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志華

Case No.HCMA 73/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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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呂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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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4月1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4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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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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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 條,他同時亦面對一項交替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此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PW1在案發當日是沙頭角警署第二小隊的指揮官。在2007年2月27日凌晨5時04分,PW1巡邏至沙頭角順隆街近沙頭角碼頭時,他發現一輛車牌號碼LV1282的七人車正停泊在沙頭角碼頭停車場一個貨車位前,PW1觀察到有四名人士圍著七人車之車尾處,而車尾門被揭起,跟着看見一名男子好像從車尾箱取出東西的樣子。

3.PW1的警車被七人車外的男子看到後,該名男子將手持的東西放回車尾,同時該四名人士隨即逃走。PW1當時感到可疑,即時停車及下車,跟著聽到在30至40碼距離外的沙頭角碼頭傳出快艇引擎的加速聲,他亦看到有兩艘快艇剛剛駛離岸邊約30碼,並朝著大陸方向離開。

4.當PW1步回警車時,他看見上訴人手持著車匙站在七人車旁,當PW1問上訴人七人車是否屬於他,上訴人回應是有人著他看守著該輛七人車。PW1透過七人車的玻璃窗看見車尾位置內載有大量布質背囊。

5.當PW2(警員58998)到現場後,上訴人遂利用手上的車匙開啟了七人車之車尾門,PW2搜查車尾箱的背囊,發現背囊裏藏有紙皮箱,而紙皮箱內有大量手提電話、電池和電子零件等物品。

6.不久,上訴人的爸爸和兄長到達現場,上訴人的兄長向PW1聲稱他是七人車的司機,而上訴人的爸爸指有人託他用車輛運送該批物品返回位於沙田的貨倉。當PW1詢問上訴人的爸爸可否出示物品的單據,上訴人的爸爸曾出示過一張PW1認為是非常簡單的單據。警方人員看過該單據後,上訴人的爸爸將單據收回。

7.在控方證物P2的會面記錄中,上訴人稱案發時他負責看守著七人車內的貨物,等待他人將貨物運出去,他不知道有關貨物會被運去哪裡和運貨的人是誰。案發時,他的哥哥行開了,所以上訴人幫他看守著該輛七人車和車匙。

8.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決

9.裁判法官就控方證物P2的會面記錄內上訴人的答案給予絕對比重。本席參考P2內的問題:

“    1)問:當時我個督察 … 見到你企喺一部私家車LV1282嘅司機位出面,而你當時隻手有攞住一條鎖匙,咁你當時點解會嗰喥出現嘅?你喺嗰喥做緊啲吔嘢

1)答:無呀!阿SIR!我當時企係嗰部車出面。我諗住睇住車入面嗰啲電話同埋啲貨,同埋等啲人運車入面啲出去啫,咁我阿哥又行開咗,咁我咪幫佢睇住部車同鎖匙囉。

2)問:咁你同我講話睇住車入面啲貨同埋電話,咁嗰啲係咩電話嚟

2)答:阿SIR!嗰啲電話係MOTOROLA嘅手提電話,因為當時我即現拆開嗰啲貨咪知囉。”

10.裁判法官認為以上的答案“都充份顯示出當時上訴人對七人車內的貨物性質是知情,即上訴人是知道貨物當中是有電話,雖然他在答案(2)表示在現場才知道該批電話屬於Motorola這個牌子。本席認為這不能被扭曲為上訴人是在PW2打開背囊的一刻才知道貨物的性質。再者,上訴人一方面承認替兄長等候他人將車內貨物運走,但同時又不知道運貨人是誰、貨物會被運到哪裡。這等如上訴人完全無法區別運貨事宜的真偽,誰來提貨就給貨誰。這顯然是幼稚的大話。本席肯定上訴人的不知情全是假話。本席認為上訴人真的在預期他人即將把七人車的貨物輸出。”

11.裁判法官亦就物品的包裝作出唯一的推論,她認為該批貨品是上訴人和其他人士利用背囊來掩人耳目,走私貨物返大陸,而這些貨物的包裝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用作防水,這完全吻合水路輸出的模式。裁判法官亦考慮到當時PW1看見快艇高速駛離碼頭是支持她的推論。

12.裁判法官亦認為因上訴人當時有車匙在手,因此他有該車輛的控制權,而他可透過車輛玻璃看見車尾位置藏有大量布質背囊,因此裁判法官說肯定上訴人對七人車內的貨物性質及將被非法輸出香港是知情的。

13.因此,裁判法官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4.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   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在現場的原因是企圖把物品從香港輸出或致使那些物品從香港輸出。

(2)   裁判官在事實上的推論未有實則的事實證明,全憑猜想,有罪推論並不正確。

15.馬大律師陳詞指“輸出”的釋義是來自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條:

“出口”、“輸出”(export)指將任何物品從香港運出或致使任何物品從香港運出”

16.馬大律師指控方案情沒有任何證據指上訴人明示或暗示擁有實際權力,或他有發揮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擁有的權力去控制或影響他人的行為所作出的結果,並且,上訴人要考慮及希望該禁制行為是會接著發生的。(見O’Sullivan v Truth and Sportsman Ltd (1957) 96 CLR 220)

17.馬大律師的典據列表中,他有引用女皇訴吳志偉 一案(HCMA No. 352 of 1995),上訴人吳志偉 在觀塘裁判法院亦同樣面對同一項控罪,上訴庭指:

“In any event the attempt must be an attempt by the accused to complete the crime which he was intending to commit, not a crime which was for some other person to commit.”

18.樞密院在謝鴻列 一案指:

“It seems entirely appropriate that those responsible for arranging the exportation of goods, as well as those who directly perform the act of exportation,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ensuring that any appropriate licence has been obtained and should be held criminally liable in the absence of such a licence.  But what of others who merely play a physical part in the sequence of events which leads to exportation?  The road haulage contractor who brings goods from the warehouse to the dockside and the stevedoring firm which loads the goods on board the ship know full well that the goods are to be exported, but are in no position to give and do not purport to give any authority to the shipowner to effect the exportation. …  Their Lordships fully appreciate the necessity in such a community as Hong Kong for the authorities to exercise strict control over imports and exports, but can discern no good reason why it should be necessary, in order to make such control effective, that the criminal net should be cast as widely as it would be if the construction urged by the appellant were accepted.”

19.本席同意馬大律師引用吳志偉 案件關於上訴庭在案例第11段以下的說話:

“就這案情看來,上訴人的角色不可能出口那些車輛,他可能是協助及教唆一些人出口那些車輛,但這不是他被控的控罪,他所做的行為極其量可以詮譯為一些準備的行為,這裏看不出他做過一些行為是連串行為的一部分,如果完成這些行為便會達致出口的目的;無論如何,出口並不是他的目的,這是其他人的目的。”

20.本席同意這判詞是適用於本案。

21.簡短地說,就以上兩項上訴理由,本席完全同意馬大律師指裁判法官所指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即上訴人就車內的貨物性質及將被非法輸出香港是知情的,是沒有適當的證據支持的。

22.裁判法官是依賴當時在上訴人未到現場的情況及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所說的來支持這一個推論。首先,PW1所說他留意到現場的環境證供是當上訴人被發現在場之前,而控方亦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是見到圍著車的人逃跑及快艇駛離現場的事實。

23.上訴人在會面上的答案是可作多種解釋的,其中一個解釋就是上訴人見到警員打開背囊後,看到背囊裏的手提電話,但裁判法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的答案是支持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實質上知道貨物的性質。加上裁判法官亦忽略了考慮上訴人是一位16歲的青年人,因此他的表達能力未必如一位成年人確實的程度。

24.本席拒納答辯人律師的陳詞指這是一個共同犯罪的情況,例如,在行劫案中,在門外為匪徒把風看守的人亦同樣有罪。本席認為這陳詞是不適用於本案,因為把風的歹徒當時是知道在現場銀行裏他的同黨是正在行劫,而他的責任是看門。但在這案件,完全沒有證據指上訴人當時站在車前是知道車裏的貨物是已包裝好的物品,而且將會非法地輸出香港。雖然當時是凌晨,而上訴人是身在現場,可引致別人的懷疑,但懷疑不是證據。

25.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而他的定罪被撤銷。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金玉署任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律師事務所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