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柏春

Case No.CACC 81/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8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8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6年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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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蕭柏春
(SIU PAK CH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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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  2008年4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5月1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蕭柏春被控一項強姦罪,他否認控罪。案件在高等法院張慧玲法官席前會同陪審團審理。經審訊後,申請人被陪審團一致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張法官判入獄10年。

2.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就定罪或判刑上訴。

案情

3.案件受害女童在1990年5月6日出生, 案發時不足13歲。她和家人在大埔居住,並在大埔一中學就讀中一。

4.2003年5月22日,受害人放學返家,但因為忘記帶門匙,家中又沒有人,故不能進入屋內。受害人打電話給在粉嶺工作的母親後,決定乘車前往粉嶺找她。

5.受害人向管理員借了4至5元乘車前往粉嶺,但乘錯了車,結果在大埔工業邨附近下車。

6.受害人打算步行前往粉嶺,但在途中迷路。其後碰上了一名身穿橙色上衣,戴眼鏡及乘坐單車的男子。該男子問受害人做什麼,受害人告知他想前往粉嶺找媽媽,但“搭錯車”,又沒有錢。該名男子向受害人表示可以接載她前往大埔工業邨總站乘車,但因為身上只有一張100元鈔票,故要先返家拿取一些零錢給受害人乘車。

7.其後,該名男子用單車將受害人載到大埔船灣高爾夫球場附近。下車後,該名男子將受害人帶到一處山邊後脫下自己和受害人的內褲,並強姦了受害人。

8.其間,受害人感到痛楚而不斷掙扎和叫救命,令該名男子的陽具只能少許插入受害人的下體。其後該名男子曾試圖再和受害人性交,但因不成功而放棄。該名男子向受害人聲稱“放你一馬”。

9.其後,該名男子將一張100元紙幣放進受害人的校服裙,並囑咐她小心色魔後離去。

10.受害人驚惶失措,邊走邊哭,最後得一名女途人協助尋獲母親後報警。

11.受害人的身體,包括下體有傷痕,該些傷痕和受害人的證言,包括其遭強姦一事吻合。

12.受害人在案發時所穿的衣物被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化驗師在受害人的校服裙曾發現一處血漬,並收取了一些附在衣服上的碎片及纖維樣本,留作對照用途。

指控申請人的證據

13.受害人未能認出強姦她的人。控方指證申請人的證據主要是DNA及纖維樣本證據。

14.案發3年後,在另一調查程序,警方從申請人口腔套取了口腔拭子。化驗後證實由受害人校服裙發現的血漬的DNA和申請人口腔拭子的DNA類型吻合,而有關的隨機吻合或然率是4.77億份之一。

15.警方亦在申請人家中的睡房檢獲一件橙色短袖T恤,一條藍色牛仔褲及三副眼鏡。化驗後證實受害人衣服上收取到的纖維樣本和申請人的橙色T恤的纖維吻合,顯示申請人的橙色T恤和受害人的衣物有過接觸。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16.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回應控方對他的指控。

上訴理由

17.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在其書面陳述,申請人列出9項上訴理由,要求重審。

“(一)       (沒有使用任何武器)在案件裏面。

(二)      要求事主攞精神科報告(她自稱智障)。

(三)      事主口供前言不對後語(不可信)。

(四)      事主口供要求借錢(但嫌少)。

(五)      事主體內沒有被告DNA(只是事主條裙有一滴血跡)。

(六)      事主辯稱不認識被告(點解坐被告車到山邊)。

(七)    事主的口供上指疑兇有50-60歲,身高年齡膚色都與本人不同。

(八)      案件只是單一由控方證人證明被告有罪,但被告沒有在庭上作供。上訴人會在庭上作供,交待事實。

(九)      張博士的血型分析報告有證明事主陷害本人。”     

討論

18.申請人指受害人的證供和法醫報告的內容有矛盾。他指出法醫報告書顯示受害人的身上和衣物並沒有他遺下的唾液或精液的痕跡。申請人亦對受害人在事發時沒有強烈爭扎一事表示懷疑。

19.本庭不打算遂一處理申請人上述的上訴理由。申請人列出的多項理由和案件要解決的議題重要性不大。

20.本案陪審團要裁定的議題只有兩項:(一)受害人是否曾遭人強姦,及(二)強姦者是否申請人。

21.受害人是一名13歲女童,智力不高,她的證言部份不大理想是可預見的。

22.原審法官已將受害人的證供,包括其不理想之處原原本本向陪審團闡述。她亦有就受害人的證供,包括其弱點向陪審團作出詳細分析和指引。原審法官更特別就強姦者的陽具是否有插入受害人陰道一事及該事項和強姦罪的法律定義向陪審團詳細解釋。

23.原審法官就法律和事實向陪審團的引導是足夠、公平和合理的。案件需由陪審團裁決的問題包括受害人是否有和該名男子有過非法性交行為屬事實上的問題。受害人作供時指犯案的男子除掉她的衣物後,將她的雙腳“擘開”,然後將其下體“擠入”她的下體,再前後“喐動”數秒後才“退番出嚟”。

24.法例沒有列明“性交”的定義,但普通法一系列的判例都一致裁定男性性器官只要有任何程度的“插入”女性性器官,便構成強姦罪行所指的“性交”要素。

25.根據受害人的證供和其他醫學證據,陪審團絕對有權裁定犯案者有在受害人不同意及明知她不同意的情況下和她有非法性交行為。

26.根據控方提交的DNA證據和衣物接觸證據,陪審團亦絕對有權裁定申請人就是強姦受害人的罪犯,特別是在申請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作供以解釋、削弱或推反控方的指控的情況下。

27.本庭已小心考慮過案件的整體情況。本庭認定陪審團裁定申請人強姦罪名成立的決定是有根據,亦是正確的。

28.對申請人被定罪,本庭不察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的申請。

判刑

29.本案屬情況特別嚴重的強姦案件。受害人不單年紀甚少,只有13歲,更是一名智力不高的人士。

30.申請人在受害人面對困境的情況下,假裝施以援手,而事實上是心懐不軌,他先將受害人帶往僻靜地方然後強姦她。當第一次和受害人性交不完全成功時申請人更再試圖第二次強姦她。申請人離開前更嘲笑受害人,說放她一馬。

31.申請人的罪行對受害人有極壞影響,案發後初期,受害人怕見陌生人,整天躲在家。她對偏僻和黑暗的地方有恐懼, 對別人的讚美也會覺得反感。

32.申請人更有非禮罪的案底, 雖然該非禮罪是在本案發生後才干犯。

33.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Yun Leung [1999] 3 HKLRD 289案,上訴庭提及英國R v Billam (1986) 82 Cr App R 347案所認定在強姦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一)被告人所用的暴力超過犯強姦罪所需的武力;(二)被告人用武器恐嚇或傷害受害人;(三)強姦行為不只一次;(四)強姦罪行經精心策劃;(五)被告人有犯強姦罪或其他涉及暴力或性的嚴重罪行的前科;(六)受害人遭進一步的性凌辱或性變態行為對待;(七)年紀老邁或特別年輕;(八)受害人身體或精神上的創傷特別嚴重。

34.上訴法庭強調凡有一項或多於一項該等加重罪責的因素,所判處的刑期理應遠高於建議作為量刑基準的刑期。

35.本案有多項加重罪責因素,包括強姦行為不只一次,強姦罪行經精心策劃,受害人特別年輕而她精神上的創傷亦特別嚴重。

36.原審法官採納的10年量刑基準和同類案件比較,雖然不屬輕判,但亦不屬明顯過重,故本庭不會更改原判。

37.本庭亦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李紹強及高級政府律師劉少儀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