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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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5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5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087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9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6月13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沒有保險而使用車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 條,處罰款800 元,另吊銷及不准持有任何駕駛執照12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世運道安興停車場内,在道路上使用登記號碼 HT2905的私家車,而該車輛並未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法例的第 三者風險保險,日期為07 年1 月9 日。 案情 3.上訴人在答辯時所同意的案情由主審的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爭議點 4.上訴方對本案定罪的正確性沒有爭議。事實上,上訴人因同一事件在另一案號(KCS 10874/2007)的程序中承認過一項「使用沒有車輛牌照的車輛」罪,針對的就是涉案汽車沒有有效牌照的問題。這問題一般都與沒有第三者保險並排。 5.上訴方爭議的是吊銷及不准持有任何駕駛執照12 個月的命令。他們認爲,這個命令過於嚴苛。對於800 元的罰款,他們接受。 討論 6.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a) 條的規定,使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車輛,一經定罪,便得停牌,最少12 個月,最多不超過3 年,法庭因「特別理由」而另作命令則除外。 7.在本案,裁判官不認爲有「特別理由」存在。他在他的判詞中表示:
8.然而,我認同上訴方的看法、不認同裁判官的結論。 9.答辯方向我證實,同意案情中的「報案人」曾向警方供稱,涉案汽車已停放於上址一年有多,從沒移動。這點律師在一審求情時已指出,主控當時亦未反對。換言之,汽車被留在停車場内的時間,比牌照屆滿日(06年6月23日)最少還早6、7 個月,比第三者保險的屆滿期(06年9月23日)就更早9至10 個月。 10.既然如此,我不認爲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即時出售涉案汽車的意圖。裁判官指試駕或其他原因會造成的風險,看來亦只是理論多於實際。 11.要澄清一點。除非把停車場解作道路有問題(本上訴沒有涉及這方面的辯論),否則我不認爲對上訴人提出檢控有錯。英國的案例說明,就算因除掉輪軚或引擎有問題而不能開動的車子,都不應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擺放於街上,因在街上就有風險:Adams v. Evans [1971] C.L.Y. 10361;Elliot v. Grey [1959] 3 All ER 733。 12.問題是,本案的汽車,根本不在街上。上訴人的目的,看來也是存放多於一切。更何況上述兩案的被告是否被吊銷執照,有關的判詞都沒有提及。 13.還有,裁判官引用典籍,指故意不續保者,斷不能依賴「特別理由」來避免停牌,在原則上沒錯。然而,在每個個案背後,我們都得問問細節。例如,英國法院就在DPP v. Powell [1993] R.T.R. 266裏指出,一名父親在修理過他四歲兒子的玩具摩托車並作測試時,有理由相信自己無須為此事而像開一般摩托車地先購買第三者保險。 14.同樣,我認爲,把汽車長期留置在停車場而沒有使用意圖的人,有理由相信無須為車輛繼續辦理牌照及第三者保險。這固然是故意的,也抵觸法律(如果停車場真的可被視作道路的話),但根據DPP v. Powell的精神,干犯者應被看作有「特別理由」。 15.當然,爲了防範有人以此作藉口,在再有類似的情況出現時,控方便得把一把關,不輕易接受涉案者的説法,改由他們自己嘗試說服法庭。 判決 16.上訴人的上訴得直。罰款不變,停牌的命令則撤銷。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黃國恩律師行轉聘蘇明哲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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