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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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6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6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40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4月11日 裁決日期:2008年6月2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 2.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辯方案情撮要如下:
裁判官的證據評估及事實裁決 5.裁判官經仔細考慮過所有證人的證供後,作出如下的裁決:
判罪上訴 6.代表上訴人的沈大律師提出五項上訴理由。 第一上訴理由 7.第一上訴理由是:
8.沈大律師的陳詞指控方第一證人扭左及刹車。當時正在下着雨,路上有油漬。 9.沈大律師的陳詞續指控方第一證人是在何時第一眼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呢?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時說是約20呎(上訴宗卷第 27 頁R 段至第28頁B 段)、控方第一證人在意外後為警方錄取的一份口供亦說是約20呎(上訴宗卷第33頁D段)。控方第一證人在被盤問時說是約15 米、約50 呎(上訴宗卷第30頁H至N段),而在覆問時說他的車正在移動,約十幾米就看見上訴人私家車的車頭、約20 呎就看見上訴人的整部私家車(上訴宗卷第37頁I至O 段)。故裁判官是不應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 10.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詳細考慮所有證人證據後,裁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所以才接納他的證供並無不妥。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說:
隨後,裁判官裁決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只不過是在砌詞自辯試圖脫罪,故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詞。 11.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庭上能耳聞目睹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作供時的言行舉止和神態,及後亦已經小心考慮過所有的證據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才作出此裁決並無犯錯。 第二上訴理由 12.第二上訴理由是:
13.沈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官在裁決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可信性時並無考慮到他是有動機隱瞞事實。 14.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決時已小心衡量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然後才裁決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合理的,並無犯錯。 第三上訴理由 15.第三上訴理由是:
16.沈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官在沒有證據基礎下,錯誤地以證據為粗略估計而接納第一證人之口供。 17.沈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官既然接納他的這個解釋,亦必同意其實此人有能力在瞬間分辨別出不同空間距離。那麼邏輯上裁判官便不能以證據是其粗略估計而接納口供之矛盾。」 18.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是錯誤地以證據為粗略估計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是在小心考慮過所有的證據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才作出此裁決的。 第四上訴理由 19.第四上訴理由是:
20.沈大律師的陳詞指從種種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之所以發生意外是因為他本身未有小心專注而引致的。 21.本案關鍵是上訴人是否未有小心專注路面情況,繼而引致控方第一證人發生意外。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各證人的證供後,才「認定上訴人在關鍵時刻未有小心專注第一證人的電單車在近距離駛至,而作出轉彎向第一證人的行車通道駛出,導致第一證人須剎車及扭向左方避開上訴人的汽車,加上路面濕滑,最後令證人跣車,失去平衡翻倒地上。」(裁斷陳述書第3,4頁)並無不妥。 2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 頁第3 段說:「本庭詳考慮所有証據和辯方陳詞,深明舉証責任落在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上訴人干犯的罪名。」才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第五上訴理由 23.第五上訴理由是一個概括性的,即: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有任何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的的地方。因此,上訴人的不服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 上訴人: 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沈家禧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