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嘉保明

Case No.HCMA 95/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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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嘉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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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2日

裁決日期:2008年6月19日

判案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毀懷」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條,處罰款10,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新界大埔林錦公路坑下莆153 號2 樓,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李英男的窗花,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日期為07 年9 月17 日。

控方説法

3.控方一共傳召了三位證人。PW3是拘捕上訴人的警員,證供沒有太多重要性。PW1和PW2則為李英男和她的女兒。她們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記載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

「5.     控方第一證人(PW1)與被告人是鄰居。PW1供稱在9 月17 日零晨3 時30 分,被告人走到PW1窗口前辱駡PW1。PW1在控方證物P2相片(5) 用“O”指出被告人身處的地方。而PW1用“X”指出當時她本人的位置。接着PW1與被告人互相用粗言穢語對駡。

6.         PW1供稱被告人把一個燃點著的煙頭(控方證物P5)擲入PW1的住所,最後煙頭的位置與控方證物P1相片(3)的位置一樣。接着PW1和被告人繼續互相對駡。被告人再拿出一支拖棍敲打PW1的窗花數次,造成凹痕(見P1相片(1))。在敲打時,棍的一部份截斷折入屋內。(見P1相片(3)及P3)。另外棍的其他部份跌在地上。(見P1相片(2)及P4)。

7.         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向PW1指出辯方的案情,被告人在案發晚上『只是叫PW1唔好嘈』,接着被告人的妻子便把被告人拉回家裡。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也向PW1指出,被告人沒有擲煙頭(控方證物P5)及沒有擲棍(控方證物P3及P4)。PW1都斷然否認。

8.         控方第二證人(PW2)是PW1的女兒。她供稱先有對駡,接着PW2看見被告人用長形物體敲落窗花,超過5 次。接着PW2報警求助。PW2供稱看見被告人食煙後,擲入屋內。」

辯方説法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但從辯方盤問的方向可見,上訴人的說法是祇有口角,沒有其他,而且整件事的發生不超過一分鐘。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認爲,控方所有證人均「誠實可靠、實話實說、沒有誇大或迴避」。他認爲,控方證人證供所出現的矛盾,並不足以影響到她們的誠信。

本上訴

6.針對本案定罪,上訴方提出了兩大實質的上訴理由。

7.理由(1)指裁判官錯信PW1和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因有三:(a)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她們與上訴人在過往的關係;(b) 裁判官錯指她們在證供上的分歧「微不足道」;(c)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煙蒂着地的位置是否合理。

8.所謂過往關係,其實就是雙方素有積怨,情況兩位控方證人在作供時都有被詳細問及,起因則為噪音問題,亦即於本案無異。還有,辯方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亦清楚地提醒過裁判官要因此而小心衡量控方證人的證供。既是這樣,我不認爲裁判官會忽略這點。他在書面判詞的第22 段講到 :

「本席不認為PW1及PW2揑造證供,誣幭陷害被告人或企圖向他作出報復 ...」

我亦認爲已相當足夠。裁判官知道有積怨導致誣告的危險,卻不認爲是事實,就是這麽簡單。

9.在達至這個結論前,我沒有忘記PW1和PW2在上訴人被捕時都說過一些難聽的話,例如「好開心」和「慢慢同你玩」等。但這都不是顯示有誣告的證據。加上謄本裏很多無須覆述的細節,它最多只能證明肇事雙方都缺乏教養。

10.當然,上訴方的説法,比單指裁判官看漏眼微妙。他們真正的意思是雙方既有積怨,PW1及PW2在證供上的出入就不能以一般的標準衡量,要更加嚴格。而在這較高的要求下,有關的出入就更惹人懷疑,裁判官指兩位證人可信就更不恰當。

11.那麽這些出入分歧的具體内容是什麽呢?上訴方把它們歸納如後。根據PW1供稱,整件事的次序是雙方對罵、上訴人扔煙蒂、上訴人用棍拍打她的窗花數十下、上訴人欲攀上自己花園的圍欄以趨近她和PW2所在的房間。PW2的版本則為對罵、攀欄、拍打窗花少於五次,最後才扔煙蒂。還有,PW1和PW2均在審訊時才首次提出上訴人曾攀上或欲攀上自己花園的圍欄。

12.我在讀畢控方所有證人的證供謄本後認爲,裁判官實有權下他所下的結論。他判詞的第16 段是這樣說的:

「本席裁定有關的證供真正存在矛盾,但它們是微不足道的分歧。」

13.他在接著的幾個段落解釋(只節錄相關部分):

「19.   … 證人和證人之間出現了差別是審訊中常常都會出現的情況。要考慮的,是這些差別是否重要到一個地步,導致證人的證據不可信。就著同一的事件,由不同的證人作供陳述事件的經過,即或這些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他們都可能會因著種種的原因,例如說:觀察角度的不同、個別證人再作觀察時不同的心理狀態、觀察能力的高低、表達能力的強或弱、記憶力好或不好、又或者是在庭上作證的時候是否過於緊張等等的情況,而就著事件的經過作出了有差別的陳述。這些都是可以理解的 …

20.  本席認爲在事發的細節上,不可能以逐格重播的形式來互作比較。本案的重點是被告人是否使用拖棍敲打PW1的窗花,造成凹痕。

22.    本席仔細考慮了本案的證供證據、本案背景(包括PW1與被告人案發之前的爭執)、以及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本席不認為PW1及PW2揑造證供,誣幭陷害被告人或企圖向他作出報復。本席認爲兩人的證詞,沒有嚴重矛盾之處,足以令本席懷疑其是否可靠。」

14.以上的分析,是適切的。它不是一般原則的空洞覆述。例如,一,PW2只有23 歲,還在上學,自言被身形「好標榜」的上訴人弄得非常害怕(卷宗83 頁)。相反,相信最少年過40的PW1卻完全有能力與上訴人和他的太太以粗言及髒話互相對罵。二,從PW2的證供看來,上訴人開始發難時,可能只有她一人在房間(卷宗83至84 頁)。三,PW2曾在PW1和上訴人對罵期間用電話報警,亦即分過神。四,根據PW1供稱,整件事情長達10 分鐘(卷宗81 頁)。以上種種,絕對有可能導致裁判官所提到、令兩位控方證人的觀察及記憶出現分歧的情況。

15.最後,理由(1)指煙蒂的位置有問題,簡單說就是應較近房間的右邊而非被撿取時的左邊,原因是PW1堅稱煙蒂在她頭部右邊掠過後即落地。然而,這個講法假設了PW1在看見煙蒂向她飛來時會動也不動地站在窗前,也假設了煙蒂在觸及PW1的頭髮後沒有轉向。事實上,根據PW1供稱,煙蒂當時還未熄滅,險些連她的頭髮也燒著,所以我不認爲可用簡單的三角幾何來研判煙蒂應於何處落地。裁判官就同一問題指自己「並非活在象牙塔中,可憑生活經驗及常識對證人所作之證供是否於理不合、有違常理作出判斷」(書面判詞第22 段),因此也無可批評。

16.跟著是上訴理由(2)。這理由指裁判官誤解了PW1就上訴人是否曾攀上了自己花園的圍欄的證供,令判決有欠穩妥。

17.上訴方的意思是,PW1只說過上訴人「作勢」要攀上圍欄,與PW2指他真的攀上了不同,但裁判官卻誤解了PW1,以爲她所說的跟PW2一樣。換言之,裁判官未有注意到兩位證人在這問題上的分歧,裁判官對她們的可信的衡量因此也存有瑕疵。尤甚的是,裁判官自己就對辯方律師說過,假若不攀爬,上訴人將不能敲打到PW2的窗子,因爲PW2的房間在一樓。

18.我在翻閲過有關的謄本後證實,裁判官在辯方作結案陳詞時的確有過上述的表示。然而,我並不認爲他的誤會重要。事實上,我並不肯定這誤會是否想象多於實際。爲什麽呢?因爲我看過呈證的相片。它們清楚顯示,有關的圍欄不高,從旁邊的物件如盤栽植物等判斷大概是半身左右,而且四周再無延伸出來的部分,所以人根本不能站立在其頂部而不跌下來。這點PW2在作證時就多次提及(卷宗72 頁)。反過來,若然攀爬的意思只是腳踏圍欄中的某些空隙,那麽PW1和PW2的證供將沒有實質的分別,完全可以是表達上的不同而已。

19.至於裁判官指上訴人不攀爬則無法敲打窗子,我認爲是個明顯錯誤。根據各種的證據顯示,圍欄與PW1的屋子的外牆相距只有3 呎3 吋。圍欄的頂部,從相片看來亦高至PW1屋子一樓的底部,亦即其地板的高度相若。既是這樣,而有關的拖棍又最少3 呎有多(這是PW1沒被質疑的證供),那麽站在圍欄後面舉手用棍的一邊敲打有關窗子肯定不是問題。

20.總括而言,我不認爲上訴方所提出的能構成什麽疑點。相反,要指兩位控方證人誣告,並出動煙蒂與斷掉於房内及屋外的拖棍來支持,實屬天方夜譚。

判決

21.上訴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譚嘉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梁堅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梁照林及大律師梁寶琳代表被告人。