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志偉

Case No.CACC 26/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2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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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范志偉(FAN CHI W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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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8年5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5月2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6年6月8日晚上約9時49分,申請人范志偉(即原案第一被告人)及原案第二被告人在秀茂坪登上一輛的士前往港島東區。當的士抵達北角英皇道時,申請人離開的士並步行往一中國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申請人返回的士後先給了第二被告人現金300元,然後才步行回家。當他抵達住所樓下時,立刻被警方拘捕。第二被告人則繼續乘坐的士前往柴灣興華邨。第二被告人離開的士時亦被警方拘捕。警員在其胸圍內發現兩包透明的膠袋。後來政府化驗師證實膠袋裝有9.93克晶狀固體,內含9.7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

2.申請人和第二被告人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二被告人在2006年10月10日認罪,並轉為控方證人出庭指證申請人。經審訊後,申請人被定罪,並在2007年1月10日被判監7年。申請人不服,現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

案情

3.案發當日晚上7時52分,申請人已開始被警方監視。當時申請人離開北角住所登上的士,途中接載第二被告人並一起前往秀茂坪。當到達秀茂坪邨秀雅樓時,申請人和第二被告人一同乘電梯往11樓1115室。期間申請人曾離開秀雅樓前往附近一所便利店內及用手提電話和別人交談;約7分鐘後,申請人返回秀雅樓。晚上9時49分,申請人與第二被告人一同離開秀雅樓並乘坐另一輛的士返回北角英皇道,期間他們一直遭警員尾隨監視。

4.申請人被捕後在2006年6月9日所作的警誡供詞,經控辯兩方同意下,呈堂為證物。在警誡下,申請人否認對毒品知情,並就其為何與第二被告人乘車往返北角和秀茂坪作出解釋。申請人聲稱案發當晚和第二被告人一起到秀茂坪找一位朋友,要求拿回遊戲機。申請人指該朋友叫「阿明」,但他不知道「阿明」全名,亦無他的聯絡電話。申請人指到達秀茂坪的單位時,發現裡面有不認識的兩男兩女。當時申請人和第二被告人在上址玩電視遊戲、看電視和談天。大約半小時後便離開。申請人指其妻子曾致電給他,表示忘記帶鎖匙而正在家門外的樓梯口等待,因此申請人便立刻乘坐的士返回鰂魚涌。當申請人抵達家居附近時,將300元給予第二被告人,其中200元為的士車資,另外100元則是借予第二被告人。申請人在警誡供詞的上述聲稱和他在審訊時的供詞大同小異。申請人在審訊時說他在自動櫃員機提取了共2,000元,而給予第二被告人300元,其中200元作為車資,另外100元則借予第二被告人。

5.在審訊時,第二被告人轉為控方證人指證申請人,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許紹鼎在其陳詞大綱有以下說法:

「12.   D2作證時指出,案發當日上訴人致電D2與她聯絡,並要求D2替他送東西往柴灣。上訴人相約D2於她家的樓下會面。

13.    上訴人其後在鰂魚涌地鐵站附近用的士接載D2,並指示的士前往秀茂坪。當到達秀茂坪後,上訴人指示的士司機於便利店前停下。D2跟隨上訴人到秀雅樓11樓的一單位內,當時上址有一年輕女子,於單位內,上訴人與該女子進入一房間中;D2稍後進入廁所並聽到鐵閘開門的聲音。D2指上訴人其後致電給她,並告知她會有另一男子交一袋東西給她,及叮囑她將該物件妥為保存千萬不要只放進她的袋子裡。

14.    此刻,兩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於室內其中一間房間出來,D2並不認識他們,其中一名男子將涉案的兩袋冰毒交給D2,並叮囑她妥為保存。D2於是進入厠所裡,將該兩袋冰毒放進其胸圍內。其後,該男子吩咐D2離開單位,並往與上訴人接洽。D2其後與上訴人在電梯口會面,並一同離開該大廈及乘坐的士離去。

15.    上訴人指示的士司機前往北角一住宅大廈。到達後上訴人離開了的士一會並前往櫃員機提款。上訴人之後給D2數百元的現金並指示D2繼續乘的士前往柴灣,並於到達後致電上訴人。

16.    當的士到達柴灣興華邨後,D2來不及致電上訴人,已被警員逮捕。」

申請人的理據

6.申請人指稱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他對第二被告人在身上藏有的毒品是知情的。他說原審法官誤信第二被告人的證供,錯誤地將他定罪。他強調第二被告人故意作假證供誣衊他以獲得減刑。

7.申請人說涉案的毒品並非在他的身上搜出,並非在他的管有之下。申請人強調沒有證據證明他對該些毒品知情,而涉案的毒品或包裝上都沒有他的DNA或指紋。申請人力陳他沒有在警誠下,作過招認。申請人強調假若他是知情的,他根本不會和第二被告人一起乘坐的士。

8.申請人更指第二被告人並非誠實的證人,作供時只是熟讀曾作出的口供,而其證供更是疑點重重。申請人強調警方是因為其他理由監視他,而在拘捕他之後,並沒有指稱他犯有販毒罪行。申請人又稱警方的處理案件手法及法官對他有偏見,對他造成不公平。

9.本案的主要爭論點是控辯雙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是涉及事實的裁定。一般而言,就事實作出裁定,是原審法官的職責,除非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斷是不合情理、或犯有其他嚴重出錯,否則根據事實裁定而作出的定罪決定不會被視為不安穩。

10.原審法官有充份考慮及處理第二被告人作供指證申請人的動機,及她會否故意作假證供誣誣衊申請人以獲減刑的說法。原審法官認定第二被告人並沒有誣衊申請人的動機。原審法官認定第二被告人的證言合符情理,而申請人的證供卻令人難以置信。申請人辯稱原審法官沒有考慮過申請人在晚上7時許接第二被告人的時候,其時她已身藏涉案毒品,申請人必然是在不知情下與她一起。申請人的說法不合情理,原因是第二被告人無必要冒險,在身藏毒品的情況下,沒有即時返家,卻先去秀茂坪,然後才回家。

11.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各項理由均不足以令本庭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申請人所指的疑點,例如第二被告人說和申請人只是普通朋友的關係,卻義務替他販毒;第二被告人又說當她接收毒品時,申請人並不在場;又或第二被告人並無提過申請人說明叫她攜帶的是毒品等等,原審法官都有小心考慮。原審法官清楚指出她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而不相信申請人的證供。正如原審法官所說,申請人有利用各種方法企圖洗脫嫌疑,包括:當有人交付毒品給第二被告人的時候,申請人不在場(但申請人的電話紀錄卻顯示他曾多次致電第二被告人)及申請人轉折地接載第二被告人上的士。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的做法是為了一旦被捕時,能洗脫罪名。

12.雖然毒品並非在申請人身上搜出,但這並非關鍵問題。申請人和第二被告人是一起夥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他們是一起非法販運涉案毒品。雖然毒品是從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出,但申請人對毒品是知情的,第二被告人更是依申請人的指示行事,申請人和第二被告人同樣有罪。

13.申請人辯稱毒品的包裝上沒有他的DNA或指紋。如包裝上有申請人的DNA或指紋,證據當然是更充份,但沒有其DNA或指紋亦不表示申請人不知情或並非同謀。

14.本庭同意答辯人所說,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罪的決定是有充份的證據支持,並無不妥。裁定申請人有罪是正確及穩妥的決定。

15.本庭撤銷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許紹鼎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