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炳雄

Case No.HCMA 290/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9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9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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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鄭炳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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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4月30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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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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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處入獄9 星期。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於「2007年12月3日,在香港銅鑼灣堅拿道西公廁外非法及惡意對黎健華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控方説法

3.控方的説法,由主審的暫委裁判官在她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3.     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分別為PW1(黎健華)和PW2(警員33675)。控方案情簡述如下: PW1和上訴人均為食物環境衛生署滅鼠組的職員。PW1為一名管工,負責按照更表上的編排,到指定的後巷作巡察。案發當日約上午10時15分,PW1和上訴人均要當值,但PW1發現上訴人沒有在指定的後巷內工作,找不到他的蹤影。

4.    同日約早上10時40分,PW1巡到堅拿道西的後巷時終看見上訴人,遂上前詢問他剛才去了何處。當時,PW1和上訴人的距離相隔約3至4呎。上訴人說他去了放老鼠藥。其後,PW1進一步詢問上訴人有否在堅拿道西的後巷放老鼠藥。上訴人說他已將老鼠藥散在簷篷處。PW1向上訴人解釋雖然簷篷處有老鼠出沒,但地面處亦需擺放老鼠藥。聽罷,上訴人突然大聲道『一時又話多老鼠,一時又話多投訴』。PW1看見上訴人態度開始惡劣,於是退後了2至3呎。PW1遂詢問上訴人想怎樣。此時,上訴人突然衝向PW1面前,用右肩膀撞向PW1心口位置一下,導致PW1退後了4至5呎,失去重心跌倒在地上。PW1的手部和背部均感痛楚。PW1倒在地上後,上訴人上前向他表示『你咁大隻,話我打你都無人信啦』。其後,PW1報警處理。PW1跌倒後不能自行站立,要等候救護員到場協助將他扶起來。PW1後被送往律敦治醫院接受治療。就今次事件,PW1右邊手腕有骨折,需用石膏治理(見控方證物P1的醫療報告)。PW1獲得7日病假。

5.    盤問下,PW1稱他和上訴人的關係一般,但上訴人的性格較暴燥和衝動,但不至於有暴力傾向。PW1同意案發當日上訴人行動不便,要用傘子支撐幫助走路。當上訴人用右肩膀撞向PW1心口時,上訴人手中正拿著一把傘子。PW1的身形較上訴人高約4至5吋。

6.    盤問下,PW1否認是他無故後退時失去重心才跌倒在地上。PW1亦否認上訴人沒有和他有任何身體接觸。辯方曾詢問PW1在案發的後巷處有否一個凸起的坑渠蓋。PW1稱他每日巡經案發的後巷時都留意到該處有一個凸起的坑渠蓋,但案發時他所身處的位置並不是在該坑渠蓋處。案發時,後巷亦不濕滑。PW1稱他只指責上訴人沒有帶備足夠的老鼠藥,並沒有指責他沒有帶老鼠藥。

7.    PW2為其後到達現場調查的警員。當他抵達後,仍看見PW1坐在地上。PW2向上訴人作出拘捕。警誡下,上訴人說『我無打過佢,無掂過佢,我只不過想行前同佢理論,係佢自己跌咗落地下』。PW1後被送往醫院治理。」

辯方説法

4.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的說法仍由裁判官撮要如下:

「8.    上訴人為PW1的下屬。案發時,上訴人正在堅拿道西的後巷工作。其後PW1出現,指責他剛才沒有在指定的地方工作和放老鼠藥。上訴人欲帶PW1前往已放了老鼠藥的地方,但PW1說不必要。當時,上訴人和PW1的距離約1呎半。

9.    後來,PW1進一步指責他躲懶,亦沒有帶老鼠藥返工。聽罷,上訴人不高興,並向PW1方向踏前一步,大聲表示PW1不可以這樣說,但此時PW1卻自己退後倒在地上。上訴人不知道PW1為何退後,亦不明白他為何倒地。不過,PW1所站的位置有凸起了3至4分的坑渠蓋。

10.  上訴人稱他向PW1方向踏前一步後,他和PW1之間只剩下2至3吋距離,但否認和PW1有任何身體接觸。上訴人沒想過襲擊PW1或恐嚇他。上訴人稱他在1983年因交通意外導致他行動不便。案發當日,他要用傘子來支撐身體,方便走路。

11.  盤問下,控方質疑既然上訴人已大聲向PW1理論,他為何還要踏前一步貼近PW1。上訴人稱這是因為他想和PW1說清楚事件而已。他不覺得是因他行得太貼近PW1的關係才弄致PW1退後倒地。他認為PW1不應該退後,對PW1突然退後這一點,上訴人感莫名其妙。

12.  盤問下,上訴人同意PW1不可理喻,因此PW1倒地後,他沒有上前把PW1扶起來。上訴人否認他曾向PW1表示『你咁大隻,話我打你都無人信啦』。上訴人亦沒有詢問PW1為何他倒地。」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14.  ……考慮了所有證供和顧及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裁定兩名控方證人俱誠實可靠,已將事情公平和準確地向法庭交代。控方證物P1的醫療報告中所示PW1的傷勢毫無疑問地吻合PW1描述的案發經過。本席已考慮過PW1和上訴人之間身高的區別,與及案發時上訴人要手持傘子協助走路,但以上的事項不會令本席對PW1所描述的事發經過有任何質疑。本席接納控方的證供。

15.  就辯方案情而言,上訴人聲稱PW1無緣無故地在他面前自行退後倒地。本席認為若然PW1純粹無故倒地,根本不可能就此導致手骨折斷這麼嚴重的傷勢。本席不接納PW1是無故退後倒地,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完全不合情理。他的證供亦和不被爭議的控方證物P1醫療報告內容有矛盾之處。

16.  再者,上訴人稱他向PW1方向踏前一步後,雙方距離只有2至3吋,本席認為以這樣近的距離,上訴人卻完全交代不到PW1為何會退後倒地,只懂得交代PW1不應該退後,對他倒地亦感莫名其妙。本席肯定上訴人作供時完全避重就輕,沒有誠實地將事實向法庭說出來。本席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對他在警誡下所作出的開脫式回應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17.  儘管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始終在控方。本席裁定案發時,上訴人和PW1為工作爭論時,上訴人突然衝向PW1面前,用右肩膀撞向PW1心口位置,導致PW1退步4至5呎後失去重心跌倒在地上。這一點充分地顯示到上訴人向PW1作出的推撞力足以令PW1退後了4至5 呎失去平衡倒地。本席認為上訴人這樣強勁的推撞不是一般合理身體的接觸。本席肯定上訴人有意圖令到PW1失去平衡並重重著地,造成實質身體傷害。本席肯定控方證物P1醫療報告所顯示PW1的傷勢是由上訴人襲擊所引致。」

針對定罪的上訴

6.我在聽過上訴方的陳辭後認爲,本案的定罪,實在有欠安全穩妥。 

7.例如,PW1的醫療報告,只簡單地指出了PW1右手腕骨折這個事實,但裁判官卻聲稱「PW1的傷勢毫無疑問地吻合PW1描述的案發經過」(判詞第14段),令人相當費解。

8.同樣,裁判官認爲,「若然PW1純粹無故倒地,根本不可能就此導致手骨折斷這麽嚴重的傷勢」(判詞第15段),這也沒有客觀根據。生活經驗告訴我們,意外跌倒的人,手腕很容易骨折,很視乎落地時的姿勢。還有,裁判官似乎完全忘記了上訴人的説法,即PW1所站立的位置有凸起的渠蓋。如果這是事實,PW1肯定會摔得比一般厲害。

9.再例如,裁判官認爲上訴人交待不了PW1爲何突然後退,認爲他的説法不可信(判詞第16段),這也有違一般的生活經驗。理由是,上訴人自認「不高興,並向PW1方向踏前一步,大聲表示PW1不可以這樣說」,而且那刻「他和PW1之間只剩下2至3吋距離」,所以PW1不後退才怪。後退才是正常的反應。

10.總括而言,裁判官對事實的分析和推斷,多有不能令人信服的地方。這是我的判斷。

針對判刑的上訴

11.由於上述的結論,這方面的上訴亦無須再行處理。

判決

12.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翟氏律師行委派張民輝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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