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薇 訴 汪建高

Case No.DCCJ 4602/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460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7年第4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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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UNG MEI (馮薇) 原告人
   
  WANG KIN KO (汪建高)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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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漢標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5月6日

判決書頒佈日期:20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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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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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這是一個簡易判決的申請。

2.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她於2006年期間在不同的場合,借給被告人合共300,850港元的貸款(「該貸款」)。

3.從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以及她第一份支持其簡易判決申請的誓章表面來看,這是一個簡單的債務追討案件。

4.較早前,在本申請的提訊中,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提供有關該貸款的詳情。

5.之後,原告人便應被告人以上的要求,透過當時代表她的律師,向被告人提供以下有關該貸款的詳情:

a.   該貸款約於2006年4月12日至5月12日期間,由原告人借給被告人,以協助被告人購買屯門帝濤灣海琴軒10座6樓A單位(「該物業」)。被告人以該貸款繳付該物業的部分樓價及律師費等。

b.   該貸款的安排雖然沒有第三者可以作證,但原告人指出,被告人曾簽署書面確認有關貸款。

6.然而,當參閱原告人向法庭進一步提交的誓章,及聽取過原告人於本聆訊中更詳盡的解釋後,原告人的案情,實質上遠較其申索陳述書及其第一份誓章內提及的情況複雜。

原告人案情

7.原告人的案情如下。

8.原告人原本於2001年已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該物業是她於2001年以按揭形式購入的。後來,由於她沒能力繼續供款,銀行於是行駛其變賣樓宇的權力,並將該物業拍賣。

9.雖然如此,原告人仍鍾情該物業,因此希望能在拍賣中投得。於是,她安排被告人到拍賣會,以被告人的名義為自己投回該物業。在拍賣會當日,被告人成功為原告人以2,670,000港元投得該物業。

10.為了重新擁有該物業,原告人先後給予被告人13,350港元以繳付拍賣費用(「拍賣費」)、267,000港元作為該物業樓價10%的按金(「10%按金」),以及68,312港元作為律師費(「律師費」)。以上3筆款項,原告人都是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人的。

11.之後,原告人又改變主意,希望該物業能以更高價錢轉售,於是她吩咐被告人另覓物業代理,以安排新一次拍賣,並給予被告人6,000港元現金,作為有關手續費用(「手續費」)。

12.然而,由於被告人表示她也十分喜歡該物業,並希望擁有它;於是,將該物業重新拍賣的計劃最終並沒有進行。

13.原告人表示,經過多番磋商,她與被告人於2006年5月30日達成口頭協議(「口頭協議」),條款如下:

a.   原告人會轉讓該物業的實益擁有權予被告人。

b.   被告人會償還拍賣費、10%按金及律師費予原告人。

c.   被告人會歸還原告人之前給她的手續費。

d.   被告人會償還原告人之前借給她的2,500港元。

e.   另外,被告人會給予原告人額外30,000港元,以感激原告人同意轉讓該物業的實益擁有權給她。

f.    最後,雙方同意將以下兩個數目從以上5項金額的總和中扣除:(1)被告人之前替原告人購買機票時所付的10,000港元;(2)被告人之前借給原告人的 8,000港元。

14.因此,被告人同意欠原告人369,162港元,計算如下:

$13,350 + $267,000 + $68,312 + $6,000 + $2,500 + $30,000 - $10,000 - $8,000 = $369,162

15.原告人指出,被告人已償還了律師費,所以仍欠她300,850港元(即該貸款);被告人曾承諾以分期方式償還該貸款,可是直到目前為止,她仍未有作出過任何還款。

16.原告人更表示,她手上有一張由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欠款清單,紀錄了該口頭協議(「欠款清單」);該欠款清單為原告人第4份誓章的證物「4」。另外,被告人亦曾簽字確認了該貸款(「確認書」),該確認書為原告人第4份誓章的證物「1」。

被告人案情

17.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

18.被告人的案情如下。

19.於2006年4月12日,原告人以不方便表露身份的藉口,要求被告人以買家身份代她競投及購入該物業。原告人更向被告人表示,於投得該物業後,她很快便會將其轉售。

20.由於原告人才是該物業背後真正的買家,競投該物業的拍賣費、10%按金及律師費一概由原告人支付。

21.可是,後來原告人卻無法依照原本計劃,將該物業轉售。由於該物業是以被告人的名義購入,為了支付其餘樓價及完成交易,她更要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按揭。

22.由於原告人拒絕為該物業的按揭供款,被告人別無他法,只好自掏腰包,為原告人供款。為了幫原告人供樓,被告人不但要將她之前一直租住的單位退租及搬進該物業,還要繳付該物業所帶來的一切開支,包括差餉及管理費。

23.在被告人為該物業供款20多期後,她於2008年1月以2,800,000港元出售該物業。直到現在,被告人因是次訴訟,仍未就該物業買賣之事與原告人對數。

24.至於原告人提及的欠款清單及確認書,被告人承認欠款清單是由她親筆撰寫,她亦承認曾於確認書上簽名。但被告人解釋,由於出售該物業後的對數問題仍有待解決,她撰寫欠款清單純粹為應付原告人的要求。另外,被告人指出,確認書的內容和她簽署時有多處不相同的地方,懷疑曾經遭人刪改。

25.此外,被告人否認曾和原告人達成過任何口頭協議,亦否認曾向原告人借貸。

結論

26.綜觀以上分析,本案主要的爭論點為,到底雙方有否達成過原告人聲稱的口頭協議,因而導致被告人欠原告人該貸款。

27.簡易判決只適用於案情簡單及結果顯而易見的訴訟案件。一旦原告人的申索原因,如本案般源自一個口頭協議,而該口頭協議的存在與否及協議之條款內容又備受爭議的話,簡易判決的申請應當被拒絕。

28.本案有待解決的事項包括事實上的爭議,以及雙方證供的可信性。在這些事項上,法庭是絕不可能單靠雙方誓章及附帶的文件證據作出裁決。本席考慮到,原告人的案情到目前為止,已出現了3個不同的版本,而她所提供的欠款清單及確認書當中的內容,均是模稜兩可的。

29.基於以上原因,本案的爭議必須經過審訊,才能讓法庭作出適當的裁決。因此,本席給予被告人許可,准許在無條件的情況下作出抗辯。

訴訟指示

30.由於原告人可能有需要大幅修改其申索陳述書 , 所以本席不打算在現階段作出任何訴訟指示。

訟費

31.有關此簡易判決申請的訟費,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命令該等訟費歸於訟案中。除非任何一方向本席申請另作判決,此暫准命令將於本判決書頒佈日期的14天後,自動成為最終命令。

  鄧漢標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