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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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40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40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12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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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理由書 ----------------------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庭於2008 年4 月24 日已拒絕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2.申請人被控共5 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第一項控罪指申請人於或約於2004 年6 月19 日偷竊一項據法權產,即香港上海豐銀行欠申請人的港幣720,000 元的貸方結餘,而該據法權產屬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其餘的四項控罪,除日期與金額不同外,詳情均與第一控罪相同。 3.本案源於民政事務局(「民政局」)在2004 年舉辦的青年交流計劃。該計劃的內容包括安排本港青年出國探訪及招待由外國來港參觀的青年大使,涉及內地及四個國家的行程,而有關費用,則由民政局負責。 4.申請人是民政局的一級行政主任。他被委派為該計劃的負責人,須要擬定費用預算、處理外訪及到訪青年大使的住宿及饍食安排。民政局會在個別交流活動前,先把已批核的數額撥入申請人指定的銀行戶口,以作備用。 5.由2004 年6 月19 日至11 月期間,民政局先後五次將備用金轉到申請人的銀行戶口。有關各個交流團的訪期、備用金額的數目及轉賬日期等資料,可見於裁決理由書第9 段。 6.根據民政局的指示,申請人須於每個交流團結束後的一個月內,遞交該交流團的賬目結算表及收據以作審查。若有餘款,申請人須要交還;如有超支,申請人則可向民政局申請發還墊出的款項。 7.在計劃結束後,申請人卻多次向民政局申請延期呈交各團的賬目結算表。紀錄顯示,截至2005 年2 月14 日,申請人僅完成及遞交了一團(即愛爾蘭團)的賬目結算表與支持單據(列表可見於裁決理由書第9 段)。民政局最終在2005 年2 月17 日正式向廉政公署舉報,申請人在2005 年2 月22 日被捕。廉署人員在他的辦公室及家中搜獲大量有關單據。 8.基於控方證人的證供、申請人的戶口資料及他本人所提供的陳述,暫委法官練錦鴻認為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申請人在運用該五筆備用金時,祇有部份使用於交流團,其餘則用在非指定或非相關之用途上,而該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行。暫委法官亦指出,控方不須證實每項控罪所盜用的實際數目。既然申請人在私自挪用部份備用金時,明知這是不獲批准的,其行為等同以該筆備用金的主人身份行事,這也具不誠實的意圖。(見於裁決理由書第10 段。) 9.暫委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交代了案中的證供,他說明了接納會面記錄的理由,也指出了每個交流團在金額及單據上有何不妥當之處。暫委法官考慮過申請人的入息金額、經濟狀況、戶口往來記錄及搜獲之單據內容等資料,在逐點剖析過盜竊罪行之法律元素後,最終裁定各項罪名成立。暫委法官判申請人5 項控罪共入獄3 年,但共期執行,總刑期亦為3 年。 10.代表申請人的伍健民大律師提出了4 項針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理據。在定罪方面,他認為:
在判刑方面,伍大律師指練暫委法官在量刑時,採用了過重的量刑起點,3 年的總刑期明顯過重。 11.在第(1)點上,伍大律師說暫委法官曾答應他可以在審訊期間出席處理另一案件,但當他知道辯方要求控方嚴格證案時,他表達過這種做法對申請人不大好,最後更取消了較早前已批准的寬限。雖然暫委法官後來澄清過,但這已顯示了暫委法官心存偏見的事實。 12.本庭認為這項理據不能成立。首先,原則上來說,代表大律師不應在案件的審訊期間,期待法庭會作寬限,以便他可以處理另一案件。當然,在不影響審訊的進度下,法庭有時會酌情批准,但這是一種「寬限」而非「權利」。 13.本庭認為當暫委法官知道辯方可能要求控方嚴格證案時,祇是因須顧及審訊的時間,才會對寬限的決定從新考慮,這個做法實是無可厚非。其實伍大律師應先向法庭說明可能要求控方嚴格證案的情況,然後才提出寬限的申請。如果伍大律師有採取這個做法,暫委法官就可以在理解審訊進度的前提下來考慮寬限的請求,這便可以避免誤會。 14.就暫委法官在庭上的評語,他於稍後已直接向申請人解釋了他的意思,及說明不會影響申請人的審訊,尤其在無罪推定的原則方面。其實當暫委法官在庭上作出「不是很好」的表達後,伍大律師立即回應說他明白。再者,在暫委法官向申請人直接解釋後,伍大律師在當時或之後都沒有向法庭提出異議,或以有偏見的可能或外觀而要求暫委法官避席。伍大律師到現階段才指暫委法官的說話其實另有意思,又顯示心存偏見,這些說法實難為本庭接受。 15.伍大律師認為暫委法官裁定會面記錄可被呈堂是錯誤的決定。他指出控方第四十五證人曾向申請人說他以前當過警察,而暫委法官並無處理或考慮到這方面的問題。伍大律師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這名證人用警察背景來游說申請人承認控罪。伍大律師也投訴暫委法官忽略了控方第四十四及四十五證人在作供前可能有「夾口供」之嫌。 16.有關會面錄影的自願性,本庭同意答辯一方的陳詞。暫委法官已全面考慮過有關證據及案情,他不相信申請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在細節裡存著不少破綻。再者,申請人曾任法庭檢控官,對刑事程序、法律原則及嫌疑人的權利必有一定的認識,也行使過不作回應的權利。整體上,申請人亦從無直接承認過罪行或有不誠實的意圖。暫委法官認為這種情況,與辯方聲稱受到恐嚇及不公平對待的遭遇並不吻合。本庭認同暫委法官他的看法。 17.暫委法官有考慮過控方第四十四及四十五證人的證供,指出他們的證供在辯方不斷盤問下仍不為動搖。在觀察過他們的言行舉止及參閱了有關文件的內容後,暫委法官裁定他們是誠實的證人,認為他們的證供合乎情理,因此決定接納他們的證供。本庭認為,即使暫委法官沒有特別提過「曾為警察」和「夾口供」的題目,這並不是說他沒有注意到辯方曾提出的問題。 18.本庭認為暫委法官在接納會面記錄這方面並無任何犯錯,反之,本庭認為他的決定合乎證據,也合情理。 19.伍大律師認為練暫委法官在衡量證供上出錯,並指出10 點來支持他的看法。該10 點可歸納為以下兩項:
20.有關的兩段同意案情內容如下:
21.就算同意案情沒有直接說明每個交流團所發放的備用金額須要獨立處理,不得混淆,但這不代表暫委法官的結論有錯。當第一筆備用金存入申請人的戶口時,其戶口存款結餘為$369.76。他在案發時的月薪是$43,900,全期的總薪金額會是$191,048.00。換言之,除了$369.76之外,除非申請人有額外入息,否則每個月可作私人用途的金額應為$43,900。若超過這個數,那他所動用的就會是公款。如果是用來墊付交流團的支出,那當然不涉及誠信的問題,但申請人並無在會面中提過曾墊付金錢。如果申請人動用公款來作私人用途,而有充分證據顯示其不誠實的意圖,則暫委法官裁定這是盜竊行為,並無不妥。 22.伍大律師投訴說正因為申請人在限期前被拘捕,文件被檢去,故此不能呈交結算表。本席認為這種說法,近乎是強詞奪理。 23.申請人在會面中解釋過,說因為文件未齊,所以未有把結算表呈上。他又說欠缺的單據祇是涉及廣東交流團的行程;後來他又澄清說打算在最後限期時盡量將手上有的單據交出。如果情況屬實,那麼,就算申請人在被捕後,仍可向廉署方面要求取回單據或單據副本,整理後再從速呈交給民政局。同樣地,如果因有些單據是被某些同事延誤,那申請人也可向他們提出要求,盡快取得後再呈交。但看來申請人沒有這樣做。在這基礎上,暫委法官的評語,也不是沒有道理的。 24.本案的指控並非是申請人延期不呈交結算表及單據,而是盜竊。就算申請人有呈交結算文件,從本案被搜出的假單(5 項控罪共涉虛假單據約90 多份)及申請人以親人的戶口去買本票來支付有關的酒店費用等情況來看,這都指向盜竊之行為而不祇是逾期未交總結的問題。暫委法官指出(見裁決理由書第56及57 段):
25.以整體證據來看,本庭認為各項的上訴理據皆不成立,定罪並無不穩當之處。 26.在判刑方面,伍大律師認為3 年的刑期太長。他指暫委法官採用了過高的量刑起點,也錯誤地拒絕接受「失去長俸」為求情理由。再者,伍大律師直指控方同意申請人祇挪取了大約$58,670,根據案例(Trevor Clark [1998] 2 Cr.App.R. 137),挪取$150 萬才會被判監3 年。 27.答辯一方向本庭說明,控方從沒有同意過申請人祇挪用了$58,000。在本庭詢問下,伍大律師原來是指他在求情時提出過這個數目,而控方並未有作出反駁。無論如何,正如暫委法官指出,正確被挪用的數目根本無從確定,祇有申請人心知肚明,但數目一定不止$58,000,起碼是在$20 萬至$30 萬之間。 28.本庭認為,就算是考慮了失去長俸的因素,但本案涉及公帑,又如暫委法官所指,申請人的行為決非是一時衝動,而是一段長時間有安排的行為,每項控罪以3 年為刑期基準實非過重,況且整體刑期也不過3 年,這就更難說判刑在原則上有錯或是刑期明顯過高了。 29.基於以上原因,本庭認為刑期方面也無不妥。因此本庭駁回定罪及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文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託蔡敏藩廖天賜律師行轉聘大律師伍健民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