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老山隧道有限公司 訴 胡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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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0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0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513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1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6月2日 ---------------------- 判案理由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行駛時橫過連續雙白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93 章《大老山隧道附例》第8及22 條,處罰款1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大老山隧道南行管道往九龍方向,駕駛登記號碼CP730之私家車,致使或允許改車輛由慢線到快線橫過或跨越位於隧道區域内劃分道路行車線的連續雙白線,時間為07 年1 月12 日早上7 點25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一共傳召過兩位證人,但以第一證人為關鍵。他的證供由主審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辯方説法 4.再下面則為辯方的説法: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分):
本上訴 6.針對這次定罪,上訴人曾給法院發來一份兩頁紙的上訴陳述書。 7.經過梳理,上訴人的投訴可歸納如後:(一)隧道公司未能提供事發時的錄影帶,對他不公平;(二)收費亭後在沒有快、慢線之分,裁判官誤導了自己;(三)裁判官在判詞第13 段指控方第一證人只須加速就可避免的士超前,忽略了第一證人的車曾經慢過下來,有(我引述)“loss of momentum”的情況出現;(四)裁判官在判詞第14 段指收費站與隧道口距離很短,沒有足夠空間讓上訴人作出他聲稱的行爲,也是錯的,因爲那裏有(我引述)「三十多個車位」之長,而且前車都因的士而慢下來,更何況上訴人有賽車的經驗;(五)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在隧道内的速度高達60至70 公里是事實,那上訴人根本不可能以更高的速度從後超越他,況且第一證人還可以再加速以阻止;及(六)裁判官曾制止他描述隧道管外的事,現在卻以他的描述來批評他的説法不合理,對他不公平。 8.然而,這些都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 9.正如上訴人在我席前承認,控方第二證人為隧道公司的職員。他在裁判官主動查問下表示,有關的地方都裝有鏡頭,卻沒有錄影。此外,上訴人又承認,裁判官最終都有讓他講出隧道外的事情,亦即辯方的版本。所以,上述的第(一)和第(六)點據上訴人本身已知的情況也無從說起。 10.至於快、慢線的問題,我懷疑但不肯定裁判官是否根據控方兩位證人的證供而得出這個講法,但這也不重要,因裁判官明顯只在利用這個講法來形容最右及第二最右兩條進入隧道的行車線,沒有其他。另外,上訴人說第一證人有loss of momentum,不可能快過的士,這亦難以令人明白。因爲,若然第一證人因要通過收費站而遲緩下來(我在卷面上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這理由同樣會影響到的士,更何況上訴人通過的只是自動收費亭? 11.如果上訴人的意思,實指的士比第一證人較早進入收費站以後的路段,那麽裁判官稱辯方的版本不可信,也仍然有其道理。因爲,剛才已提到,第一證人的速度怎樣也不會太慢。所以,上訴人要待第一證人被切線、加速把的士反超前後再自己加速駛過四部行進間的車輛而來到第一證人面前,在短短三十多個車位的距離内完成(假設上訴人的估計正確),實在難以想象。最簡單,上訴人在通過收費站時才首次看見的士,前面還隔著第一證人和其他兩部車輛,那連他自己在内也應佔去最少七、八個車位,可當時的士還未切線。 12.最後,上訴人問,若然他真的要在隧道内超越自稱速度位60至70 公里的第一證人,他的速度要多快?我的答案是非常快,但這從來沒有阻止過要明知故犯的人。 13.最後,我不得不提,就算上訴人的説法全然屬實,他的行爲也極其危險,並不是守法的駕駛者所應有。事實上,他相當可能已干犯了其他的交通罪行。 判決 14.上訴駁回。
控方:原告人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委託鄧賢律師代表。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