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弟南

Case No.HCMA 337/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Ju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3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33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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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蘇弟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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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2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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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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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 條,處入獄1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新界大埔安埔路翠屏花園富邦銀行外管有40 支膠飲管 ,內藏3.49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6.88 克混合物 ,日期為08 年1 月5 日。

控方說法

3.於案發當日約0013 時,控方第一證人警員 34604(PW1)在案發地點看見上訴人靠近一個廢物回收箱,並不停東張西望。PW1覺得可疑,於是上前截查上訴人以及表露其警察身份。PW1發現上訴人說話口震,並拒絕回答發生何事。另外,PW1看見上訴人緊握右手拳頭並放入右邊褲袋。PW1思疑上訴人藏毒。經搜身後,PW1在上訴人的右邊衫袋搜出兩個黑色膠紙包裝的物體,打開後發現內載有本案控罪書上罪行詳情所述的危險藥物。在警誡下,上訴人否認涉案危險藥物為他所有。

4.控方第二證人潘以靖警務女督察(PW2)及第三證人警長 49483(PW3)在案發後到達現場,而PW1有向PW2及PW3展示涉案危險藥物。其後,PW1檢取證物及將上訴人帶返警署作調查。在警署內,PW1帶上訴人見值日官,並向值日官講解案情和展示證物。當PW1將證物,即涉案危險藥物,放入貴重財物袋並邀請上訴人簽名作證時,上訴人拒絕簽署,以及聲稱證物並非他所有。

辯方說法

5.上訴人選擇作供。他不否認事發時身在現場。他說,他被PW1截住、羞辱,在搜身後卻一無所獲。在警署內,上訴人被再度搜身,而且是赤著身子下進行,但仍然沒有搜出任何毒品。在值日官面前,他曾表示涉案毒品並不為他所有。

一審裁決

6.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原文見於他的書面判詞(只節錄相關部份):

「17.  法庭仔細聆聽控、辯雙方的證供,大律師的陳詞,閱讀呈堂證物,留意各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

……

18.     辯方在陳詞時指PW2在撰寫案情撮要時錯寫了毒品在被告人的右褲袋搜出,這和PW1的証供有出入,也更支持了被告人的說法。案情撮要在本案中不是証物。辯方指在撰寫案情撮要時,一定基於某些文件,這只是辯方的臆測,沒有任何證供支持這說法。本席更留意到辯方在盤問PW1時,沒有向他指出在庭上的證供與記事簿或證人口供內任何不相符之處。本席經小心考慮後裁定,這全是PW2手文之誤,絕不會影嚮PW1及PW2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9.     辯方在陳詞時指控方沒有傳召張姓的值日官出庭作證,令本案有疑點。本席不敢苟同。首先,控方從沒有將張姓的值日官列在控方證人表上。其次,辯方一度要求控方提交張姓的值日官作盤問,但經考慮後放棄這申請。為了法庭紀錄清楚起見,被告人親自在庭上確認不需要傳召張姓的值日官出庭作證,辯方也沒有傳召張姓的值日官為辯方證人。本席認為辯方說法不合理。

20.     辯方在陳詞時指,警方沒有檢取被告人在案發當日身穿的紅色外衣,令本案有疑點。本席不敢苟同。首先,在本案中辯方就被告人的身份由始至終沒有任何爭議。本案關鍵之處在於是否在被告人的身上搜出毒品,及PW1的証詞是否被法庭接納。單單因為警方沒有檢取被告人的外衣,絕不會影嚮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1.     在結案陳詞時,辯方指被告人在被拘捕後55小時才帶到法庭,違反了警隊條例,反映警員有法不依,大大影嚮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2.  在本案中,被告人在2008年1月5日0015被拘捕。在當日1547時,警方才落案檢控被告人。本席接納PW2的解釋指案發當日是星期六,在拘捕了被告人後,有其他調查工作需要跟進。在當日下午3時47分才落案檢控被告人 (請參看控方證物P-6) 。最切實可行範圍內就是在星期一早上帶到法庭。本席重申法庭不是行使紀律處分的職責,法庭只是考慮這是否影嚮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經小心考慮後,這一點絕不會影嚮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3.  本席也考慮了證人口供與其書寫口供之分岐,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裁定沒有重大分岐。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他們實話實說,毫不誇大或迴避。本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

24.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首先被告人作供時神情閃縮,給予本席的印象被告人在法庭沒有說出真相,其次在向控方證人指出案情時,辯方稱,搜屋時,被告人聽見PW2向其妻子說在被告人的褲袋搜出毒品,可是被告人在盤問時,卻供稱他聽得不太清楚,前後矛盾。

25.     再者,被告人的案情是警員裁贜嫁禍,但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和控方證人有任何恩怨。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本上訴

7.在我席前,上訴人提出了本案的所謂兩大疑點,即控方沒有傳召值日官及PW2在案情撮要中出錯兩點。

8.然而,這兩點已由裁判官在判詞的第 18及第 19 段處理過,而且結論合理服人。

判決

9.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譚嘉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