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昌發展集團有限公司 訴 李興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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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53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7年第2535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第1357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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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8年5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6月4日 判案書 由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李興盛為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13574號案件的被告人。在該案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欠款港幣156,509.21,該欠款是被告人將他位於中國廣東南海皇朝廣場路易閣第10樓編號C單位物業按揭給寶生銀行欠下的貸款。原告人曾按照原告人與寶生銀行的協定,在被告人供款脫期後,代被告人向寶生銀行清還該筆欠款,因此在本訴訟中向被告人追回這筆欠款。 2.案件在2007年於區域法院審理。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於2007年9月19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得直,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港幣156,509.21,另加利息。 3.被告人欲就這項判決提出上訴。但他的上訴許可申請在2007年12月6日遭周法官拒絕。 4.被告人再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在2008年1月4 日亦被上訴庭副庭長鄧國楨法官駁回。 5.按照高等法院第59號命令第14條(2A)款,被告人重提他的申請,要求獲准將案件提交上訴法庭審理。被告人由張民輝大律師代表。 6.被告人在其存檔文件中所列出的上訴理據,並沒有在原審時提出過。在Flywin Company Limited v Strong & Associate Limited [2002] 2 HKLRD 485 paragraph 38,終審法院重申一名訴訟人士在原審時沒有提出的理據,在上訴時也不能提出,除非上訴庭可以毫無疑問地認為所有關符該新論點的事實經已在原審時向法庭展呈而訴訟的另一方亦不可能就該等事宜作出其他解釋。換句話說,若新論點涉及的事實或證據在原審時沒有提出,或訴訟的另一方可能對相關的證據作出不同的處理或對盤問證人採取不同的策略,上訴庭則不可以容讓這個論點在上訴階段時提出。 7.被告人在其申請理據內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香港法庭應否行使司法管轄權處理有關案件,屬失職行為。但在過程中,被告人完全沒有反對香港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被告人指區域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的說法亦不成立。被告人不能在現階段以此為上訴理據。 8.被告人其他的上訴理據是圍繞原告人在抵押物業下所獲的權益。他聲稱原告人在償還銀行欠款後,銀行經已將抵押物業權益轉讓給原告人,原告人有權將物業出售,償還該項欠款,但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原告人如何處理該抵押,包括是否曾經將物業出租或出售,從而抵銷被告人的債項。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在這宗交易中獲得雙重賠償。 9.如前文所述原審時被告人沒有提出這個論據。他在區域法院提出的抗辯理由局限於周法官2007年9月19日判案書第二段列出的論點,而完全與原告人如何處理抵押物業權益沒有關係。 10.因此在原審階段,法庭及訴訟雙方均沒有就原告人如何處理抵押物業權益提出相關證據,周法官亦沒有作出相關的事實裁定。雖然從文件中可以看到寶生銀行確實有將抵押物業權益轉讓給原告人,但法庭不能知曉原告人在該轉讓後是否有將物業出租或出售,或若有出租或出售的情況,出租或出售所帶來的收益是否足以支付原告人在出租或出售過程中的開支。再者,有關的物業是國內物業,貸款合約亦訂明中國法律為適用法律,所以在處理原告人及被告人在抵押物業權益的權利與義務這個問題,必須根據中國法律的專家證供才能解決。 11.根據以上分析,被告人現時提出的爭論點並不符合Flywin 內界定的例外情況,因此本庭不應容許被告人在上訴中提出。 12.張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在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並要求本庭基於「自然公義」的原則容讓被告人指稱原審法官在原審時沒有主動考慮被告人就抵押物業權益能提出的論點,是錯誤的做法。 13.本庭不能接納張大律師的論點。本庭認為周法官沒有考慮按揭物業權益的事宜,並沒有違反了「自然公義」的原則。在民事訴訟中,法庭的角色是就訴訟雙方提出的事宜作出裁決,所以雙方都沒有提出的論點,法庭沒有責任主動審理。 14.正如Scarman J 在In the estate of Fuld (Deceased) [1965] 2 All ER 653 at page 655 指出:
15.本庭認為上述的原則同樣適用於在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當中。 16.若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在抵押物業中可能經已獲得一些利益,他應該先向原告人查問。事實上,原審的判決並不妨礙被告人以其他方式查詢原告人是否曾經在抵押物業中獲得一些利益,並根據查詢的結果,採取合適行動。但被告人不能以原告人可能有獲益作為本案的上訴理由。 17.本庭認為被告人沒有可爭辯的上訴理據,所以本庭現亦撤銷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被告人:由翁靜晶律師事務所轉聘張民輝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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