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昱文

Case No.HCMA 1204/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20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20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7822,17823 & 17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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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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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4月15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4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共有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控告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第二項控罪控告上訴人在「發生交通意外後(造成損害)沒有停車」罪;第三項控罪指上訴人「在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報案」。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裁判法院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而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則作出自辯。

2.在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三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在發生意外時駕駛著一輛JW8207的的士司機,他的證供指他當日沿著長沙灣道左3線行駛,在他的車頭左前方相隔大約一架半的士車位,上訴人的車輛正以時速約30公里在左2線行駛。當上訴人的車駛至前方位於左2線之道路工程相距約3架的士車位之時,上訴人的車頭偏向左微斜向左1線,在駛至相距該道路工程約一架半的士車位時,上訴人在沒有打指揮燈或發出任何訊號情況下,以時速30公里在JW8207車頭前方相隔約一架的士車位切入左3線。控方第一證人稱他當時立刻響「按」及緊急剎車,但仍難免發生碰撞。在碰撞時,上訴人的車右側倒後鏡撞到JW8207車頭擋風玻璃最左側框架引致框架凹陷及脫油(在控方證物P-2(3)至(4)兩張相片可以證明)。

3.碰撞發生後,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各自下車,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他的車有損毀,亦留意到上訴人的車右側倒後鏡面已向外翹起。控方第一證人即時要求上訴人賠償,但是上訴人拒絕。當時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說JW8207的損毀與他無關。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上訴人他要報警,叫上訴人不要離開。但是上訴人隨即登上他的車駛離現場。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沒有機會向上訴人索取姓名、地址和聯絡電話,所以在這情況下,他只有記下上訴人的車牌號碼。報警後,他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達。

4.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有被上訴人的代表律師盤問。

5.控方第二證人是到現場的警員。他稱已看過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出他的車的損毀。在上訴人的代表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稱憑他的經驗,判斷損毀的痕跡是新的。

6.控方第三證人是稍後接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警員,提及到他在接見控方第一證人時所講的說話,他亦確認上訴人從未向警方報告這宗交通意外。

7.在各控方證人作供完畢,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裁判法官評估各有關證據,謹記及提醒自己上訴人是沒有任何定罪紀錄,因此他干犯控罪的傾向性方面,必須要適當地考慮。

8.裁判法官小心分析各證人的口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直接、中肯,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亦適當地指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的損毀是新的,他不會作任何的比重。

9.裁判法官亦有考慮到辯方的陳詞有關控方第一證人筆錄控方證物P.5中第10頁內所提及有講出四個字「反應不來」,裁判法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講過這些說話,認為是控方第二證人記錯。

10.裁判法官亦考慮到法例的原則。最主要關於第二控罪,究竟上訴人是否在發生意外及有碰撞損毀後,沒有停下來。關於這個原則,裁判法官已經適當地處理妥當。這個法例定義(obligation to stop),在法律上,包括了雙方要交換個人的資料等。在這方面,裁判法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即當時雖然上訴人是有停車,但是當控方第一證人叫他不要離開現場要報警時,上訴人不予理會而離開現場,沒有留下他個人資料。因此,在法律上上訴人是觸犯「在發生意外後沒有停車」。

11.裁判法官又考慮到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他在切入左3線時沒有打指揮燈,亦沒有作出一個慬慎司機應該要做的事項。因此,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

12.有關第三項控罪,無可否認,控方第三證人指出上訴人「在案發後沒有報案」。

13.最終,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就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14.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首先他描述了發生意外自己的版本。本席解釋給上訴人知道,在上訴時,本席要考慮的是審訊時在裁判法官面前的證據和證供。所以上訴人在上訴庭上所講的版本,本席是不會接納。

15.上訴人又指當時警員所劃的草圖太過簡略和簡單,沒有指出道路上的工程位置。本席認為這個問題不是一個適當的上訴理由,因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已經講得非常清楚道路上發生事故的環境,草圖只不過是給裁判法官一個概念有關道路的簡略情況。

16.第二個上訴理由是上訴人强調他不知道當時的士有任何損毀,他强調下車後,在現場雙方有作出理論,而沒有人指出當時的士究竟有何損毀,而他表示要離開現場時,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反對。但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沒有作證,因此本席亦不會給予這類證據任何比重。上訴人强調他沒有法律知識,只是聽從他的律師指示,所以沒有作證。這是上訴人的選擇,本席認為這個上訴理由亦是無效。

17.本席翻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證物,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有足夠的理由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