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宗韓

Case No.HCMA 1175/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17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7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5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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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宗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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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8日及6月3日

裁決日期:200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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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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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高級政府律師伍淑娟的答辯人陳詞概要,控方案情如下:

「3.    控方共傳召兩名警務人員作證。

4.    PC16737(下稱“PW1”)與WPC56780(下稱“PW2”)於事發當日晚上11時33分便裝當值。他們巡邏至庇利金街鴻運大廈外時看見上訴人從該大廈步行出來。PW1上前在大廈門口位置截停上訴人,並表露身份和要求向上訴人搜身,上訴人則要求往大廈大堂內的看更室搜身。PW1帶同上訴人進入看更室;而PW2在門外看守。PW1從上訴人的左前褲袋搜到兩小包透明膠袋交裹著的白色粉末,他問上訴人是甚麼,上訴人回應:“喺四仔嚟嘅,自己食。”PW1便宣[布]拘捕被告人,罪名為非法販運毒品,並向他進行口頭警誡。在警誡下,上訴人稱“監房伙記,就食糧,比次機會,想攞番啲錢。”

5.     PW2的證供,除卻某些細節上,大致上與PW1的證言脗合。」

辯方案情

3.根據答辯人陳詞概要,辯方案情如下:

「9.    上訴人的說法是他因小事與警員發生撞碰而被後者捏詞誣告。上訴人作供稱事發前一小時,他在酒吧飲了3至4 支大啤酒,之後前往鴻運大廈一單位內,準備與朋友打麻雀。稍後他感到有點肚餓,便落街吃麵。之後,他返回大廈,在走廊與一名男子發生碰撞。對方推了他一吓,他亦推了對方一吓。對方表露身份是警員。上訴人問“甚麼事”。隨即有4至5 名人士出現。其中一個扭他的左手並叫他蹲下。上訴人撥開他,並表示自己是懲教署的職員。其中一個叫他伏在牆邊搜身。上訴人說可否返回警署搜身。跟著,他們沒有理會上訴人,把他帶到看更房內搜身。期間,他們只搜到一些現金及一張八達通。其後,上訴人聽到有人說“喺枱面執到兩包嘢”。上訴人當時見到枱面上有兩包東西。他從沒有說過控方第一證人指稱他所說的話。」

裁判官的證據評估及事實裁決

4.裁判官經仔細考慮過所有證人的證供後,作出以下的裁決 :

(1) 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楚直接,他詳細講述事發的經過,在辯方非常仔細的盤問下,他的證供依然很清晰、穩固,沒有任何被動搖的地方。」(上訴宗卷第17 頁第15 段)

(2) 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對於現場環境沒有細心觀察,亦沒有特別留意看更室內的情況。」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不清楚的證人。」(上訴宗卷第18 頁第16 段)

(3) 關於「辯方律師指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之間的證供存有重大的分歧。」裁判官「認為這只是一些輕微的情節,以本案而言,並不重要。」裁判官「不認為控方第一與第二證人的證供存有很大的分歧,祇是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清楚講出事發經過而已。」裁判官「留意到控方第二證人祇在門外看守,她沒有特別留意到看更室內的情況。同時,看更室的門已關上,她聽不到裡面的對話。(上訴宗卷第18及19 頁第17 段)

(4) 裁判官「特別提醒自己這是一件一對一的案件,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與及準確性是本案的關鍵。」(上訴宗卷第19 頁第18 段)

(5) 裁判官完全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祇是為了在走廊的輕微碰撞事件,在無緣無故的情況下誣告一位差不多有30 年工作經驗的公職人員。(上訴宗卷第19 頁第18 段)

(6) 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實話實說,既無誇大也無隱瞞。」裁判官裁定「他是一位誠實、可信及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上訴宗卷第19 頁第18 段)

(7)  綜觀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完全不相信辯方的講法。(上訴宗卷第20 頁第19 段)

(8)  裁判官就著未警誡前所作的回應,不會給予任何比重。至於在警誡下的招認,裁判官認為祇是加強控方的證供而已。(上訴宗卷第20 頁第21 段)

上訴理由

5.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含糊及不清楚。

(2)  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含糊及不清楚。

(3)  主控官及裁判官在庭上幫控方第二證人多補口供,對於上訴人不公平及不公正。

(4)  裁判官全部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沒有考慮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多疑點及不清楚,疑點利益應歸於上訴人,所以對上訴人不公平及不公正。

6.本席不打算詳細研究所有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作供時的細節情形。上訴人在審訊中有大律師代表他。裁判官一定很清楚控方證人的證供,有甚麼矛盾或有甚麼固有不可能性的情況。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指,就算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有些分歧,而該分歧不是關鍵性的分歧,亦不影響證人的誠信。裁判官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的證人,並沒有誇大其證供,接納事件發生的經過如他所述。

7.本席強調裁判官聽取了證人的證供,並有觀察他們作證時的表現。上訴法院既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如非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存有潛在的疑問,上訴法庭不應該干擾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裁斷。正如Keith J在R. v. Hui Kee Fung, HCMA196/1994聲稱:

“….appeals from decisions of magistrates on questions of fact should not be regarded by the litigants as simply another opportunity to re-try the facts.  An appeal to the High Court is not a rehearing of the case.  The Judge does not even see the witnesses.  It will be rare indeed for a Judge to say that the findings of fact made by the magistrate were so contrary to the weight of the evidence that doubts as to the correctness of the magistrate’s findings exist.  There may occasionally be cases in which a defendant believes that he has been the victim of a miscarriage of justice, because the magistrate has chosen to believe the witnesses who gave evidence against him and disbelieve him.  But if there are no sustainable grounds of appeal, a belief in one’s innocence is not sufficient to justify the invocation of an appellate process which treats the findings of fact made by a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s so sacrosanct as our system of criminal justice does.”

8.裁判官的結論是控方第一證人之前並不認識上訴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與隊員分組進行特別行動。裁判官完全不相信他祇為了在走廊的輕微碰撞事件,在無緣無故的情況下誣告一位差不多有30 年工作經驗的公職人員。本席認為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是合情合理的。本席認為裁判官並無犯錯。再者,本席再強調,裁判官在審訊中時有機會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及表現,然後才裁決誰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當裁判官作出這對事實的裁決時,他是作為對事實的裁決者,也是作為行使陪審團的角色。

9.綜觀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進行審訊時是持平及公正的。裁判官並沒有偏幫控辯任何一方,亦沒有對上訴人或他的答辯理由存有任何偏見。裁判官在審訊時的行為或言論沒有給人一個他失卻了中立或持平立場的印象,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審訊中自始至終都是保持中立。

裁決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決上訴人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2008年3月18日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伍淑娟代表

2008年6月3日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翺如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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