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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8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8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4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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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5月8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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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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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處入獄14日。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一列由尖沙咀前往荃灣的火車上,三次以手背掃過事主(控方第一證人)的臂部至腿部位置,日期為2002年7 月4日。
控方説法
3.控方一共傳召過兩位證人。她們的證供,由主審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控方第一証人
4.7.2002,晚上約10時50分,她和友人方某(控方第二証人)由尖沙咀乘火車前往荃灣,二人站在左右兩邊門口的中間,面對面扶著柱站著(見草圖P1)。
當時,車箱內有不少乘客,但不算擠迫。上訴人站在控方第一証人的左邊後方,扶著近門口椅旁的柱,和控方第一証人相距約10吋。到了將快到佐敦站時,上訴人以右手手背輕力掃了一下控方第一証人的臂部至大腿。那時侯,上訴人的右手拿著一份捲著的報紙,左手捉著柱,側著頭仰望路線圖示。
控方第一証人被觸摸,退後了一點,望了上訴人一眼。當時他的右手距離她約5吋,沒有反應。控方第二証人以說笑的口吻,正常的聲線,向控方第一証人說:『你被人摸?』控方第一証人因為並不肯定行為是否有意的,沒有回答,繼續和她閒談,上訴人則仍然望著路線圖示。
不久,上訴人大力地掃了一下她身體的同一位置,他當時也狀似在看路線圖示,不過,頭比前更側一點,觸摸她的手,也依然拿著報紙。控方第一証人因為已生警覺,所以留意了上訴人的動作。她也再移開,但因為旁邊有人,所以只移過了一點。
控方第二証人瞪著上訴人,向他說:『啲人冇腰骨』那樣的話。上訴人雖然應該聽得到,不過沒有反應,仍在看路線圖。
過了一會,上訴人再次移近,大力地以手背掃了控方第一証人的身體同一位置一下。控方第一証人一時不知所措,控方第二証人斥責上訴人:『你而家冇腰骨。』上訴人回應說:『你唔好以為你是女人就大哂。』控方第一証人定過了神,對上訴人說:『我忍了3次才話你,我肯定你有心非禮我。』那時侯,有乘客下車,上訴人走到了另一邊的門口,站著看報紙。
兩控方証人商議如何應付,然後向上訴人說:『你夠胆便在太子站下車,一起上警署。』上訴人答好。
到了太子站,各人都沒有下車,兩控方証人決定,在上訴人下車時,跟隨著他,找機會向警察報告。
到了荃灣站,三人一起下車,兩控方証人著上訴人不要走,說她們要報警。上訴人說好,但當他下車後,突然跑上自動扶手電梯,前往大堂。
控方第一証人高呼非禮,上訴人停下來,後來被職員截停。
控方第二証人
她和控方第一証人站在車廂中談天,其間她見到控方第一証人鄒起眉來,有難看的面色,她以說笑的口吻問控方第一証人,發生什麼事,是否被人摸?也說:『拉佢囉。』她刻意提高聲線,好讓他人聽到。上訴人也退開了一步。不久,上訴人傾側上身仰望路線圖示,身體向控方第一証人接近,然後,控方第一証人大力推開上訴人,指控上訴人非禮她,和他理論。她也加入,指控上訴人非禮。上訴人回應說:『我是良好市民,沒有非禮。』後來,上訴人走開,到了門口,倚著玻璃看報紙。
到了荃灣站,控方第一証人和上訴人再次吵起來,控方第一証人說要報警。三人下車後,控方第一証人取出手機打電話,上訴人向電梯走去,後來被職員截停。」
辯方説法
4.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 上訴人行使權利,沒有出庭作証。從辯方的盤問,辯方的案情是:上訴人當時將雙手放在背後,在做一個運動的動作,如有接觸控方第一証人的身體,只是意外。兩控方証人都不同意這指稱。
當控方証人向他作出非禮的指控時,上訴人立即否認。」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分):
「 評估控方証人的誠信,是本案的關鍵議題,尤其是控方第一証人的,因為控方第二証人說,她沒有見到控方第一証人的動作,直接針對被告人的証據,只來自控方第一証人,沒有佐証。
辯方在陳詞時指出:控方第一証人可能曾經和朋友商討案情,不斷反覆的講述,有如演練,不單可能不斷添加案情,亦可能會將模糊之處變成肯定。本席細加考慮後,不認為這情況存在。
以第2次的觸摸來說,控方第一証人在第一次錄取陳述書時,沒有說是大力的,到了第二份時才如此說。除此之外,辯方沒有指出,控方第一証人的証詞,和她的陳述書,有不同之處。本席不認為,上述所提的,足可影响控方第一証人的誠信。
控方第一証人說:上訴人一直都是望著前方,或仰望路線圖示,並沒有看她。二人站得如此近,如要摸對方,也不需要望著。
在第一次被觸摸前,控方第一証人沒有留意她身邊的人,到了被觸摸後,才留意到上訴人的舉動,這一點也不出奇。
當她被觸摸後,只向後退了少許,沒有走到其他地方。她的解釋是:車廂中是有其他人在站立的。況且,她初時不確定是否被侵犯,只稍為移開,並非不合情理。
在第一次被觸摸之後,控方第一証人和控方第二証人,繼續談天,不過,控方第一証人說,她已開始不時留意身體下方,雖然並非是一直地望,但是,她見到上訴人的動作,尤其是,在第2次觸摸時,上訴人的肩膊首先碰到她,她所以見到被告人的動作。當她被肩膊碰到時,已側身去避,但還是避不開。本席一點也不認為,控方第一証人所說不合情理。
就算到了第2次被摸,控方第一証人都沒有向上訴人出手阻擋、或出言責駡,或向友人投訴。就前者,那只是一下的觸摸動作,控方第一証人沒有出手阻擋,並不出奇。至於沒有發言,控方第一証人說,她的反應是『嚇一嚇,點解會有個人掂你。』她雖然沒有和控方第二証人說話,但有眼神交流。她也換了握著柱的手,好讓自己可以再站過一點。控方第一証人的反應,是可以理解的,也並非是不合理的。
控方第一証人是到了第3次觸摸,才提出指控的,而那也只是在控方第二証人發言後她才作出指控的。本席顧及,她不想在未確定被侵犯前便作出指控,認為控方第一証人的解釋合情合理,是可信的。
控方第二証人說:當她問控方第一証人,是否給人摸時,控方第一証人說,她不確定對方是否有意。控方第一証人在作証時,沒有提及這方面。這不成問題,也不見她在隱暪,她証詞的主線,也正是她初時不確定對方是否是有意的。
以第3次接觸來說,辯方質疑,控方第一証人站立和面向的位置,因角度問題,是否可以見到上訴人的動作。控方第一証人堅稱她見得到,本席相信她,她當時已生警覺,雖然上訴人身處控方第一証人的後方,但只要調整角度,要看到他手部的行為,還是可以的。
控方第二証人說,在太子站之後,控方第一証人曾和上訴人爭吵,但是控方第一証人在作証時沒有提及這點。辯方指稱,控方第一証人因為和上訴人爭吵,所以籍著上訴人無意碰到她的身體這動作,來誣告她。所謂爭吵,是控方証人向上訴人提出的指控。之後兩控方証人在商議如何處理事件。縱觀整體証據,本席不認為,控方第一証人因故誣告上訴人。
在盤問時,控方第一証人說,在第3次觸摸時,她曾經用力將手袋撥向上訴人。這點她在主問時沒有提及,不過,在盤問時她是主動說出來的,辯方沒再加盤問。控方第二証人說,她見到控方第一証人大力推開上訴人,本席認為,這正是控方第一証人所述的那一下動作。
當控方第二証人第一次見到控方第二証人皺眉時,她是見不到上訴人的動作的,以當時情況來說,控方第二証人站立的位置,這一點也不出奇。
雖然她自己(控方第二証人)或朋友沒有被非禮的經驗,可是,當她見到控方第一証人神情有異,她便問她是否被摸,她解釋說:因為她的神情,給人有被辱的感覺。這是合理的解釋。
她沒有建議控方第一証人,走到其他的地方。一來控方第一証人並不肯定,二來她也沒認真思考過要怎樣做。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控方第一証人作証時說,控方第二証人曾說了一些話,控方第二証人沒有提及,本席在慎重地考慮了整體情況後,不認為這是關鍵性的歧異。
雖然,控方証人的証詞,有以上的情況,不過,在慎重地考慮了整體証據後,本席認為,案中沒有任何單一事項、或多項事項的總和效應,足以影響控方兩名証人的誠信。控方兩名証人在作証時,算得上清楚直接,沒有誇張,沒有躲閃,所說的合情合理,被盤問時沒有動搖。本席信納,兩控方証人都是誠實的証人。
……
本席信納兩控方証人都是誠實的証人,在考慮了整體証據,包括現場環境、車廂內人多、列車在移動、各人的相互位置、四周空間及距離,上訴人的即時反應等,本席信納,兩控方証人的証明的主體,是可信的,可以十足依賴的。
本席裁定,上訴人的確如控方第一証人所述,3次以手背觸摸她。被報紙或手背觸及身體,感覺明顯不同,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詞。
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也認為,3次觸摸,都並非是意外,而必定是上訴人有意識的行為,絕非無心之失。
顧及了整體情況,包括所做的動作及次數、控方第一証人的臂部被摸、控方第一証人當時的衣著、上訴人整段時間的行為,以一般具正確思維的人的道德尺度來說,上訴人的行為必定是猥褻的,他當時也必具猥褻侵犯控方第一証人的意圖。控方第一証人也明顯地是不同意上訴人如此做的。
在仔細考慮了整體証據後,本席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証明了控罪所有罪行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本上訴
6.針對這次定罪,上訴人一共給法院發過三份文件,裏面提出了一個又一個的所謂疑點。
7.例如,他說,控方第二證人面向他,如果他真有非禮行爲,控方第二證人不可能沒有看見。二,控方兩名證人並沒有在第一時間報警,原因是要先商量出一個一致的版本好誣告。三,他本人從來沒有逃跑,控方證人指他逃跑不是事實。四,從辯方的盤問發現,控方第一證人有控告其他男子非禮的經驗,明顯反應過敏,這點裁判官沒有考慮。五,他是左撇子,右手又拿著一卷報紙,沒可能用右手侵犯控方第一證人。六,就算以控方證人的版本為準,他與事主都是背對背地站著,所以有觸碰到也可能是意外。七,反過來,控方證人指衆人所站立的位置,殊不合理,因爲會阻礙其他乘客上落等。八,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曾用袋子扔向上訴人,但與她口供裏的描述,相差很遠。九,他比控方第一證人高,不可能用手掃到她的臀部及大腿。十,他從沒說過自己在做一個雙手放於背後的運動動作。十一,裁判官指要觸摸對方都無需望著,沒有道理。
8.然而,上訴人在一審時有律師代表,而上述所有議題均為事實認定的問題,而且部分在裁判官的詳盡判詞中佔有篇幅,其餘的則全屬無可無不可的事情。好像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九、第十點,都是很好的例子。我的意思是,左撇子就不能用右手做任何事?個子高就不能把手垂低一點?至於上訴人有沒有逃跑,我留意到裁判官只是在覆述證供時才略為提到,解釋爲何給上訴人定罪時則完全沒有依賴。最後,我從結案陳辭的錄音謄本看到,辯方律師再清楚不過地說到上訴人在做運動,所以裁判官的講法沒有錯。
9.總括而言,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細緻,沒有可批評的地方。這是我的判斷。
判決
10.上訴駁回。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郭永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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