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 訴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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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613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編號2006年第6132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 聆訊日期:2008年4月23日及29日 命令日期:2008年4月29日 --------------------------- 裁決 --------------------------- 1.在法庭面前為答辯人(妻子)方面提出贍養費的申請,她要求呈請人(丈夫)方面為她提供每月2,000元的贍養費金額。 背景事實 2.雙方在1982年3月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兒子,長子在1983年8月出生,幼子在1988年3月出生,現時兩名兒子均已成年而且自立工作。雙方在2001年12月開始分居,至2006年5月25日丈夫提出離婚申請,2006年6月9日妻子提交送達認收書,表示對離婚申請並無爭議,而在送達認收書內要求丈夫支付每月5,000元的贍養費金額。法庭在2006年10月18日頒下暫准離婚令,有關贍養費方面的申請在經過一連串財務糾紛聆訊的程序後,在2007年7月18日的聆訊中,法庭頒令呈請人需付答辯人每月1,300元作為候訊期間贍養費,有關金額從2007年8月1日開始支付,之後每月1日為一期。 3.在今天的聆訊中,雙方沒有爭議的是,丈夫只支付了8月至10月(2007年)三個月的候訊期間贍養費,之後便沒再支付任何金額。 4.法庭聽取了雙方的證供,妻子方面要求丈夫為她提供每月2,000元的贍養費,而丈夫方面則表示只可承擔900至1,000元的數額。 5.在考慮有關妻子方面的贍養費申請時,法庭賴以為指引的是《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以下所列的各個事項。 雙方的年齡以及婚姻的持續期 6.呈請人今年50歲,答辯人48歲,這段婚姻維持了二十年,可說是一個非常長久的婚姻。 雙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沒能力 7.答辯人曾在聆訊過程中作供稱自己有腰骨痛、網球手的病患,所以令她不能提取重物,亦患有血壓高以及有膽固醇過高的徵狀,但在這法律程序中,並沒有任何醫療證供顯示她所指的病徵、病狀對她的生活造成任何影響,所以本席不接納這些病狀對她造成任何不良影響。而呈請人方面並沒提出任何證供,指稱自己有任何精神上或身體上的無能力。 雙方的謀生能力 8.答辯人在婚前為車衣工人,在婚姻期間為家庭主婦,在分居後只曾做過派傳單的工作,答辯人自己也承認她可重新投入工作,認為自己可以勝任例如清潔工的工作,月入可達3,000至4,000元。她指稱鑑於之前兒子方面及照顧父母方面有些事故,所以令致她一直未能夠工作。 9.本席接納鑑於答辯人過往的工作經驗及多年來也是全職家庭主婦,她現時在工作選擇上較為局限,只可出任一些勞動性工作,本席接納答辯人仍有謀生能力,以她出任清潔工而言,每月收入應不少於4,000元。 10.呈請人方面,現時任職中樂師,每月入息約為6,500元。他在首天聆訊主問下作供聲稱,收入包括操曲每次約為350元,另外出席表演每次約為700至800元,亦向法庭表示每星期平均有五天操曲的工作,亦有一天演出工作,並指稱自己存有工作紀錄。 11.在續審時法庭要求他呈上工作紀錄,他便呈交了P2證物,而從這個工作紀錄上可見,他在2008年1月至4月期間,P2證物上所記錄工作天數以及收入金額,並非如他在首天聆訊時在庭上所言情況;而從P2證物的紀錄所見,他的收入只介乎300至500元,而平均每星期只四天工作。在盤問下向他指出何以存在這差異時,呈請人改口稱『上次講錯咗』。但其實在首天聆訊時法庭曾清晰問過呈請人,在當時的一個星期,即4月3日當天審訊的一個星期內,以及4月3日之前的一個星期內他的開工情況,當時呈請人清晰告知法庭,有五天操曲及一個表演工作,但這與在案件押後續審時所交上的P2證物所顯示完全不符。呈請人又嘗試再解釋,指因為在庭上所講五天操曲、一天表演只是一個平均數,但從P2證物上所列情況,其實他平均每星期只有四天工作,呈請人何以會道出自己有五天工作、一天表演的平均數呢?本席認為呈請人在這方面的證供完全不盡不實,難以令人接受。 12.關於呈請人存有工作紀錄的事實,完全因為他自己在首天聆訊時候在盤問下確認,所以法庭才要求他在押後聆訊時出示有關近期的工作紀錄。呈請人所呈上的P2證物,其實是一本涉及2007年9月至2009年2月的日記本,但當中只在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有工作紀錄,其他完全是空白的。如果P2證物確為呈請人常用的開工紀錄,為何在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期間完全空白呢?從現時P2證物所見,本席認為P2證物極大可能是呈請人純粹為今日的續審聆訊而杜撰,故此與他在首天聆訊時的證供完全不符,亦並非一個全面的紀錄。所以本席並不接納呈請人所指P2證物為其真確的工作紀錄。 13.從呈請人在2007年1月13日所提交的一份問卷提問答覆書中,他自己曾承認每日工作需花費40至50元的交通費,而每月交通費為1,200元。呈請人曾經在庭上試圖解釋,這40至50元的每天交通費用包括有些日子沒有工作而需要出外與其他師傅茶聚,意圖獲得介紹工作,但如屬真確,為何他在答覆書中並沒提出?本席認為呈請人只是狡辯。從回覆書中所指稱,工作每天所花交通費為40至50元,而每月需花費1,200元的金額,由此可以推斷他每月工作天數為不少於二十四天,這與他在證供中所指每星期操曲五天及一天表演不謀而合。本席認為這才是呈請人真實的工作狀況。 14.以他350元一次的操曲收入,及700元一次的表演收入,本席認為呈請人每月的收入為不少於9,800元。 雙方的經濟負擔 15.答辯人方面指稱她現時與兩名兒子同住,雖然兩名兒子現已工作,但只有幼子承擔家中的租金開支1,268元,所以答辯人在庭上確認自己的生活開支約為5,818元,當中已包含租金開支。 16.答辯人指稱幼子打算遷出,所以不會再承擔有關的租金開支,現時以幼子與答辯人同住的情況下,幼子承擔租金開支是無可厚非,但當幼子選擇遷出居所時,他不再為答辯人承擔租金開支亦屬合理,而以長子雖然仍然與答辯人同住,但長子並沒能力承擔有關租金開支,而需要答辯人獨自承擔,這是一個必然的結果,所以本席認為答辯人自己也需為自己提供居所,接納答辯人每月的合理生活開支為5,800元。 17.呈請人方面,他指稱現時與父母同住,否認與女友同居,只承認偶爾到女友家中度宿,但並不需要承擔女友任何生活開支,相反地當他入不敷支時,女友會給予他經濟支援;但現時女友已不能夠再給予他任何經濟支援。他確認現時生活開支達8,565元。 18.就呈請人的生活開支用度,本席認為有值得商榷的餘地,可以作出一些調整。 19.第一項有關他在衣服上的開支,他開列的數目為250元一個月,本席認為以一個成年人而言,實在不需要每月也購買衣物,所以每月250元的開支用度本席認為過高,下調至100元較為合理。 20.第二個項目,有關保險費用703元,根據呈請人的證供,這個保險開支實為其同居女友替他購買,但卻以他的工資來支付。保險方面,在生活可以應付而有餘錢的情況下,為自己為家人購買保障這屬無可厚非,但在前配偶的生活承擔上也未能負責,卻要花費去為未來購買保障,本席認為這絕非合理生活開支,所以保險的開支絕對可以刪除。 21.就呈請人供養父母方面,他現時因為與父母同住,所以承擔了家中有關水、電、煤等必須開支以及食用開支,每月合共2,500元,另外他亦給予父母每月1,000元作為供養父母之用。唯呈請人供養答辯人這位前妻的責任凌駕於供養父母之上,儘管我們是中國人社會,但在法例上並沒規定必須供養父母,而且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呈請人的父母必須由他供養,相反地,證供中顯示呈請人的父母可以有能力借貸100,000元給呈請人,可見他們應為有積蓄人士,再加上他們所住為自置物業單位,他們應該沒有任何經濟壓力。無論如何,呈請人每月已經支付了2,500元的水、電、煤等生活開支,以及家居的食用開支,本席認為這亦屬供養父母一部分,在這情況下,呈請人每月另外給予父母的1,000元零用錢,絕對可以省卻,撥備作為供養答辯人之用。 22.所以在作出以上種種調整下,本席接納呈請人方面的生活合理開支僅為6,685元。 23.另外,呈請人亦表示欠下父親100,000元的金額,但從問卷提問回覆書中亦顯示,這個欠債早在2002年時已經欠下,至今仍未曾清繳,可見這個債項並沒任何急切性需要即時償還,所以本席認為不需在現階段考慮為呈請人現時生活開支內。 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24.雙方並沒爭議在婚姻期間呈請人為家庭經濟支柱,而答辯人方面則為家庭主婦照顧家庭,並沒任何證供顯示雙方有任何指控,指稱對方作為丈夫、妻子或作為父親、母親的職責上,有任何未盡全力之處。所以本席接納雙方在家庭上貢獻均等。 結論 25.考慮過以上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以這段二十年婚姻而言,答辯人在婚姻期間也在經濟上依賴呈請人,即使現時答辯人仍然有謀生能力可出外工作,但她的收入實不足以應付其個人生活所需,這生活所需的不足,由呈請人以贍養費方式作為補貼,本席認為是理所當然的。 26.以答辯人每月收入約為4,000元,而生活開支達5,800元,她每月需要1,800元的補貼;而以呈請人收入為9,800元,開支只達6,800元,他足以有能力可以應付每月1,800元的贍養費金額。 頒令 27.所以法庭頒令,呈請人須付答辯人每月1,800元,作為答辯人個人的贍養費。有關命令由2008年5月1日開始生效,之後每月1日為一期,有關贍養費需要支付至答辯人再婚或者任何一方身故為止,以較早出現的為準。 28.鑑於法庭頒令有關贍養費金額,從5月1日開始支付,相對早前的候訊期間贍養費便出現拖欠情況,呈請人亦曾在證供中表示願意以分期方式償還,法庭提醒答辯人,如呈請人仍沒安排償還有關拖欠金額,她可以向法庭提出判決傳票,追討有關的欠付贍養費。 訟費 29.由於雙方在較早時均為法援資助的個案,而之後雙方亦沒有律師代表,所以法庭認為應該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事宜。
呈請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