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明寧
|
HCMA123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23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41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5月15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5月1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就控罪 (1),上訴人被判監禁3 個月;就控罪 (2),被判監禁6 個月;分期執行,合共9 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撮要 3.答辯人代表政府高級律師何眉語將案情撮要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4.原審時,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在裁判官查問下道出他的背景及求情理由。裁判官描述如下:
判刑理由 5.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6.上訴人代表潘英賢大律師在長達30 頁的書面陳詞中提出了四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 (1) 7.潘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的「序」部,清楚表示上訴人 :
8.雖則潘大律師作出以上開宗明義的說法,他繼而作出類似論文的陳述,表述若非坐牢不可,判以即時監禁是原則上犯錯。潘大律師亦道出量刑應「循序漸進」、阻嚇與更新問題,等等的法律原則。潘大律師列舉若干案例,顯示在不同情況下一名毆打他人的被告被判刑的情況。 9.潘大律師指上訴人的前科大部份與賭搏有關,他無暴力傾向,當時兩次毆打都是「一時衝動」,雖罪無可恕,但情有可原,法庭應給予他自新機會。上訴人就「毆打」罪是初犯,不應被判以阻嚇性刑罰。 10.本席認為毋須將潘大律師的案例道出,因每件案件的情節不同,涉案各被告人的背景亦不同,判刑當然有分別。 11.本案雖屬普通襲擊罪,但案情嚴重,涉及上訴人糾黨折返現場尋仇,及在事主報警後,不忿事主所為而再次糾黨襲擊事主(此次有更多黨羽)。本席絕不認同上訴人兩次均是「一時衝動」而犯罪。 12.正如潘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序」部所言,判以監禁並無原則錯誤。以上訴人的情況,他不認罪,經審訊後被定罪。上訴人毫無悔意,他干犯的罪行嚴重。他並非初犯者(雖他無類似罪行的前科),他亦非年青罪犯,以本案的嚴重案情,他一而再夥同他人糾黨前往襲擊當事人,即時監禁在所難免。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即時監禁實屬必要。 13.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2) 14.潘大律師投訴裁判官無先索取背景報告,因此程序上犯錯。 15.本席認同答辯人代表何眉語律師的陳詞。裁判官判刑前,不一定要索取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在張敬(譯音)[1]一案中,當時上訴庭署理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司徒冕有以下的見解(案例第 73 頁):
上訴庭的意思是法庭不鼓勵索取報告來「試試」此做法是否有用。法庭祇應在有關報告是對法庭有實際幫助時才索取。 16.本案中,裁判官已向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就其背景作查詢。上訴人陳述的情況亦不顯示有何「特殊情況」。背景報告無實際用途。 17.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3) 18.綜觀本案的案情,裁判官以3 個月及6 個月為控罪 (1)及 (2) 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兩項控罪是獨立事件,而且第二次確比第一次嚴重,原則上是須分期執行。裁判官指在考慮總刑期因素後,全部分期執行實屬恰當。 19.本席在考慮所有情況下,認為9 個月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本席無理據干預裁判官的判刑。 20.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4) 21.就所謂「人有不及,可以情恕」此論點,本案中,上訴人否認控罪,毫無悔意。他一家以他為生此論點,並不構成特別或人道理由令法庭將刑期縮短。既然裁判官的判刑無錯誤,刑期並非過份嚴苛,本席不能在無特別理由下應上訴人的要求,「法外施恩」,將刑期縮短,即時釋放上訴人(雖則若上訴人繼續行為良好,他便會在兩個星期後獲釋)。 22.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裁定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潘英賢代表被告人 [1] HKSAR v. Cheung King [2001] 3 HKLRD 68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