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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0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0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5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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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4月9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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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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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600。
2.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 控方案情撮要如下:
「3. 控方第一証人是一名的士司機,案發時他駕駛著一輛展示登記編號為JX9973的的士(下稱『的士』),車上載有一男一女乘客,分別坐於後排的左和右座位上,他們與控方第一証人並不相識。
4. 當時的士行經荃灣青山公路(往屯門),路上三線行車,的士行駛在左二線即中線,跟在一輛展示登記編號為 JG3139的黃色私家車(下稱『JG3139』)的後面約3至4私家車長度的距離,其時的士時速為30至40公里。
5. 及至的士駛到大涌道燈口位時,燈號轉為黃色,控方第一証人看見駛在前面的JG3139停車,便也跟著停車。當時JG3139停得很急 ,停定時已超越白界線 ,即『遇[sic]咗燈』 ;的士則停定在JG3139後約大半架私家車長度的位置 ,車身並無跨越白界線。
6. 惟停定後不足一秒的時間,的士的後面便傳來『嘭』一聲,是的士被尾隨的車輛碰撞。碰撞的力度頗大,控方第一証人感到搖一搖,的士被撞推前,控方第一証人自然地扭左軚以免的士撞及前車,但最終的士的右車頭仍碰撞到JG3139的左車尾,兩車的損壞情況可見於証物P1(1)至(10)及P3。
7. 控方第二証人是一名水果商人,在案發時與太太乘坐於的士的後排座位,他太太坐在司機位的後面,而他則坐在太太左面。當時的士車速正常,行於荃灣青山公路的左二線。
8. 當的士駛近大涌道燈位時,控方第二証人感到的士『耷迫力』,並看見前方的黃色私家車(JG3139)急停,當時兩車距離約一個私家車長度,的士的車身還未到達白界線,而JG3139的前輪則剛越過白界線。的士在耷車的同時,控方第一証人亦在扭動左軚,意圖避免碰撞JG3139。
9. 此時,控方第二証人聽到『嘭』聲及頭部向後『岳』,該碰撞聲來自的士後方。接著,的士撞向JG3139 ,令控方第二証人的頭向前『岳』,並聽到來自的士前方的撞擊聲。
10. 三車(JG3139,的士及DW166)在碰撞後分開並停下來,JG3139呈右傾,的士的位置較前歪斜,而四驅車即DW166則在後方停定(見証物P2)。當時控方第二証人留在的士內等候救護員到來把他送院治理,事件中控方第二証人頸部受傷,但當晚不需留院,只被發了7天的配葯,而他的太太則不需送院。他並不認識涉案任何一位司機。
11. 控方第三証人是再案發後數分鐘內抵達現場的高級警員,他在現場曾與涉案的司機初步了解有關的事發經過,其中上訴人即DW166的女司機向他表示,當時她沿青山公路往屯門方向行駛在中線,當接近燈位時看見的士JX9973『收』慢,她『剎唔切掣』,車頭『隊埋去』。她在作出以上陳述的時候,控方第三証人並無向她施加任何威迫利誘。
12. 在觀察涉案車輛的損壞狀況時,控方第三証人發現的士的損毀程度為涉案三車中之最,其車尾箱凹『晒』,而泵把對上的位置有破爛,有關的車尾損壞位置可見於控方第三証人在証物P4所圈示的範圍。至於DW166的損毀,則如証物P1(11)和(12)所顯示。」
辯方案情
4.辯方案情撮要如下:
「13. 辯方並無傳召任何証人(包括上訴人)出庭作証,辯方的案情因此只有透過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証人時點出,大意是DW166在事件中並無碰撞到的士,而巴[sic]士的車尾亦無表面的『傷痕』。」
裁判官的證據評估及事實裁決
5.裁判官經仔細考慮過所有證人的證供後,作出如下的裁決 :
「14. 控方第二証人在本案中是一位獨立証人 ,他在庭上作供的版本與控方第一証人的有多處不一致,顯示他倆並無協作証供之嫌;此外,辯方亦沒有對他的証供提出質疑,本席因而接受他是本案中可信靠的証人。
15. 至於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有 3 方面與控方第二証人的証供有所出入:
(1) 前者說的士與JG3139由頭到尾都保持3至4輛私家車長度的距離(後者說意外前10秒兩車距離只有2 輛私家車長度)。
(2) 前者說的士在停定後少於一秒內,便被DW166從後碰撞(後者說的士在耷車過程中,而非停定後,被DW166碰撞)。
(3) 前者說是在的士停定後,被DW166撞前時,他才扭左軚避撞(後者說前者是一面耷停的士一面扭軚的)。
本席基於對控方第二証人証供可信和可靠性的接受,認定控方第一証人以上的証供不可信。
16. 除此,在盤問中被問及當時左一及左三線的行車狀況時,控方第一証人回答說沒有留意左一線有冇車,亦沒有留意左三線有冇車,當時他行駛在左二線,故只望前面。本席認為這些答案頗不合理,蓋控方第一証人作為職業司機,沒理由對路上左右兩旁的行車不聞不問。即使不觀望左一及左三線後方有否來車,起碼都可見到左右兩旁、甚或左一及左三線前方有否車輛,並以此觀察去回答辯方的盤問。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証人在規避這問題。
17. 另外,控方第一証人在主問時供稱在JG3139和的士停定後但碰撞前,的士停在JG3139後面大約半個私家車長度的距離,而且的士車身並無超越白界線。而在盤問時,控方第一証人表示的士在與JG3139碰撞後,並無感到的士將JG3139推前。換句話說,JG3139在被的士撞擊後,理應與白界線的距離約是半個私家車的長度,但這明顯和控辯雙方不爭議的証物P2所示JG3139(即V1)事後停定的位置有異。
18. 至於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對控方第一証人的質疑,指若真的是由於DW166從後撞向的士,並把之推前撞向JG3139,証物P3所呈示的士車尾損壞的程度,理應與証物P1(9)和(10)所示的士車頭的損壞程度相若,而控方第二証人只作供提及的士尾泵把凹了而已。
19. 本席不認為此說可有效質疑控方第一証人這方面的証供,因為他曾供稱的士車頭撞JG3139後,JG3139並無推前:而的士車尾從後被DW166碰撞時,的士有被推前,且撞向JG3139。因此在的士尾部被撞後,的士將有關的動量(Momentum)轉化成它自己向前的速度,而非把之消耗在進一步把車尾壓毀,故的士車尾的損壞,與其車頭的損壞有程度上之分別並不足為奇。儘管如此,本席基於上文第 15至17 段的論述,足以認定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並不可信。
20. 至於控方第三証人,辯方對他的挑戰有兩方面。其一、控方第三証人若一如他在庭上所說,在案發日有將的士的損壞情形向負責拍照的警員交待,沒有理由在控方的相片証物P1中 ,獨欠的士車尾損壞情況的近拍照 ,而只得像証物P1(19)那樣的遠拍照(放大後成為証物P3)。其二、在控方第三証人的警員記事冊內,並無清楚列明的士損毀的位置和嚴重程度,描述並不準確。辯方因此進一步質疑案發日的士的車尾根本沒有表面的損壞。
21. 針對第一項挑戰,本席留意控方第三証人在庭上曾說,已把的士損壞的情況『約略』地向另一名調查警員PC51968交待過。而辯方大律師憑藉在控方的相片証物P1中看不到的士車尾的近拍照,便推論控方第三証人當時根本沒有向PC51968提及過的士車尾有損壞,甚至進而推論的士車尾在案發當日並無表面損毀。
22. 本席認為這些推論既欠公允,亦不能成立(基於案例Browne v. Dunn)原因有三。第一、証物P1中不見的士車尾的近拍照,不一定就是控方第三証人沒向PC51968提過此事,亦有可能是PC51968漏拍之故。第二、辯方在盤問控方第三証人時,並無質疑並指出他沒有將的士車尾的損毀情況,告知PC51968。第三、辯方亦選擇不傳召表列控方証人PC51968出庭,就此事向他盤問,而留待在結案陳詞時才出其不爾的指出控方証人的不是。
23. 至於第二項挑戰,本席亦不能茍同。查在控方第三証人的記事冊上,確有在案發後一小時內,記錄了涉案汽車的損壞位置,包括車頭或車尾。而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在庭上看過有關的記事冊的相關篇幅後,並沒有質疑記事冊下記載了的士車尾損壞的事實,只質疑控方第三証人只記錄損壞的地方是車頭或車尾,並沒提及是左或右而已。
24. 再者,本席在細看証物P4(即証物P1(19)的放大照)後,留意到在的士車尾的泵把上,有些地方呈現不平均的反光情形,亦即有些凹隔的現象,特別是在的士車尾車牌右下角對落的位置,這現象尤其明顯,本席亦因此不接受辯方就的士車尾無表面「傷痕」之說。
25. 結合上文第21至24段所論,本席不認為控方第三証人的証供已被有效質疑。本席認為他的証供前後貫徹,接受他的証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26. 本案的舉証並非「不証自明」。本席除了參考控方第二証人有關聽到和頭部感覺到的士車頭和車尾的兩次碰接外,亦參考控方第三証人就在案發現場觀察到的士車尾和DW166車頭的損壞;本席更進一步參上訴人在現場所作的招認陳述(見上文第11段)。
27. 在上述的招認中,上訴人清悉提及自己原先沿青山公路行駛,在見到前車減速後,便剎掣不及的撞向前車。上訴人在當中並沒有提及自己遭遇到甚麼非她能控制的外在因素,引致她剎掣不及,而她本來是好端端的駕駛著DW166沿青山公路行駛的。觀乎這招認陳述的性質,雖然沒有細列出DW166當時的車速,又或與的士保持的距離等等,但卻是由上訴人現身說法,是上訴人當時駕駛DW166的車速或專注程度,並未能在與前車即的士之間的距離內停定下來,而不至於產生碰撞的正面証據(positive evidence)。
28. 換句話說,這証據其實已揉合了上訴人駕駛時的速度、專注程度、及與前車保持的距離,出自上訴人這目擊証人的口,其性質亦是以上事實的直接証據(direct evidence)。這情況與其它只知後車撞前車,而不知何故撞車的情況,有著根本上的分別。」
29. 本席依靠控方第二第三証人的環境証供,與及源於上訴人的招認陳述,認定上訴人在案發時,要麼缺乏一個合理而審慎的駕駛者應有的適度專注和謹慎,以致遇事時沒能及時剎車;要麼與前車(的士)距離太近,以致即使及時剎車,亦沒有足夠的空間(安全停車距離)把車停定避免碰撞,如此則顯示上訴人無合理顧及道路上的其它使用者,亦即控方第一証人(的士司機)。
30. 本席滿意控方就上述事實已舉証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上訴人就不小心駕駛罪罪名不[sic]成立。」
判罪上訴
6.代表上訴人的沈大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第一項上訴理由
7.第一項上訴理由是:
「1. 原審裁判雖說本案不是『不證自明』的案件,卻實際上沿用『不證自明』的邏輯,在控方沒有實質證據支持下,把上訴人定罪。(《裁決判刑陳述書》第26段)」
8.代表上訴人沈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士司機)並不可信,餘下只有控方第二證人(的士乘客)和控方第三證人(警員)、就上訴人對他所作的口頭招認作證。
9.沈大律師陳詞指出控方第二證人說他看見前車刹車,而他所乘坐之的士亦相繼刹車。上訴人的招認可否作為呈堂證據亦並未受到質疑。
10.沈大律師陳詞亦指出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前車是在毫無理由地突然停下,故此,跟在後面的車輛是未必能來得及停下。 控方第二證人並未能說出是那一輛車先撞向另外一輛車。他只能說他猜測是後面那一輛車撞向的士,所以他的頸項才向後「岳」(上訴宗卷第 43頁C-D)。
11.沈大律師陳詞再指出裁判官只是倚賴環境證供及「不證自明」的原則將上訴人定罪。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需要解釋就她遭遇到什麼而令到她不能控制她的車輛致使到她不能及時剎掣(裁斷陳述書第 27段)。沈大律師陳詞中說:「明顯反映了裁判官認為案情需要上訴人提出合理的解釋,未能解釋,便成了正面罪證,是搞錯舉證責任。裁判官更未能說明為何那陳述是正面證據(positive evidence)反映出上訴人車速不當或專注不足而引起碰撞。裁判官雖說本案不是『不證自明』的案件,卻實際上沿用『不證自明』的邏輯。R v. Kit Wing Wo [1985] 1 HKC 204已說明案中要有直接證據證明駕駛者有疏忽(direct evidence of negligence),而『不證自明』不適用於刑事案。」
12.代表答辯人高級政府律師潘律師陳詞中指出控方第二證人說聽到的倆個響聲是非常之接近、後面響聲先(上訴宗卷第 40 頁 N-S)。控方第二證人之證供說是後面的車輛先撞向他所乘坐之的士(上訴宗卷第 41 頁Q至第43頁E)。
13.潘律師陳詞指裁判官已考慮過“res ipsa loquitur”「不證自明」及裁定此案並非「不證自明」(裁斷陳述書第 26 段),此案實在是上訴人不能及時將她的車輛在交匯處的交通位前停下。控方第三證人在庭上重覆上訴人在現場跟他所說「她當時沿住呢個青山公路,即係往屯門方向行駛,左二線,中線行駛。咁去到接近燈嘅時候,咁又見到前面的士就突然就停車咁樣——突然收慢,唔係停車,突然收慢。跟住佢就剎唔切掣,咁樣個車頭隊咗埋去咁樣」。「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已清楚準確地指出提醒自已「不證自明」的原則並不適用於刑事案件之中。裁判官清楚說明要把上訴人定罪,案件必需有「正面證據」支持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答辯人回應,上訴人之定罪是有足夠證據基礎支持,包括正面證供及環境證供支持,並非「不證自明」。裁判官是考慮過控方第二證人就碰撞過程發生之證供及控方第三證人就的士車尾損毁情況及上訴人的現場陳述才作出裁決。」
14.潘律師陳詞再指出「肇事地點為交通燈位,車輛必須留意燈號,及時停車。」
15.至於沈大律師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7 段所指上訴人需要解釋有什麼遭遇到而令到她不能及時剎掣是反映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如未能有合理解釋便成為正面罪證,是搞錯舉證責任。本席並不同意裁判官是搞錯舉證責任。裁判官只不過指出上訴人在現場向控方第三證人的招認只是有提及「的士JX9973『收』慢,她『剎唔切掣』,車頭『隊埋去』。」(裁斷陳述書第 11 段),而並沒有提及到有任何其他非她能控制的外在因素引致到她剎唔切掣。一個駕駛者如因為有非他所能控制的外在因素而引致有交通意外發生,試問會有任何原因令他省去此重要事實而不告訴在場警員。
16.本席不同意沈大律師所指前車是毫無理由地突然停下。潘律師陳詞指出控方第二證人供詞指他感到的士突然“耷brake”,跟着他望到前面私家車紅色指示燈亮起,好急咁停,耷得好犀利(上訴宗卷第 40 頁D-F;第42頁P)。控方第二證人再指出的士一路“耷brake”,一路扭軚,好快已經撞車(上訴宗卷第42頁T-V)。明顯地的士是因為前面私家車急停而突然收慢/剎車,並不是如沈大律師所指是毫無理由地突然停下。控方第二證人稱供詞亦指出他頭是先向後「岳」,然後再向前「岳」(上訴宗卷第 40 頁Q-S)。他指出「如果我覺得我個頭向後「岳」嘅,就應該係後面嘅車撞到個的士先嘅,因為計啲力就應該係咁計嘞。」(上訴宗卷第 43頁E)。
17.本席同意裁判官在分析及考慮各證人證供後、裁定「招認」為正面/直接證據並無錯誤或不妥和對上訴人並無做成任何不公平。本席同意裁判官認定上訴人向控方第三證人的招認為「這證據其實已揉合了上訴人駕駛時的速度、專注程度、及與前車保持的距離,出自上訴人這目擊證人的口,其性質亦是以上事實的直接證據(direct evidence)。」(裁斷陳述書第 28 段),繼而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要麼缺乏一個合理而審慎的駕駛者應有的適度專注和謹慎,以致遇事時沒能及時剎車;要麼與前車(的士)距離太近,以致即使及時剎車,亦沒有足夠的空間(安全停車距離)把車停定避免碰撞,如此則顯示上訴人無合理顧及道路上的其它使用者,亦即控方第一證人(的士司機)」(裁斷陳述書第 29 段)是正確的。經常專注路面交通情況是一個合理而審慎的駕駛者應該有的態度,故裁決上訴理由一不成功。
第二項上訴理由
18.第二項上訴理由是:
「原審裁判官錯誤解讀上訴人的口頭『招認』,視為指控上訴人的『正面証據(positive evidence)』,忽略了應用『合理的司機』的準繩來評審上訴人的駕駛態度。(《裁決判刑陳述書》第27段第4-8行)。」
19.沈大律師陳詞指:
口頭陳述中「『隊埋去』只是碰撞的客觀描述,本身並不構成不小心的駕駛態度。至於『剎唔切掣』,有『事出突然、想但來不及』之意。『合理的司機』也有『剎唔切掣』之時。當時『剎唔切掣』可以是的士不合理地突然減速所致,例如的士沒有預警、在太短的距離或時間內突然減速,或減速前後的速度相差太大等不合理地預見得到的情況。後車撞前車,可以是上訴人犯錯,但也可以是一些不能合理地預見的情勢使然。」
「而且裁判官在引述和討論該口頭『招認』時完全沒有提及的士『突然收慢』這重要描述。正是這突然而來之情況,使上訴人一個措手不及。裁判官遺漏[sic]這個因素,而裁定『招認』為正面或直接證據,是錯誤和不公允的。(上訴宗卷第9,13 頁《裁決判刑陳述書》第11、27段)。」
20.潘律師陳詞指出:
「上訴人代表律師指裁判官忽略了他應採用客觀的『合理謹慎司機』的標準來評審上訴人之駕駛態度。答辯人不同意上訴人代表律師的說法,答辯人回應該指控並無根據,有關不小心駕駛罪名的定義,在《道路交通條例》第 38 條第 2 節已清楚列出,要點是考慮一位司機在駕駛車輛時,是否一個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及他有否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在本案中,裁判官是清楚明確地採納了這個標準。在每一件案件中,被告人能否達到以上的準則,情況各有不同,牽涉一個事實的裁斷。在本案件中,原審裁判官在考慮過案中證據包括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供詞,相片等,才作出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事實裁斷,並無犯錯的地方。」
21.潘律師陳詞亦指出:
「辯方指裁判官犯了錯誤,指他在裁斷陳述書中遺留了的士『突然收慢』這部份。答辯人指出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供詞,他有提及的士『突然剎車』,顯然這標準比『突然收慢』更高,因此沒有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肇事地點為交通燈位,車輛必須留意燈號,及時停車。」
22.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決時並沒有忽略跟據「合理的司機」的準繩來評審上訴人的駕駛態度。裁判官在裁決時說:
「本席依靠控方第二第三證人的環境證供,與及源於上訴人的招認陳述,認定上訴人在案發時,要麼缺乏一個合理而審慎的駕駛者應有的適度專注和謹慎,以致遇事時沒能及時剎車;……如此則顯示上訴人無合理顧及道路上的其它使用者,亦即控方第一證人(的士司機)。」(裁斷陳述書第 29段)。
23.本席亦不認同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考慮案件過程中有遺漏考慮的士「突然收慢」這個因素,而裁定「招認」為正面證據,是錯誤和不公允的。裁判官雖然並無明確在裁斷陳述書提及上訴人曾說過前面的士是「突然」收慢,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實已考慮了案發時的士是「突然收慢」這個因素。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說他在感覺到的士「耷迫力」,同時見到的士前方的黃色私家車(JG3139)急停(裁斷陳述書第 8 段)(上訴宗卷第 8 頁),而控方第一證人在耷車的同時,亦一面扭軚(裁斷陳述書第 15 段)以免撞向JG3139,此等說法實和的士「突然收慢」並無分別。
24.故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過案中所有證人的證據後而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成,並無犯錯。故裁決上訴理由二不成功。
第三項上訴理由
25.第三項上訴理由是:
「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案發時的整體情況來評審上訴人的駕駛態度。(《裁決判刑陳述書》第29段)。」
26.沈大律師陳詞指出「所有之證據不足以了決定那二車先相撞。意外發生得很快,倘若的士是先撞上前面的黃色私家車,而上訴人的車後來才撞上的士的話,讓上訴人反應的時間便更短促了。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當中並沒有提及自己遭遇到甚麼非她能控制的外在因素,引致她剎掣不及」;本案的不能控制的外在因素,其實便是突然改變的交通情況;可見,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當時的交通情況來評審上訴人的駕駛態度。」
27.沈大律師陳詞亦指出當上訴人的私家車撞着的士的時候,的士是並沒有完全停定的。裁判官並未有提及上訴人曾說過前面的士是「突然收慢」。
28.潘律師陳詞中指出在裁斷陳述書第 29 段裁判官已經有考慮到當時是有沒有任何不可預見事情發生過,其實是沒有的。當時只是交通燈正在轉變,而上訴人亦並沒有提及任何不可預見到的事情發生。
29.肇事地在道路交匯點並有交通燈管制。作為一個合理謹慎駕駛者,是理應隨時隨地都留意路面交通情況,由其是在道路交匯點更甚。在此情況下,作為一個駕駛者,更加必須留意當時路面交通情況,以便隨時因應交通燈號之指示、路面交通情況或突而其來的改變,及時作出應變措施而避免發生事故。
30.關於沈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並未有提及上訴人曾說過前面的士是「突然收慢」,本席在上述第 23 段經已處理,故不再在此覆述。
31.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並無不妥。裁判官在裁決時已經充份考慮案發時的整體情況才來評審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故裁決上訴理由三不成功。
第四項上訴理由
32.第四項上訴理由是:
「綜觀案件的整體情況,上訴人的定罪是不穩妥或並不令人滿意的。」
33.本席根據上述考慮因素,認為裁判官經詳細考慮證人口供後作出之分析及考慮是正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亦不構成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平。裁決上訴理由四不成功。
34.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本席裁決上訴人的判罪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藹蓮代表。
上訴人: 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沈家禧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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