爭事實,而針對申請人的證據包括鄭兆軒的證供和一些環境證據。

9.鄭兆軒作為控方證人作供時直認有份參與爆竊涉案單位。鄭兆軒指是和鄭智仁、鄭曉揚、陳忠陶,申請人和一名叫“龍仔”的朋友一起犯案。

10.鄭兆軒指犯案前,他們先進入愛明樓,拍門看看那一單位沒有人。最後他們選擇了719室並用剪鉗剪爛鐵閘鎖頭及用鐵筆撬開木門後成功進入單位內搜掠。後來因為戶主返家而慌忙逃離現場,並分乘兩部的士前往元朗。被捕後,鄭兆軒曾向警員說謊說是和阿輝及阿雄一起犯罪,鄭兆軒指阿輝及阿雄都是他虛構的人物。

11.鄭兆軒除了認出警方在現場尋獲的鐵鉗和鐵筆外,亦表示“龍仔”在撬門後曾拿出手套分給其餘賊人,每人一對。

12.在現場檢獲的手套及載着手套的紙袋被送往鑑證科檢驗,鑑證科發現在紙袋袋面上有申請人的右手食指及右手尾指指紋。

申請人的證供

13.申請人作供時表示他認識鄭智仁、鄭曉揚、陳忠陶和鄭兆軒。申請人強調鄭兆軒只是普通朋友,但平常會一起玩耍。

14.申請人否認在案發當日有參與爆竊罪行,但他記不起當天身處那。申請人指鄭兆軒在案發當天或前一兩天曾要求他購買手套。申請人指當天鄭兆軒拿出數十元請其他人飲汽水而依照慣例,其他人會以猜拳或玩撲克牌來決定誰人要去買汽水。結果申請人輸了,故要負責前往購買汽水。當他正要離開時,鄭兆軒要他代買幾對手套,結果在買完汽水後,申請人前往附近藥房買手套。

15.申請人指藥房的人曾先將一個內盛有手套的信封交了給他並告訴他袋內有他需要買的手套。申請人指已忘記和藥房售貨員的對話,亦記不起買了多少對手套,或付了多少錢。其後,他連同汽水及手套返回其他人所在地,並將手套交給鄭兆軒。申請人的立場是在爆竊現場檢獲的載有手套的紙袋是在上述情況下印有他的指紋的。

16.申請人表示沒有向鄭兆軒查問手套的用途。他更表示可能在一些瑣事上和鄭兆軒有過節,故鄭兆軒說謊指證他。

原審法官的裁定

17.原審法官指出鄭兆軒在被捕後虛構了阿輝和阿雄兩個人,並指和他們一起進行爆竊。另外鄭兆軒就案發時的事件未能全部交代清楚。原審法官認為鄭兆軒並非一名法庭可以完全依賴的證人,故不能單憑鄭兆軒的證供作為定罪的基礎。

18.由於針對鄭智仁、鄭曉揚、陳忠陶的證據全源自鄭兆軒,因此原審法官裁定他們的罪名不成立。

19.原審法官有小心考慮和分析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在購買手套一事的證供籠統、含糊,沒說服力,而細節更忘得一乾二淨。

20.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根據在爆竊現場檢獲的手套紙袋上有申請人指紋一事可以令他作出合理推論,就是申請人是爆竊的匪徒之一。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是在匆忙逃離現場時遺下沾有他的指紋的紙袋。

21.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面對的爆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2.代表申請人的鍾偉強大律師同意愛明樓719室確曾遭爆竊而在現場檢獲的手套及紙袋是竊匪逃走時匆忙遺下的,但鍾大律師指紙袋上有申請人的指紋不能導致一個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申請人必然是竊匪之一。

23.鍾大律師援引R v Kwan Ping Bong [1979] HKLR 1案支持其立場。

24.鍾大律師強調即使有關紙袋必然是竊匪留在爆竊現場而申請人的指紋在紙袋上出現亦不能導致唯一合理的推論,指申請人是竊匪之一。鍾大律師力稱申請人可能只是好奇和朋友接觸時拿過載有手套的紙袋把玩而留下指紋,亦有可能是申請人在他不能追憶的情況下把指紋留在紙袋上,雖然他確實沒有參與過爆竊。

討論

25.本案涉及的議題十分簡單,原審法官根據沒有爭議的證據作出推論,裁定在竊案現場檢獲載有手套的紙袋是竊匪留下,而因為紙袋上有申請人的指紋而推論申請人確是竊匪之一。問題是原審法官作出的推論是否正確。在上述議題有關的法律觀點是明確及沒有爭議的,法庭如要作出一項對被告人不利或有罪的推論,該推論必需是唯一合理及不能抗拒的推論。

26.本庭認為載有申請人指紋的紙袋必然是竊匪留下在爆竊現場的,而紙袋上有申請人的指紋,在沒有其他可被接納的證據的情況下,足以導致一合理審裁機關作出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申請人確是竊匪之一。

27.本庭不同意鍾大律師的陳述。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作出針對申請人的有罪推論而他的裁決亦是有根據及是正確的。

28.對申請人被裁定爆竊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拒絕申請人就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及高級政府律師林德穎代表。

申請人:由謝偉俊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鍾偉強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