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薇 訴 汪建高
|
DCCJ 460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7年第4602號 __________
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漢標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5月6日 判決書頒佈日期:2008年5月16日 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
序言 1.這是一個簡易判決的申請。 2.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她於2006年期間在不同的場合,借給被告人合共300,850港元的貸款(「該貸款」)。 3.從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以及她第一份支持其簡易判決申請的誓章表面來看,這是一個簡單的債務追討案件。 4.較早前,在本申請的提訊中,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提供有關該貸款的詳情。 5.之後,原告人便應被告人以上的要求,透過當時代表她的律師,向被告人提供以下有關該貸款的詳情:
6.然而,當參閱原告人向法庭進一步提交的誓章,及聽取過原告人於本聆訊中更詳盡的解釋後,原告人的案情,實質上遠較其申索陳述書及其第一份誓章內提及的情況複雜。 原告人案情 7.原告人的案情如下。 8.原告人原本於2001年已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該物業是她於2001年以按揭形式購入的。後來,由於她沒能力繼續供款,銀行於是行駛其變賣樓宇的權力,並將該物業拍賣。 9.雖然如此,原告人仍鍾情該物業,因此希望能在拍賣中投得。於是,她安排被告人到拍賣會,以被告人的名義為自己投回該物業。在拍賣會當日,被告人成功為原告人以2,670,000港元投得該物業。 10.為了重新擁有該物業,原告人先後給予被告人13,350港元以繳付拍賣費用(「拍賣費」)、267,000港元作為該物業樓價10%的按金(「10%按金」),以及68,312港元作為律師費(「律師費」)。以上3筆款項,原告人都是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人的。 11.之後,原告人又改變主意,希望該物業能以更高價錢轉售,於是她吩咐被告人另覓物業代理,以安排新一次拍賣,並給予被告人6,000港元現金,作為有關手續費用(「手續費」)。 12.然而,由於被告人表示她也十分喜歡該物業,並希望擁有它;於是,將該物業重新拍賣的計劃最終並沒有進行。 13.原告人表示,經過多番磋商,她與被告人於2006年5月30日達成口頭協議(「口頭協議」),條款如下:
14.因此,被告人同意欠原告人369,162港元,計算如下:
15.原告人指出,被告人已償還了律師費,所以仍欠她300,850港元(即該貸款);被告人曾承諾以分期方式償還該貸款,可是直到目前為止,她仍未有作出過任何還款。 16.原告人更表示,她手上有一張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欠款清單,紀錄了該口頭協議(「欠款清單」);該欠款清單為原告人第4份誓章的證物「4」。另外,被告人亦曾簽字確認了該貸款(「確認書」),該確認書為原告人第4份誓章的證物「1」。 被告人案情 17.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 18.被告人的案情如下。 19.於2006年4月12日,原告人以不方便表露身份的藉口,要求被告人以買家身份代她競投及購入該物業。原告人更向被告人表示,於投得該物業後,她很快便會將其轉售。 20.由於原告人才是該物業背後真正的買家,競投該物業的拍賣費、10%按金及律師費一概由原告人支付。 21.可是,後來原告人卻無法依照原本計劃,將該物業轉售。由於該物業是以被告人的名義購入,為了支付其餘樓價及完成交易,她更要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按揭。 22.由於原告人拒絕為該物業的按揭供款,被告人別無他法,只好自掏腰包,為原告人供款。為了幫原告人供樓,被告人不但要將她之前一直租住的單位退租及搬進該物業,還要繳付該物業所帶來的一切開支,包括差餉及管理費。 23.在被告人為該物業供款20多期後,她於2008年1月以2,800,000港元出售該物業。直到現在,被告人因是次訴訟,仍未就該物業買賣之事與原告人對數。 24.至於原告人提及的欠款清單及確認書,被告人承認欠款清單是由她親筆撰寫,她亦承認曾於確認書上簽名。但被告人解釋,由於出售該物業後的對數問題仍有待解決,她撰寫欠款清單純粹為應付原告人的要求。另外,被告人指出,確認書的內容和她簽署時有多處不相同的地方,懷疑曾經遭人刪改。 25.此外,被告人否認曾和原告人達成過任何口頭協議,亦否認曾向原告人借貸。 結論 26.綜觀以上分析,本案主要的爭論點為,到底雙方有否達成過原告人聲稱的口頭協議,因而導致被告人欠原告人該貸款。 27.簡易判決只適用於案情簡單及結果顯而易見的訴訟案件。一旦原告人的申索原因,如本案般源自一個口頭協議,而該口頭協議的存在與否及協議之條款內容又備受爭議的話,簡易判決的申請應當被拒絕。 28.本案有待解決的事項包括事實上的爭議,以及雙方證供的可信性。在這些事項上,法庭是絕不可能單靠雙方誓章及附帶的文件證據作出裁決。本席考慮到,原告人的案情到目前為止,已出現了3個不同的版本,而她所提供的欠款清單及確認書當中的內容,均是模稜兩可的。 29.基於以上原因,本案的爭議必須經過審訊,才能讓法庭作出適當的裁決。因此,本席給予被告人許可,准許在無條件的情況下作出抗辯。 訴訟指示 30.由於原告人可能有需要大幅修改其申索陳述書 , 所以本席不打算在現階段作出任何訴訟指示。 訟費 31.有關此簡易判決申請的訟費,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命令該等訟費歸於訟案中。除非任何一方向本席申請另作判決,此暫准命令將於本判決書頒佈日期的14天後,自動成為最終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