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燦寧 訴 美豐珠片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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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清盤呈請由吳燦寧先生提出,他要求把美豐珠片有限公司 (Mi Fung Beads Company Limited; 簡稱“公司”)清盤。呈請人是公司的股東。他在2004年2月17日入稟高等法院,基於《公司條例》(第32章)第177(1)(f) 條,以合乎公正公平的理由,要求清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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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W 22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04年22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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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7及28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5月28日 判案書 1.這個清盤呈請由吳燦寧先生提出,他要求把美豐珠片有限公司 (Mi Fung Beads Company Limited; 簡稱“公司”)清盤。呈請人是公司的股東。他在2004年2月17日入稟高等法院,基於《公司條例》(第32章)第177(1)(f) 條,以合乎公正公平的理由,要求清盤。 2.本案的第一答辯人是公司。由於訴訟是股東之間的糾紛,公司除了在2004年申請認可命令(validation order)之外,讓公司在訴訟進行時,仍能支付通常業務運作的開支,便沒有實質參與這訴訟。 3.第二答辯人吳燦誠先生是呈請人的胞弟。第三答辯人吳績鋒先生是兩人的父親。吳老先生已在2008年1月去世,他的遺產未有遺產代理人,法庭也沒有委任任何人在這訴訟代表他的遺產權益。本案的與訟人,實際上只有呈請人和第二答辯人。兩人之前由律師代表,審訊時都沒有律師代表。 4.呈請人在2004年9月中風,影響了他的語言能力。本席於是准許他妻子許麗芳女士作為他的「麥健時之友」(McKenzie friend), 從旁協助他提出論據,向第二答辯人盤問,及對法庭陳詞。不過,就作出口頭證供,及接受對方盤問,仍需呈請人親自作答,許女士不能代勞。本席認為,呈請人雖然在某程度上有表達的困難,大致上他的言語尚算清晰,尤其是當他習慣了作供,心情較為平服和開始消除緊張。他的口頭證供有不清楚之處,本席已向他詢問求證,並一一得到他的證實。 5.本席在2007年12月5日作出命令,在本案提交誓章的所有證人,必須出席審訊,接受對方的盤問,其誓章方可被接納為主問證據。當時代表第二答辯人的大律師表示,他打算提交會計師報告,就吳老先生的誓章第10及第20段所提及的事,提出證據。第二答辯人又會提交補充誓章,交代公司近期的財務狀況。此外,第二答辯人還打算傳召公司兩名在職僱員,鄭臣義先生和吳冠玉女士,他們都會作出誓章。本席於是准許第二答辯人在2007年12月5日的42天內,提交上述的誓章。 6.第二答辯人沒有在指定的時間或之後,提交任何誓章。他解釋這是由於父親去世,和他之後沒有律師代表的原故。本席不認為這是充份的理由,法庭已給予他充裕的時間,去提交一切有關的證據。他明白法庭的命令,在開審前本席也清楚向他解釋,法庭的裁決,是基於雙方向法庭提交的誓章及文件證供,和審訊時的口頭證供。他並沒有要求押後審訊,讓他提出其他的證據。 7.呈交誓章的人,只有呈請人和第二答辯人出席聆訊,故此,亦只有他們兩人的誓章,才被採納為兩人的主問證據。雖然吳老先生的誓章不被接納,本席接納了他誓章呈交的四份文件證供,這些文件,部份已由呈請人或第二答辯人呈交,其餘都是無爭議的文件。 8.清盤呈請書要求的濟助,是頒發清盤令或命令吳老先生和第二答辯人,以法庭裁定的股價,收購呈請人在公司的股份。如前所述,吳老先生並無遺產代理人或其他法庭委任的人,在這訴訟繼續代表他的遺產權益。至於第二答辯人,他沒有經濟能力收購呈請人的股權。因此,本席不需要考慮收購股權一事。唯一需要處理的,是呈請人有否充份的理據,要求公司清盤。 9.本席先交代本案的背景和無爭議的事實。 10.公司的前身,美豐公司,在1959年由吳老先生創立,經營製造和銷售珠片生意,他是唯一的東主,和妻子李文娟合力打理。 11.1978年呈請人在加拿大的大學畢業返港,隨即加入美豐公司工作。有限公司在1986年8月19日按照《公司條例》成立,接管美豐公司的生意。吳老先生把公司的股份分配給自己、妻子和兩個兒子,四人都成為董事。他的五個女兒,雖曾在美豐公司和有限公司工作,但一直沒有分配任何股份。期後,他和妻子在不同時候,把他們持有的股份先後轉讓給兩個兒子。就分配和轉讓所得的股份,呈請人和第二答辯人沒有付出金錢的代價。李文娟女士在1995年去世。 12.公司現時發行的股份,分普通股和沒有投票權的後派股,繳足股本合共為HK$16,000,200.00,其中普通股佔150,002股,每股面值HK$100.00,後派股佔10,000股,每股面值也是HK$100.00。公司的股東,是吳老先生及兩個兒子,各人持股量如下:
13.公司的週年申報表顯示,在2004年2月3日,呈請人、第二答辯人和吳老先生,是公司的董事。從1989年開始,呈請人即出任公司的董事長。他和吳老先生,都以個人身份,擔保公司向銀行的借貸。他本人也有借錢給公司,支持公司的運作。 14.公司是典型的家族生意,只由家庭成員組成,股東之間相互理解,他們有權利參與公司的管理及決策。公司的組織,是類似合夥形式,基於股東的互信。 15.呈請人和第二答辯人的糾紛,並非源於這清盤訴訟。兄弟的不和,早自90年間開始。除了清盤訴訟,關於李文娟女士和吳老先生的相互遺囑,呈請人也提出了申索,官司尚未解決。呈請人和第二答辯人各自在誓章指責對方,多年來對不住父母親的事。本席不認為他們的家事和夙怨,對本案的關鍵爭議,有任何重要影響,故毋需就他們的家庭糾紛,作出裁決。本席只需就呈請書第30至46段的指稱,裁定呈請人作為股東的權益,是否受欺壓和受到不公平的損害。 16.呈請書的指稱,可分為兩大類。第一是關乎第二答辯人在深圳成立的公司,第二是免除呈請人在公司的管理和決策權力。 17.2002年6月,第二答辯人成立了美豐珠片(深圳)有限公司,在內地設廠。2003年3月,他成立了深圳市美豐玻璃珠飾品有限公司,這是一間門市公司。本席統稱以上的公司為“深圳公司”。從遞交法庭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看來,2002年6月成立的公司,第二答辯人是法定代表人,企業類型是獨資經營。2003年3月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陳明德,企業類型是有限責任公司。無爭議的事實是,在這兩間公司,呈請人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權益,也沒有文件顯示,公司持有深圳公司的任何權益或股權。本席不接納第二答辯人的說法,2003年在深圳成立的公司,與香港的公司實質上是同一間公司。本席也留意到,這說法不單沒有文件支持,而且在吳老先生或第二答辯人的誓章,甚至是第二答辯人昨天的主問證據,也從未提及。本席認為這是不足信的。 18.深圳公司的業務和公司相似,只不過對象主要是內地客戶。呈請人不否認,在設立深圳公司之前,第二答辯人和家庭成員商討,徵詢他們的同意。第二答辯人的提議,得到父親支持,而呈請人當時也無異議。呈請人在盤問下承認,他也同意讓公司在經濟上給予深圳公司一些支持,不過大家沒有討論經濟支持的金額或細則。 19.深圳公司的供貨來源,全部倚靠公司。呈請人之不滿,主要是兩點:
20.呈請人曾就上述不滿的事項,向父親及第二答辯人對質,兩人都不予理會,堅持因為公司是家族生意,應該在經濟上支持深圳公司。 21.第二答辯人對上述指稱,作出以下申辯:
22.雖然呈請人承認,公司有和深圳公司對數結算,不可否認的是,深圳公司的確拖欠了公司不少貨款,令公司財政緊缺,銀行收緊信貸或追討債項,嚴重影響了呈請人作為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權益。公司在2004 年提交法庭的會計報告顯示,至2004年2月29日,深圳公司欠下公司的貨款,是HK$2,165,705.00,佔應收款項HK$7,616,626.00的28%。 23.第二答辯人沒有向法庭提交,公司在2004年後的任何經核數師審核,或未經審核的財務報表。他作供宣稱,在2005年3月的審核財務報表顯示,深圳公司欠下公司的貨款,是少於HK$1,300,000.00。公司沒有資金聘請核數師,審核2005年後的帳目。他承認深圳公司目前仍然欠下公司貨款,但未能提供數字。 24.即使第二答辯人設立深圳公司,是得到家庭成員(包括呈請人)的支持,和允許公司在經濟上協助深圳公司,這並不等於深圳公司可嚴重拖欠為數不少的貨款,或不依照通常的信貸期支付貨款。深圳公司和公司是獨立個體,第二答辯人在呈請人入禀清盤後,即使有調用深圳公司的資金幫助公司週轉,並不能抹殺之前對公司利益的損害。 25.至於第二答辯人,挪用公司客戶把貨款存入他私人帳戶的指稱,本席認為基本上是成立的,雖然沒有確實的文件證據支持,挪用的金額超過HK$1,000,000.00,因為呈請人呈交的文件證據,涉及的金額只是約RMB160,000.00。如前所述,本席不接納第二答辯人所說,深圳公司和公司實質上是同一公司。 26.呈請人餘下的指稱,是父親和第二答辯人免除他在公司的所有職務,及在2004年2月2日令護衛員把他逐出公司,和禁止他回公司辦公。第二答辯人辯稱,呈請人遞交了一封日期是2003年12月12日的辭職信,主動辭去在公司職務,說明他給予一個月通知,將於2004年1 月12日正式離職。第二答辯人和父親接納了呈請人的請辭。呈請人後來在2004年1月31日、2月2日及2月3日,與妻子企圖重返公司工作,但受到其他家庭成員阻撓,呈請人於是報警求助。 27.呈請人宣稱,他的離職信列舉了一些條件,因為這些條件對方未有履行,故此他的辭職沒有生效。本席仔細看過他的信件,不接納他的說法,裁定他的辭職生效,不附帶任何條件。呈請人第二項的指稱,不能成立。 28.總結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呈請人的第一項指稱成立,他的權益是受到欺壓和不公平的損害,有足夠理由以公正公平原則,把公司清盤。本席於是作出清盤命令。 29.由於這是股東之間的訴訟,作為勝訴一方,呈請人的訟費不應由公司資產支付。本席命令第二答辯人,支付呈請人直至2007年4月24日,當時呈請人有律師代表的訟費,包括一切保留的訟費。雙方對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30.星展銀行按照法庭2007年7月19日的命令,把出售公司物業的餘款,在2007年8月6日存入法庭,金額是HK$336,383.63。本席命令該款項可由法庭提取,交給公司的臨時清盤人。
呈請人:由其太太許麗芳陪同,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楊英澧律師行代表,缺席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三答辯人:缺席 破產管理署:由鄭子良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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