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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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263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4月1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4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5月27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 條,他同時亦面對一項交替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此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PW1在案發當日是沙頭角警署第二小隊的指揮官。在2007年2月27日凌晨5時04分,PW1巡邏至沙頭角順隆街近沙頭角碼頭時,他發現一輛車牌號碼LV1282的七人車正停泊在沙頭角碼頭停車場一個貨車位前,PW1觀察到有四名人士圍著七人車之車尾處,而車尾門被揭起,跟着看見一名男子好像從車尾箱取出東西的樣子。 3.PW1的警車被七人車外的男子看到後,該名男子將手持的東西放回車尾,同時該四名人士隨即逃走。PW1當時感到可疑,即時停車及下車,跟著聽到在30至40碼距離外的沙頭角碼頭傳出快艇引擎的加速聲,他亦看到有兩艘快艇剛剛駛離岸邊約30碼,並朝著大陸方向離開。 4.當PW1步回警車時,他看見上訴人手持著車匙站在七人車旁,當PW1問上訴人七人車是否屬於他,上訴人回應是有人著他看守著該輛七人車。PW1透過七人車的玻璃窗看見車尾位置內載有大量布質背囊。 5.當PW2(警員58998)到現場後,上訴人遂利用手上的車匙開啟了七人車之車尾門,PW2搜查車尾箱的背囊,發現背囊裏藏有紙皮箱,而紙皮箱內有大量手提電話、電池和電子零件等物品。 6.不久,上訴人的爸爸和兄長到達現場,上訴人的兄長向PW1聲稱他是七人車的司機,而上訴人的爸爸指有人託他用車輛運送該批物品返回位於沙田的貨倉。當PW1詢問上訴人的爸爸可否出示物品的單據,上訴人的爸爸曾出示過一張PW1認為是非常簡單的單據。警方人員看過該單據後,上訴人的爸爸將單據收回。 7.在控方證物P2的會面記錄中,上訴人稱案發時他負責看守著七人車內的貨物,等待他人將貨物運出去,他不知道有關貨物會被運去哪裡和運貨的人是誰。案發時,他的哥哥行開了,所以上訴人幫他看守著該輛七人車和車匙。 8.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決 9.裁判法官就控方證物P2的會面記錄內上訴人的答案給予絕對比重。本席參考P2內的問題:
10.裁判法官認為以上的答案“都充份顯示出當時上訴人對七人車內的貨物性質是知情,即上訴人是知道貨物當中是有電話,雖然他在答案(2)表示在現場才知道該批電話屬於Motorola這個牌子。本席認為這不能被扭曲為上訴人是在PW2打開背囊的一刻才知道貨物的性質。再者,上訴人一方面承認替兄長等候他人將車內貨物運走,但同時又不知道運貨人是誰、貨物會被運到哪裡。這等如上訴人完全無法區別運貨事宜的真偽,誰來提貨就給貨誰。這顯然是幼稚的大話。本席肯定上訴人的不知情全是假話。本席認為上訴人真的在預期他人即將把七人車的貨物輸出。” 11.裁判法官亦就物品的包裝作出唯一的推論,她認為該批貨品是上訴人和其他人士利用背囊來掩人耳目,走私貨物返大陸,而這些貨物的包裝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用作防水,這完全吻合水路輸出的模式。裁判法官亦考慮到當時PW1看見快艇高速駛離碼頭是支持她的推論。 12.裁判法官亦認為因上訴人當時有車匙在手,因此他有該車輛的控制權,而他可透過車輛玻璃看見車尾位置藏有大量布質背囊,因此裁判法官說肯定上訴人對七人車內的貨物性質及將被非法輸出香港是知情的。 13.因此,裁判法官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4.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5.馬大律師陳詞指“輸出”的釋義是來自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條:
16.馬大律師指控方案情沒有任何證據指上訴人明示或暗示擁有實際權力,或他有發揮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擁有的權力去控制或影響他人的行為所作出的結果,並且,上訴人要考慮及希望該禁制行為是會接著發生的。(見O’Sullivan v Truth and Sportsman Ltd (1957) 96 CLR 220) 17.馬大律師的典據列表中,他有引用女皇訴吳志偉 一案(HCMA No. 352 of 1995),上訴人吳志偉 在觀塘裁判法院亦同樣面對同一項控罪,上訴庭指:
18.樞密院在謝鴻列 一案指:
19.本席同意馬大律師引用吳志偉 案件關於上訴庭在案例第11段以下的說話:
20.本席同意這判詞是適用於本案。 21.簡短地說,就以上兩項上訴理由,本席完全同意馬大律師指裁判法官所指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即上訴人就車內的貨物性質及將被非法輸出香港是知情的,是沒有適當的證據支持的。 22.裁判法官是依賴當時在上訴人未到現場的情況及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所說的來支持這一個推論。首先,PW1所說他留意到現場的環境證供是當上訴人被發現在場之前,而控方亦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是見到圍著車的人逃跑及快艇駛離現場的事實。 23.上訴人在會面上的答案是可作多種解釋的,其中一個解釋就是上訴人見到警員打開背囊後,看到背囊裏的手提電話,但裁判法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的答案是支持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實質上知道貨物的性質。加上裁判法官亦忽略了考慮上訴人是一位16歲的青年人,因此他的表達能力未必如一位成年人確實的程度。 24.本席拒納答辯人律師的陳詞指這是一個共同犯罪的情況,例如,在行劫案中,在門外為匪徒把風看守的人亦同樣有罪。本席認為這陳詞是不適用於本案,因為把風的歹徒當時是知道在現場銀行裏他的同黨是正在行劫,而他的責任是看門。但在這案件,完全沒有證據指上訴人當時站在車前是知道車裏的貨物是已包裝好的物品,而且將會非法地輸出香港。雖然當時是凌晨,而上訴人是身在現場,可引致別人的懷疑,但懷疑不是證據。 25.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而他的定罪被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金玉署任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律師事務所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