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逸錆

Case No.HCMA 61/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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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逸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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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5月14日

裁判日期:2008年5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5月19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在2007 年4 月18 日認罪後,被一名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 條 。上訴人被判接受有條件感化 ,為期18 個月。其後上訴人因違反感化令,在11 月16 日被召往見主任裁判官。主任裁判官先後索取戒毒所報告及勞教中心與教導所報告後,在2007 年12 月21 日撤銷感化令,判上訴人往教導所服刑。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教導所刑期撤銷,改判一可讓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2.案情顯示上訴人在街上被警員截查,在他身上搜獲危險藥物(一包0.41 克氯胺酮及8 粒共含0.05 克硝甲西冸的藥片)。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危險藥物是供他自用。

判刑

3.原審暫委裁判官判上訴人接受有條件感化18 個月。

違反感化令

4.根據感化官撰寫的進度報告,上訴人不單不依時往見感化官,更違反「宵禁令」及有再沾染危險藥物的情況(尿液測試報告結果對氯胺酮呈陽性)。感化官指上訴人不坦誠面對毒癮問題,因而阻礙他繼續接受開放式感化。感化官要求法庭撤銷感化令。其後在進一步的感化報告,感化官指一段長時間的戒毒療程會對上訴人有幫助,但上訴人不願意接受。感化官再一次要求撤銷感化令。

其他報告及判刑

5.主任裁判官在11 月16 日聽取上訴人本人就違反感化令所作的回應後,將案件押後至12 月7 日,等候戒毒所報告。

6.在12 月7 日,上訴人由黃碧兒律師代表。黃律師向主任裁判官陳詞指上訴人有正當職業,僱主亦願意繼續僱用上訴人,要求主任裁判官輕判。

7.主任裁判官將案件再押後至12 月21 日,等候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8.在12 月21 日,上訴人改由黃志偉大律師代表。黃大律師陳詞時指上訴人希望重新獲感化,亦願意接受「住院」條件。黃大律師重申上訴人的僱主仍支持上訴人,願意繼續僱用他。

9.主任裁判官在聽取陳詞後,祇道出判上訴人往教導所,撤銷感化令,但並無道出理由。

判刑理由

10.其後裁判官的書面判刑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12 至13 頁):

「        於2007年11月16日,感化官特別準備了一份進度報告,指出被告的表現不如理想,感化官指出被告除了會面時多次遲到之外,更數次違反宵禁及多次失去聯絡等違反感化條件的行為,同時更[與]吸毒者為伍。最嚴重的,是在2007 年8 月及9月所進行的3 次尿液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有再濫用俗稱“K”仔的藥物,感化官有鑑於多次勸 [戒]、警告,被告都沒有改善,所以建議把現行的感化令撤銷。由於被告衹有20 歲 ,所以本席下令考慮先取得進一步的感化官報告及[戒]毒所、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至於懲教[署]的報告則指出被告並非一個依賴藥物的人,而基於其健康上的考慮,不建議其進入勞教中心,他認為教導所的療程,對其較為合適。

當然本席明白教導所的療程需要較長的時間,而一般人心目中,這和監禁無異。但實際上教導所提供了一些在職訓練,目的是希望幫助青年罪犯重過新生,所以其理念與監禁有基本上的不同。被告的背景及犯事記錄(詳見於感化官準備的3份報告中,不贅)顯示被告是一個對法紀不尊重多次對感化官撒謊,亦沒任何專業技能,再加上他與不良份子為伍的習慣,要是不加干預,相信很快就會變成一個難以改造的積犯,所以考慮過案情被告背景及其感化期間的表現,本席決定接納懲教[署]的建議把感化令撤銷,下令被告進入教導所。」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代表黃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主任裁判官無充分考慮上訴人被定罪的罪行,一般而言判刑是六至九個月,教導所判令是過份嚴苛。

12.黃大律師亦指主任裁判官在判刑時並無即時給予任何理由,而在書面判刑理由書亦無給予充分理由。

13.上訴人本人亦在呈堂誓章表示他已深感悔意,希望重新獲得機會、繼續工作,其僱主亦願意繼續僱用他。

討論

14.一般而言,即使判處有涉及「危險藥物罪」罪行前科的積犯,就[管有危險藥物罪],判刑是六至九個月(案例陳德敬[1](譯音))。

15.有關判處教導所的原則 ,終審庭在黃振昌[2](譯音)一案已道出(判詞第 24 頁):

法院作出教導所命令時應採取的恰當做法可概括如下:
    (1)   法院首先應該確信案件的情況已乎合基本條件,即有關罪行,是可處以監禁的,而犯事者年齡乃界乎14 歲至21 歲之間;
    (2)   法院應繼而考慮就有關的案件而言,為了社會利益着想,是否應該以懲罰性或阻嚇性的刑罰取締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若是如此的話,除了特殊情形以外,法院便不應選擇判處教導所這刑罰;
    (3)   倘若法院採納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是乎合社會利益,法院便必須考慮犯事者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然後決定該犯事者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教導,會否有利於感化該犯事者及防止罪案發生;
    (4)   倘若犯案情況嚴重,以致教導所命令這刑罰顯得過於寬大的話,即使犯事者被視為適合接受教導,法院亦有權不採取這個選擇;
    (5)   同樣地,倘若所犯的罪行輕微,並不需要覊留的刑罰,那麼即使犯事者適合接受教導,判處犯事者覊留在教導所亦是不恰當的,但特殊情況即作別論。」

16.主任裁判官在作出口頭判刑時並無給予任何理由,此做法是不恰當的。本席明白主任裁判官及其他裁判官工作繁重,不可能將詳細理由即時道出,但涉案者(不論是就罪名或判刑)是有權知悉裁判官作出某一裁決的簡要理由,而非在提出上訴後,才從書面裁斷理由/判刑理由書獲悉有關理據。另一方面,正如黃大律師所言,裁判官有權根據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04 條,在作出決定14 天內覆核其決定。判決的口頭理由能令控辯雙方決定應否申請覆核。

17.本席在細閱主任裁判官的書面理由後,亦可見主任裁判官並無依據上述黃振昌一案的指引作出考慮。主任裁判官祇考慮教導所判令可令上訴人「重過新生」,但無仔細分析以上訴人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尤其是犯罪情況)後,才決定應否判上訴人往教導所。

18.主任裁判官在判刑時,是必須顧及犯案人的品性、過往行為所犯罪行的環境情況。換言之,除了罪犯品性及過往行為外,法庭亦必須考慮犯案人的犯罪行為來決定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藉以衡量教導所判令是否恰當。

19.上訴人在被判處18 個月有條件感化時是有一次相同前科的年青人。明顯他是違反感化令,但戒毒所報告書指他並非癮君子,不適合往戒毒所。

20.以上訴人的背景、前科、本案干犯罪行的環境情況、及一般判刑而言,即使教導所判令有利於上訴人更生,該判令對上訴人而言是過份嚴苛的。

21.本席不明白為何主任裁判官無考慮更生中心?以上訴人的情況,既然他的身體狀況不適宜往勞教中心,而他所干犯的罪行本身是適合被判以短的監禁刑期的,若他是適合前往更生中心服刑,該中心是可令上訴人改過自新,而被羈留的時期亦不會如教導所般長。

22.上訴人自2007 年11 月16 日起被羈留,在2007 年12 月21 日,他已被羈留五個星期,嘗過失去自由的滋味。上訴人代表律師已向主任裁判官陳詞指上訴人願意接受感化官的建議,「住院」繼續接受感化 。主任裁判官並無就該建議作任何查詢考慮 ,看看是否可行 。

23.雖然一般而言,就21 歲以下的年青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方法可處罰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例外罪行除外)——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考慮到上訴人的年齡(20 歲),既然他不適合往勞教中心服刑,而教導所相對他干犯的罪行是過份嚴苛,緩刑是一可行之處罰方法。若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干犯罪行,他便須服刑。此舉可令上訴人有警惕,不再與壞分子為伍、服食危險藥物。裁判官看來亦無作該考慮。

24.上訴人至今已被羈留六個月,相等於一名被判監九個月的人所服的刑期。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教導所命令,改判一能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


[1]   AG v. Chan Tak King and Chan Pau Yau [1989] 2 HKLR 428

[2]   HKSAR v. Wong Chun Cheong [2001] 4 HKCFAR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