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明

Case No.HCMA 866/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Ju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6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6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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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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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4月11日

裁決日期:2008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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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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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

2.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控方案情撮要如下

「 案發時,控方第一証人童展波先生於業暢街以時速38至39 公里駕駛電單車HP239,他靠近距離道路中央分界白綫約1 米半前進。業暢街是雙程路,每邊有一條行車綫,車輛泊滿街道兩旁。當証人駛近在他右前方的葉氏化工大厦出入口時,他第一眼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它的車頭已經從逆綫駛過了路中央分隔虛綫,慢慢切入証人的行車綫,相距約20 呎,他沒有留意私家車由何處駛出,從証人的角度,他不能夠看見該車有否發出燈號,證人立刻扭向左方閃避及剎車,最終電單車跣行翻倒在馬路上,停於距離私家車一至兩米,私家車左前角已進入証人的行車綫2至3呎。案發時下著微雨,路面有少許油漬。証人在草圖畫出發生事故的過程,相方車輛的位置和其他車輛停泊街道兩旁的情況(証物 P11)。

証人在被盤問時說,當他第一眼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時,兩車相距約15米,但証人同意在事發後所落的口供紙中,記錄了當他第一眼看到私家車時兩車是相距約20呎。証人亦同意他在庭上所畫的和口供紙的草圖就有關私家車駛出的角度不是完全相同。証人補充說,有兩部中型貨車停泊在大厦出入口的馬路旁阻擋視綫,証人要駛近至出入口約30 米時才能看到出入口。証人說他跣車的部份原因是路面有油漬。

証人在覆問時解釋,當他第一眼看見的是私家車的一部份,即是車頭角慢慢移動出來,當時距約10數米外,他的電單車也是向前駛,當証人看到整架私家車時,相距離約20多呎,落口供時警員問及証人開始閃避私家車的一刻,兩車相距多少,証人的回答是約20呎。証人又說,在庭上所畫的草圖和証人口供紙的草圖,就有關私家車駛出的角度不完全相同,因他看見私家車的車頭有少許傾斜轉彎。」(上訴宗卷第 6、7 頁)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辯方案情撮要如下:

「 上訴人於案發時,在葉氏化工大厦出入口檢查自己剛維修好的汽車,他的汽車停泊在出入口外的路旁,上訴人在草圖(証物P10)畫上原先停泊的位置和掉頭駛出的過程,他檢查完畢後便上車打算掉頭駛離現場往九龍,上訴人首先倒車向著大厦出入口,他留意左右兩邊的交通情況,當時車輛泊滿街道兩旁,然後他慢慢駛出馬路,在接近道路中央分隔白綫的位置(如他所畫在P10的位置所示)停下,以確保沒有車輛駛來,正在比際,他看見一輛電單車距他20至30呎駛過來,跟著上訴人再向右望,然後回頭望向左方,他看見先前的電單車已經翻倒在距他車頭8呎的路面上,兩車並無任何碰撞,上訴人下車協助其他人將証人扶起,然後大家把車輛泊好等待警方到場。上訴人在盤問時說,他停下車輛時距離道路中央分隔白綫約4呎。當他看見証人的電單車駛來時,他不知道亦估計不到電單車的車速。」(上訴宗卷第8頁)

裁判官的證據評估及事實裁決

5.裁判官經仔細考慮過所有證人的證供後,作出如下的裁決:

「 本庭詳細考慮所有証據和辯方陳詞,深明舉証責任落在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的罪名。

本庭裁定控方第一証人是誠實可靠,縱使正如辯方指出,他的証供有矛盾之處,但本庭接納他在覆問時的有關解釋,因此他的誠信和可信性不受影響,所以接納他的証供。本案的交通事故發生在瞬息之間,就第一証人的證供有關『距離』和『上訴人的車輛駛出的角度』都是他的粗略估計,因當時他並非使用任何科學儀器或工具作記錄。

本庭認定上訴人在關鍵時刻未有小心專注第一証人的電單車在近距離駛至,而作出轉彎向第一證人的行車通道駛出,導致第一証人須剎車及扭向左方避開上訴人的汽車,加上路面濕滑,最後令証人跣車,失去平衡翻倒地上。

本庭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詞,他砌詞自辯試圖脫罪。」(上訴宗卷第8,9頁)

判罪上訴

6.代表上訴人的沈大律師提出五項上訴理由。

第一上訴理由

7.第一上訴理由是:

「裁判官錯地裁定控方第一証人為誠實可靠之証人,並接納他供詞上就『距離』上矛盾處的解釋。」

8.沈大律師的陳詞指控方第一證人扭左及刹車。當時正在下着雨,路上有油漬。

9.沈大律師的陳詞續指控方第一證人是在何時第一眼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呢?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時說是約20呎(上訴宗卷第 27 頁R 段至第28頁B 段)、控方第一證人在意外後為警方錄取的一份口供亦說是約20呎(上訴宗卷第33頁D段)。控方第一證人在被盤問時說是約15 米、約50 呎(上訴宗卷第30頁H至N段),而在覆問時說他的車正在移動,約十幾米就看見上訴人私家車的車頭、約20 呎就看見上訴人的整部私家車(上訴宗卷第37頁I至O 段)。故裁判官是不應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

10.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詳細考慮所有證人證據後,裁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所以才接納他的證供並無不妥。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說:

「縱使正如辯方指出,他的証供有矛盾之處,但本庭接納他在覆問時的有關解釋,因此他的誠信和可信性不受影響。」(上訴宗卷第8頁)

隨後,裁判官裁決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只不過是在砌詞自辯試圖脫罪,故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詞。

11.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庭上能耳聞目睹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作供時的言行舉止和神態,及後亦已經小心考慮過所有的證據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才作出此裁決並無犯錯。

第二上訴理由

12.第二上訴理由是: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証人就『上訴人車輛駛出的角度』的証供之矛盾,錯誤接納其証供前後不一之解釋。」

13.沈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官在裁決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可信性時並無考慮到他是有動機隱瞞事實。

14.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決時已小心衡量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然後才裁決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合理的,並無犯錯。

第三上訴理由

15.第三上訴理由是:

「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的有關解釋,並指證人的証供有關『距離』和『上訴人車輛駛出的角度』都是他粗略估計,因他當時並非使用任何科學儀器或工具作記錄。(裁斷陳述書頁3)」

16.沈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官在沒有證據基礎下,錯誤地以證據為粗略估計而接納第一證人之口供。

17.沈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官既然接納他的這個解釋,亦必同意其實此人有能力在瞬間分辨別出不同空間距離。那麼邏輯上裁判官便不能以證據是其粗略估計而接納口供之矛盾。」

18.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是錯誤地以證據為粗略估計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是在小心考慮過所有的證據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才作出此裁決的。

第四上訴理由

19.第四上訴理由是:

「裁判官未能考慮辯方律師陳詞指出其實是第一控方證人不專注駕駛,再加上天雨路滑有關,才生此意外。」

20.沈大律師的陳詞指從種種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之所以發生意外是因為他本身未有小心專注而引致的。

21.本案關鍵是上訴人是否未有小心專注路面情況,繼而引致控方第一證人發生意外。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各證人的證供後,才「認定上訴人在關鍵時刻未有小心專注第一證人的電單車在近距離駛至,而作出轉彎向第一證人的行車通道駛出,導致第一證人須剎車及扭向左方避開上訴人的汽車,加上路面濕滑,最後令證人跣車,失去平衡翻倒地上。」(裁斷陳述書第3,4頁)並無不妥。

2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 頁第3 段說:「本庭詳考慮所有証據和辯方陳詞,深明舉証責任落在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上訴人干犯的罪名。」才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第五上訴理由

23.第五上訴理由是一個概括性的,即:

「綜觀案件的整體情況,上訴人的定罪是不穩妥或/並不令人滿意的。」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有任何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的的地方。因此,上訴人的不服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

上訴人:  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沈家禧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