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明寧

Case No.HCMA 1231/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23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23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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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明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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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5月15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5月19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就控罪 (1),上訴人被判監禁3 個月;就控罪 (2),被判監禁6 個月;分期執行,合共9 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撮要

3.答辯人代表政府高級律師何眉語將案情撮要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3. 本案受害人王賤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是福華街昌發大厦之管理員。2007 年1 月10 日下午約5 時許,適逢是控方第一證人小休時間,於是他和數名朋友(包括花名『大手指』的男子)一同玩『鋤大D』;其後『大手指』離去,另一名花名『田雞』的男子(上訴人)坐下接替。結果控方第一證人輸了給上訴人,便從錢包拿出一張一百元鈔票給上作找贖,但期間鈔票被風吹到地上,上訴人誤會控方第一證人態度惡劣,不單止沒有找贖給他,更以粗口辱罵他。控方第一證人亦以粗口回應,之後上訴人離開。

4.        約15 分鐘後,上訴人偕同另一名花名『攣毛東』的男子折返。上訴人指著控方第一證人,『攣毛東』隨即用腳踏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胸口,被擊中位置一直由胸口落至腰部,上訴人繼而用手叉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前額,並拳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胸口,之後行兇者才離去。控方第一證人報警後,被送往明愛醫院接受治療,縱使治療之後,仍覺痛楚,結果需要當晚向跌打醫生求診。[控罪(1)]

5.        2007 年1 月13 日下午約3 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到跌打醫生覆診後,返回昌發大厦外的沙發座椅休息時,上訴人偕同5 名男子到場,包括『攣毛東』在內。上訴人指著控方第一證人,『攣毛東』隨即起腳踏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胸口同一位置,並責怪控方第一證人『好報警』,上訴人繼而拳擊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胸口及太陽穴位置,控方第一證人被擊至暈倒,為時約15至20 分鐘,當時附近有人圍觀,但無人膽敢報警。當控方第一證人醒回後才報警。[控罪(2)]

6.        2007 年2 月13 日早上6 時許,警員偕同控方第一證人到海星酒樓,在酒樓內發現上訴人,於是他向警員指出,結果警員將上訴人拘捕。」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4.原審時,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在裁判官查問下道出他的背景及求情理由。裁判官描述如下:

「14.      被告人四十九歲,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由九至十二歲。在十一次刑事紀錄中,十次涉及賭博。他是一名維修工人,月入七至八千餘元,是家庭生活支柱,家中並無積蓄,希望不用坐牢。」

判刑理由

5.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15.      當作出量刑之前,本席有考慮案情及求情陳詞,本案之情節嚴重,因為涉及攜伴返回現場向事主尋仇,在第二次襲擊中,動機更是不忿對方報警,情況極為嚴重,如隻手遮天,本席認為即時監禁實屬必要。第一項控罪,本席將起點定為三個月,第二項控罪,由於案情比第一次嚴重得多,本席將起點定為六個月,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因素需要給予任何折扣。在第一次事件之後,被告人不忿對方報警,再次赳黨教訓,兩次根本是完全獨立事件,縱使在總刑期因素下,本席認為全部分期執行實屬恰當。」

上訴理由

6.上訴人代表潘英賢大律師在長達30 頁的書面陳詞中提出了四項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原則上犯錯;

(2) 程序上不妥;

(3) 總刑期過重;及

(4) 懇請法庭考慮「人有不及,可以情恕」。

上訴理由 (1)

7.潘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的「序」部,清楚表示上訴人 :

「… 亦不爭議監禁原則上並無不妥 (not wrong in principle)。他只是投訴,綜合各方面來說 :(A) 即時監禁或可用社會服務令或緩刑替代;又或(B) 9 個月的監禁過重 (quantum excessive)。上訴人亦應已/已經服完大部份(實際的)刑期,因而希望法庭只需將2 項刑期部份同期;他就可以獲得提早釋放。」

8.雖則潘大律師作出以上開宗明義的說法,他繼而作出類似論文的陳述,表述若非坐牢不可,判以即時監禁是原則上犯錯。潘大律師亦道出量刑應「循序漸進」、阻嚇與更新問題,等等的法律原則。潘大律師列舉若干案例,顯示在不同情況下一名毆打他人的被告被判刑的情況。

9.潘大律師指上訴人的前科大部份與賭搏有關,他無暴力傾向,當時兩次毆打都是「一時衝動」,雖罪無可恕,但情有可原,法庭應給予他自新機會。上訴人就「毆打」罪是初犯,不應被判以阻嚇性刑罰。

10.本席認為毋須將潘大律師的案例道出,因每件案件的情節不同,涉案各被告人的背景亦不同,判刑當然有分別。

11.本案雖屬普通襲擊罪,但案情嚴重,涉及上訴人糾黨折返現場尋仇,及在事主報警後,不忿事主所為而再次糾黨襲擊事主(此次有更多黨羽)。本席絕不認同上訴人兩次均是「一時衝動」而犯罪。

12.正如潘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序」部所言,判以監禁並無原則錯誤。以上訴人的情況,他不認罪,經審訊後被定罪。上訴人毫無悔意,他干犯的罪行嚴重。他並非初犯者(雖他無類似罪行的前科),他亦非年青罪犯,以本案的嚴重案情,他一而再夥同他人糾黨前往襲擊當事人,即時監禁在所難免。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即時監禁實屬必要。

13.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2)

14.潘大律師投訴裁判官無先索取背景報告,因此程序上犯錯。

15.本席認同答辯人代表何眉語律師的陳詞。裁判官判刑前,不一定要索取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在張敬(譯音)[1]一案中,當時上訴庭署理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司徒冕有以下的見解(案例第 73 頁):

“We are bound to say that the idea of calling for probation or community service reports just to ‘give it a try’ is not an approach we would wish to see repeated.  Such reports should, of course, only be sought where a judge believes they may be of come practice value.  In particular, the mitigation had raised no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which could have justified suspending a prison sentence.”

上訴庭的意思是法庭不鼓勵索取報告來「試試」此做法是否有用。法庭祇應在有關報告是對法庭有實際幫助時才索取。

16.本案中,裁判官已向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就其背景作查詢。上訴人陳述的情況亦不顯示有何「特殊情況」。背景報告無實際用途。

17.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3)

18.綜觀本案的案情,裁判官以3 個月及6 個月為控罪 (1)及 (2) 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兩項控罪是獨立事件,而且第二次確比第一次嚴重,原則上是須分期執行。裁判官指在考慮總刑期因素後,全部分期執行實屬恰當。

19.本席在考慮所有情況下,認為9 個月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本席無理據干預裁判官的判刑。

20.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4)

21.就所謂「人有不及,可以情恕」此論點,本案中,上訴人否認控罪,毫無悔意。他一家以他為生此論點,並不構成特別或人道理由令法庭將刑期縮短。既然裁判官的判刑無錯誤,刑期並非過份嚴苛,本席不能在無特別理由下應上訴人的要求,「法外施恩」,將刑期縮短,即時釋放上訴人(雖則若上訴人繼續行為良好,他便會在兩個星期後獲釋)。

22.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裁定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潘英賢代表被告人


[1]   HKSAR v. Cheung King [2001] 3 HKLRD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