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老山隧道有限公司 訴 胡永康

Case No.HCMA 1104/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Ju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10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0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5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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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老山隧道有限公司  
   
被告人 胡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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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1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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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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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行駛時橫過連續雙白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93 章《大老山隧道附例》第8及22 條,處罰款1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大老山隧道南行管道往九龍方向,駕駛登記號碼CP730之私家車,致使或允許改車輛由慢線到快線橫過或跨越位於隧道區域内劃分道路行車線的連續雙白線,時間為07 年1 月12 日早上7 點25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一共傳召過兩位證人,但以第一證人為關鍵。他的證供由主審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3. 杜錫堯先生(控方第一證人)作證說2007 年1 月12 日早上七 時許,他正在上班途中。他從馬鞍山出門往九龍灣。七 時二十分左右,他從最右面的自動收費通道進入隧道範圍。他沿着最右線,即快線,駛入隧道(管内)的右線。這時,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上訴人的車輛以高速從後駛至,一路近距離跟着他,並向着他閃着車頭燈。

4. 控方第一證人駛至管道中段以後,發覺上訴人突然出現在他左手面的行車線,之後上訴人超越他,再橫過雙白線,切線駛至控方第一證人前面。結果,控方第一證人須煞車避開上訴人。他再看後視鏡時,見到尾隨他的並非上訴人的車輛,而是一輛的士。

5. 控方第一證人記着上訴人的車牌號碼(即CP730),出管道後向隧道職員投訴。

6.  事發時,交通流量少,管道內燈光充足。」

辯方説法

4.再下面則為辯方的説法:

「7. 上訴人作供說,那天早上他從沙田出發,未到隧道範圍前他已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他發覺控方第一證人駕駛手法差劣,不時切線。控方第一證人經右手面的自動收費通道進入隧道範圍後,上訴人看到一輛的士從中線駛入快線,即控方第一證人行駛的行車線。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突然轉向左,超越的士,然後再切線駛至的士前面。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故意慢駛,阻礙的士,令的士司機向着他閃着車頭燈,以及按響號示意。

8. 上訴人有見及此,便加速超越的士和控方第一證人,並故意在控方第一證人前面慢駛,使控方第一證人向着他閃着車頭燈。他說要讓控方第一證人嚐嚐的士司機的感受。他出隧道後便離去。稍後在同日早上,他致電隧道公司投訴控方第一證人。

9. 作供時又說他和控方第一證人使用同一自動收費通道進入隧道範圍。當時,他倆之間還有兩輛車。」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分):

「11.   本席考慮過所有證據後,裁定上訴人的證據本身不可信。

12.   他同意,控方第一證人是最先駛過自動收費通道的,他在相隔兩架車之後。他駛過通道後才看見的士從左至右駛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這樣的話,應是的士試圖切線超越控方第一證人而非的士被人超越。

13.   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想阻止的士切線超越他,他只需在自己的行車線加速便可,因為那條是快線。他又何需切入左線、超越的士然後再駛入右線?這完全不合常理。

14.   上訴人說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對的士的所作所為之後才決定超越控方第一證人。根據上訴人所說,他駛過收費通道進入隧道範圍時,他跟着控方第一證人在同一行車線上。他們之間隔了兩輛車。如果控方第一證人超越了的士,他和上訴人之間便相隔三輛車。上訴人要超越控方第一證人的話,他便須越過共四輛車。收費通道與管道入口之間距離很短,上訴人要在進入管道前超越四輛車根本是不可能的事。

15.   本席考慮過以上所有證據後,裁定上訴人的證據不合邏輯也不可信。反之,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信的證人。他的證供簡單、直接、合理而有邏輯。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本上訴

6.針對這次定罪,上訴人曾給法院發來一份兩頁紙的上訴陳述書。

7.經過梳理,上訴人的投訴可歸納如後:(一)隧道公司未能提供事發時的錄影帶,對他不公平;(二)收費亭後在沒有快、慢線之分,裁判官誤導了自己;(三)裁判官在判詞第13 段指控方第一證人只須加速就可避免的士超前,忽略了第一證人的車曾經慢過下來,有(我引述)“loss of momentum”的情況出現;(四)裁判官在判詞第14 段指收費站與隧道口距離很短,沒有足夠空間讓上訴人作出他聲稱的行爲,也是錯的,因爲那裏有(我引述)「三十多個車位」之長,而且前車都因的士而慢下來,更何況上訴人有賽車的經驗;(五)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在隧道内的速度高達60至70 公里是事實,那上訴人根本不可能以更高的速度從後超越他,況且第一證人還可以再加速以阻止;及(六)裁判官曾制止他描述隧道管外的事,現在卻以他的描述來批評他的説法不合理,對他不公平。

8.然而,這些都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

9.正如上訴人在我席前承認,控方第二證人為隧道公司的職員。他在裁判官主動查問下表示,有關的地方都裝有鏡頭,卻沒有錄影。此外,上訴人又承認,裁判官最終都有讓他講出隧道外的事情,亦即辯方的版本。所以,上述的第(一)和第(六)點據上訴人本身已知的情況也無從說起。

10.至於快、慢線的問題,我懷疑但不肯定裁判官是否根據控方兩位證人的證供而得出這個講法,但這也不重要,因裁判官明顯只在利用這個講法來形容最右及第二最右兩條進入隧道的行車線,沒有其他。另外,上訴人說第一證人有loss of momentum,不可能快過的士,這亦難以令人明白。因爲,若然第一證人因要通過收費站而遲緩下來(我在卷面上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這理由同樣會影響到的士,更何況上訴人通過的只是自動收費亭?

11.如果上訴人的意思,實指的士比第一證人較早進入收費站以後的路段,那麽裁判官稱辯方的版本不可信,也仍然有其道理。因爲,剛才已提到,第一證人的速度怎樣也不會太慢。所以,上訴人要待第一證人被切線、加速把的士反超前後再自己加速駛過四部行進間的車輛而來到第一證人面前,在短短三十多個車位的距離内完成(假設上訴人的估計正確),實在難以想象。最簡單,上訴人在通過收費站時才首次看見的士,前面還隔著第一證人和其他兩部車輛,那連他自己在内也應佔去最少七、八個車位,可當時的士還未切線。

12.最後,上訴人問,若然他真的要在隧道内超越自稱速度位60至70 公里的第一證人,他的速度要多快?我的答案是非常快,但這從來沒有阻止過要明知故犯的人。

13.最後,我不得不提,就算上訴人的説法全然屬實,他的行爲也極其危險,並不是守法的駕駛者所應有。事實上,他相當可能已干犯了其他的交通罪行。

判決

14.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原告人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委託鄧賢律師代表。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